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是否符合自助行为,要从情事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有无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金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远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远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伟兵,男
再审申请人丹东金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金路通)、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金路通)因与被申请人刘伟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终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丹东金路通、鞍山金路通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代替被申请人刘伟兵履行了偿还贷款的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其行使追偿权。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在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自力救助的方式扣留刘伟兵占有的案涉车辆,构成阻却违法事由。再审申请人扣留案涉车辆后,依法将车辆交付给车辆的所有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占有,此后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处分了该车辆。因此,车辆的相对灭失不是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而是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作为所有人的处分的法律后果。即使再审申请人采取的自力救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再审申请人作为无权占有人将车辆交付给车辆所有人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后,再审申请人无权占有事实状态已被车辆所有权人的自主占有、有权占有所替代。因此,再审申请人仅对无权占有期间承担法律责任,对所有人有权占有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原审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2018年8月29日起共计835天的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2016年5月14日再审申请人将案涉车辆拖走,2016年5月14日车辆就已脱离了刘伟兵的实际控制,直到车辆被变卖,损失就已实际发生,这时的损失就是车辆本身的实际价值损失,因此应当以2016年5月1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从确定评估基准日也就是确定车辆损失额度开始至实际赔偿之日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如果车辆拖走之后又在某一日还回,才产生从车辆拖走到还回之间的营运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委托评估之前的营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是否符合自助行为,要从情事的紧迫性、必要性以及有无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分析。行为人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刘伟兵按揭贷款购买丹东金路通销售的经营性车辆,并将该车辆挂靠在东港顺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5月14日,丹东金路通工作人员与鞍山金路通工作人员以刘伟兵欠贷款未还为由,将该车拖走,后该车辆在未通知刘伟兵的情况下就被卖掉。审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再审申请人有强行拖走车辆后变卖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实施上述行为不具有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关于其将案涉车辆拖走系自力救济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刘伟兵的申请,委托丹东顺通车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依据该评估报告认定停运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丹东金路通、鞍山金路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东金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金路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鸿晓
审判员 米继东
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