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1、钟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钟某1、钟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18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平,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懿,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6。
原审被告:朱某。
上诉人钟某1因与被上诉人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及原审被告朱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1上诉请求:1.予以撤销并改判“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的宅基地上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归钟某1及朱某共同所有,其中朱某占3/4的份额,钟某1占1/4的份额”。事实和理由概述如下:一、一审认定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仍为遗产是错误的:1.一审已经查明:根据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存档》《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萝峰社区坑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显示,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明佳的农村宅基地有一块:地址为萝岗镇萝峰乡坑村9巷5号之二,证号萝穗郊(萝)字××号(测量编号为KD286-2),用地面积59.89平方米,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层数1层,发证日期为1985年4月28日。2019年12月l0日,广州星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钟明佳(已故)钟某1(乙方)签订《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原址房屋现状,乙方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坑村街九巷4-1号屋权属人,原址房屋层数为1层,总建筑面积为59.8888平方米(测量号KD286-2)。第二条房屋安置补偿,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标准,甲乙双方确认并签订了《计算确认表》(乙方安置补偿情况详见《计算确认表》),乙方选择以下第【1】种安置补偿方式:1.住宅回迁安置。乙方回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39.56平方米(原址房屋总建筑面积59.888平方米,乙方拥有指标面积179.672平方米)。乙方回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以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复为准,由甲方和见证方遵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另行制定具体选房方案并进行公布。2.根据《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3款“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不再享有本协议第一条的原址房屋权属”、第七条第1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腾空(以栋为单位)交付给甲方”、第八条第l款“乙方必须按本协议第七条第l款约定将房屋一次性整栋交付给甲方拆除”的约定以及旧村改造政策和协议目的,签订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目的就是要把涉案宅基地房屋予以拆除并对权属人予以回迁安置,因此在签订了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之后,涉案宅基地房屋在法律已经不再归原权属人所有、不再客观存在,或者已经归拆迁方(甲方/拆迁主体)所有,或者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屋继承时没有法律障碍,但如果涉案宅基地上盖房屋倒塌、拆除,或者因签订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移交,房屋所有权及原宅基地使用权则不复存在!原权属人仅有获得在原宅基地上新建安置房屋的回迁安置权!该回迁安置房屋显然存在身份资格条件!一审判决未充分认识到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对涉案宅基地房屋及其所有权的影响,仍然认定涉案宅基地房屋正常存在并将其视为被继承人钟明佳的遗产进行分割显然悖离了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仅按照继承法和物权法、未依照土地管理法对钟某2、钟某3、钟某5、钟某4、钟某6的回迁安置资格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1.如果把涉案宅基地房屋当做普通物权并按照继承法来处理,一审判决第一项当然不存在问题,但涉案宅基地房屋显然与普通的物权有所不同,其特殊性在于已经纳入旧村改造拆迁的范围并且已经签订了《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2.《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可见,仅有本村村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才能取得旧村改造后新建的集体土地上盖房屋的所有权。钟某2(1993年3月26日迁出)、钟某3(1986年8月29日征地转居)、钟某4、钟某5(1988年8月10日迁出)、钟某6(1992年12月4日迁出)均早在1993年以前已将户口迁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萝峰社区坑东经济社,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无权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均不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旧村改造后新建的集体土地上盖房屋的安置补偿资格。3.旧村改造政策实施时,钟明佳的继承人中仅有钟某1、朱某系涉案宅基地房屋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社区股股东,因此涉案宅基地房屋被拆除后,其回迁安置房屋应当归钟某1和朱某共同继承!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仅对无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资格即可享有的第一期安置补偿款项及后期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款项依法享有继承权。
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辩称,认为(2021)粤011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钟某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与钟某1、钟某6、朱某于××××年××月××日已获得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号房屋的所有权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号房屋(下称“案涉房屋”),是登记在钟明佳(下称“被继承人”)名下、与朱某共有的合法财产,在被继承人身故后,应当作为遗产继承。而继承开始后,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与钟某1、钟某6、朱某(以下合称“各继承人”)作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未明示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各继承人也未进行分割处理,根据《继承法》及《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在遗产继承开始时--即××××年××月××日,已变更为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其中朱某占8/14、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各占1/14。随后各继承人并未进行析产分割。二、基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而获得的临迁费等拆迁安置款项,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对此当然均占有份额钟某1未经其他案涉房屋共有人同意,与广州星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并独占所获得临迁费等拆迁安置款项,严重侵害其他案涉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钟某1获得的临迁费等拆迁安置款项,均是基于各继承人共有的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而转化的财产权益,应当属于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对此当然均占有份额,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且钟某1的上诉状中,也已认可基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而获得的临迁费等拆迁安置款项,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故钟某1应尽快归还所独占的款项,不应编造各种理由上诉而拒绝支付,继续侵害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的合法权益。三、基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后续可获得的回迁房,并非本案争讼标的,但同样应属于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对此当然同样均占有份额。首先,基于案涉房屋改造安置后续可获得的回迁房,因钟某1现并未独占,且暂不具有具体的地址,故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在起诉时并未将后续可能获得的回迁房列入争讼标的,一审判决也并未对后续可获得的回迁房做出裁判,钟某1以此作为上诉理由完全是错误的。其次,钟某1主张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并非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萝峰社区坑东经济社成员,认为应由其与朱某对回迁房享有所有权,却完全忽视了后续可获得的回迂房,同样是基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而转化成商品房性质的不动产权,并非单纯因钟某1的身份权利而获得的,同样应属于遗产范围,各继承人对此财产权利当然同样均占有份额。另,根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规定,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同样可以进行确权登记,可见,钟某1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四、除案涉房屋外,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其余四套房屋已被钟某1与钟某6独占除了案涉房屋外,还有四套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属于被继承人与朱某共有的房屋,现亦已面临拆迁补偿的问题,但钟某1与钟某6同样将拆迁补偿分别独占,甚至是属于朱某个人部分也独占,致朱某一无所有,终日以泪洗脸。“鸦有反哺之义,羊有跪乳之恩”,子女们应当尽心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同时多加关心母亲的日常生活及身心健康,不应为了私欲而遗忘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一一孝顺父母。且遗产继承纠纷作为家庭内部的纠纷,各继承人应当充分尊重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相互之间的亲情作为解决纠纷的基调,不应将矛盾逐渐激化,损害了彼此之间的亲情。综上所述,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认为,钟某1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6辩称,不同意钟某1的上诉请求。我户口原来也是跟着父亲的,与户口没有关系,我们都是父母的子女,均有权继承。
原审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
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及钟某6、钟某1各占广州市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萝穗郊(萝)字xxx号)第一期拆迁安置款项293890.1元1/14的份额,即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各占20992.15元,朱某占第一期拆迁安置款项293890.1元8/14的份额,即钟某6占167937.2元;2.依法判决确认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及钟某6、钟某1各占广州市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萝穗郊(萝)字263855号)1/14的份额,朱某占上述房屋后期可获得的拆迁安置款项8/14的份额;3.判令确认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及钟某6、钟某1各占广州市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号:萝穗郊(萝)字263855号)1/14的份额,朱某占上述房屋8/14的份额;4.依法判令钟某1、钟某6、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明佳(××××年××月××日死亡)与其妻子朱某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钟某4、钟某2、钟某3、钟某5)及两个儿子(钟某6、钟某1)。钟明佳的父母已经先于钟明佳死亡。根据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存档情况表》和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提交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萝峰社区坑东经济社出具的《证明》显示,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钟明佳的农村宅基地有一块:地址为萝岗镇萝峰乡坑村9巷5号之二,证号萝穗郊(萝)字××号(测量编号为KD286-2),用地面积59.89平方米,建筑面积59.89平方米,层数1层,发证日期为1985年4月28日。2019年12月10日,广州星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钟明佳(已故)钟某1(乙方)签订《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第一条乙方原址房屋现状,乙方为广州市黄埔区萝岗街坑村街九巷4-1号屋权属人,原址房屋层数为1层,总建筑面积为59.888平方米(测量号KD286-2)。第二条房屋安置补偿,根据《拆迁补偿方案》的标准,甲乙双方确认并签订了《计算确认表》(乙方安置补偿情况详见《计算确认表》),乙方选择以下第[1]种安置补偿方式:1.住宅回迁安置。乙方回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39.56平方米(原址房屋总建筑面积59.888平方米,乙方拥有指标面积179.672平方米)。乙方回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以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复为准,由甲方和见证方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另行制定具体选房方案并进行公布。2.弃产货币补偿。乙方放弃/平方米(弃产面积)的回迁安置房屋,甲方按弃产面积130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弃产补偿款/元,弃产补偿款自乙方向甲方移交原址房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条房屋超建面积、附属物的补偿:2.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附属物性的补偿款6816.19元。第五条临迁费的标准及支付:1.甲方向乙方支付临迁费9103.28元/月。第六条签约奖励金:1.乙方在2019年12月10日之前签订本协议,并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如期交付房屋的,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签约奖励金50000元/栋。第七条搬迁期限、搬迁奖励金、搬迁补助费:2.乙方按本条第1款约定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一次性交付全栋房屋的,甲方同意给付搬迁奖励金20000元/栋。3.乙方的搬迁补助费3000元/栋。钟某1目前收到第一期拆迁安置款项(包括临迁费、搬迁奖励金、搬迁补助费、附属物补偿款及签约奖等)共293890.1元。上述事实,有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1、钟某6、朱某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涉房屋建于1985年,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为钟明佳,属于钟明佳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钟明佳已于1993年去世,故该房屋应属于遗产。钟明佳死亡时并未立下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分配。钟明佳死亡时,涉案遗产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即朱某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剩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朱某、钟某6、钟某1平均分配,即朱某占涉案遗产的十四分之八的份额,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各占涉案遗产的十四分之一的份额。由于涉案房屋现已进行改造安置,钟某1由此已经收到第一期拆迁安置款项293890.1元。但钟某1主张签约奖、搬迁补助费、附属物补偿款、搬迁奖励金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无权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费用均是由于涉案房屋改造安置所获得的费用,继承人均有权继承。故拆迁安置款项293890.1元由朱某占十四分之八份额即167937.2元、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各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即20992.15元。而后期可获得的拆迁安置款项由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各占十四分之一的份额,朱某占十四分之八份额。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钟明佳于1993年去世,距离钟某2、钟某4、钟某3、钟某5起诉之日确实已经超过二十年,但是本案涉案遗产的宅基地使用证一直未办理变更,至今仍登记在钟明佳名下,而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钟某1作为钟明佳和朱某的子女,属于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对于钟明佳的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从未丧失,双方之间的纠纷也并非是是否有继承权而是遗产范围的界定以及如何分割。且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等人对钟明佳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未表示放弃,自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等人即取得案涉遗产的权利,本案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的诉请并非债权请求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的宅基地上盖房屋属于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和朱某、钟某1、钟某6共同所有,其中朱某占8/14的份额,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1、钟某6各占1/14的份额;二、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的宅基地上盖房屋所获得第一期拆迁安置款项293890.1元属于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和朱某、钟某1、钟某6共同所有,其中朱某占8/14的份额即167937.2元,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1、钟某6各占1/14的份额即20992.15元;三、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的宅基地上盖房屋后期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款项属于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和朱某、钟某1、钟某6共同所有,其中朱某占8/14的份额,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1、钟某6各占1/14的份额。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0元,由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1、钟某6各承担829元,由朱某承担66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村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一般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一般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属于村民的个人财产,可以依法继承,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通过继承取得房屋的财产权利。
登记在钟明佳名下、地址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证号萝穗郊(萝)字××号]的宅基地上盖房屋是钟明佳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钟明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所占有的房屋份额属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该房屋进行改造安置,关于拆迁征用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的《广州市黄埔区萝峰社区改造安置补偿协议》项下的合同权益是由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产权所置换而来,故该合同权益二分之一应是钟明佳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钟某1上诉认为黄埔区坑村街九巷4-1房屋已被拆迁,钟某2、钟某3、钟某4、钟某5、钟某6不是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取得安置补偿资格,回迁安置房只由其与朱某继承,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钟某1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钟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钟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咏梅
审判员 徐俏伶
审判员 沙向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劲文
李洁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