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约定返还土地出让金补贴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超越了政府部门相应法定职权范围。


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炎黄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赵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其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红日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周宏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管理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亮,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红日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时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雨,该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物流公司)诉被申请人江苏涟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涟水开发区管委会)、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水县政府)行政协议一案,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5)淮中行初字第00148号行政判决:一、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赔偿红太阳物流公司为实现路通、电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二、驳回红太阳物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红太阳物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苏行终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太阳物流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太阳物流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系行政协议案件,不应存在合同部分无效的认定。被申请人作为当地行政机关,即便应当由下属部门办理的手续,也应当由其与下属部门沟通后兑现承诺。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被申请人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涟水开发区管委会将涉案码头地块重新规划为绿化用地,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系再审申请人红太阳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红太阳物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系判令:1.被申请人涟水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将原丙辰公司的码头交付给其使用并办理码头使用许可证,解决新港物流园恶性竞争问题,支付“四通一平”等费用346460元,退还土地出让金381800元;2.被申请人涟水县政府为其办理房地产权属分户分割手续;3.涟水开发区管委会及涟水县政府赔偿综合楼停建损失1622746元。本案中,涟水开发区管委会为实现招商引资之目标,与高邮市红太阳物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涉案协议,明确约定了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相关内容,该协议所涉及投资方的权利义务由红太阳物流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审法院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遵循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围绕红太阳物流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逐项审查,于法有据。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分析理由来看,涉案协议中关于返还土地出让金补贴基础设施建设、办理码头使用许可证、开发区五年内不重复引进建设同类型物流(园)中心、办理产权分户分割等手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超越了被申请人的法定职权范围,原审法院将上述约定内容认定为无效条款,于法有据。关于红太阳物流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四通一平”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涟水开发区管委会赔偿红太阳物流公司为实现路通、电通支出的费用2464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已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认定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关于土地出让金的退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涟水开发区管委会已分别于2012年8月8日和2013年3月4日向红太阳物流公司退还剩余土地出让金,共计30.58万元。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涟水开发区管委会继续履行上述涉案协议之约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妥。鉴于原审法院已经确认协议中关于“办理码头许可证、返还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分割手续”的约定因超越相关行政职权无效,红太阳物流公司要求继续履行缺乏依据,现有证据亦难以支持其有关综合楼停建损失之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同时明确指出,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因上述条款被确认无效受到损失而要求予以赔偿,并非其原审诉求,该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上述分析符合行政诉讼相关证据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总体上看,红太阳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关“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精神,本案亦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淮安市红太阳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晓滨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邱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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