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买卖涉及违建,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起诉,二审认为应当实体审理,并指定一审法院再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粤01民终18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1、龙某,分别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2,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温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7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诉讼费用由张某、温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并非农村集体土地转让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而是所签订的合同法律效力纠纷。李某与张某、温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约定李某将位于狮岭镇××村××大道北××层建筑物转让给张某、温某,合同指向的标的实质上是2011年建设的楼房。因此,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是已建设完成的建筑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案件根本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只是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一审法院据以驳回李某的起诉是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亦需拿出法律依据,而不能以地方司法指导性文件代替法律而剥夺李某的合法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就本案来看,人民法院适用裁定驳回起诉,李某和张某、温某之间的纠纷将没有任何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李某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初衷。一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性质违法,以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合法性与否予以确认后再另行起诉为由驳回李某的起诉欠妥。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确认属其法定职责,若当事人诉请判决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法院简单地以需要行政机关的确认作为诉讼确认合同效力的前置程序,则有变相让渡其法定职责之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支持李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宅基地上盖物未经合法报建,相关行政部门可能会对此进行查处,该上盖建筑物合法性待定,但本案系李某与张某、温某均为非村民而买卖宅基地上盖房屋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李某起诉张某、温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宅基地上盖建筑物进行处理后,李某才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74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焕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梁燕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古嘉玲
张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