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民终21512号-回迁房转为国有土地,当被拆迁人通知村集体其将回迁房指标转让给非村民后,该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非村民有权要求村集体履行回迁房指标兑现义务。


(2019)粤01民终21512号-回迁房转为国有土地,当被拆迁人通知村集体其将回迁房指标转让给非村民后,该转让行为即发生效力,非村民有权要求村集体履行回迁房指标兑现义务。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少娥,女,194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08号。

负责人:陆伟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坚勇,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时,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琪琦,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耀升,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诉人钟少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文冲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文冲经联社)、原审第三人陈坚勇、陆耀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钟少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被上诉人文冲经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华,原审第三人陈坚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时,原审第三人陆耀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少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钟少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陆x林已就转让事实向文冲经联社备案”的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中,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分别签署的是双方转让协议,文冲经联社既没有作为上述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对协议签订的真实性无法了解,也没有作为协议的见证方盖章确认,仅是文冲经联社的代理人在开庭庭审中的陈述,称文冲经联社收到了上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但代理人根本不在现场,到底文冲经联社何时收到,谁经手收取的,当时收取办理了什么手续等细节一概没有陈述,这样的代理人口头陈述根本不符合备案的条件,备案起码应具备文冲经联社盖章确认及经手人签名确认的表面条件,否则不能称之为备案。且仅仅是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签署的双方协议,在形式上根本不具备作为陆x林与文冲经联社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变更要件。从法理上说,一份协议的变更,必须是原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共同参与签署或变更协议,方为有效变更,仅是原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方签署的权利转让协议,不符合原协议的变更形式要件,何况权利转让协议中,没有提到义务的变更,这样没有经过原协议另一方确认的私下协议将对原协议的履行造成严重的不确认性,并对原协议的内容产生实质修改,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文冲经联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钟少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签订转让协议,且已通知文冲经联社,在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签订的转让协议未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解除的情况下,钟少娥直接要求参与分配陆x林未分配的可以回迁面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坚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钟少娥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坚勇与钟少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当日陈坚勇已将款项支付至陆x林名下,陈坚勇与陆x林签订的协议是在文冲社区签订的,双方签订协议书后陆x林本人向文冲经联社作出了声明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签订的文冲城中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土地性质已全部转为国有。

陆耀升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钟少娥的上诉请求。

2019年1月2日,钟少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钟少娥是陆x林的继承人,享有陆x林与文冲经联社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11052)的项下权益;2.文冲经联社与钟少娥继续履行其与陆x林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11052),同意钟少娥作为陆x林的继承人依据该协议参与剩余可回迁150㎡的户型申报及摇珠分房;3.文冲经联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文冲经联社(甲方)与陆x林(乙方)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011052),约定乙方同意由甲方组织拆迁乙方坐落于黄埔区大沙镇文冲旧公路边9号,产权证号码为穗集地证字第0061661号房屋。拆迁补偿及回迁安置:拆迁后乙方的回迁面积、各项目的补偿标准及总额见本协议的附件二《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显示陆x林现有回迁面积101.3789平方米,可以回迁面积277.4340平方米,可以购买的指标面积176.0551平方米。

2013年8月28日,陆x林(甲方)与陈坚勇(乙方)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文冲村旧公路边9号房屋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项目获得的其中120平方米可以购买的指标面积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转让该120平方米指标面积的补偿款合计为744000元。协议书签订当日,陈坚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x林支付744000元,陆x林向陈坚勇出具了《收据》。之后陆x林向文冲经联社出具《声明书》,备案了《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其中《声明书》载:因个人原因,陆x林已经将回迁面积中的120平方米可以购买的指标面积转让给陈坚勇,对此特别声明。

2016年6月21日,陆x林(甲方)与陆耀升(乙方)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及回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文冲村旧公路边9号房屋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工程获得的可以回迁面积29.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乙方对甲方转让该29.5平方米可以购买指标面积的补偿款合计为1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陆x林将该协议书向文冲经联社备案。陆耀升提交了《收款收据》主张其向陆x林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50000元。钟少娥对款项支付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提交了陆x林的银行流水,主张陆x林与陆耀升存在长期经济往来,且陆x林向陆耀升支付了几十万元的款项,款项性质不明,银行流水也没有显示陆耀升支付转让款150000元。

另查明,陆x林于2013年4月3日通过抽签分得安置房单元为4栋06层08房,回迁面积64.8379平方米。2015年,陆x林获得回迁安置面积63.25平方米。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陆x林所享有的剩余可分配回迁指标尚未分配。

陆x林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钟少娥就对陆x林的继承权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公证,2018年3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载:申请人钟少娥,被继承人陆x林。我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钟少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二、被继承人陆x林于2017年3月19日死亡。三、继承人钟少娥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陆x林遗留的财产:陆x林于2010年6月30日与文冲经联社就原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文冲村旧公路边9号的房屋所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协议编号:011052),该财产权益是陆x林的个人财产。四、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止,未发现被继承人陆x林生前立有遗嘱和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无收养子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收养子女均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被继承人陆x林生前未婚,无子女,父亲陆钩泉已于2005年死亡,母亲是钟少娥。六、现钟少娥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陆x林的遗产。因被继承人陆x林生前未婚无子女,被继承人陆x林的父亲陆钩泉先于其死亡,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陆x林的上述遗产由其母亲钟少娥继承,继承后,上述陆x林于2010年6月30日与文冲经联社就原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文冲村旧公路边9号的房屋所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协议编号:011052)全部归钟少娥所有。

上述事实有《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及回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公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已经查明钟少娥与陆x林的继承关系,以及钟少娥继承陆x林在《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钟少娥与文冲经联社就钟少娥继承《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的事实并无争议,且相应事实已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公证,同时本案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而非继承纠纷,故一审法院对于钟少娥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继承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少娥能否要求文冲经联社将安置给陆x林的未分配的可以回迁面积由钟少娥参与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陆x林已于2013年8月28日、2016年6月21日分别与陈坚勇、陆耀升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及回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将剩余可回迁面积转让给陈坚勇、陆耀升。陆x林已就转让事实向文冲经联社备案,文冲经联社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钟少娥作为陆x林的继承人,在继承《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权益时,亦承继《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及回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中陆x林的债务,在上述《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及回迁安置房转让协议书》未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解除等的情况下,钟少娥径行要求参与分配陆x林未分配的可以回迁面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钟少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少娥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文冲经联社称:回迁房屋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性质,对于村民回迁面积的转让,普遍存在这种情况,如果双方都认可,我方对于转让没有异议,包括转让给外村村民。该流转方式目前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我方对于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所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对钟少娥有约束力,以及钟少娥是否有权要求履行原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陆x林与陈坚勇、陆耀升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应得到分配的回迁面积分别转让给陈坚勇、陆耀升,陆x林也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转让款。而且该协议已经通知了文冲经联社,文冲经联社没有提出异议,在本案诉讼中文冲经联社表示予以认可。因此,陆x林的转让行为对作为继承人的钟少娥有约束力。钟少娥认为陆x林与文冲经联社之间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没有变更,其有权要求履行原协议,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钟少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钟少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春成

审判员  柳玮玮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旭

周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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