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旧城区改建也属于公共利益((2017)最高法行申7042号)


陈兵、刘祖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7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兵,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祖强,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倩,女,汉族,1996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东,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

法定代表人葛斌,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陈兵、刘祖强、许倩、黄东因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蜀山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皖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阎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雪梅、梅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兵、刘祖强、许倩、黄东申请再审称:本案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存在诸多的违法性问题。一、再审被申请人以金寨路与绩溪路西南角为旧城改造项目,根据已知的规划,是一个商业开发项目,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关于旧城改造的相关规定;二、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符合合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三、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组织论证,没有公布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或建议;四、再审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因此,原判决将该房屋征收决定定性为造福拆迁户的旧城改造、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2015)皖行终字第00108号行政判决;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合蜀房征决(2014)第6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拆迁行为,本案所涉全部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蜀山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属于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可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中,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蜀山区金绩交口西南角旧城改造项目,而蜀山区原区长张思扬于2013年12月所作《政府工作报告》及蜀山区发展改革与统计局作出并经蜀山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关于蜀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14年计划(草案)》均将金绩交口西南角列为蜀山区2014年度旧城旧村改造项目。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为了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的居住条件,组织实施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系旧城区改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关于蜀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划。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供了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蜀山区金寨路与绩溪路西南角旧城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合肥市国土资源局蜀山分局《关于蜀山区金寨路与绩溪路旧城改造项目土地预审的意见》;合肥市规划局《关于确定蜀山区金绩交口地块旧城改造范围的函》及红线图,且上述《政府工作报告》及《关于蜀山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14年计划(草案)》均将金绩交口西南角旧城改造项目纳入蜀山区2014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原审法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金绩交口西南角旧城改造项目并未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三、关于再审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本案中,《金绩交口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计算方法(征求意见稿)》是征收实施单位三里庵街道办事处拟定,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不相符合,在程序上存在缺陷。但再审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予以认可,可视为认为对上述缺陷进行了弥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书》系三里庵街道办事处作出,但再审被申请人对该报告中提出的影响社会稳定因素采取了解决措施,涉案房屋征收亦经再审被申请人常务会第34、35、40次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本案中,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4月8日对外公布后,再审被申请人2014年5月9日举行了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被征收房屋居民代表参加的论证会,并对部分被征收人提出的四点意见在会议纪要中予以回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公布了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程序上存在瑕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蜀山区人民政府关于恳请预拨金绩交口地块旧城改造项目资金的函》及合肥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复函,不能证明其已设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且资金足额到位,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因此,蜀山区政府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或瑕疵。但由于该次征收已实际开展,如果撤销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将会给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亦会影响其他多数已搬迁被征收人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其违法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责令蜀山区政府停止违法拆迁行为,因该行为属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的行为,与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陈兵、刘祖强、许倩、黄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兵、刘祖强、许倩、黄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阎 巍

审判员 刘雪梅

审判员 梅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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