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后,买卖双方在宅基地买卖协议中约定拆补权益分配方案的,该约定有效。


陈晓成、范启平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8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宦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如大,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启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金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芳。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厅,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晓成因与被上诉人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7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韩方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一、确认陈晓成与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向陈晓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649000元及利息(以64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赔偿陈晓成建房、装修损失共计1286841.69元;四、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向陈晓成返还签名费3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晓成与被告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驳回陈晓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63.36元,由陈晓成负担。

  判后,陈晓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1、判令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向陈晓成返还宅基地转让款649000元及利息(以649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赔偿上诉人陈晓成建房、装修损失共计1286841.69元,3、判令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向陈晓成返还签名费38万元;二、判令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违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致使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因无效合同获利1029000元而未返还,陈晓成因无效合同受损2315571.49元却未获补偿,对陈晓成极其不公,违反公平原则;二、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490016.4元,仅是对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并不包括案涉宅基地的土地补偿,且该2490016.4元拆迁补偿款也远不足以补偿陈晓成已投入的建房费用3776857.89元,更谈不上对陈晓成已付土地款649000元和签名费38万元的补偿;三、原审法院既已认定案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又按该协议条款处理本案,显然前后矛盾,而且既然按《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中的拆迁利益处分条款处理,却又未依据该条款判决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向陈晓成返还全部拆迁利益,显然前后矛盾;四、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利用其特殊身份及优势地位向陈晓成索取的38万元签名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理应向陈晓成全额返还。而且该38万元实际上作为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部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应归还陈晓成,以弥补其因无效合同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五、陈晓成提交的房屋建造、装修证据,均得到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的签名确认,足以证实支出建房及装修成本3776857.89元,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仅为2490016.4元,并不足以弥补陈晓成投入的建造成本,故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理应赔偿陈晓成的差额损失1286841.69元(即3776857.89元-2490016.4元)。原审法院以陈晓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建房及装修成本为由,草率驳回该项诉请,显然不当。

  范启平、饶金英、范小燕、范小玲、范小芳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陈晓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陈晓成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向广州市***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太和镇永兴村环保搬迁村民住宅补偿安置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等相关部门调取《太和镇永兴村环保搬迁项目村民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九条无合法产权村民住宅弃产补偿标准中一等框架结构1915元/平方米补偿单价的构成资料,查明该1915元/平方米补偿单价是否包含被拆迁房屋所属宅基地的土地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因约定宅基地转让行为而无效,并不影响其中关于拆迁补偿利益处分的约定,且涉案宅基地及上盖建筑均已被征收拆迁,双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转为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审法院依照相关约定处理涉案拆迁补偿利益分配并无不妥。而且,双方签订涉案无效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已体现在原审针对本案拆迁利益分配及宅基地转让款处理上,现陈晓成上诉主张要求完整弥补其签订无效合同导致的损失,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晓成的调查取证申请,对本案处理无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6.73元,由上诉人陈晓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肖家恒

书 记 员 林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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