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川01民终6751号-法院认为,在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回迁房土地性质作出处理(认定)前,因回迁房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故驳回当事人上诉。


(2022)川01民终6751号-法院认为,在政府行政职能部门对回迁房土地性质作出处理(认定)前,因回迁房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故驳回当事人上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荣红,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晓敏,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荣红因与被上诉人帅晓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荣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15民初323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林荣红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林荣红认为,因案涉《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村2组安置房转让合同》履行争议发生的诉讼,系合同纠纷,林荣红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不涉及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事项,因此不应当以房屋及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属等未予处理,而直接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林荣红基于合同签订事实及合同履行事实争议而提起的本次诉讼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民事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审理。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林荣红的本次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结果,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帅晓敏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林荣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双方买卖小产权房屋引发的纠纷,该纠纷根据现有的司法政策属于小产权纠纷的问题,不应当法院受理,法院不予处理,若林荣红认为该纠纷仅系合同签订的事实和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那么该争议的事实是发生在2009年,其诉讼时效已经丧失,林荣红已经失去胜诉权。

林荣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林荣红、帅晓敏订立的《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村2组安置房转让合同》;2.判令帅晓敏退还林荣红购房款141750元;3.判令帅晓敏支付林荣红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74750.97元,该资金占用利息应计算至帅晓敏退款完毕之日(计算方式:本金80000元,在2009年1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以年利率10%计算,计为94111.11元,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为8298.89元;本金61750元,在2010年2月1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以年利率10%计算,计为65935.28元,在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为6405.69元);4.判令帅晓敏赔偿林荣红燃气安装费5900元;以上金额合计322400.97元;5.本案诉讼费由帅晓敏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元月15日,(甲方)帅晓敏与(乙方)林荣红、(见证方)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村二组,签订《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村2组安置房转让合同》,帅晓敏自愿将“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安置小区”壹拾叁栋肆区拾肆单元伍层张红英户型,建筑面积105㎡的安置房及相关权益转让给林荣红,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套房转让价格为1350元/㎡,面积105㎡,总价为141750元,该房主体建筑结构多层为砖混,建筑层高为六层,用途为住宅,装修为清水房,只安装入户防护门。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该房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即附定金叁万元,主体完工后付总款的80%,80000元,余款在2009年12月1日之前在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四、产权证的办理:甲方在交房后随当进农户一起办理安置房“房屋产权证”,办理产权证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协助无偿办理。天然气入户费、有线进户费、电表及自来水公司入网费由乙方负责,基础设施费不包含在房屋单价内。五、交房时间:交清房款交钥匙交房。备注:此套房子全款付清。帅敏2010.2.11。2009年1月15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林荣红建房款80000元,还欠61750元。”收款人处有捺印。2010年2月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红交来建房款叁万伍仟圆,35000元。2010.2.8帅敏余款在年前付清。”2009年4月28日《收据》载明,温江柳江村安置房13号楼帅晓敏项目部收到林荣红燃气安装费5900元。一审庭审中,林荣红自述案涉房屋属于农村安置房,其亦非案涉房屋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房屋的土地是张红英的,收条上的钱都是现金交付给帅晓敏的,收条上写的帅敏是因为双方经常以小名来称呼对方。林荣红称因案涉房屋属于农村安置房,因此语言上不是很规范,所以收条上写的建房款,合同写的安置房转让合同。

另,经林荣红申请,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在天府派出所调取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安置小区13栋4区14单元5层(现温江区游家渡小区20号楼1栋3单元5楼)房屋门牌变更相关信息,天府派出所于2021年5月19日回复:因原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安置小区更名为游家渡小区时,重新编制过门牌号,在变更原有门牌号时,没有制作新老门牌号对应表,故现在无法确定柳江安置小区13栋4区14单元5层与现温江区游家渡小区20号楼1栋3单元5楼系同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的《温江区天府街办柳江村2组安置房转让合同》中明确表明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小产权房),该类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权属问题、相关权利证书的发放,均与相关政策密切相关,其修建等事宜受政策调控,且林荣红也非天府街办柳江村2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因此,在行政机关未对案涉房屋所在土地的权属进行处理之前,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6136元应当退还给林荣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林荣红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房屋系安置房(小产权房),基于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建设审批、相关权利证书的发放等均与国家政策密切相关,故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对案涉房屋所应对的土地等作出处理前,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林荣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白福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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