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陆府〔2022〕38号
各镇(场、区)人民政府,市直(垂直)各单位:
市自然资源局制定的《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自然资源局反映。
陆丰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3日
为加快解决陆丰市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2015年12月29日)前存在的影响登记的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印发加快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粤自然资规字〔2018〕5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一、处理原则
(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依法依规、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为民利民”为原则,以维护人民群众利益为核心,妥善解决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坚持以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按照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区别对待,妥善处理。对该补办手续的给予补办,该补缴税费的坚决补缴;对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宜宽不宜严,宜粗不宜细,宜放不宜堵。
(三)涉及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地产项目的责任人为开发建设单位;房改房、经适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自建房的责任人为建设单位或个人。责任人有责任主动向相关部门提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申请,缴纳相关税费,积极配合不动产登记机关解决问题。
(四)住宅小区在开发建设中存在违反土地规划条件、违反土地出让合同、改变土地批准用途、超用地红线、超容积率、缺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等问题,但已办理首次登记或房屋已全部(或部分)登记到业主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予以办理,将有关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如实记载。
(五)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房,一律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地价补缴
(一)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住宅小区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个人自建房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的,须补缴地价差,按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时的基准地价补缴。
(二)土地超容积率或超建筑面积建设:以该项目已评估且经过市政府会议认定的评估结果或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
(三)超过原批准土地面积建设:住宅小区超批准土地面积的,超占土地性质视为划拨,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个人自建房超批准土地面积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按该房屋最后取得的土地或建设有效批准文件同一时间段的基准地价全额收取;开发商超批准用地面积进行土地开发建设,且超过的部分用地已落实补偿,超占土地性质视为划拨,按批准开发或建设时间(发生转让的按照转让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
(四)缺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住宅小区(含单位自建房)缺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土地性质视为划拨,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土地出让金;个人自建房“有房无地”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时的基准地价全额收取。
(五)划拨土地建成住宅小区:尚未出售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土地出让金;已出售的,以房产交易评估价格(以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房地产价值计算)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
(六)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赠与、置换、继承、转移、抵押登记或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改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上市交易:以房产交易评估价格(以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房地产价值计算)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
(七)除上述情况外,其他须补缴地价的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此外,不动产登记办理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由税务等相关部门核实。
三、分类处理
(一)土地用途细分
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不对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重新确定用途进行登记.
1.土地用途细分明确的(如:原用途“门市用地”确定为“零售商业用地”;“仓库用地”确定为“仓储用地”),直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二级类对应用途办理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批准用途,土地使用期限及终止日期与原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保持一致。
2.原为“综合用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50年,但未约定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用途及使用年限的,不动产登记进行用途细分时,参照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申请报告等原始档案材料的主用途确定土地用途。主用途不明确,300平方米以下(含300平方米)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现行规划确定用途;3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依据现行规划报市政府确定用途。土地使用年限自原土地出让起始日期计算,住宅用地保留50年,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以上各种情况的不动产登记需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为综合用地”。
3.原为“商住用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使用年限为40年或50年或70年,但未约定商业、住宅等不同用途及使用年限的,不动产登记进行用途细分时,按“其他商服用地(兼容城镇住宅用地)”或“城镇住宅用地(兼容其他商服用地)”确定用途,不再收取地价差。土地使用年限自原土地出让起始日期计算,商业用地40年,住宅用地保留原出让年限,但需在不动产登记薄及不动产权证书“附记”中记载“原为商住用地”。
4.除土地证书或用地批准文件明确记载为工业用地,且至今尚未改变用途的土地以外,土地权利人如需申请改变用途,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经评估后补缴地价差。
(二)房产证与土地证证载内容不一致
1.房产证与土地证用途不一致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房屋用途和土地用途不一致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继续分别按照原记载的房屋用途、土地用途进行登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已登记的不动产用途。
权利人如需申请办理同一用途的不动产登记,按各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给予补办,并按房产证发放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土地使用年限自房产证发放日期开始计算,住宅用地70年,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
2.房产证与土地证权利主体不一致
房屋所有权多次转移、转移链条清晰且相继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但土地使用权未同步转移,导致房屋、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的,由当事人共同申请办理登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已故的,由其合法继承人代为申请),若土地使用证遗失或持证人不配合,经核实,权属关系变动清晰且无争议的,可以根据规定程序(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公告15个工作日,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注销原土地使用证)由房屋所有权人单方申请办理房地权利主体一致的不动产登记。应缴纳的税费由相关部门核实。
(三)建筑物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使用年限或用途或权利人不一致
1.建筑物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使用年限不一致
办理登记时将建筑物基底跨宗土地合并,以该建筑物占用的各宗土地中剩余土地使用年限最长的宗地对应的土地使用年限登记。
2.建筑物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用途不一致
办理登记时将建筑物基底跨宗土地合并,以规划批准的该建筑物用途登记。该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中,土地用途与建筑物登记用途不一致的部分,如出现建筑物登记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比原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标准高的,应补缴地价差。具体按本《意见》三、(四)、1的规定处理。
3.建筑物涉及多宗土地且土地权利人不一致
应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使建筑物所占地块属同一权利人,再按照本《意见》三、(三)第1、2点处理后予以登记。
(四)已完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含独立幢)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或批准规划用途不一致
1.原批准土地用途与实际使用用途不一致
涉及住宅类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进行归
类;涉及商服类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在限定时间内依照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使用国有出让工业用地建成住宅小区的,若报建手续完备,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可由建设单位依照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1)住宅小区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的,应由建设单位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
(2)住宅小区已办理首次登记或房屋已全部(或部分)登记到业主名下,购房人凭己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上述情况告知相关当事人,并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并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
2.原批准土地用途与住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用途不一致
(1)权利人要求按规划用途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规定补办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
(2)权利人要求保留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实际使用用途与原批准土地用途一致),可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但需备注宗地原批准规划用途。
(五)原土地登记或批准面积、界线与实际建设占用土地面积、界线不一致
1.住宅小区建筑物超出原批准宗地红线
住宅小区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但建筑物超出宗地红线,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住宅小区建筑物基底未超出用地红线,但阳台、飘窗等垂直投影超出用地红线范围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按照原批准用地红线及房屋测绘报告等进行登记,其中宗地按照原批准用地红线范围的面积登记,房屋按照房屋测绘报告确定的建筑面积登记,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2)住宅小区建筑物基底超出用地红线的,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对超占土地权属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①住宅小区建筑物实际用地范围与批准建设的宗地红线不一致,但实际用地面积未超过批准面积的,依现状办理登记。
②住宅小区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但所超面积较小,实际超过面积在不动产权籍测量允许误差范围内(按边长最大误差5厘米计算)或超出总面积不到100平方米的,可以不作调整,按现状落宗。
③住宅小区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所超面积较大,尚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手续的,应由建设单位补办超占土地用地手续,超占土地性质视为划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并以建筑物的实际宗地界线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已办理首次登记或房屋已全部(或部分)登记到业主名下,购房人凭己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如实记载,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补办超占土地用地手续,并对超占部分用地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
2.个人自建房(用于自住)宗地红线与建筑物实际用地范围不一致
自建房的实际用地范围与批准建设的宗地红线不一致的,经镇(街道)及村(社区)核实土地权属,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对超占土地权属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可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具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移位且超占土地为1999年前历史存量建设用地,面积没有改变的,给予调整变更宗地红线;(2)实际用地面积超过的,须补缴土地出让金,按该房屋最后取得的土地或建设有效批准文件同一时间段的基准地价全额收取,但超过部分不得超原批准宗地面积10%且不超过15平方米;(3)超过部分大于原批准宗地面积10%或超过15平方米的,由市自然资源局视其情况报经市政府批准给予办理登记,土地出让金按该房屋最后取得的土地或建设有效批准文件同一时间段的基准地价全额收取。
3.所在宗地原为“划拨土地”的,可按照“划拨土地”类型和建筑物实际用地面积办理登记,并将建筑物超出用地红线情况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记载;但发生不动产转让、交换、赠与、抵押等情况时,应由房屋业主按本《意见》三、(九)的规定补办变更手续,并按本《意见》三、(五)、1或2的规定补办超占土地手续后予以办理登记。
4.开发商因各种原因超批准用地面积进行土地开发建设,且超过的部分用地已落实补偿,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对超占土地权属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政府同意,可依据不同历史时期的政策予以补办超占用地手续,土地性质视为划拨,并按批准开发或建设时间(发生转让的按照转让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收取土地出让金。
(六)住宅小区(含独立幢)土地使用权主体与立项、规划报建主体不一致
土地使用权人不具备开发资质,建设项目在2015年12月29日之前取得发改部门立项,住建部门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凭上述有关证照和合作协议,原则上按经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作为不动产权利人直接给予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合作协议对不动产权利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办理。
(七)个人自建房(用于自住)“有房无地”“有地无房”
1.个人自建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但没有同步办理土地证或无合法土地权属来源材料(“有房无地”),现住房权利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在与现行城镇规划不冲突的情况下,按照房屋实际占地登记土地面积,并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确认土地权利人,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对土地权属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给予办理登记,土地出让金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时的基准地价全额收取;房产发生转让的由税务等部门核缴相关税费。
2.个人自建房已办理土地证或土地权属来源合法(①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取得县征地办公室、建委城建组用地批准文件;②1987年1月1日《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如取得镇一级城建办相关批准文件的,可予以认定,但需报经市政府批准;③1999年1月1日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④1999年1月1日之后,用地已获得批准,申请人持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等相关文件),但未办理房产证或已经改建、扩建、翻建,造成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有地无房”),由现住房权利人申请补办规划核实,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按不同历史时期有关规定给予补办规划核实。其中三层以下且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以下用于自住的自建房,权利人无须提交验收备案材料,可自行提供建筑物照片、竣工声明、镇(街道)村(社区)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及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等,不动产登记机构凭上述材料给予办理登记。
(八)在国有土地上己完成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含独立幢、房改房、办公用房)缺失土地有偿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建设项目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但缺失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经镇(街道)及村(社区)核实土地权属,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公告30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后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1.整个小区尚未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或已办理房屋首次登记尚未登记到购房人名下,属1999年前历史存量建设用地的,应由建设单位按照不同历史时期政策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土地性质视为划拨,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土地出让金。
2.整个小区全部或部分己核发房屋权属证书,购房人凭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应将上述情况书面如实告知购房人,在不动产登记簿证上对房屋、土地的信息分别记载,按所在幢现状重新进行测绘,土地性质视为划拨,土地用途以房屋用途进行落宗,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记“该不动产未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相关违法违规情况须待进一步处理”。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并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土地出让金。
3.房改房、办公用房等无法提供土地权属来源材料的,经报请市政府批准,按划拨性质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
(九)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建设1.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成住宅小区
(1)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成住宅小区,尚未出售的,须由建设单位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给予办理不动产登记,收取土地出让金标准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2)已经出售并且购房人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的,现购房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参照房改房出让金缴纳标准,按交易评估价格(以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房地产价值计算)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
(3)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所有权人申请不动产变更、赠与、置换、继承、转移、抵押登记等情况的,应按照房产交易评估价格(以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房地产价值计算)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不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年限统一为70年,按房屋竣工时间起计,在《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房屋按1990年5月19日起计。
(4)继承或受赠与的可依申请人意愿,保留“划拨”性质,无需补缴土地出让金。
2.使用国有划拨土地建成的房改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上市交易
符合交易条件的房改房、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按规定补缴土地出让金,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取得完全产权。缴纳标准参照汕尾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尾市房改房上市规定>的通知》(汕政〔1999〕32号)文件执行,即符合房改房上市条件的按交易评估价格(以税务部门缴纳契税的房地产价值计算)的1%缴纳;单位集资房和职工福利房参照房改房缴纳标准。补缴出让金后,按已建成的建筑现状重新进行测绘落宗后办理不动产登记,其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使用年限起始期为该宗地内第一套房屋上市交易之日。
(十)住宅小区违反土地规划条件超容积率或超建筑面积建设
土地出让合同或相关批准文件有约定的,以约定的容积率为准;土地出让合同或相关批准文件没有约定的,在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容积率(建筑面积)为准,在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后报建,土地属于1999年前历史存量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统一按2.0计算。
1.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应计容面积没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批准面积,土地没有设定容积率的,无需补缴地价差,给予登记。
2.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应计容面积没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批准面积,但工程规划批准之前或之后政府或政府部门相关批准文件设定过容积率的,容积率超过部分需补缴地价差,可免予处罚。地价差补缴标准按该项目已评估且经过市政府会议认定的评估结果或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确。
3.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齐备,土地没有设定容积率,但应计容面积超过工程规划批准面积的,超过工程规划批准面积部分需补缴地价差,地价差补缴标准按该项目已评估且经过市政府会议认定的评估结果或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4.2012年3月1日《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实施之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超过容积率部分需补缴地价差,可免予处罚。地价差补缴标准按该项目报建后已评估且经过市政府会议认定的评估结果或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确定。
5.在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开发建设项目违反土地规划条件超容积率或超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但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予办理,但需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标注“相关违法违规情况须待进一步处理”。同时,通知建设单位在限定时间内补办相关手续,并按该项目已评估且经过市政府会议认定的评估结果或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时间为评估时点评估补缴地价差。
6.楼盘负担了道路和巷道等部分公共设施配套用地,且有相关土地权属来源佐证材料的,可按容积率给予折算建筑面积。
7.对违反土地规划条件超容积率或超建筑面积建设的开发建设项目,在违法违规问题未处理整改到位前,市住建部门不得批准该开发建设项目剩余未销售房产(含车位、商业等可售资产)的销售(网签)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该开发建设项目剩余部分房产的不动产登记。
(十一)楼盘实际建筑面积超过竣工验收面积
楼盘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备案、竣工验收手续,实际建筑面积(应计容面积)没有超过工程规划批准面积或容积率,但超过施工许可面积或竣工验收面积的,需由市住建部门补办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和备案手续,按原项目报建时的标准补缴相关规费,无需补缴地价,可免予处罚。
(十二)缺少竣工验收材料
已办理土地证或土地权属来源合法,但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即开工建设,包括未办理报建手续即自建、重建(改扩建)的,应复核论证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和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经论证符合规划要求,或对规划影响较小,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且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符合居住要求的,应限期整改并予处罚,经报市政府同意后给予补办规划核实,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后方可办理不动产登记。经论证后不符合规划要求,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提请市政府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十三)建设单位灭失
开发建设单位、联建单位因营业执照注销、吊销、机构改革、企业改制等原因,导致缺少登记申请主体,造成购房人无法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1.若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清晰、界址明确、面积准确,申请登记的房屋在用地、规划报建、竣工验收等文件批准建设范围内的,可由购房人持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或证明)、税费凭证等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实后,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依法办理首次、转移等不动产登记,直接确权到购房人名下,并将公告留存归档。
2.针对楼盘存在违规现象,但相关手续齐全的,若购房人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按“便民利民、稳定连续”的原则受理。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将该楼盘违规情况书面如实告知相关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上如实记载。善后处置工作中,由市自然资源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在政府网站及现场公告30日,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方案正式通过,作为该小区不动产登记的操作依据,方案和公告留存并归档,购房人负责按面积比例分摊应缴相关地价及税费。
3.对于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项目,按现行政策依法依规处理。
(十四)土地已设立抵押权
1.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当事人购买已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现土地仍处于抵押状态的,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土地抵押状况。
2.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违反《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土地等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由市政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清偿、置换、完善手续等方式依法处理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处理结果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注销等登记手续。
(十五)存在查封等限制登记条件
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前,当事人购买已查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属证书,现土地仍处于查封状态的,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经查封法院同意,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予以办理,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明土地查封状况。
(十六)原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行政纠错
对有证据证明原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存在错误,证书权利主体申请办理更正登记的,按照“依法依规、便民利民”原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就需纠错的内容征求原各发证单位或职能转隶承接部门意见,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件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相关单位出具的意见实事求是给予纠错并办理不动产登记。
除上述分类处理问题之外,若存在其它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由市自然资源局报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四、各司其职
(一)不动产登记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及的部门多,牵涉面广,工作任务繁重,《意见》下发后,各相关部门要根据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的问题清单,恪尽职守,积极履职,形成合力,切实解决我市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历史遗留问题。由于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互相推诿、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等行为,导致权利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问责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开发建设单位因不配合政府部门依法履职或者不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相关税费等,导致历史遗留问题未能有效解决的,将从严依法追责,涉嫌犯罪的将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暂停办理所涉及企业及个人的开发建设相关的规划、用地、建设、销(预)售、投融资等手续,停止批准其新的建设项目或者参与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我市原有文件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国家或省、市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意见》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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