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京02民终5806号-受让人不具备非回迁安置人员,不具有购买回迁房的资格,该买卖合同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而属无效合同。


(2022)京02民终5806号-受让人不具备非回迁安置人员,不具有购买回迁房的资格,该买卖合同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而属无效合同。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晓松,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慧,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培虎因与被上诉人尹晓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8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培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尹晓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尹晓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收款行为的主体,判决我偿还尹晓松手续费45万元,认定事实不清。50万元手续费系京城博硕房地产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公司行为(下称京城博硕公司),而不是个人行为,公司法人范景涛,监理张培虎。且其中40万元已转给北京京澳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下称京澳公司),我仅收取10万元且已返还尹晓松5万元。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判断过于简单,适用法律错误。安置房指标是获得安置房的资格,该指标是否能够转让不能一概而论,取决于该安置房的性质和是否附有权利的限制。现存安置房指标分为可转让指标和不可转让指标。可转让指标属于一种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转让的,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转让合同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中,一审认为安置房指标具有专属性,认定合同关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属法律适用错误。

尹晓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培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尹晓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培虎向尹晓松返还安置房手续费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0310.42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2.判令张培虎承担尹晓松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等;3.判令张培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京澳公司(甲方)与尹晓松(乙方)签订《内部认筹排号协议单》,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40万元,用于乙方办理百子湾回迁安置项目内部购房指标及优先选房顺序、保留优惠价格购房之用。协议签订后,尹晓松于当日向京澳公司转账40万元,于次日又向张培虎转账50万元(附言:安置房手续尹晓松)。后因为购房指标未能办成,尹晓松于2019年11月5日起通过微信向张培虎主张退款,张培虎微信回复称:“12月底之前,肯定给您退了”。尹晓松认可2020年1月至7月期间京澳公司分多笔向其退款40万元。2020年9月24日,张培虎通过范景涛向尹晓松退还了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征地拆迁补偿对象所获得的安置房指标是国家对不动产被征收的居民的补偿,具有专属性质。尹晓松向张培虎支付服务费,约定张培虎为其提供获取回迁安置房项目购房指标、选房等服务,但尹晓松并非回迁安置人员,不具有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属于无效合同。故张培虎应当向尹晓松返还所收取的手续费50万元。法院查明张培虎已经通过范景涛还款5万元,故其还应还款45万元。张培虎主张其收款系公司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张培虎主张其仅收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转给了京澳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该笔款项系张培虎代京澳公司收款,故尹晓松有权主张应由张培虎还款。尹晓松要求支付利息及费用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张培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尹晓松手续费45万元;二、驳回尹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尹晓松并非回迁安置人员,不具有购买回迁安置房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其次,张培虎上诉称其收取尹晓松50万元的行为系京城博硕公司的公司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综合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以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张培虎返还尹晓松45万元,并无不当。张培虎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培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1元,由张培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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