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注销的法律规定?

 

产权注销在不动产登记法上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关于注销登记的规定

 

(一)《条例》第二条:注销登记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类型

将注销登记作为一种登记类型与首次登记、转移登记等并列列出。

 

(二)《条例》第十四条:依单方申请注销登记

该条第二款则规定了单方申请的七种情形,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了单方申请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

1、“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2、“不动产灭失;或者

3、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条例》第十九条:因灭失而申请注销登记需要实地查看

该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受理当事人申请后,在何种情形下需要现场实勘,其中,第三项规定了“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总结:《条例》规定了注销登记的三种情形,一是生效法律文书或行政决定,二是不动产灭失,三是放弃不动产权利。均需要当事人申请(单方),且不动产灭失情形还需要现场查看。

 

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

《细则》共有15个条文规定了注销登记,分别是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四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二条。

 

(一)《细则》第二十八条:依申请注销登记的常见情形

1、不动产灭失的;

  2、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3、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该条是对《条例》第十九条的重述。这仅是一般的情况,并不完全。

 

(二)《细则》关于特殊类型的申请注销登记的规定

1.第五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注销登记

该条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四种情形:

(1)承包经营的土地灭失的;

  (2)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

  (3)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者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第六十三条:地役权注销登记

     该条规定地役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种情形:

(1)地役权期限届满;

  (2)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

  (3)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

  (4)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

  (5)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

  (6)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

 

3.第七十条:抵押权注销登记

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四种情形:

  (1)主债权消灭;

  (2)抵押权已经实现;

  (3)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4.第八十九条: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该条规定在预告登记未到期的情况下,申请注销预告登记三种情形:

  (1)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预告登记的;

  (2)债权消灭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细则》第十七条:依职权注销登记

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依职权注销登记应当公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是《细则》连同《条例》在内,唯一一处出现依职权注销登记的规定。

 

(四)《细则》第十九条:依嘱托注销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依嘱托登记的四项情形,其中第一、三、四项规定与注销登记有关:

第一项:“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第三项:“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一、三种情形下,既可依权利人的单方申请而办理注销登记,也可以依嘱托办理注销登记。

实体法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五)《细则》第九十二条:查封登记的注销登记

该条规定了注销查封登记的两种情形:一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注销查封登记;二是期满未续封而失效(未明确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六)《细则》第十六条:因灭失而注销

该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了因不动产灭失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实地查看灭失等情况。这是对《条例》十九条的具体细化与落实。

 

 

三、《广州市不动产登记办法》关于注销登记的规定

《办法》进一步细化、完善了《条例》《细则》关于注销登记的规定。

 

(一)《办法》第三十二条:完善了依嘱托登记的办理要求。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机关,持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登记。

  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决定生效后,以书面通知等形式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通知等文件要求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增加了居住权的注销登记

“居住权人放弃居住权或者居住权消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居住权注销登记。”

 

(三)《办法》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依职权注销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文件证明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不动产登记的;

  2.不动产登记所依据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生效法律文书撤销、确认无效、解除的;

  3.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不当,造成重复登记等错误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更正登记、注销登记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