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租期可以视为附义务的赠与,在承租人提前解约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撤销赠与。不过,关于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免租期租金损失,应当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计算,即根据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时间确认承租人免于支付租金的期间,对超出该期间的免租期期间,承租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张奇、袁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民终3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伶,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玮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张奇、袁鑫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玮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顾正宏、被上诉人张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被上诉人袁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许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玮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张奇、袁鑫承担。事实和理由:1.宏玮大酒店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张奇、袁鑫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已认定宏玮大酒店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张奇解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一审法院在张奇并未反诉的情况下,确认合同解除,没有法律依据;2.张奇没有合法解除合同的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其在免租期内搬离案涉房屋,就认为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判决张奇不支付租金,枉顾宏玮大酒店的租金损失,损害了宏玮大酒店的权益;3.一审判决认定张奇经营期间酒吧停电三次没有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张奇和袁鑫的关系,张奇其实为袁鑫的跟班,案涉房屋实质一开始就是袁鑫承租使用的,张奇实为代袁鑫签订了案涉房屋租赁合同;5.宏玮大酒店在将案涉房屋交张奇时已经告知电表位置,张奇没有将电表读数清零,不能归责于宏玮大酒店,张奇经营酒吧用电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支付电费;6.一审法院未根据宏玮大酒店的申请通知张奇、袁鑫二人本人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张奇辩称,1.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形产生时,人民法院对主张继续履行的一方应当不予支持。本案基于张奇发出解除通知并在免租期内已迁让的情况,如继续履行合同则会造成资源浪费。2.案涉纠纷实质是因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履行,张奇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宏玮大酒店无故停电、房屋漏水、该公司工作人员欠付消费款等情形,给张奇造成了巨大损失,据此,张奇依法行使解除权向宏玮大酒店发出解除通知,言明案涉租赁合同确实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法院认定准确,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3.关于案涉酒吧停电的情况,一审中张奇已申请消费者、酒吧工作人员等三人出庭作证,足以证明酒吧停电三次的事实。该三次停电均发生在春节期间,该期间也是酒吧经营最好的时间,停电给张奇经营的酒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一审判决中将停电原因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奇是错误的,应由宏玮大酒店举证证明非因其原因导致,一审中张奇要求宏玮大酒店提供供电部门或者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但宏玮大酒店并无证据予以证实。4.宏玮大酒店在上诉状中对张奇用“跟班"、“农村人"、“无正当职业"、“无人脉"等词语形容是对张奇的歧视,张奇是合同当事人,与酒吧经营权是否重新设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宏玮大酒店陈述2019年3月20日张奇离开酒吧,偷偷搬出设施,没有告知宏玮大酒店,进一步说明宏玮大酒店一直认可张奇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5.关于电费问题,因为宏玮大酒店无法提供交房时的电费基数,所以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宏玮大酒店承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6.宏玮大酒店并没有提出申请张奇、袁鑫本人到庭,而且一审中宏玮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到庭,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只有当案件的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时,人民法院才要求当事人到场,本案事实清楚,并无当事人亲自到庭的必要,张奇、袁鑫特别授权的律师到庭参与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袁鑫辩称,1.宏玮大酒店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张奇,与张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关系,宏玮大酒店与张奇应对该租赁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袁鑫与宏玮大酒店不存在租赁关系,袁鑫从未以其个人名义或其注册的酒吧名义与宏玮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袁鑫注册的酒吧虽然与张奇注册的酒吧名称相同,但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袁鑫是在张奇注销酒吧后注册了同名的新酒吧,并不必然表明袁鑫与宏玮大酒店建立了租赁关系,所以宏玮大酒店要求袁鑫承担给付租金的责任没有依据。3.张奇注册的酒吧在免租期内就停业并注销工商登记,而宏玮大酒店要求的是免租期结束后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第一年租金,该部分租金是否履行与袁鑫无任何关系,故一审法院驳回宏玮大酒店对袁鑫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4.对宏玮大酒店提出的电费问题,宏玮大酒店一审中未提供该公司交房时电表的基数,无法证明张奇实际的用电量,无法计算电费,宏玮大酒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宏玮大酒店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玮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奇、袁鑫支付房屋租金300000元,及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30日垫付的电费192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奇、袁鑫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9日,张奇在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经营者为张奇。2018年11月1日,宏玮大酒店(甲方)与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零点餐厅出租给乙方经营艾丝九八酒吧;租赁期限五年,从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金每年350000元,签订合同时乙方付定金50000元,余款于2019年4月1日前付第一年租金300000元,此后每年租金于次年3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350000元,如不按约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损失;甲方考虑乙方的实际情况,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甲方免收租金,乙方可以装修及试营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转租及转让。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宏玮大酒店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章印,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在合同上加盖个体工商户章印,顾正宏及张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张奇对酒吧装修,并于2018年12月25日试营业。2019年1月13日,张奇注销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同日,袁鑫注册字号为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袁鑫。2019年2月20日,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停止经营。

2019年3月14日,张奇向宏玮大酒店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江苏宏玮大酒店: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与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贵公司提交的房屋存在不符合商业经营的相关条件(例如消防安全措施不完善等),以及在试营业期间贵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酒吧消费不付费等情况,严重影响了商业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明确通知贵公司,解除与贵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希贵公司接通知后与我方联系人联系,友好妥善处理清算事宜。联系人:张奇,通知人:张奇"。同日,张奇将酒吧设施迁出租赁房屋。

2019年4月3日,宏玮大酒店分别向张奇、袁鑫邮寄《催交租金函》,内容为:“2018年11月1日,张奇以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张奇承租我公司零点餐厅从事酒吧经营,租期为五年,每年租金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奇先行支付我公司5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300000元定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期间2019年1月13日,张奇到工商部门注销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同天,袁鑫注册了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成为我公司零点餐厅的实际承租者。2019年3月13日,袁鑫也注销了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你们二人虽然在工商部门注销了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字号,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合同签订者和实际承租者,不影响你们个人依据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目前,你们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期限为2019年4月1日前,现向你们邮寄催交租金函,请你们接函后三日内,将300000元租金交付我公司,否则视为违约,我公司将通过诉讼程序向你们追要租金。"

一审另查明,2018年12月29日,阜宁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给予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30000元的处罚。后实际罚款10000元。

在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试营业期间,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1月26日、2月16日停电三次。

一审中,宏玮大酒店提交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电表照片,显示电表载明的计数为33305度,张奇提交照片显示案涉房屋屋顶局部涂料脱落。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承租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张奇注册个体工商户,取字号为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并登记经营者为张奇。后2018年10月29日,张奇以该酒吧名义与宏玮大酒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此后张奇又注销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虽被注销,但作为酒吧的经营者张奇应对租赁合同承担权利和义务。袁鑫在张奇注销酒吧登记的同日,虽又注册登记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但此时经营者为袁鑫,此时的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与张奇注册的酒吧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袁鑫注册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后从未以其本人名义或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名义与宏玮大酒店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故袁鑫与宏玮大酒店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宏玮大酒店向袁鑫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宏玮大酒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问题。张奇以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名义向宏玮大酒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租赁房屋存在消防安全措施不完善、宏玮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酒吧消费不付费等情况,严重影响了酒吧经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一方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合同另一方可不经催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张奇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的理由是酒吧消防安全措施不完善、宏玮大酒店法人和员工消费不付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因酒吧未经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处罚决定,在《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特别约定酒吧的消防安全措施由宏玮大酒店负责,张奇作为酒吧的经营者,酒吧的消防安全理应由其负责,张奇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即将酒吧投入经营,因此被处罚,责任在于张奇,宏玮大酒店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宏玮大酒店法人和员工在酒吧消费不付账的情形,但与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无关,宏玮大酒店并不因此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诉讼中,张奇另主张宏玮大酒店擅自拉闸停电,致其经营损失。张奇虽举证酒吧停电的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宏玮大酒店故意造成,且停电也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因此解除租赁合同。张奇可待提供确实证据后主张赔偿予以救济,而非通过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救济。故一审法院认定,宏玮大酒店不存在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违约行为。

3.关于宏玮大酒店主张的租金和电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张奇免租期间将酒吧设施迁出租赁房屋,不再经营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并向宏玮大酒店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必将造成房屋空置,造成资源的闲置与浪费,也将造成张奇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因租赁合同已无履行必要,宏玮大酒店基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而要求给付租金300000元,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奇造成宏玮大酒店免租期间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是张奇违约造成的损失,宏玮大酒店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宏玮大酒店要求张奇、袁鑫给付其电费19270元,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为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电表照片,显示电表计数为33305度。因宏玮大酒店将房屋出租给张奇前,该电表曾经使用,在张奇经营使用案涉房屋时,双方当事人没有将电表清零,也未记载电表计数,致使无法确定张奇租赁房屋期间的实际用电量,故宏玮大酒店要求给付电费19270元缺乏依据,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玮大酒店可待提供确实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宏玮大酒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宏玮大酒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宏玮大酒店与张奇一致认可张奇搬离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3月14日。宏玮大酒店在一审中还陈述,“酒吧有两个门,一个门是通向酒店外面的,另一个门是通向酒店大厅的,张奇离开时,酒吧通向大厅的门没有上锁。"

二审中,张奇同意对其已交纳的50000元定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奇还对宏玮大酒店主张的电费表示同意支付5000元,并已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至宏玮大酒店在中国银行50×××55的账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能否确认解除;2.如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张奇应否向宏玮大酒店赔偿损失,以及数额如何认定;3.袁鑫是否应与张奇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张奇以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的名义与宏玮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奇享有和承担。

一、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能否确认解除的问题。

(一)关于张奇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经查,张奇在免租期内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其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为案涉房屋消防措施不完善,不符合经营条件,以及宏玮大酒店员工消费不付款,宏玮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张奇与宏玮大酒店在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就以上情况约定承租人相应享有解除权;其次,张奇租赁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酒吧,完成酒吧装修二次消防系统验收系张奇的义务,且张奇经营的酒吧已于2018年12月25日试营业,故张奇称案涉房屋不符合经营条件的理由不成立;再者,关于张奇提出宏玮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在酒吧消费不付款影响经营的理由,张奇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宏玮大酒店工作人员在酒吧消费应由宏玮大酒店结算,且该消费行为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张奇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张奇发函解除租赁合同所依据的理由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关于能否确认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搬离案涉房屋致合同终止履行的问题。

1.一审中,宏玮大酒店对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搬离案涉房屋的情况予以认可。张奇称其搬离后已经向宏玮大酒店交付了钥匙,宏玮大酒店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宏玮大酒店在一审中的陈述,张奇搬离时案涉房屋通向宏玮大酒店大厅的门没有上锁,结合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情况,足以认定宏玮大酒店对张奇搬离以及案涉房屋通向宏玮大酒店的门未上锁的情况是明知的,即案涉房屋在张奇搬离后处于宏玮大酒店的控制之中,故本院确认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宏玮大酒店。

2.本案中,宏玮大酒店虽无违约行为,但张奇经营的酒吧停止经营后已于2019年3月14日搬离,并通知了宏玮大酒店,张奇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现宏玮大酒店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释明后,该公司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仍要求张奇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租金,而张奇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表示其已不再经营,无租赁房屋的需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1)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意志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和利益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如果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成本过高的情形下,强制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违背了民法的自愿原则,不利于发挥违约方进行民事活动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但不能维护合同应有的效力,反而容易引发不必要的麻烦,造成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2)租赁合同是为了满足承租人使用房屋的特殊需要,在承租人确无承租使用房屋需要的情形下,如果仍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则承租人极有可能被迫将房屋空置,造成社会资源闲置和浪费,不利于取得最佳经济效益。因此,在承租人确实无需承租房屋的情形出现后,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对承租人已实际搬离并通知到出租人的行为确认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对双方利益都是有效的救济,也有利于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的平衡,从而产生实质意义上的公平。综上,本案中,张奇坚持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显然无法强制张奇继续使用案涉房屋,且张奇经营的酒吧已停止经营,其搬离时,案涉合同的租期尚未开始,如果案涉合同继续履行,则张奇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对价将远超合同履行所获得的利益,且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继续履行合同必将导致案涉房屋空置,造成资源闲置与浪费。因此,本院确认宏玮大酒店与张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14日解除。

二、关于张奇应否向宏玮大酒店赔偿损失,以及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张奇应否向宏玮大酒店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玮大酒店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张奇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第一年租金余款300000元。对此,基于双方对合同应否解除的矛盾较大,而本院在前文中已确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促进诉讼的经济高效性,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对合同解除的后果一并处理。承前所述,张奇于2019年3月14日搬离案涉房屋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致合同解除,应认定张奇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虽确认承租人张奇解除合同,但并不是对承租人任意解除合同行为的纵容,张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出租人损失。

(二)关于宏玮大酒店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免租期租金损失。所谓免租期,即指出租人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债务,将房屋无偿赠与承租人使用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内,承租人无需支付租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免租期债务免除的性质应属附义务赠与,所附义务即为承租人在租期内按约使用房屋、支付租金,直至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在约定的租期未届满之前不得退租。当承租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基于租赁合同本应得到的利益将落空,承租人未履行完上述所附义务,出租人可撤销赠与,要求承租人支付免租期内的租金。至于承租人是否须支付全部免租期租金,则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承租人实际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计算,即根据承租人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时间与租赁合同约定租期的比例乘以合同约定的免租期时间确认承租人免于支付租金的期间,对超出该期间的免租期期间,承租人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案中,张奇在免租期内即已违约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租期尚未开始,故张奇对其使用案涉房屋的全部免租期期间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按照35000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50000元/年÷365天×134天=128493元。

2.关于合同解除后案涉房屋闲置期间损失。本案中,张奇违约拒绝履行合同致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宏玮大酒店须另行寻找承租人,对案涉房屋在合理寻租期内的空置租金损失,张奇应予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宏玮大酒店作为合同的守约方,在张奇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后,该公司依法负有止损的义务,及时收回房屋重新出租。故本院酌情认定张奇赔偿宏玮大酒店3个月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计算为350000元/年÷12个月×3个月=87500元。

综上,张奇应向宏玮大酒店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128493元,解除合同后房屋闲置期租金损失87500元,合计215993元,减去张奇已经支付的50000元,张奇还应支付165993元。

三、关于袁鑫是否应与张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据此,个体工商户的实质是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或者家庭。本案中,张奇作为经营者于2018年10月29日注册“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个体工商户,该酒吧于2018年12月25日试营业,后张奇于2019年1月13日注销该酒吧工商登记,同日,袁鑫作为经营者注册字号为“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个体工商户。张奇、袁鑫虽然都注册了名为“阜宁县阜城艾丝九八酒吧"的酒吧,但与宏玮大酒店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张奇注册经营的酒吧,因张奇经营的酒吧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即应由张奇承担。张奇注销酒吧工商登记后,袁鑫虽注册了同样字号的酒吧,但袁鑫并非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至于袁鑫与张奇之间是何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宏玮大酒店要求袁鑫与张奇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宏玮大酒店主张的电费问题,张奇在二审中自愿支付5000元给宏玮大酒店,并已履行,张奇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宏玮大酒店一审主张的电费,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交付张奇时的电表计数,故宏玮大酒店一审要求张奇支付电费1927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电费中超出5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宏玮大酒店提出一审认定案涉酒吧经营期间停电三次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多位证人证言对此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案涉酒吧停电的情况,故宏玮大酒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玮大酒店提出一审未通知张奇、袁鑫本人到庭,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张奇、袁鑫二人虽本人未到庭参与庭审,但该二人已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故宏玮大酒店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宏玮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上诉人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5993元;

三、驳回上诉人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上诉人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奇负担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上诉人江苏宏玮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张奇负担4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东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凯钰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