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虽认定铁塔公司侵权,但基于铁塔建设具有公益性质,保障公众的通讯畅通,未支持土地使用权人的排除妨害等请求。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9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海南先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儋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儋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7民终2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申请再审称,2015年铁塔儋州分公司在事先没有通知孙某的情况下,在儋州市××镇屋底田强行运输建塔材料和挖沟埋电缆等设备,使孙某的基本农田自2015年起至2020年期间无法耕种。自2015年起,孙某为解决被占用基本农田问题,曾多次联系海头镇国土所,均未予以解决。原判决将铁塔儋州分公司强行占用基本农田的违法行为当成过错处理,对孙某合法承包的基本农田无法耕作的损失置之不理,并以出租的方式判给铁塔儋州分公司,对电线电缆等设备从孙某的基本农田中心通过的危害以及漏电的隐患性和危险性避而不谈,对铁塔儋州分公司提供的假证不予追究,对孙某的真凭实据予以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
铁塔儋州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孙某系2019年12月28日签收二审判决书,但直至2020年6月15日才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依法应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其次,孙某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一审和二审对铁塔儋州分公司提供的假证不予追究”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经双方依法质证,真实有效,不存在孙某所述伪造证据的情况。第三,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新建海南西环铁路站后工程用地补偿及相关费用标准》(琼府办[2015]8号)的规定,通信电缆沟、信号电缆沟用地,工程竣工、地表土回填后农户可继续种植短期低矮或根系不发达的农作物。因此,孙某仍然可以继续进行种植生产,不存在无法耕种的情况。并且,原判决己查明案涉基站及配套的地下电缆是用于西环高铁沿线4G网络覆盖,保障了周边区域村民、国家机关等组织、个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安全,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任何人不得随意破坏,故原判决驳回孙某拆除地下电缆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基站亦已纳入《儋州市城市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于2019年9月30日经儋州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符合政府关于通信设施建设的总体规划。综上,孙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铁塔儋州分公司对其擅自铺设电力电缆的侵权行为应当如何向孙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本案中,经查,孙某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孙某对案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受保护,因此,铁塔儋州分公司未经孙某同意,擅自在孙某的承包地地下埋设电力电缆,侵犯了孙某的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向孙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鉴于铁塔儋州分公司埋设的电力电缆系专供信号塔用电,属电力、电信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并且该电力电缆供电的信号塔系用于西环高铁沿线4G网络覆盖、周边区域村民及国家机关等组织、个人的通信安全,具有一定社会公益性质。因此,原判决在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后,对孙某关于排除妨害、拆除电缆、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判决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的规定,认定案涉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执行,并结合同期向铁塔儋州分公司出租同类土地用于建设基站的租金情况,认定铁塔儋州分公司应向孙某支付赔偿款9201.23元具有法律依据,亦合乎本案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序
审判员 王显芳
审判员 王芸芸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文慧
书记员 王闻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