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粤1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惠州市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86XF。

法定代表人: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同谦,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56。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晖,赵阳,广东漫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惠州市惠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C。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原审被告三:潘某1,男,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4。

原审第三人:博罗县××××××白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白沙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32。

法定代表人:黎某1。

上诉人惠州市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支付利息一半的损失,即41913元为限。理由: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程,故上诉人仅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一半的损失,即被上诉人诉求的83826元的一半41913元为限。

被上诉人陈建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原审原告陈建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权益转让合同》;2.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4657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38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损失83826元是以465700元为本金,根据央行公布的同贷利率0.0435的1.5倍从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1月9日,天数是1028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合同》,第三人作为见证方盖章确认,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博罗县××××××××××尾的集体返还留用地(土名:白沙村小组巷尾黄牛湖)转让给被告一住宅建设使用,该地编号为E6号,面积为155.2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合计4657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即付100000元给被告一作定金,被告一在十日内办好该地块地理位置图及四至红线图,在通知原告在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地款365700元给被告一,原告才能拿走地理位置图及四至红线图;待被告一三通一平工程完成后,原告才可对这块土地建房。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二转账50000元,次日再向被告二转账50000元,被告二于2018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购地款定金1000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三银行转账365700元,当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的购地款余款365700元。被告一、二是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三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案涉土地即位于博罗县××××××××××尾地块(面积195平方米)的土地所有权为第三人博罗县××××××白沙股份经济合作社,属于村集体所有土地,该地块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现状地类为坑塘水面和旱地(即农用地),尚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将位于博罗县××××××××××尾的集体返还留用地(土名:白沙村小组巷尾黄牛湖,面积155.25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该土地属集体所有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规定,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各被告均没有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案涉土地也没有办理转用审批手续,该地块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坑塘水面和旱地(即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土地权益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潘某1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其收取原告购地款365700元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三主张其无需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二与被告三财产混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转账记录,以及被告二在庭审中亦确认其收取购地款465700元,故涉案购地款465700元应当由被告二返还原告。被告一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土地由其转让给原告,应与被告二共同返还购地款给原告。被告一抗辩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83826元的问题,该损失是利息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二占用原告的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一并返还给原告。利息可以465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4.35%,以原告请求的83826元为限。被告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惠州市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惠州市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返还购地款项4657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4657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利率均不超过年利率4.35%,以83826元为限)给原告陈建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95元,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土地权益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涉案款项和利息,利息不属于损失范畴,应当全额返还法定孳息,上诉人诉求返还法定孳息的一半无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 判 长 黄宇乐

审 判 员 卫书平

审 判 员 寇 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丽欣

书 记 员 严 倩

发表评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