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因出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承租方(铁塔公司)提前搬迁,且铁塔被出租方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出租方承担。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八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子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超,青海辉湟(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79号10号楼。
负责人:赵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琳,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黄金机械设备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机械设备厂申请再审称,黄金机械设备厂拆除房屋并没有造成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财产损毁。根据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照片可见,有安装在黄金机械设备厂房屋铁塔上的无线电监测、检测设备。2021年3月10日,黄金机械设备厂向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发出搬离租赁场地的通知后,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通知运营商将通信设备进行拆除。根据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在二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照片可见,铁塔上的无线电监测、检测设备已被拆除。2021年4月9日,黄金机械设备厂开始拆除房屋,在拆除时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安装的设备已不存在,且拆除后双方2021年4月12日已就基站残值补偿款、拆除费用、搬迁费用和租赁合同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城东区黄金宾馆铁塔及附属设施搬迁赔补协议》,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系由黄金机械设备厂原因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及财产损失明细,二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铁塔上搭载了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的检测设备及设备的价值”系错误认定。二审判决无线电监测设备是“正在使用的设备”,来判定设备价格应当为购置价,该认定即无证据也与事实严重不符。早在2021年3月底,案涉的铁塔设备早已断电,否则各运营商也无法上去拆除自己的设备。根据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照片显示监测设备在2019年已安装在铁塔,二审法院在认定设备价格时却采用的是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的2020年的采购价,此一节更是违背事实。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设备系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有,即便是存在财产损害,主张主体也应当是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黄金机械设备厂有证据能够证明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平合理,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的设备及管理的无线电监测设备因黄金机械设备厂原因被掩埋毁损是客观事实,黄金机械设备厂对本案情况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黄金机械设备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请驳回黄金机械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黄金机械设备厂拆除房屋是否造成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财产损毁的问题。
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与黄金机械设备厂签订租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黄金机械设备厂需提前终止合同,拆除自有房屋,应首先需与对方协商一致,并在具体拆迁时要确定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基站设备是否完全撤出搬离,能否实施拆除工作,所以,黄金机械设备厂应当承担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设备已撤出搬离,可以实施拆除的举证义务。黄金机械设备厂虽提交了部分设备搬离的照片,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也认可通信运营商已搬离了自己的设备,但黄金机械设备厂并未提交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已确认全部通信设备已搬离可以实施房屋拆除或者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向其交接租赁场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金机械设备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认定黄金机械设备厂拆除房屋造成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财产损毁并无不当。黄金机械设备厂认为拆除房屋未造成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自有或管理的财产损毁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法院对设备赔偿价格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在黄金机械设备厂建设的通信基站是正常使用中的通信设施,原审对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所称的资产清单及价值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提交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与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成都大公博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报价单,同时也提供了现场拍摄的拆除前后铁塔上搭载的监测设备照片,可以认定该处铁塔上搭载了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的监测设备及设备的价值。二审法院对黄金机械设备厂应赔偿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设备赔偿价格的认定不属缺乏证据证实。
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所有的案涉设备,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是否有权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无线电监测设备搭载在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设施上,受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管理,由于黄金机械设备厂拆除行为致使青海省无线电管理办公室无线电监测设备受损毁,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有权向造成损毁的责任方主张赔偿。黄金机械设备厂主张中国铁塔西宁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黄金机械设备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提出再审申请,但在再审审查期间,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对黄金机械设备厂此项申请事由不予审查。
综上,黄金机械设备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市城东黄金机械设备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吉素梅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