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宁0104民初1412号-法院认为,被告并非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没有资格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20)宁0104民初1412号-法院认为,被告并非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没有资格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薛旺庆,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伟伟,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物流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赵楠,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薛旺庆与被告薛伟伟、赵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旺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波、被告薛伟伟、赵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旺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薛伟伟与被告赵楠签订的关于银川市兴庆区友爱家园西区8-1-1701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薛伟伟向被告赵楠退还已收房款50000元;3.判令被告赵楠立即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上述房屋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等共计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的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XXXXXXXX村民,被告薛伟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因集体土地征收,原告宅基地一并拆迁,原告获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673.99平方米,其中安置一套房屋位于XXXXXXXX室,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9年7月期间,被告薛伟伟将属于原告的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赵楠并已交付,赵楠已支付购房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赵楠交涉,要求被告赵楠返还上述房屋,但被告赵楠不予理会,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伟伟辩称,全部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被告赵楠辩称,其向被告薛伟伟支付房款前去物业公司查询,当时显示房屋登记在被告薛伟伟名下。物业工作人员还告知被告赵楠,2020年1月份,原告拿着分房确认书去改了登记人名称,将房屋登记由被告薛伟伟改为原告的名字。所以被告认为被告和被告薛伟伟签订合同时,房子登记在被告薛伟伟名下,合同不应当是无效的。

原告薛旺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安置通知单1份、物业费缴费收据5张,证明: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房,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薛伟伟无所有权和处置权。被告薛伟伟对上述证据认可。被告赵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当时其与被告薛伟伟签订合同时,物业分房确认书上显示房屋登记人为被告薛伟伟。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薛伟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楠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9年4月8日,被告赵楠从被告薛伟伟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薛旺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性均不认可,并认为被告薛伟伟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处置该房,无权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所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薛伟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系其与被告赵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二、被告赵楠与涉案房屋物业公司的对话录音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薛伟伟的房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无法确定与被告赵楠对话的人员是否是物业公司相关人员,即使录音真实,通过该对话也不能证实房屋系被告薛伟伟所有,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薛伟伟对该证据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拆迁返还房屋,被告赵楠应当去村委会查询权属,物业公司仅是管理收物业费,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被告赵楠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审查,能够确定2019年4月8日被告薛伟伟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赵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无法确认对话的相对方,且不能达到被告赵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日,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银古路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有关拆迁政策的规定,原告获得返还安置房屋673.99平方米。2016年3月25日,银川市兴庆区红花乡友爱村村委会通知银川市万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安置于XXXXXXXX室,并办理安置房屋入住手续。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银川市万佳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垃圾费、电梯费等费用。2019年4月8日,被告薛伟伟与被告赵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薛伟伟将位于XXXXXXXX室出售给被告赵楠,房屋总价为260000元。被告赵楠已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共向被告薛伟伟支付购房款50000元。原告得知上述房屋转让情况后,要求被告赵楠返还上述房屋,但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通知单可以证实位于XXXXXXXX室为农村拆迁安置房,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获得的安置房是国家对宅基地被征收的农民所作的补偿,具有专属性质。被告赵楠并非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没有资格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被征收后获得的安置房。且被告薛伟伟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赵楠属于无权处分,原告亦未追认,故被告薛伟伟与被告赵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二被告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因被告薛伟伟与被告赵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赵楠应当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楠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涉案房屋使用期间的租赁费、物业费的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薛伟伟与被告赵楠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赵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向原告薛旺庆返还XXXXXXXX房屋。

如果被告赵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薛伟伟负担337.5元,由被告赵楠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雨蒙

书 记 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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