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3民终9444号、(2021)京民申3802号-在回迁房产权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判决形式对买卖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处理。


(2020)京03民终9444号、(2021)京民申3802号-在回迁房产权性质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以判决形式对买卖合同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处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春芝,女,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红,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淑珍(熊某之母兼法定代理人),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月明,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熊某,男,202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明春、唐春芝因与被申请人毛淑珍、熊月明、熊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9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明春、唐春芝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将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此房暂不具备过户条件”,写为“此房不具备过户条件,”丢掉一个“暂”字,一字之差改变了合同为附条件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忽视了房屋为大产权可以过户的性质。(二)原判决未依法对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确认。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只有有效或者无效两种情形,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之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却对涉案合同效力不予认定,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效力不可一概而论,现在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原判决由于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王明春、唐春芝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因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此房暂不具备过户条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安置房五年之后可以上市交易,且毛淑珍、熊月明于2016年6月25日已将案涉房屋卖给案外第三人李美,现已经过户。毛淑珍、熊月明与王明春、唐春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条件成熟后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毛淑珍、熊月明严重违约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法律错误。原判决既未确认合同效力,也未说明适用合同无效的具体法定情形,仅简单笼统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驳回王明春、唐春芝的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遗漏了重要证据,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20)京03民终9444号判决中明确说明,王明春、唐春芝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和租房损失的合理依据,现王明春、唐春芝提供2010年、2013年、2018年、2019年北京房价走势图,说明房价已升值。如2010年签订合同之时或后续涉案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毛淑珍、熊月明及时交付房屋或毛淑珍、熊月明及时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王明春、唐春芝用此退还的购房款选购其他房屋和投资均可以获得相应的升值。毛淑珍、熊月明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明春、唐春芝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王明春、唐春芝的财产及可期待利益。2.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新证据证明法院存在程序错误,足以推翻原判决。(2014)朝民初字第44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毛淑珍、熊月明交付案涉房屋给王明春、唐春芝,毛淑珍、熊月明上诉,(2015)三中民终字第037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农村房屋腾退取得的回迁房屋,在房屋产权性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以判决形式对房屋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处理。但本案判决书写明基于涉案房屋产权性质尚不明确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效力无法认定。从上述可以看出,两份生效判决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应依法再审查明。四、原审审判人员要求王明春、唐春芝提供鉴定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鉴定,违反了诚实信赖原则。王明春、唐春芝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9年6月11日本案开庭期间主审法官黎伟伟当庭告知王明春、唐春芝10天内可以找评估机构后联系法院委托鉴定。2019年6月18日,王明春、唐春芝提交申请书、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机构专业人员信息平台的复印件,但审判法官无正当理由拒不准许鉴定。本案中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给出评估,原审法院此种做法剥夺当事人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程序及基本的诚实信赖原则。五、王明春、唐春芝提出回避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回复,且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王明春、唐春芝认为上述原审法官的出尔反尔行为应当回避本案审理,遂于2019年6月1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原审法官回避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直至2019年7月12日应当回避的法官口头告知,回避申请不予受理。原审法院的行为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权和申请复议权,对判决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望判如所请。

毛淑珍、熊月明、熊某提交意见称,1.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是属于定向安置房,没有经过土地出让程序,该地块是政府根据被安置的村民实际情况划拨的,土地的性质至今还没有明确,在这种地块上建造房屋具有农村宅基地的属性,非京籍贯人员和非本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购买。王明春、唐春芝未取得本市城镇户籍,不具备购买案涉房屋的资格,签订本案合同时,王明春、唐春芝家庭成员不具备“京十五条”规定的购房资格,不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本案涉诉的房屋没有实际交付。2.王明春、唐春芝仅支付合同保证金25万元,并非王明春、唐春芝所称的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6万元,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付款证明。3.毛淑珍、熊月明得知案涉房屋无法交易、过户后,即主动与王明春、唐春芝协商解除合同、退还合同保证金被拒绝,王明春、唐春芝签订合同时存在严重过错,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熊金水于2021年10月29日死亡,熊金水父、母先于其死亡。熊金水生前育有二子,长子熊月明,次子熊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调阅一、二审卷宗并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本院亦认同一、二审关于涉案房屋系定向回迁安置住房,具有政策优惠和社会保障性质,鉴于该房屋产权性质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中不宜以判决形式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履行等问题进行处理的观点。关于王明春、唐春芝提出的赔偿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涉案购房合同签订于2010年,王明春、唐春芝签署涉案购房合同时,即已明知定向回迁安置住房按现行法律及相关房产政策暂不具备过户条件,对以后是否能实际履行、交付、过户等问题存在巨大风险的前提下,仍签署涉案合同,相应风险应自行承担。关于王明春、唐春芝提出回避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回复一节,经复查,其提出的回避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述情况承办法官已口头告知说明并无不当。关于王明春、唐春芝提交的房价走势图,以此证明如用退还的购房款选购其他房屋和投资均可获得升值的主张,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明春、唐春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明春、唐春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程占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于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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