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电信设施产权人按《公用电信设施计算方法》的规定,主张损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予以支持。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北路电视塔院内。

负责人:李有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锡亮,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静,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邢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北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锡亮、李妹,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彭延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广电邢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仅2019年3月27日一次侵权错误。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光缆挖断后,上诉人随即报警,该赔偿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但上诉人对光缆修复以及被上诉人的施工仍在继续。2019年4月7日、21日又两次挖断该电缆,因处于协商中,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上诉人并未再次报警。(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损坏光缆已经修复投入使用,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上诉人侵权事实已经确定,对于损失上诉人提交了《广播电视传输管线损坏损失费用》和计算标准,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工信部、公安部联合发文通知《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法院不能依据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观点就否定上诉人该标准的证明力,被上诉人并没有指出该标准中具体不合理性;因广播显示传输电缆、光缆特殊性,对损坏后计算损失的统一性,相关部门出台了上述计算依据。且邢台开发区法院曾对损失进行鉴定,但询问并没有鉴定机构可出具鉴定意见。(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本案应当同案同判。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在邢台地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件不止一起,基本事实一致,且有贵院生效判例,法院应当参照裁判,以维护审判权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上诉人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

邢台市政公司庭审辩称:(一)一审认定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挖断上诉人泉南大街尚泉城门口处12芯光缆的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光缆归其所有,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挖断,主张三次挖断更无证据证明。(二)广电公司未曾向我公司提供光缆深埋的路由图纸及线路埋设竣工图,且光缆埋深不足1.2米,不符合直埋标准,损失应当自担。(三)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损失明细表,既没有修复所需原材料购买票据,也没有施工花费的相关证据,自行制作的损失明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报警记录记载财产损失为零。上诉人要求类案检索,但另案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和相似性,要求同案同判不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广电邢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网络电缆损失74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在邢台市尚泉城门口处进行施工时,将原告河北广电集团铺设的12芯光缆挖断,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就挖断事宜报警,并提交邢台市公安桥西分局达活泉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及施工现场照片四张予以证明,虽被告认为原告仅凭报警记录无法证明是被告将原告铺设的光缆挖断,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报警记录中的记载以及照片中施工现场被告方的广告牌可以认定被告确实于当日将原告铺设的光缆挖断。2、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9年4月7日及2019年4月21日将原告铺设的光缆挖断,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对此并不认可,故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3、原告方主张被告挖断其铺设的光缆造成损失74098元,并提交《广播电视传输管线损坏损失费用》明细表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也没有任何票据以及购买配件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交损失表明细系单方制作,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法院依法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河北广电集团主张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7日及2019年4月21日将原告河北广电集团铺设的光缆挖断,但仅提交了2019年3月27日的报警记录,对于另外两次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邢台市政公司否认,故法院仅确认2019年3月27日被告邢台市政公司挖断原告河北广电集团铺设在邢台市尚泉城门口处12芯光缆的事实。原告河北广电集团仅依据自行单方制作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损坏损失费用》明细表予以主张损失的具体数额,未提交修复损坏光缆所需原材料的购买费用证据以及实际施工花费的相关证据,其自行制作的《广播电视传输管线损坏损失费用》明细表仅可以作为损失参考标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原告河北广电集团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案对于原告河北广电集团因被告邢台市政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河北广电集团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而无法支持,原告河北广电集团可待证据充分之后,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河北广电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现场勘查记录表,结合一审报警记录和现场照片,拟证明侵权事实;证据二、采购发票,证明修复重新铺设光缆事实,所用原材料有库存,并非即用即买;证据三、出库单和核算单,拟证实公司修复光缆事实。

邢台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不真实,该记录表字迹清晰,明显是上诉人近期单方制作,不是当时原始证据。对证据二采购发票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采购发生在事发前,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证据三出库单和核算单是自己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另外,毁损和修复光缆长度无其他证据证明,仅有上诉人自己出具材料和自己盖章,没有我公司对现场损害状况的共同签字确认,因而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法庭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报警记录所载明的事实,结合现场挖断光缆的照片,2019年3月27日市政公司施工中挖断上诉人光缆事实应予确认。上述证据与一审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抢修和正式维修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相关损失确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施工挖断被上诉人光缆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河北广电邢台公司提交报警登记表及挖断光缆的多张现场照片,认定2019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施工中挖断上诉人光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主张4月7日和21日另二次挖断事实,缺少相应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邢台市政公司对挖断上诉人光缆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害电信设施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计算方法》工信部联电管(2014)372号规定,其中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于盗窃、破坏等因素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坏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方法计算”;第四条“公用电信设施损坏经济损失,主要包括公用电信设施修复损失、阻断通信业务损失和阻断通信其他损失”。河北广电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损害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具体修复损失。人民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损失费用表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参照《广播电视传输电缆、光缆损坏损失计算标准》(GY5079-2008行业标准)5.1.1第一款,当损坏光缆一个断点时,按光缆两端各截断11米,钢绞线两端各截断11米,断点采用一个接续熔接1个光纤芯接头做接点,并考虑放出光缆盘留光缆补充被截断的长度,为放出光缆盘留光缆,被损坏光缆两端的架线杆间的光缆(约300米)需要重新敷设;6.0.4规定,损失费用基本构成为设施修复费用和敷设临时线路费用。依据该标准4.0.2规定,本案损害现场勘查虽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该规定并不强调责任方必须参加勘查。另参照材料单价,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予确定。以上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四月八日《广播电视传输管线损坏损失费用》所证合理直接损失应予采信(扣除验收费用、业务损失,按一次维修计算损失),即损失为20282.86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费用表的依据存在不实之处。一审法院仅以该清单系自行制作,认为无法确认具体损失不妥。

综上所述,河北广电邢台公司的上诉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市政建设有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电缆修复损失20282.86元;

三,驳回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5元,由邢台市政建设有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张庆安

审判员 杨拥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尹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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