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珠海市斗门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珠斗府办〔2020〕9号

各园区,各镇人民政府、白藤街道办事处,区政府直属各单位:《珠海市斗门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四届93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区水务局反映。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30日

珠海市斗门区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和排涝通畅,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全面推行河长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和行洪区,不包括城镇市政排洪渠。江河与海域的区分以《珠海市海洋功能区划》为准。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河道管理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与按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各镇(街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区、镇(街道)应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河道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河道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实行分级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定职能负责监督检查和查处违法行为,各镇(街道)水利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巡查和配合执法等工作,在巡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函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区发改、住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海事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区、镇(街道)、村三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区政府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街道)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村(居)民会议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要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区所有河湖应按《珠海市河长公示牌规范设置暂行规定(试行)》设置相应的河长公示牌。各镇(街道)作为河长公示牌管理主体,要加强河长公示牌日常管护,定期组织检查发现有信息不符、倾斜、破损、变形、变色、老化等影响使用的问题时应第一时间修整或更换。

第二章河道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建设。

第九条 区内河道划分为市、区、镇、村级河道,区级以下河道具体由区政府划定并公布。公布的河道名录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等内容。

第十条 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岸线、水域保护等河道专业规划,是河道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全区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注重规划区内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在河道和水利设施的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符合《珠海市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蓝线管理”相关要求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河道建设应当服从河道建设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通航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堤防安全,注重河道水生态系统的保护、恢复,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保持河势稳定,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不得任意截弯取直,不得任意改变河道岸线,不得填堵、缩窄河道。

河道建设包括开挖河道、拓宽河面、修堤护岸、筑堰建闸等建设工程。

第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建设规划,编制河道建设年度计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要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工程等建设计划、项目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要统筹河道建设规划、河道建设年度计划和航道规划、航道建设计划,组织水行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相应技术规范要求实施河道、航道的建设。

第十六条 河道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河道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生产安全。

第十七条 河道建设用地应当列入当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河道建设规划需要拓宽河道、新增建设用地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道规划保留区的划定,区自然资源等部门配合做好相关调整工作。

河道规划保留区内不得从事与防洪抗旱和河道建设无关的工程项目建设。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除外,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时须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设计洪水位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或者国家防洪标准拟定。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十九条 全区入海河段的河海分界线按水利部颁发的《珠江河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标示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标示牌、公示牌使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式样。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部门要加强河道堤防、护岸以及水闸等水工程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及时消除鼠洞、蚁穴等隐患,修复管涌、滑坡等险段,保障水工程运行安全。新建、改建航道而修筑的护岸和收费航道的护岸由航道管理机构和收费航道经营管理者分别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部门要加强堤防、护岸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美化河道水域环境。堤防、护岸的绿化应当采用对堤防工程和生态环境无负面影响的本土植物。

第二十三条 河道管理部门要根据堤防、护岸的保护要求,会同航道、海事管理机构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布相应的限制航速的通告。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应当报区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划定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水质目标并监测,按照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目标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钻探、挖窖、围河筑塘、采砂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等活动的,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并事先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区政府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造成建设单位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河口地区因江河治理需要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湖造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退地还湖。

第三十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定期进行淤积情况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年度计划,报经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符合保护环境和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区、镇级河长要牵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洁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河道保洁实施方案应当明确保洁责任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保洁要求和保洁费用标准、保洁经费筹集和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河道保洁单位要按照河道保洁责任要求,落实保洁人员和任务,保证责任区范围内的河道整洁。

抛弃在河道内的病死动物或病死动物产品由属地各镇(街道)收集,按照区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的相关规定送无害化处置。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河道保洁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三条 各镇(街道)要按照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河道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河道的清淤疏浚、保洁、日常巡查和配合执法等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占用河道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违规建设和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垃圾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街道)要按照规定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堤防、护岸维修养护以及河道清淤疏浚、保洁和日常巡查所需费用。

第四章涉河建设与作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取得由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署规划同意书。

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防洪工程、水电站和其他水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防洪要求、河道专业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严格保护河道水域。

修建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水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尚须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省管河道范围(占用期不超两年)的临时性建设项目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非临时性建设项目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得妨碍防洪度汛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因施工需要临时筑坝围堰、开挖堤坝、管道穿越堤坝、修建阻水便道便桥的,应按《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事先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单位应当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的防汛安全责任。因施工需要建设的相关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予以拆除,恢复河道原状。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或者区域河道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未按规定履行河道建设、清淤疏浚和保洁等职责的;(三)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蓄洪区、滞洪区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原则上,河道内的水资源调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量分配暂行办法》执行。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出现旱情紧急情况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或者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度或处置。

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执行。实行政府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核准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纳入政府备案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水工程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应当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编制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告表),并按照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和缴纳水资源费。

水污染防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执行。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水工程安全管理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执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30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9日。有效期届满或者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区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围内河冲管理的通知》(斗府办〔2007〕1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与《关于切实加强全区河道滩涂管理工作的通知》(2014年)冲突的部分,按本办法执行;上级如有相关规定的,则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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