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业务法施行细则
第4/2013号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标
本行政法规旨在订定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的施行细则。
第二条 主管实体
一、房屋局为具房地产中介范畴职责的主管实体。
二、房屋局具职权就下列事宜组成卷宗及作出决定:
(一)发给和续发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房地产经纪准照的申请;
(二)中止、取消中止和注销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房地产经纪准照;
(三)科处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所规定的处罚。
三、房屋局局长具职权对上款所指的申请、程序及处罚作出决定。
第二章 准照
第一节 发给和续发准照
第三条 发给房地产中介人准照
一、发给房地产中介人准照的申请,须向房屋局提出。
二、如申请人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申请书须附同以下文件,但属由房屋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尤其是具备处理申请人个人资料的正当性的规定,采用包括数据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8号行政法规
(一)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二)商业登记证明或营业税开业申报证明文件影印本;
(三)有效的房地产经纪准照影印本;
(四)申请人发出的声明书,以声明其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第一款(二)项有关未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规定;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开设商业营业场所之不动产的物业登记证明;
(七)未因任何税捐及税项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如申请人属公司,申请书须附同以下文件,但属由房屋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尤其是具备处理申请人个人资料的正当性的规定,采用包括数据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8号行政法规
(一)商业登记证明,包括经适当更新的公司设立文件及章程的影印本;
(二)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的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三)至少一名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有效的房地产经纪准照影印本;
(四)申请人发出的声明书,以声明公司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第二款(四)项有关未被宣告破产的规定;
(五)申请人发出的声明书,以声明公司机关据位人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第二款(五)项有关未被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规定;
(六)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发出的声明书,以声明其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第二款(五)项有关不曾为导致宣告破产的行为而负责的规定;
(七)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的刑事纪录证明书;
(八)开设商业营业场所之不动产的物业登记证明;
(九)公司未因任何税捐及税项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证明文件。
四、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文件外,房屋局尚可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提交有助于审查是否具备从业要件的其他文件或数据。
五、以上各款所指文件,须以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一正式语文书写;如以其他语文书写,须附同根据《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作成的法定译本,但获房屋局豁免译本者除外。
六、领取准照时,须缴付由第十八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费用。
七、房地产中介人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四条 续发房地产中介人准照
一、续发房地产中介人准照的申请,须由利害关系人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最后六个月内向房屋局提出。
二、续发准照的申请,申请书须附同申请人所作的经公证认定签名的声明书,以声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发给和续发准照的要件。
三、续发准照,须缴付由第十八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相关费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8号行政法规
第五条 发给房地产经纪准照
一、发给房地产经纪准照的申请,须向房屋局提出。
二、提交申请书时,须附同以下文件,但属由房屋局根据第8/2005号法律尤其是具备处理申请人个人资料的正当性的规定,采用包括数据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8号行政法规
(一)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
(二)申请人发出的声明书,以声明其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项有关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规定;
(三)学历证明文件影印本;
(四)由劳工事务局发出的通过房地产中介业务职业技能鉴定的证明文件影印本;
(五)刑事纪录证明书;
(六)未因任何税捐及税项而结欠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的证明文件。
三、第三条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发给房地产经纪准照。
四、房地产经纪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六条 续发房地产经纪准照
一、续发房地产经纪准照的申请,须由利害关系人于准照有效期届满前最后六个月内向房屋局提出。
二、续发准照的申请,申请书须附同上条第二款(一)、(五)及(六)项所指的文件,以及申请人所作的声明书,以声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号法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发给和续发准照的要件。
三、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续发房地产经纪准照。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3/2018号行政法规
第七条 鉴定考试
一、房地产中介业务职业技能鉴定由劳工事务局开办。
二、考试内容须预先送交房屋局核准。
第二节 中止和注销准照
第八条 中止准照
一、如属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七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或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持有人须向房屋局申请中止有关准照。
二、如准照持有人在中止期间届满前申请取消中止,房屋局确认持有人符合从业要件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
三、如属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七条第一款(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情况,房屋局须相应地按该法律第七条第三款或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通知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或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持有人中止有关准照。
四、如准照持有人在房屋局所指定及通知的补正期限内作出有关补正并申请取消中止,房屋局确认持有人符合从业要件后,方可批准有关申请。
五、在提出取消中止准照的申请后,房屋局可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符合从业要件的文件或数据。
六、如属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七条第一款(三)及(四)项以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三)及(四)项规定的情况,则中止准照的期间相应地为实施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附加处罚或防范性停业措施的期间。
七、终止实施上款所指的禁止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附加处罚或防范性停业措施后,经房屋局确认准照持有人符合从业要件,方可取消中止有关准照。
第九条 注销准照
如属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九条第一款(一)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况,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或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持有人须向房屋局申请注销有关准照。
第十条 递交准照
一、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或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持有人须在接获中止或注销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准照交予房屋局。
二、如房屋局决定取消中止准照,须将准照退还持有人,但不影响本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十一条 补发准照
一、如准照遗失、毁坏或破损,准照持有人可向房屋局申请补发准照。
二、补发准照,须缴付由第十八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十二条 更改商业名称或商业营业场所名称
一、如房地产中介人更改商业名称或商业营业场所名称,须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更改后的商业名称或商业营业场所名称通知房屋局。
二、如房地产中介人设立互联网网页,须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网页的网址通知房屋局。
第十三条 商业营业场所
一、房地产中介人拟开设新的商业营业场所或变更商业营业场所的地点时,须于三十日前将此事通知房屋局。
二、为适用上款的规定,房地产中介人在通知时,须提交有关开设商业营业场所之不动产的物业登记证明。
三、开设商业营业场所须缴付由第十八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费用。
四、房地产中介人关闭商业营业场所,须于三十日前将此事通知房屋局。
五、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四条第五款所指的法律行为完成后十日内,取得或承租商业企业的房地产中介人须将此事通知房屋局并提交证明文件。
六、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商业营业场所说明书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十四条 工作证
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工作证须载有房地产经纪的姓名、准照编号、所属的中介人的名称及准照编号,以及附有持证人的照片。
第四章 监察及处罚制度
第十五条 监察
一、房屋局的公务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根据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公共当局的权力。
二、房屋局的公务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应持有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证。
第十六条 举报义务
一、所有公共部门或机构应就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向房屋局举报。
二、公共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时或因有关职务而知悉的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向房屋局举报。
第十七条 决定
一、房屋局的公务人员接获答辩书和采取倘有的措施以查明是否存有行政违法行为后,须将卷宗及其编制的建议书一并呈交房屋局局长审理。
二、如在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被控诉人不呈交答辩书,上款所指人员须将卷宗及其编制的建议书一并提交房屋局局长审理。
三、审理上两款所指卷宗及建议书后,房屋局局长可决定归档或科处处罚。
四、上款所指的决定须通知被控诉人。
第五章 费用及纪录
第十八条 费用
一、因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而征收的费用,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二、上款所指的费用,属房屋局的收入。
第十九条 记录和公布事实
一、房屋局须为每一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房地产中介人编制档案,并记录以下事实:
(一)姓名、商业名称及住所;
(二)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
(三)商业营业场所的名称及地址;
(四)倘有的商业登记编号;
(五)持有的房地产中介人准照及房地产经纪准照的编号及有效期。
二、房屋局须为每一属公司的房地产中介人编制档案,并记录以下事实:
(一)商业名称及住所;
(二)商业营业场所的名称及地址;
(三)公司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董事或经理的身份数据,以及倘有的房地产经纪准照编号及有效期;
(四)商业登记编号;
(五)持有的准照的编号及有效期。
三、房屋局须为每一房地产经纪编制档案,并记录以下事实:
(一)姓名及住所;
(二)身份证明文件种类及编号;
(三)持有的准照的编号及有效期;
(四)倘有的所属房地产中介人的准照编号及有效期。
四、房屋局须视乎情况,在以上各款所指的档案记录以下事实:
(一)按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及本行政法规的规定须向房屋局作出通知的事实;
(二)中止和取消中止准照;
(三)注销准照;
(四)行政违法行为及按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规定所科处的处罚。
五、房屋局亦须记录被驳回的发给或续发房地产中介人准照及房地产经纪准照的申请。
六、房屋局须藉信息途径公布和更新房地产中介人准照及房地产经纪准照的持有人名单,尤其准照持有人的姓名或商业名称、准照的编号及有效期。
七、如中止、取消中止或注销房地产中介人准照或房地产经纪准照,房屋局须在上款所指的名单公布有关事实。
第六章 过渡及最后规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临时准照
一、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可自本条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房屋局申请发给房地产经纪临时准照。
二、提交发给房地产经纪临时准照的申请书时,须附同第五条第二款(一)、(二)、(五)及(六)项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在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公布之日已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证明文件。
三、领取房地产经纪临时准照时,申请人须缴付由第十八条所指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的费用。
四、房地产经纪临时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
一、符合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自本条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房屋局申请发给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
二、符合经第7/2014号法律修改的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第四十一条第九款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最迟于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房屋局申请发给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
三、如申请人属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提交发给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的申请书时,须附同第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的证明文件。
四、如申请人属公司,提交发给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的申请书时,须附同第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上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指的证明文件。
五、上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
六、房地产中介人临时准照的式样由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17/2014号行政法规
第二十二条 表格
本行政法规所指的申请、声明及通知,均须藉房屋局提供的表格为之。
第二十三条 生效
一、本行政法规自第16/2012号法律《房地产中介业务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一条,该两条条文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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