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政府部门对案涉土地建设行为(如颁发《施工许可证》、《规划临时许可证》等)及商品房预售颁证行为构成对企业建设开发行为的认可,属非由企业原因造成的闲置,不宜收回


海南省C公司、Y公司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70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C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新市委会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邹广,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潇,海南省儋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宇,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Y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坡博村豪苑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家,总经理。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省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省C公司(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因被申请人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诉其及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南省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儋州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儋府〔2017〕137号《关于无偿收回Y公司830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以下简称137号收地决定)合法,但是以该决定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由维持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Y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0月12日,儋州市政府与Y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案涉土地建设项目于2013年4月13日前开工,2015年4月13日前竣工。直至儋州市政府2018年1月12日向Y公司送达137号收地决定时,案涉土地仍未动工开发建设,构成闲置土地。对于闲置原因,Y公司主张无法动工建设主要系因当地村民占用以及与相邻人杨发周的土地存在重叠的问题所致。Y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自2012年9月24日以来,该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向儋州市政府及有关政府部门请求协调解决案涉土地上被当地村民占用一事,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原儋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回复的函件中称,Y公司的土地与相邻人杨发周的土地经套对两宗地的宗地图,两宗地重叠面积为1.26亩。同时,在儋州市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闲置调查期间,儋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Y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Y公司根据上述两证向儋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缴纳了民工工资保证金和项目工伤保险金,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建设,儋州市政府亦未阻止。2019年1月8日,儋州市住建局还向Y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其所建的银杏雅苑项目1某、2某楼商品房屋公开预售。由此可见,案涉土地的闲置并非主要由可归责于Y公司的原因造成,且儋州市相关部门对案涉土地建设及商品房预售等的颁证行为亦对Y公司的建设开发行为予以认可,Y公司因此而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同时,收回闲置土地的行政处罚,其设置目的是为了督促土地开发,避免闲置。本案行政相对人已经有积极的开发建设行为,简单以收回土地处理,恐有违设定闲置土地收回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37号收地决定,缺乏充分的依据。海南省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于儋州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未予纠正,且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Y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1月30日才作出琼府复决〔2018〕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4号复议决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作出复议决定法定期限的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此一审判决撤销137号收地决定和124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儋州市政府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儋州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海南省C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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