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汉枝与陆启潮、陆志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吴汉枝与陆启潮、陆志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2民初2066号
原告:吴汉枝。
被告:陆启潮。
原告吴汉枝与被告陆启潮、陆志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惠滨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潘倩、杨华琦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与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少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汉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启潮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无效;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2534036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陆启潮是原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村西坊步头涌大街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权属人。因城中村改造,陆启潮与广州市黄埔区文冲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文冲联社)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xxx)》(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同意由文冲联社拆除上述房屋并给予补偿与回迁。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陆启潮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作价2534036元受让陆启潮在安置协议中所有补偿待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陆启潮支付价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两被告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价款,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陆启潮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是补偿权益,而非土地所有权,原告认为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对法律理解偏差。原告已经收取了安置协议的相关权利凭证,依法可以享受对应的权利。原告怠于行使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不在我方。
陆志钧辩称,本人并非合同主体,因原告欺骗而在承诺书签字,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人仅确认陆启潮收取款项的事实,并非承诺共同承担陆启潮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陆启潮与文冲联社签订安置协议,双方约定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及《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居民物业补偿安置方案》,由文冲联社拆迁陆启潮涉案房屋(产权证号01××某某)并安排回迁,回迁期限内发放临迁费。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陆启潮签订转让协议。陆启潮承诺在收到原告支付的2534036元后,将涉案房屋以及该房屋因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工程产生的所有补偿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因该房屋可获得的全部可以回迁面积369.2134平方米、两年后临迁费等权益)转让给原告;协助原告取得文冲联社同意该转让协议并领取回迁面积369.2134平方米、两年后临迁费等补偿待遇。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陆启潮的要求,以转账以及支票等方式向陆启潮、陆志钧支付共计2370836元,并抵扣陆启潮之前欠付的15万元借款以及13200元利息。陆启潮在2013年2月26日确认收到原告2534036元。
2014年12月24日,经文冲联社同意,陆启潮及妻子岑翠波与陆国希签订《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陆启潮以2732179.16元将其在安置协议中一切权益转让给陆国希。
2018年3月,陆志钧在原告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如陆启潮未能按《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上述房屋及相关权益的转让义务,陆启潮、陆志钧同意共同承担向吴汉枝退还上述全部款项的责任。”
2018年5月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作出(2018)粤0112民初206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安置协议、转让协议两份、集体土地房产证、拆迁补偿安置计算表、物业权属证明明细表、授权书、声明、收据、收条、支票、汇款单据、文冲联社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陆启潮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陆志钧作出的担责承诺的效力,本院认为: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五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而生效;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家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转让协议标的物是涉案房屋以及基于该房屋衍生的从属权利,该房屋是建设在集体所有土地之上,其流转应限于该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而原告并非相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能成为该类房屋的流转主体,转让协议中其他的财产性权利,亦是属于该房屋衍生的从属权利,相关约定亦一并无效。陆启潮辩称转让协议标的物是安置协议所约定的房屋,而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及附件2《关于广州市推进“城中村”(旧村)整治改造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三条,安置房并未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依法亦不能转让。原告与陆启潮协议将涉案房屋及衍生的从属权利进行转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陆启潮因该合同领取了原告支付的2534036元,应予退还。
关于陆志钧作出的担责承诺的效力。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相关承诺内容由原告提供,但陆志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充分的能力理解承诺的内容与签名确认后的责任,故认定其所作的承诺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陆志钧应对陆启潮在本案中对原告所欠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陆志钧辩称其受原告欺骗而签名,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吴汉枝与被告陆启潮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文冲石化路以西城中村改造补偿待遇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陆启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汉枝转让款2534036元;
三、被告陆志钧对被告陆启潮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72.3元以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陆启潮负担,原告吴汉枝已预缴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陆启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滨
人民陪审员 潘 倩
人民陪审员 杨华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易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