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为了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加快本市旧区改造步伐,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内销商品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较集中(建筑面积占50%以上)的地区利用外资,进行的内销商品住宅开发经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给予优惠,由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段具体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收入应按下列标准上缴市人民政府:

(一)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计算。

(二)容积率超过1.8的部分,按外商投资企业年土地使用费标准×5年×50%计算。

第四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高为七十年。

国内购买者的房屋所有权,按照本市内销商品住宅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地块,应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建设委员会确定;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项目,按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或其他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抄送市计划委员会,列入本市利用外商投资项目。

第六条因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而发生的拆迁安置费用、相关的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等,由投资者承担。

第七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出让合同除规定应明确的事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品住宅的销售对象为国内的个人或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

(二)土地受让方必须遵守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可以采取中外合资、合作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外商独资方式,但均应根据本市有关规定,成立综合性的房地产公司或特定地块的项目公司具体实施开发。中外合作开发经营的中方合作者不得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作条件。

第九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所需的拆迁安置基地,应纳入各区的旧区改造用地计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核定。

第十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需拆迁企业、事业单位或居民户的,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户,实行有偿安置,按下列规定购房:

(一)在《实施细则》规定的安置面积以内的,以商品住宅成本价购买;

(二)超过《实施细则》规定安置面积的部分,以商品住宅市场价购买;

(三)房屋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十一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应按规划配置公建设施。在确保公建设施配置的前提下,可适当调剂商业服务设施的项目规模和指标,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利用外资开发的内销商品住宅向境外销售时,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当时的外销商品住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补缴出让金差价。

第十三条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预售和销售,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浦东新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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