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资格制度的施行细则》

第12/2015号行政法规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七十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补充性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标

本行政法规旨在订定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的施行细则。

第二条 信息系统

一、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各项程序的手续,采用电子工具及信息系统,以信息方式进行。

二、信息系统尤须具有以下功能:

(一)收发参加实习申请、登记申请、注册申请、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申请,以及文件、通知;

(二)让利害关系人查询程序的状况;

(三)结算应缴费用、缴付有关费用和发出相关收据;

(四)管理和计算程序规定的期限;

(五)在程序规定的期限快将届满时发出到期提示;

(六)登记、管理和提供关于程序的统计数据;

(七)建立数据库,将输入系统的全部数据备份,并设定用户的个人档案、控制存取及有关授权;

(八)公布资料,尤指资格认可、登记、注册、培训的数据。

三、信息系统的功能尚包括拒绝可导致指令出现错误或缺陷的操作。

四、信息系统,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订定。

五、信息系统未运作前,或当其因技术方面的原因而未能使用时,采用纸张载体进行各项程序的手续,并由建筑、工程及城市规划专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和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供表格。

六、经第一款所指的信息系统以电子工具提交申请及其他数据和作出通知,应附同合格电子签名证书。

第三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在遵守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所确立的原则下,委员会和土地工务运输局在行使本行政法规及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所赋予的职权的必要范围内,进行个人资料的处理和互联。

第二章 资格认可和登记的程序

第一节 实习

第四条 目标

实习旨在进行职前训练,不仅涉及将在学校教育取得的知识与实际应用的经验相结合,尚包括认识在道德、法律、经济、环境、安全及一般管理等从事职业方面的限制约束。

第五条 实习的构成

一、实习分为两部分:

(一)实践部分;

(二)理论部分,包括职业道德的强制性培训。

二、理论部分包括参加强制性及任意性培训活动,并应于实践部分的期间完成。

三、培训活动的时数,由实习规章订定。

第六条

进行实习

进行实习,须在一名相关专业范畴的建筑师、城市规划师或工程师指导下,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筑、城市规划或工程的事务所,又或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公司为之。

第七条 导师

一、导师应为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有效注册的建筑师、景观建筑师、土木工程师、消防工程师、电机工程师、机电工程师、机械工程师、化学工程师、工业工程师或燃料工程师,又或为在委员会登记的城市规划师、环境工程师或交通工程师,并须以简历证明其具备至少五年相关专业范畴的实务经验。

二、导师不得同时指导多于三名实习员。

三、导师应隶属于将提供实习场地的实体。

第八条 导师的登记

一、符合上条第一款所定要件的利害关系人应向委员会申请登记为导师,该申请须经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通过。

二、组成登记申请所需的文件,由实习规章订定。

三、委员会在其网页公布已登记导师的名单。

第九条 申请参加实习

一、申请参加实习,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填妥的由委员会提供的表格;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三)取得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的证明文件影印本,以及详列学科和有关成绩的学历证明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四)将提供实习场地的实体的接纳声明;

(五)导师的接纳声明;

(六)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认为对妥善审议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数据。

二、如申请人已提交一切所需文件和缴付有关费用,申请方视为已获接收。

第十条 作出决议的期限

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须自接收参加实习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有关申请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 开始实习

实习自申请人获悉其参加实习的申请获批准之日起开始。

第十二条 中断实习

一、导师及实习员须将中断实习超过六十日的一切情况通知委员会。

二、属上款所指的情况,委员会可决定延长实习期。

三、如发生第一款规定的中断实习的情况且实习员不履行通知义务,其应重新参加实习,但具合理解释的例外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更换实体或导师

一、实习员可以具理由说明的申请书要求委员会批准更换实体或导师。

二、有关申请应附同一份由原导师就实习员的表现作出评核的报告、以及第九条第一款(四)及(五)项规定的文件。

三、如有关申请获批准,实习员应将上款所指的报告副本交予新导师。

第十四条 评核实习

一、实习期结束,实习员须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关于所担任职务的详细报告,尤须列明曾协助或执行的工作。

二、导师同时须就实习员的表现撰写意见,并将之送交委员会。

三、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审议以上两款所指的文件,并议决是否录取实习员参加考核。

四、如评核不及格,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应作出具理由说明的报告,并指明实习出现的错漏或缺陷。

五、上款所指的评核报告内,尚应指定实习员为弥补所出现的错漏或缺陷而须遵守的期限及条件。

六、如实习员未遵守上款的规定而要求延长实习期但不获批准,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须指定其重新参加实习,且须自作出决议五日内通知实习员。

第二节 考试

第十五条 认可考试

一、认可考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行,考试地点、日期及时间由登记委员会指定。

二、各专业范畴的考试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包括笔试及专业面试。

第十六条 笔试

笔试范围包括各专业范畴的特定内容,以及与所从事相关职业有关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现行法例及规章。

第十七条 专业面试

专业面试范围涉及与所从事职业有关的内容,并可包括实际个案的解决方法。

第十八条 公布

一、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指的笔试及专业面试的通告,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通告除须注明笔试及面试的考试日期、时间、地点外,尚须包括考试大纲、典试委员会的组成,并指明投考人可使用的一切参考数据和辅助工具。

二、笔试、专业面试的结果和认可考试最后结果的通告,亦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三节 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填妥的由委员会提供的表格;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三)履历;

(四)刑事纪录;

(五)登记委员会认为对妥善审议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数据。

二、属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十二条第二款所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情况,申请登记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填妥的由委员会提供的表格;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三)在公共行政当局连续任职至少三年的证明文件,其内须详列所任职务;

(四)取得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的证明文件影印本,以及详列学科和有关成绩的学历证明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五)认可考试及格的证明文件;

(六)履历;

(七)刑事纪录;

(八)登记委员会认为对妥善审议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数据。

三、属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申请登记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填妥的由委员会提供的表格;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三)于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公布之日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证明文件;

(四)如于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公布之日仍未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者,须附同取得该法律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的学士、硕士或博士学位的证明文件影印本,以及详列学科和有关成绩的学历证明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五)如于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公布之日仍未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者,须附同缴付职业税的证明文件或劳动合同或公共行政当局实体发出的声明;

(六)履历;

(七)刑事纪录;

(八)登记委员会认为对妥善审议申请属必要的其他文件或数据。

第二十条 专业证明

一、登记后须发出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相关专业证明。

二、专业证明的式样须经登记委员会建议,获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条 费用

一、下列行为须缴付费用:

(一)申请参加实习;

(二)参加认可考试;

(三)申请登记;

(四)申请补发专业证明。

二、上款所指费用的金额,在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一所载的收费表订明。

三、第一款所指的费用,应于递交申请时缴付。

四、各项费用的金额,得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行政长官批示调整。

第三章 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具职权为执行下列职务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办理注册:

(一)计划编制;

(二)工程指导;

(三)工程监察。

二、技术员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须取得委员会发出的专业证明。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

一、执行上条第一款所指职务的技术员申请注册,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须列明申请人的身份数据及住所。

二、上款所指的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填妥的由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供的表格;

(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三)专业证明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四)财政局发出关于申请人于最近五年无拖欠已结算的税捐及税项的证明文件;

(五)履历;

(六)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保险单的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七)遵守和履行土木工程范畴的法律、规章及技术的规定的责任书。

三、执行上条第一款所指职务的公司申请注册,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交申请书,申请书须列明公司的商业名称、住所或常设代表处及其法定代表的住所,并由具权力约束申请公司的人签署,有关签名须作公证认定,以确认签署人的身份。

四、上款所指的申请书应附同下列文件:

(一)载有公司一切登记资料的商业登记内容证明;

(二)受聘于公司的技术员名单;

(三)财政局发出关于公司于最近五年无拖欠已结算的税捐及税项的证明文件;

(四)社会保障基金发出关于公司的社会保障供款状况符合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公司的业务简历;

(六)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十八条第二款所指保险单的影印本,并出示其正本;

(七)遵守和履行土木工程范畴的法律、规章及技术的规定的责任书。

五、公司注册,并不免除受聘于该公司的技术员办理相关注册的责任。

六、为妥善审议申请,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文件或作出说明。

七、以上数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自然人商业企业主的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审议申请

审议申请,须按上条第二款及第四款规定递交的文件为之。

第二十五条 作出决定的期限

自接收有关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应对注册申请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注册续期

一、注册续期,须于注册有效期届满的历年的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办理。

二、续期申请,须根据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审议;如属技术员,应递交已完成持续进修活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注册费用

一、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办理注册或注册续期,须缴付费用,其金额在作为本行政法规组成部分的附件二所载的收费表订明。

二、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费用,应于获通知有关申请获接纳后十五日内缴付。

三、为一切法律效力,已缴付费用的收据可作为注册或注册续期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自行中止或注销

一、申请中止或注销注册,须向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提交申请书。

二、如中止或注销注册,已缴付的费用概不退还。

第二十九条 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的名单

一、土地工务运输局应经常更新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执行各项职务的已注册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和公司的名单,该名单应包括相关名称、注册编号及有效期。

二、已注册的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的个别档案尤应载有下列数据:

(一)与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相关的数据,尤指组成注册或注册续期申请的文件;

(二)列明与注册职务有关的一切事项;

(三)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规定的违法行为及处罚纪录。

三、已注册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的名单,须公布于土地工务运输局网页。

第四章 持续进修及特别培训活动

第一节 持续进修

第三十条 持续进修的概念

持续进修,是指技术员可取得和发展适合其执行专业职务以及提高其专业、个人质素的能力及才干,并更新从事职业所取得的知识的过程。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技术员的持续进修

一、已在土地工务运输局注册的技术员,应为注册续期而参加持续进修活动;但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生效后的首次续期除外。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曾申请中止或注销注册,又或注册失效,而申请取消中止或重新注册的技术员。

第三十二条 持续进修活动

一、修读培训课程以及参加讲座、研讨会或工作坊,均视为持续进修活动。

二、证明参加培训活动,须以培训实体发出载有活动期间的出席证明为之。

三、除参加第一款所指的活动外,担任导师的职务亦可计入持续进修时数,其计算方式如下:

(一)连续满一年,相当于培训十二小时;

(二)不足一年,按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培训实体

一、除委员会外,公共及私人实体,尤指高等教育机构、专业团体、职业培训公司或其他外地同类实体,亦可举办培训活动。

二、上款所指实体举办的培训活动,须经委员会认可。

第三十四条 持续进修活动的认可

一、为认可的效力,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应按有关计划内容的科学、技术水平评估持续进修活动。

二、培训活动计划,尤应包括关于培训员或讲者、举行日期及地点,以及培训时数的数据。

三、培训实体或技术员,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举办的持续进修活动举行之前或之后,向委员会申请认可有关活动。

四、实习及持续进修委员会具职权编制培训实体和获认可的持续进修活动的名单,并应将名单连同关于培训实体、参加条件及活动时数的其他资料公布于委员会的网页。

第三十五条 持续进修活动出席证明

培训实体须按技术员的出席率,于各进修活动结束时发出证明,其内应载有出席时数及倘有的所得成绩。

第二节 特别培训

第三十六条 适用范围

一、于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生效之日仍未注册或注册未满一年的技术员,应根据该法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注册或注册续期前参加土地工务运输局举办的特别培训活动。

二、特别培训可延伸至其余已注册技术员,有关培训时数可视作持续进修时数。

第三十七条 内容

特别培训活动的内容,尤其包括关于编制计划、指导工程和监察工程的行政程序,以及适用的法例及技术规章。

第三十八条 与其他实体合作

土地工务运输局可要求其他公共及私人实体合作举办特别培训活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程序

第三十九条 职权

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具职权决定提起程序、指定预审员和科处第1/2015号法律《都市建筑及城市规划范畴的资格制度》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条 酌科处罚

一、罚款是按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其所造成的损害、违法者的过错、所取得的利益及其以往的行为确定。

二、酌科中止注册的附加处罚须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

第四十一条 制作实况笔录

一、违法行为一经发现,土地工务运输局须制作有关的实况笔录。

二、实况笔录应载有违法者的身份数据、发现违法行为的地点、日期及时间、违法行为的简述,并指出所违反的法律规定、适用处罚和其他有用数据。

三、土地工务运输局人员在执行监察职务时,可透过拍照或录像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程情况的影像,该等照片或影片应作为实况笔录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二条 实况笔录的程序

一、须通知违法者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辩护和在该期间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方法,有关通知须指明不接纳逾期提交的辩护或证据。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应载有所作出的违法行为及相应的处罚。

三、接收违法者的辩护或提交辩护的期限届满后,预审员应采取对确定事实事宜属适当的措施。

四、预审员可听取违法者的陈述,并将之作成笔录。

五、完成案卷的预审后,预审员应于三十日内编制一份具理由说明的简明报告,其内载明实质存在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定性及严重程度、所违反的法律规定,以及认为合理的处罚或因指控不成立而建议将卷宗归档。

六、完成报告后,卷宗须送交土地工务运输局局长作决定,局长可命令在指定的期限内采取新措施。

七、如最终决定与预审员在报告内提出的建议不一致,该决定须具理由说明。

八、须将最终决定通知违法者。

第四十三条 对决定的申诉

对处罚决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第四十四条 缴付罚款的期间

一、罚款应自作出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计十五日内缴付。

二、如不在上款规定的期间内自行缴付罚款,主管实体按税务执行程序的规定,以处罚决定的证明作为执行凭证,强制征收。

第六章 最后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断执行指导工程或监察工程的职务

一、如负责指导工程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在执行由其负责的工作的期间超过两日中断执行职务,应至少于两日前以土地工务运输局提供的表格通知该局或负责判给工程的公共部门。

二、上款所指的通知,亦须按情况对负责指导工程或监察工程的技术员、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公司作出。

三、以上数款的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负责指导工程或监察工程的自然人商业企业主及公司。

第四十六条 废止

废止下列规定:

(一)一月十四日第7/91/M号训令第一部分第一款a及b项;

(二)第3/2003号行政法规《燃气网络设置工程的图则编制、指导和施工以及燃气器材的安装和维修的条件》第九条第一款(一)及(二)项。

第四十七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七月三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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