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该通讯基站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清除涉案线杆和地下电线,不符合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铁塔分公司对陈振林的侵权行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更为适宜。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6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林,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漫,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良,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吉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长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佟吉禄。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小布村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黄伯成。

上诉人陈振林因与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小布村料西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料西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1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振林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判令铁塔分公司立即清除案涉电缆以排除妨害,否则应就其从2017年7月开始侵占陈振林承包土地,向陈振林支付经济赔偿直至案涉地下电缆被移除或陈振林丧失案涉土地承包权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日为23424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案件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铁塔分公司,仅对陈振林享有使用权的通讯基站到电线杆之间的122米电缆经过的土地造成侵权,存在错误。2017年7月铁塔分公司利用晚上的时间私自将发射塔的电线埋在料西股份社出租给陈振林的案涉土地底下,且对地埋线经过的位置,不做任何标记标示,这种状态一直维持至今。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陈振林于提到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到案涉现场进行勘验,确认提到分公司埋设电缆的位置,以及走向,但在此之前陈振林并不清楚铁塔分公司埋设电缆具体情况。另外从陈振林在现场拍摄电压表显示电压可知,案涉电缆的电压高达380伏。这四年多里陈振林在完全不清楚案涉电缆埋设具体位置和走向的情况下,基于生产经营安全各方面的考虑,陈振林根本不敢对在案涉的八亩土地上种植日本大腹木棉树进行开挖然后出卖。因此陈振林认为,由于铁塔分公司私下埋设电缆侵权行为存在恶意,应当赔偿陈振林案涉土地四年期间的租金损失合计96000元(3000元/年×8亩×4年)。二、陈振林2015年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33棵日本大腹木棉树,一审判决确认埋设电缆周围的9棵树木影响其出卖,铁塔分公司应当赔偿陈振林9棵树木无法开挖后出卖获取经济利益的损失。陈振林从事租赁案涉土地的主要目的是从事花卉树木种植,从而获取生活收入。上述私下埋设电缆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陈振林经济收入,给陈振林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有送货单据等予以佐证。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案涉纠纷的实际背景,衡量陈振林承受的经济损失,按照8000元一棵的标准计算。案涉土地上的9棵树木价值为72000元。三、一审法院认为陈振林要求铁道分公司清除涉案土地的线杆和地埋线的主张不符合社会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铁塔分公司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不妥当。陈振林种植6、7年的树木根部在不断地往外生长,而铁塔分公司的电缆属于高压电缆,若不小心触及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虽铁塔分公司承诺,若陈振林在涉诉地下安全范围外施工损害地下电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但陈振林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无法用赔偿的金额予以衡量。既然现已知道安全隐患的存在,就应当及时清除,而不是在事故发生再草草了事。若法院认为不应当拆除已埋设电缆,与承租人的承租期限还有四年左右的时间才到期。铁塔分公司也应当向陈振林支付这四年期间租金费用,按照15500元/年的租金标准计算,73.6平方米的地租金为62000元。四、如二审法庭认为难以计算陈振林因铁塔分公司侵占土地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参照相邻土地的租金标准进行计量。

铁塔分公司答辩称:首先,对于陈振林上诉请求应当在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显然陈振林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从2017年7月1日开始,按照73.2平方米以及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向陈振林支付土地占用费直到铁塔分公司清除案涉电线或者陈振林丧失对案涉土地的承包权之日止”。不在陈振林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内,陈振林要求按照73.2平方米支付土地占用费无依据,双方共同确认占用陈振林承包土地仅有13米,另109米地下电缆是沿着路边建设的。陈振林所谓的双方确认73.2平方米无依据,一审法院也无确认73.2平方米是侵占土地的面积,仅是陈振林自述,并非法院认定的面积,所以横穿涉案土地涉及影响的面积仅为7.8平方米。其次,铁塔分公司没有因为铺设电缆使得陈振林遭受任何损失,虽然有影响4棵大腹木棉树在穿过的13米周围,据电缆的距离也有1.2米,在勘验现场和法庭上也明确表述如果陈振林需要将这4棵大腹木棉树开挖,铁塔分公司也可以随时予以协助,不存在涉及可能电缆运行导致出现伤害等情况发生。其余以上诉状为准。再者,横穿13米是双方无异议,电缆不超过10厘米宽,受影响的是60厘米。因此受影响的范围是13米×0.6米=7.8平方米,铁塔18平方米,总计并不超过30平方米。铁塔分公司在铺设电缆时并非半夜埋下,铁塔分公司在现场勘验时就有三个标识,在陈振林承包土地两端有标识。再次,铁塔公司虽是上市公司,但系公共利益公司,涉案土地非常偏僻,如果仅仅是为了赚取高额利润,不可能在此建设基站。最后陈振林称33棵大腹木棉树受影响,但现场勘验时双方确认所影响的是4棵。另5棵是在电缆范围外5米。陈振林称大腹木棉树根系远超4米无证据证明。陈振林提出的上诉意见,无证据和事实依据。

铁塔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振林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振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铁塔分公司有侵权行为是错误的。1.铁塔分公司与料西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类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建设通信基站,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通信杆路,塔桅及附属设施、机房、机柜、防盗笼、平台、天线、防雷接地系统,铺设光/电缆等”,所以30平方米的土地,并非一审法院认为该土地仅指通讯基站所占用的土地。2.铁塔分公司与陈振林是相邻关系,陈振林有义务为铁塔分公司铺设地下电缆提供必要便利的义务。二、1.根据铁塔分公司与料西经济社签订的《土地类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料西经济社保证有权处分该土地,该土地无任何纠纷。假设铁塔分公司被认定侵权,基于铁塔分公司与料西经济社的合同关系及保证承诺,一审法院也应当认定由料西经济社承担。一审法院遗漏对料西经济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分析和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类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土地的具体四至图,铁塔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所涉租赁土地涵盖从通讯基站到电信杆122米地下电缆所在的土地”是错误的。铁塔分公司认为料西经济社是土地出租方,应当由料西经济社举证其出租给铁塔分公司和陈振林的土地范围及铁塔分公司承租的土地与陈振林承包的土地是否存在冲突等相关问题。三、铁塔分公司铺设电缆的行为没有造成陈振林的损失。1.经过铁塔分公司和陈振林对案涉现场的勘验后,铁塔分公司已陈述穿过承包土地13米的电缆周边0.6米外,陈振林的开挖或树木迁移不影响电缆的正常工作,而且电缆占用陈振林承包了土地面积仅7.8平方米,周边仅有的4棵大腹木棉树距离电缆超过1.2米以上,完全不影响其迁移。陈振林如果需要迁移木棉树,铁塔分公司还可以随时无偿配合。2.一审法院将122米电缆中的另外109米电缆铺设视为侵占陈振林的承包土地是没有依据的。上述109米电缆线只是在陈振林承包土地的边缘,没有占用其承包土地。陈振林承包土地一侧的5棵大腹木棉树均在2.5米开外,完全不影响其迁移,更没有造成其任何损失。3.陈振林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铁塔分公司铺设电缆导致其承包土地上种植的木棉树损坏或影响其迁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铁塔分公司赔偿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陈振林答辩称:首先,铁塔分公司未经土地承包人陈振林同意在案涉土地下半夜偷埋高达380伏的电线,不仅侵犯陈振林的土地承包权,也给陈振林及相关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造成巨大隐患。铁塔分公司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租赁面积3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18平方米,案涉电线占用面积最少73平方米,其享有租赁权的面积远远不能覆盖其占用的面积。退一步说,即使铁塔分公司因料西经济社一地二租,而对案涉面积享有占有使用权,其权利也只是相对料西经济社。对土地承包权人及物权人陈振林必然属于无权占用。最后相邻权是相邻人最基本初始用地,铁塔分公司是盈利性企业,其侵占案涉土地铺设电线是为了从事商业服务,是为了赚取高额的市场利润,完全不符合相邻权法定最低保障的义务。其次,本案诉讼标的是侵权引起物权保护法律关系,至于铁塔分公司与料西经济社的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铁塔分公司如认为料西经济社对其违约,可另案起诉。再者,铁塔分公司为了避免支付土地租金半夜买下电线,拒不告知陈振林埋线位置,陈振林多次与其沟通无果,导致陈振林四年前就可出售的33棵大腹木棉树至今未能出售。大腹木棉树3-4年即可成熟一批。所以铁塔分公司偷埋电线的行为导致陈振林丧失33棵大腹木棉树的市场收益。按照四年熟的大腹木棉树,该批木棉树的损失高达264000元,每棵木棉树8000元。而一审判决仅判决给付6万元的赔偿,远远不能覆盖陈振林因铁塔分公司侵权所遭受的的损失。从次,陈振林提出以土地租金的方式来计算其侵权造成的损失,系考虑到法院不便对其损失作出精确的计算,遂对上诉请求作出相应调整。陈振林必须明确的是上诉请求始终为铁塔分公司赔偿其侵占陈振林土地承包地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的计算方式可以按照案涉土地上经济产值的损失计算,也可以按照铁塔分公司租赁料西经济社相邻土地租金标准来计算。法院若对具体计量方式有合理判断的,陈振林遵从法院的计量方式。最后,在案涉租金标准计量铁塔分公司占用土地的方式下,铁塔分公司占用案涉土地的具体面积至少为73.2平方米,其中13米电线贯穿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双方所确认,122米的走线位置铁塔分公司主张位于承包地的边缘,但是该边缘位置铁塔分公司没有租赁权。因为陈振林承包地边缘是广佛交界,其无法空出可单独出租土地,铁塔分公司主张对边缘为准,享有租赁权在事实上根本无法成立。即使退一步说,走线的位置不在承包地范围内,但走线位置所引起的安全保障所必需的面积,必然在陈振林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因为陈振林所栽种的大腹木棉树根系茂盛,其根茎所能触达的面积为四米,所以铁塔分公司在承包土地边缘私埋109米电线,必然侵占了陈振林承包土地,对其土地经营权造成严重损坏,也危及陈振林及相关人员生命财产安全。

陈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清除、拆除涉诉土地的线杆和地埋电线;2.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赔偿案涉土地2018年至2021年的租金72600元予陈振林;3.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赔偿涉诉土地上种植33棵大腹木棉树损失264000元予陈振林;4.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赔偿涉诉土地的预期收益4万元予陈振林;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料西经济社(甲方)与陈某灿(乙方)签订《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租用合同》,约定:料西经济社将案涉耕地出租给陈某灿,面积为13.584亩;租用年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共计10年;耕地租金每年每亩2750元,每3年递增10%等内容。

同日,料西经济社(甲方)与陈某灿(乙方)签订《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租用合同》,约定:料西经济社将案涉耕地出租给陈某灿,面积为3.377亩;租用年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共计10年;耕地租金每年每亩2750元,每3年递增10%等内容。

同日,料西经济社(甲方)与陈某灿(乙方)签订《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租用合同》,约定:料西经济社将案涉耕地出租给陈某灿,面积为19.359亩;租用年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共计10年;耕地租金每年每亩2750元,每3年递增10%等内容。

同日,料西经济社(甲方)与陈某灿(乙方)签订《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租用合同》,约定:料西经济社将案涉耕地出租给陈某灿,面积为1.43亩;租用年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共计10年;耕地租金每年每亩2750元,每3年递增10%等内容。

2015年6月2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处出具4份《鉴证书》对上述4份合同进行鉴证。

2016年1月20日,料西经济社(甲方)、陈某灿(乙方)、陈振林(丙方)签订4份《关于小布村料西股份合作经济社“黄田”耕地明确责任的三方协议》,约定因乙方原因将上述4份《耕地及其他农用地租用合同》转让给丙方,上述4份合同自2016年1月3日起,由丙方承接对该耕地合同的承租责任和义务,并负责该合同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原合同条款不变等内容。

2017年,料西经济社(甲方)与铁塔分公司(乙方)签订《土地类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小布村辖区西二环高速路边“朗眉头堡”土地,面积为30平方米(含拉线塔拉点附近附属用地,实际施工面积预计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租金24000元/年等内容。

2017年7月,铁塔分公司在涉诉土地埋设了122米地下电缆。

诉讼中,陈振林与铁塔分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到现场勘验,确认:1.通讯基站与电线杆之间地下铺设的电缆有3个固定标志杆,双方在勘验过程中增加了8个临时标志杆,其中第1个固定标志杆在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内;2.通讯基站与电线杆之间地下电缆的总长度为122米,其中有13米地下电缆横穿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另外109米地下电缆沿着陈振林承租土地边缘;3.在13米地下电缆附近有4棵大腹木棉树,与涉诉电缆线的距离分别为1.2米、1.3米、1.3米、1.7米,在109米地下电缆附近有5棵大腹木棉树,与涉诉电缆线的距离分别为3米、2.9米、3米、3米、2.5米。存在争议部分:1.第2个和第3个固定标志杆是否在涉诉土地内;2.沿着陈振林承租土地边缘109米地下电缆是否在涉诉土地内。铁塔分公司陈述:1.在涉诉122米地下电缆左右各0.3米、地面土地垂直向下0.5米范围内为地下电缆的安全范围;在该安全范围外,陈振林可以随意施工、迁移树种,若陈振林在该安全范围外施工造成涉诉地下电缆损坏的,相关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若陈振林需在该安全范围内施工,则可以通知铁塔分公司,铁塔分公司可以随时配合;2.铁塔分公司虽然可以沿着陈振林承租涉诉土地边缘埋设地下电缆,但考虑到直线距离最短,故122米地下电缆中有13米为直接横穿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3.涉诉通讯基站为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通讯基站,作用为加强当地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信号强度。陈振林陈述其栽种的大腹木棉树市场价格为每棵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铁塔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铁塔分公司认为其与料西经济社于2017年签订《土地类租赁合同》承租涉诉土地建造通讯基站,故铁塔分公司在涉诉土地埋设122米地下电缆不构成对陈振林侵权。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土地类租赁合同》明确的租赁标的为面积3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仅指通讯基站所占用的土地;第二,《土地类租赁合同》没有租赁土地的具体四至图,铁塔分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土地类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土地涵盖从通讯基站到电线杆122米地下电缆所在的土地;第三,铁塔分公司在可以沿着陈振林承租涉诉土地边缘埋设地下电缆的情况下,但其为节省成本,在122米地下电缆中有13米直接横穿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第四,直接横穿涉诉土地的13米地下电缆,既埋设在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下,又与附近4棵大腹木棉树相距不足2米,严重影响了陈振林对大腹木棉树的安全迁移,损害了陈振林的合法权益,侵害了陈振林的物权;第五,至于涉诉另外109米地下电缆,虽然双方对埋设地点是否在陈振林承租的诉讼土地下存在争议,但该地下电缆离附近5棵大腹木棉树距离在3米左右,考虑到涉诉大腹木棉树地下根茎比较大,故该109米地下电缆亦在不同程度影响了陈振林对大腹木棉树的安全迁移,损害了陈振林的合法权益,侵害了陈振林的物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铁塔分公司在未经通讯基站到电线杆122米地下电缆所在的土地权属人、使用权人同意,且清楚涉诉土地已种植多棵大腹木棉树的情况下,擅自在涉诉土地埋设地下电缆的行为属于对陈振林的侵权行为。

(二)关于涉诉地下电缆的处理。第一,铁塔分公司承诺若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外施工损害地下电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并愿意配合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内施工;第二,铁塔分公司确认涉诉通讯基站为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通讯基站,作用为加强当地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信号强度,该通讯基站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第三,涉诉地下电缆已施工完毕,若重新埋设,则会增加社会经济成本并一定程度影响该地区的通讯服务。综上,陈振林请求塔分公司、铁塔公司清除、拆除涉诉土地的线杆和地埋电线的主张,不符合社会资源合理高效利用,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铁塔分公司对陈振林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

(三)关于铁塔分公司的责任。陈振林认为铁塔分公司埋设地下电缆的行为占用了承租的土地,并影响其在涉诉土地上种植33棵大腹木棉树的迁移销售以及种植新苗。为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如前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铁塔分公司擅自在涉诉土地埋设地下电缆的行为属于对陈振林的侵权行为。第二,按陈振林所述,即使有争议的109米地下电缆全部在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上,陈振林受影响的土地表面积为73.2平方米(122米×0.6平方米),折算后约0.11亩。第三,陈振林承租涉诉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2750元,租赁期至2025年5月27日。第四,经双方现场勘验确认涉诉地下电缆走线后,在涉诉122米电缆附近的电缆共有9棵,其余24棵大腹木棉树没有受到影响。第五,在受影响的9棵大腹木棉树中,有4棵离地下电缆距离不足2米,受到严重影响,剩余5棵离地下电缆距离约3米,受到不同程度影响。第六,受影响的9棵大腹木棉树并非不可迁移,铁塔分公司已承诺若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外施工损害地下电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并愿意配合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内施工。第七,陈振林陈述其栽种的大腹木棉树市场价格为每棵8000元。第八,陈振林所称的种植新苗损失4万元为陈振林的预期损失,该损失没有实际发生,陈振林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种植的新苗必然成材并可以顺利销售从而必然获利。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铁塔分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陈振林6万元为宜,陈振林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部分的其他损失,均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铁塔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鉴于铁塔分公司为铁塔公司的子公司,故铁塔公司应对铁塔分公司上述未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料西经济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铁塔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万元予陈振林;二、铁塔公司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4.50元、财产保全费2403元,合计5877.50元(陈振林已预交),由陈振林负担4427.50元(受理费2824.50元+财产保全费1603元),铁塔分公司、铁塔公司负担1450元(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纳,逾期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对陈振林已多预交的14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陈振林申请,一审法院退还予陈振林。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围绕双方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铁塔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2.如铁塔分公司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计算。3.案涉地下电缆应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双方现场勘验确认,铁塔分公司有13米地下电缆埋设在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下,与附近4棵大腹木棉树相距不足2米,严重影响了陈振林对大腹木棉树的安全迁移,损害了陈振林的合法权益,侵害了陈振林的物权;涉诉另外109米地下电缆,虽然双方对埋设地点是否在陈振林承租的涉诉土地下存在争议,但该地下电缆离附近5棵大腹木棉树距离在3米左右,考虑到涉诉大腹木棉树地下根茎比较大,故该109米地下电缆亦在不同程度影响了陈振林对大腹木棉树的安全迁移,损害了陈振林的合法权益,侵害了陈振林的物权。综上,铁塔分公司在未经陈振林的同意私自在陈振林的涉诉土地埋设地下电缆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综合陈振林所受影响的土地面积、陈振林承租土地租金及经双方现场勘验确认涉诉地下电缆走线后,在涉诉122米电缆附近的电缆共有9棵,其中有4棵离地下电缆距离不足2米,受到严重影响,剩余5棵离地下电缆距离约3米,受到不同程度影响。受影响的9棵大腹木棉树并非不可迁移,铁塔分公司已承诺若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外施工损害地下电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并愿意配合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内施工;陈振林在一审时陈述其栽种的大腹木棉树市场价格为每棵8000元;酌定铁塔分公司就其侵权行为一次性赔偿陈振林6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铁塔分公司所称如认定该公司有侵权责任,基于其和料西经济社的合同关系及料西经济社的保证承诺,该责任应由料西经济社承担。铁塔分公司系陈振林所诉被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主体,陈振林向铁塔分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铁塔分公司认为料西经济社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铁塔分公司已承诺若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外施工损害地下电缆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铁塔分公司自行承担,并愿意配合陈振林在涉诉地下电缆安全范围内施工。且铁塔分公司确认涉诉通讯基站为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的通讯基站,作用为加强当地中国移动和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信号强度,该通讯基站具有一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清除涉案线杆和地下电线,不符合社会综合利益最大化原则。故铁塔分公司对陈振林的侵权行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更为适宜。

综上,陈振林、铁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9元,由上诉人陈振林负担4750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69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谢达辉

审 判 员 李寿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嘉鸿

书 记 员 黄卓敏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