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铁塔公司侵权,但考虑到基站建设维护费用高,组织当事人协商使用,但由于产权人有其他安排,最终判决铁塔公司返还房产给产权人。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077号

原告:罗阿乐,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隆,山东怀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山东头路68号(海泰万丰)2楼。

负责人:孔昭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洁,山东昌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阿乐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青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阿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张基隆,被告铁塔青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妮莎、郭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阿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铁塔青岛公司拆除罗阿乐房屋楼顶处的基站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铁塔青岛公司向罗阿乐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恢复原状之日,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为17720.54元);3.请求判令一审诉讼费由铁塔青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罗阿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铁塔青岛公司向罗阿乐支付非法占有期间的使用费125012元(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事实和理由:罗阿乐无意间发现自己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房地产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3号)的楼顶上建设了基站、机房等移动通信设备。罗阿乐通过多方查询,得知基站及附属设施的所有单位为铁塔青岛公司。罗阿乐告知铁塔青岛公司在未征得本人同意且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楼顶建设基站侵害自己房屋的所有权。铁塔青岛公司称罗阿乐与案外人王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王瑞承租罗阿乐所有的位于延安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43年5月31日止。经过罗阿乐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签名与手印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按捺,系伪造的合同,案外人王瑞对罗阿乐所有的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2021年1月1日案外人王瑞与铁塔青岛公司签订《市北区38中-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把罗阿乐所有的延安房屋的楼顶租赁给铁塔青岛公司,租赁期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28000元/年,三年租金共计84000元。合同签订后,铁塔青岛公司在楼顶建设了基站并运营至今。铁塔青岛公司在没有获得房屋使用权且在罗阿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罗阿乐楼顶建设基站进行运营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罗阿乐房屋的所有权。

铁塔青岛公司辩称,1.王瑞具有涉案房屋转租权,我司属于合法承租;2.我司已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共计84000元,无需额外支付其他费用。罗阿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罗阿乐于2012年8月17日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为独院结构)的所有权,于2013年7月16日与案外人张亚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地产整体给张亚根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后因张亚根财物状况恶化、已被其他债权人诉讼,预期无法清偿上述房屋租金,被罗阿罗诉至本院,请求解除房地产租赁合同并将上述房产返还给罗阿乐,同时支付相关房租及违约金。本院出具(2019)鲁0203民初10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解除罗阿乐与张亚根就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张亚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阿乐返还承租的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3.张亚根、张亚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阿乐支付房租3850750元及违约金385075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张亚根拒不履行上述房地产的返还义务,罗阿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地产于2020年10月12日由罗阿乐本人签字确认后进行交付。

罗阿乐在接收房地产后发现涉案房地产的楼顶建有移动通讯设施、基站及管线,随即以书面方式向铁塔青岛公司告知其应当拆除设备、恢复原状并赔偿相关损失。

庭审中,铁塔青岛公司自认上述设施于2021年由其承接并享有所有权,自2021年1月1日起使用至今,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王瑞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市北区38中-2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王瑞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顶25平方米的占地面积租赁给乙方铁塔青岛公司,铁塔青岛公司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8000元/年,租赁期限内租金合计84000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支付。根据王瑞的指示,铁塔青岛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将租赁费84000元转至案外人金焕波名下的银行账户中。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铁塔青岛公司与罗阿乐均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铁塔青岛公司用以证明罗阿乐与案外人王瑞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罗阿乐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出租给王瑞,房屋总面积5668.43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43年5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罗阿乐同意行政管理机关不禁止的乙方王瑞根据实际需要对租赁房屋的附和、添加、分租、转租等行为。罗阿乐用以证明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与手印非罗阿乐本人行为,该合同是伪造的,王瑞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争议,庭审中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向铁塔青岛公司释明可对合同中罗阿乐的签字捺印进行鉴定,铁塔青岛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且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本院查明的罗阿乐与案外人张亚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高度重合,与罗阿乐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租赁给张亚根及引起后续的诉讼、执行案件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罗阿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顶被铁塔青岛公司占有使用建设基站及附属设施所产生的租金进行评估鉴定。该司出具山东华信价鉴字【2021】第0319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经现场勘查,该房屋楼顶建有机房、多处设备、铺设多处线缆,评估人员同双方一起对案涉楼顶占有使用面积进行了现场勘量、记录,汇总测算出总占地面积为146.555平方米,经评估,2021年全年案涉房屋楼顶因占有使用所产生的租金为125012元。罗阿乐为此花费鉴定费6200元。铁塔青岛公司对鉴定意见的依据有异议,认为占地面积应按照机房面积计算,不应考虑附属设施所占用的面积。本院认为,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在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法对鉴定事项进行的鉴定评估,涉案房屋楼顶所建机房及相关附属设施为统一整体、缺一不可,不应仅对主体设施的机房单独计算面积,故本院对铁塔青岛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铁塔青岛公司占有并使用的机房、基站及附属设施是否对罗阿乐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有加害行为;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现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分析如下:铁塔青岛公司自认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顶上的机房、基站及附属设施自2021年1月1日起归其所有并使用至今。上述设施必须依附于房屋主体结构上方可正常使用,铁塔青岛公司陈述上述行为的来源性合法,因案外人王瑞向其提供了与罗阿乐的房屋租赁合同,铁塔青岛公司据此与王瑞签订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为30年,与不动产租赁合同最长20年的法律规定相违背,铁塔青岛公司在审查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此外,铁塔青岛公司在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未查看房屋权属证明原件的情况下贸然与王瑞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并把租金交付给与合同无关的金焕波,该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综上,铁塔青岛公司占有并使用的机房、基站及附属设施妨碍了罗阿乐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所有权及使用权,铁塔青岛公司具有过错,对罗阿乐构成了侵权。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侵权人应赔偿相关损失。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损失本院确认为125012元,应由铁塔青岛公司负责向罗阿乐进行赔偿。

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上述通信设施的建设、维护成本较高,为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院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建议铁塔青岛公司是否可以通过向罗阿乐支付租金的方式继续占有并使用通信设施,但罗阿乐表示其所有的房屋收回后准备另作他用,因通信设施存在一定的辐射和信号干扰,如不拆除,势必会妨碍其正常使用。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铁塔青岛公司应将其占有使用的通信设施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综上所述,罗阿乐要求铁塔青岛公司拆除罗阿乐房屋楼顶处的基站及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罗阿乐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顶上的机房、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并恢复原状;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阿乐经济损失125012元。

上述第二项,如果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评估费62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叶 政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孔 孟

书 记 员 左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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