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本条例旨在综合有关业主与租客、租赁的保障与终止、租金的管制与追收的各条条例。

[1947年5月23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第I部 受保障租赁与准许租金释义与适用范围

2.释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出租”、“租出”(let,letting) 包括分租;

“主租客” (principal tenant)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但不包括已经或将会将所租赁得的整个处所作为一个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这类租客以后提述为“转接业主”);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市值租金” (prevailing market rent)指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以下日期,按该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差饷的租金 ——

(a)在根据第10(1A)(a)条送达通知当日;或

(b)在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当日,

视何者适当而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独立出租而完全或主要供 人居住的处所(包括床位、小间、房间、整层楼、整层楼的一部分或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

但以下的处所须不当作为本定义所指的住宅处所 ——

(a)只供不超过 2 名管理员或看守员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b)只供办公室杂务人员或其家人居住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

(c)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命令”、“令” (order)指审裁处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物业单位” (tenement)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所界定的建筑事务监督;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契” (lease)或“租赁协议” (tenancy agreement)包括出租任何处所的每一协议,不论是以口头或书面订立;

“租客” (tenant)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分租客以及 ——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得以保留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该处所的人;

(b)凭借本部而得以保留处所的管有的人;

(c)租客的遗孀,而她在租客死亡时是与租客同住的;如租客并无遗孀,或租客是女性,则包括租客死亡时与租客同住的家人,如就此而有争议,则为由审裁处决定的人;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

“准许租金” (permitted rent)指根据本部就任何处所而依法应缴付的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租赁” (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商用处所” (business premises)指不属住宅处所的处所;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代替)

“处所” (premises)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业主” (landlord)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农地” (agricultural land)指从政府取得而按条款持有的土地;而该等条款的效力是禁止该土地用作农地以外的用途;或禁止在未得政府的同意而将任何建筑物建立于土地上;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1975年第10号第2条增补)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代替)

“标准租金” (standard rent),就任何处所而言 ——

(a)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指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b)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实际并未租出,或当时连家具租出,但在此之前曾不连家具租出,则指在1941年12月25日之前该处所实际不连家具租出时最后一次可向当时租客追收的租金额;及

(c)如该处所在1941年12月25日之后始不连家具租出,则指由署长在顾及如该处所在紧接1941年12月1日之前不连家具租出即应可构成该处所的标准租金的租金额后,根据第8条评估的该租金额。 (由1953年第2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2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2条修订)

编辑附注:

*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3.本部适用范围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本部不适用于 ——

(a)以下处所 ——

(i)1945年8月16日之后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首次发出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的建筑物内的处所;或

(ii)1945年8月16日之后落成或在相当程度上已重建的处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b)农地及其上的建筑物,但不包括1945年8月17日之前建立的建筑物;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c)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出租土地,但不包括连同其他建筑物一并租出而使该建筑物得以更佳享用的土地,亦不包括其后建立属本部适用的建筑物的土地; (由1953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d)(由1983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e)(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废除)

(f)由主理酒店或旅馆的人连家具出租予客人的该等酒店或旅馆的任何个别部分;

(g)当时归于财产保管人或敌产保管人名下或在其保管下的处所;

(h)直接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契或租赁; (由194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属商用处所的处所,或自1979年5月4日起属商用处所的处所。 (由1984年第40号第2条代替)

(2)如就处所是否照第(1)款所指不属本部适用范围而有疑问或争议,署长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予以裁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不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客,如在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因本部所废除的某一成文法则*的缘故而获免受迫迁保障,即当作按紧接1947年5月23日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在1947年5月23日当日或之前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

(将1947年第25号第3条编入)

编辑附注:

*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4.豁除处所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权力

(1)行政长官有绝对酌情决定权,且不须聆听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一方的陈述,即可作出命令,豁除任何一类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审裁处可按照本条作出命令,豁除某一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3)

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宪报公布,而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公布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公布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终结时期满︰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但即使在命令公布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3A)

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时,有关处所的租客,须当作按紧接命令作出之前的应缴租金租用,并享有原租赁合约所规定须给予的迁出通知的权利,或如已获给予迁出通知,而该通知已期满,则享有须给予的1个月通知的权利,在命令作出月份的下一个公历月的终结时期满︰

但即使在命令作出之前已给予通知,此处所载一切,均不使业主有权在通知期满前收回管有。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4)任何业主或租客,如意欲根据第(2)款取得审裁处命令,须将有关申请的订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其直接租客或业主(即对方),并须将通知书张贴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入口显眼处。通知书的送达与张贴事项,须以订明格式的誓章证明,而誓章须提交审裁处登记处。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修订;由196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5)根据第(4)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以外,任何人反对该项申请,须在该项申请的通知书如上所述张贴后的14天内,将订明格式的书面通知交给审裁处司法常务官,述明其所涉的利害关系,并述明拟向审裁处作出书面陈述抑或拟亲自出席或由他的讼辩人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200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7)(a)审裁处在聆听各方申述并经考虑其认为适当的申述后,可按照第(2)款作出不附带条件的命令,或作出附带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包括规定业主向租客支付赔偿金的条件)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代替)

(b)就《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所指复核而言,该条所述时限不适用于根据(a)段作出的决定,但与支付赔偿金有关者除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8)(a)

根据本条作出申请的业主,可与按照第(5)款规定反对业主申请的租客订立协议,使租客按双方议定的条款同意撤回其反对︰ (由1993年第53号第3条修订)

但 ——

(i)此类协议不得载有租客同意在未有命令豁除所居住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之前迁出该处所的条款;

(ii)如没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协议即作废及无效;

(iii)如有命令豁除所述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协议与该命令相符之处,即可强制执行。

(b)审裁处如作出命令豁除与申请有关的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命令须基于双方所议定的条款及审裁处按照第(7)款认为适当而附加的其他条件(如有的话)而作出。 (由1955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9)-(13)(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废除)

(14)凡任何一类处所已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则审裁处须具有裁定个别处所是否属该类处所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1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32条编入。由1963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1968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5.(由1981年第76号第5废除)

6.由政府重收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条)

(1)凡 ——

(a)有人违反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的任何条件;而该命令是就建于业主根据政府租契或其他从政府取得的租赁而持有的土地上之处所而作出者;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b)在根据第4条就任何该等处所而作出的命令作出前,已就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连同依据该项命令于日后在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作出转让或分租,或已达成该等转让的协议或该等分租的协议,(由1981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则此等违反、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均须当作违反政府租契契诺或违反该土地租赁的条件或规定,同时,须当作已产生《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重收权。

(2)凡根据第(1)款当作已产生赋予政府重收权,并由政府行使此权利重收土地时,任何人如已获得转让或分租,或已订立协议获得转让或分租该土地的不分割份数连同于日后在该土地上建立的建筑物的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使用权、占用权或享用权,则该人在他或可有的其他申索以外,对于根据或凭借该转让、分租或协议而向另一人支付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不论是以代价或其他方式转移,均有权向该另一人追收。

(3)有关土地的一份不分割份数的转让、分租、转让协议或分租协议,如以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该土地上建立建筑物作为代价或代价的一部分,则第(1)(b)款不适用。

(由1975年第4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7.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在土地注册处的注册

(1)署长须安排将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形式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于受影响处所项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7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凡有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该命令按第(1)款注册后,该条件即对该处所的业主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具有约束力,并可针对所述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承让人以重收或其他行动强制执行,一如针对业主强制执行。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

7A.(由1984年第40号第3条废除)

标准租金

8.标准租金的评估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评估该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代替)

(2)(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废除)

(3)署长依据本条发出的评估所描述处所的标准租金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即为该标准租金的表面证据。 (由1975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9.(由1993年第53号第4条废除)

9A.市值租金的关联性

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金 ——

(a)凭借第9B条可超过;但

(b)凭借第10条则不得超过,

该处所的市值租金;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缴付;则租金不得超过以下款额的总额 ——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处所的应缴差饷的款额。

(由1993年第53号第5条代替)

9B.藉协议以更改租金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本部适用的处所的应缴付与可追收的租金,须为业主与租客双方所可能议定的款额。

(2)凡业主与租客双方议定更改租金,业主须向署长提交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的指明格式的更改租金通知书,一式三份。

(3)根据第(2)款提交的通知书不得有效,除非 ——

(a)经租客在不早于通知书提交署长日期前1个月签署,而有关的租金更改,既不早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个月,亦不迟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后6个月生效;或

(b)通知书由署长批署,表示信纳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批署申请须随附费用$500。

(4)凡根据第(2)款向署长提交通知书,署长须将有关租金更改的协议记录在案,并批署述明此点的通知书2份,然后将1份交回业主,1份交回租客。

(5)凡根据第(2)款所述协议增加租金,则除非该款所述的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第(4)款予以批署,否则业主无权采取法律行动以追收按增加率计算的租金。

(6)凡租客应缴付的租金已藉协议增加,则即使业主没有根据第(2)款提交通知书,根据第48(3)条给予租客的租住权保障仍适用。

(7)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凭借本条应缴付与可追收的处所租金 ——

(a)可藉本条适用的进一步的协议而增加;

(b)如租金少于第10(1)条所准许的租金,可藉根据第10(1A)(a)条作出的加租或凭借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增加;

(c)只在业主在根据本条议定更改租金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达第10(3)或(3AC)条所列明之数,方可根据该条增加;在此情况下,第10(3A)条只就在该协议后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适用;

(d)可根据第10AA、10B或10C条而增加。

(由1993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10.准许的增加与调整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在符合第9A条的规定但不影响第9B条下,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付及可追收的租金为以下的款额 ——

(a)就1994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5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6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b)就1994年6月30日之后及1995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6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7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c)就1995年6月30日之后及1996年7月1日之前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7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8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d)就1996年6月30日之后的任何期间而言,相等于该处所标准租金的85倍或该处所市值租金的90%的款额,两者以其较大者为准。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1A) 在第(1)款(a)、(b)、(c)或(d)段所指明期间内的任何日期,任何处所的租金如低于该段所准许的租金,则业主可 ——

(a)在符合第10H条及第(1B)及(1C)款的规定下,于该日向租客送达指明格式的通知书,将租金增加至相等于该段所指明的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或

(b)于该日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根据第10D条发出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1B) 根据第(1A)(a)款规定的加租,其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1C) 业主如根据第(1A)(a)款规定将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75年第93号第3条增补。由1976年第39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2)

凡租赁协议的部分内容是规定业主提供家具供租客使用,则第(1)款所提述的相等于处所标准租金倍数的款额,须视为提述该项款额加上向租客收取的,以该等家具的使用对租客的价值而言属合理的费用(不论该费用是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

但在业主向租客发出书面通知,指明其认为供应家具应收取的代价(不论以租金或其他形式收取)之前,本款不得适用。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3)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即可增加该处所的租金,以全年计增加的租金可达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的20%。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AA)凡根据第(3)款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B)第(3AA)款所指的加租通知书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一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C)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而该处所包含2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则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须按物业单位分摊,而每一物业单位所应缴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条规定,参照该物业单位所分摊的开支份额而增加。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A) 厘定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款额时,凡在紧接第(3AA)款所规定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当日之前6个月内的开支,均可并合在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代替)

(3B) 以下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a)《197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6) (1976年第56号)生效之前所引致的开支;

(b)已因之而根据本条增加租金的开支;或 (由197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c)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时已计算在内的开支。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增补)

(3BA)凡业主根据第(3AA)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业主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3BB)根据第(3AA)款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后,该租客可在不迟于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用以下理由向审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幅——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但如作为改善标的之处所包含3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而超逾三分之二的租客(不计分租客)曾以书面同意该项改善,则该项改善即当作为必需;

(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或

(c)凡增加的租金按第(3AC)款的规定分摊,该分摊并不合理,审裁处即可据之而作出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4)署长就处所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如信纳根据租赁协议业主有责任提供的设施和设备,与确定标准租金的租赁协议所规定的业主有责任提供的有别,则署长可相应地调整标准租金;而经调整后,就本部而言,由署长所调整的租金即代而成为标准租金,但不影响根据本款或本部其他条文另作的调整。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修订)

(5)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授权增加1947年5月23日之前任何一个期间的租金。

(6)为第(1)款的目的而送达的通知书,如在任何要项方面含有虚假或误导的陈述或申述,则业主经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但如业主能证明所作的陈 述是无心之失,亦非意图欺骗,则属例外。

(7)凡当时有效的加租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则不必重新送达通知书给其后的租客,加租亦可继续生效。

(8)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并由决议所指明的期间、倍数及百分率代替。 (由1993年第53号第7条代替。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9)在本条之中 ——

“改善” (improvement)包括结构上的改动、扩建或增建以及固定附着物及装置的增设,但不包括藉装饰或修葺而作出者。 (由1981年第76号第9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6条编入)

10A.市值租金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1A)(a)条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租客可在通知书送达后的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申请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业主。

(3)业主接获根据第(2)款送达的一份租客的申请书后,可在14天内将他就此而作出的申述书给予署长。

(4)凡署长接获业主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业主对租客的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款处理该项申请。

(5)凡租客根据第(1)款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业主根据第10(1A)(a)条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新增加的租金 —— (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修订)

(a)未有超过处所的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说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b)超过处所市值租金与差饷(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的总额,署长即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证明书须述明 ——

(i)处所的市值租金;及

(ii)如处所的差饷由业主支付,亦述明差饷的款额,

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4)款作出的裁定。 (由1983年第29号第46条修订)

(6)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上须作为证明书上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

(7)(由1984年第40号第5条废除)

(8)本条所述一切,均不影响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根据第32条可向审裁处作出申请的权利。 (由1981年第76号第10条修订)

(9)(由1993年第53号第8条废除)

(由1979年第39号第8条增补)

10AA.因差饷而加租

(1)凡 ——

(a)业主负担任何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或

(b)就任何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开征差饷,而业主负担该差饷,

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业主可增加处所的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可达差饷的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其指明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b)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7条修订)

10B.分摊后的加租

(1)凡第10AA(1)条适用于任何处所,而该处所是一个物业单位的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属多个物业单位的部分,则业主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2)署长接获根据第 (1) 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处所分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述明可增加的租金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后,租赁的租金即可按照第10AA条的规定增加,增加款额如证明书所示。

(4)在本条中,“物业单位” (tenement)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39号第9条修订)

10C.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金

(1)凡 ——

(a)主租客负担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

(b)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在1975年3月31日之后被开征差饷,并由主租客负担该差饷;或

(c)租赁的租金根据第10AA或10B条增加,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 (由1979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

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主租客可增加分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为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分担的差饷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2)凡就任何处所而适用第(1)款,其主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3)款所指的证明书。

(3)署长接获根据第(2)款所作的申请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拨归由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赁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额。

(4)凡署长根据第(3)款送达的证明书后,分租租赁的租金即可按证明书所示的款额增加,但须符合第(5)款的规定。

(5)凡根据本条增加分租租赁的租金,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指明增加款额与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因差饷而增加的主租赁租金的应缴付日期;或

(c)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三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由197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10D.加租证明书的申请

(1)凡业主意欲增加其租客的应缴租金,可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送交署长。

(3)凡署长顾及第10H条的规定后,认为未到期加租,或认为该项加租由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未到期加租,则署长可拒绝处理该项申请,或将该项申请押后处理,直至他觉得在6个月内即到期加租时,才作出处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租客。

(5)根据第(4)款向租客送达业主申请书后,租客可在14天内将申述书送交署长。

(6)凡署长接获租客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租客对业主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10E条规定处理该项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E.加租证明书

(1)凡业主根据第10D条申请发给加租证明书,署长 ——

(a)如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述明现行租金按照第(2)款所确定可增加的款额,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或

(b)如不信纳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述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10D(6)条作出的裁定。

(2)第(1)(a)款所述款额须为下述两者的差额(角分不计) ——

(a)在接获申请当日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

(b)现行租金。

(3)凡有与任何处所有关的证明书根据第(1)(b)款发出,则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由证明书送达当日起计6个月期限届满前,不得就该处所而再度根据第10D条作出申请。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F.复核

(1)凡署长根据第10E条发出证明书,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送达后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就该证明书作出复核。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就其根据第10E条发出的证明书作出复核,而在给予双方作出书面陈词的机会后,署长可确认原证明书,或取消原证明书及根据该条发出新证明书,并须将其决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双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根据第(2)款进行复核时,可裁定加租生效日期,而倘作此裁定,须将此裁定包括在根据第(2)款送达 的决定通知书内。

(4)为施行第32(aa)条,业主或租客可就署长根据本条但非根据第10E条作出的决定,向审裁处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G.加租通知书

(1)除非署长根据第10F(3)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或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否则,根据第10E(1)(a)条发出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加租不得生效,但在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并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后,加租即可生效。

(2)凡业主根据第(1)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除第10H条另有规定外,不得早于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4)即使本条有所规定,凡根据第10F条作出复核或根据第32(aa)条进行上诉的法律程序,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尚未终结,则租客在复核或上诉的法律程序终结前未有缴交所增加的租金,不属违反缴交租金的契诺,亦不能产生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0H.加租生效日期

(1)如任何处所的租金,是依据 ——

(a)第10(1A)(a)条所指的通知书增加;

(b)第10E或10F条所指的证明书增加;或

(c)审裁处根据第32(aa)条作出的命令增加,

则租金的增加,不得在租金在上次增加的日期起计1年内生效,不论租金是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增加。

(2)就本条而言,如租客向业主支付差饷以外的任何款项,而该额外款项的支付,是作为取得处所占用权的条件,则须当作已增加租金,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3)就本条而言,任何根据第10(2)、(3)或(3AC)、10AA、10B或10C条作出的加租,不属本条所指的加租。

(由1993年第53号第9条增补)

11.附有条件地被豁除的处所的租金

凡处所因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且该命令附有条件,规定须按照该命令内的条款在处所的所在地建立一幢或多幢建筑物,则在建筑事务监督证明该条件已获履行之前,即使有该命令将之豁除,本部有关准许租金的规定,对该处所仍然适用,而就处所的部分或全部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不可多于其准许租金;任何人索取或收取任何属违反本条的租金,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由195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12.(由1993年第53号第10条废除)

13.提供有关标准租金的陈述书

本部适用处所的业主,在处所的租客或在业主的上一级业主提出书面要求时,须向租客或上一级业主(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陈述书,述明该处所的标准租金。业主如未能在14天内提供陈述书而又无合理辩解,或所提供的陈述书中有任何虚假要项而又无合理辩解,则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

(将1947年第25号第21条编入)

14.因租客作出修葺而将准许的加租推迟

如处所的租客,自1945年8月16日以后在业主的同意下作出必需的修葺,使处所可合理地作居住之用,而租客所付出的数额,已不少于处所的6个月标准租金之数,则根据第10(1)条准许的租金超出标准租金的部分,不得开始累算,亦不得成为应缴付或可追收的租金部分,直至超出的款额如非有本条规定已达租客所付出的修葺费用款额的一半为止。

(将1947年第25号第7条编入。由1979年第39号第11条修订)

15.罪行

(1)任何人 ——

(a)就任何处所而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

(b)-(d)(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废除)

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4,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修订)

(1A) 任何人因索取或收取任何处所的租金而被控违反第(1)款,可循证明下述事项作免责辩护 ——

(a)索取或收取的租金乃依据一项通知书作出,该通知书看来是根据第10(1A)(a)条送达者;及

(b)索取或收取之时,不知道亦无理由相信所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多于该处所的准许租金。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增补)

(2)任何人触犯第(1)款,经定罪后,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 ——

(a)并可命令被告人向租客支付所收取款项中多于准许租金的数额;及 (由1993年第53号第11条代替)

(b)如被告人乃主租客,并可发出强迫其离开的命令。 (由1953年第22号第8条代替)

(3)本条所述一切,不损害任何人藉民事诉讼追收裁判官可根据第(2)款下令支付的数额的权利。

(4)任何人在根据本部规定而提交或送达署长的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明知所陈述乃属虚假,或不相信所陈述是真实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4年第40号第6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8条编入)

16.藉民事诉讼追收超付的款项

如有索取或收取款项而根据第15条即属犯罪的,则支付款项的人,可藉诉讼追收该笔款额或其等值︰ (由1981年第76号第11条修订)

但该项追收的诉讼须在付给此等款项后6个月内展开。

(将1947年第25号第9条编入。由1993年第53号第12条修订)

受保障的租赁

17.对收回管有的限制与保留管有的效力

(1)针对租客作出命令,收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该处所,只能根据本部或任何内有条文赋权法院或裁判官作出以下命令的条例作出,而该等命令是以处所被用作不道德、非法用途,或以处所状况危险、不卫生、过于挤迫,或以处所有罪行发生为理由而作出的,以终止处所的租赁,或封闭处所,或强迫租客离开处所。

(2)任何租客,如在1947年5月23日之前凭借本部所废除的任何成文法则*保留任何处所的管有,并在1947年5月23日管有本部适用的处所,或凭借本部而保留管有,则租客在其保留管有期内,须遵从原租赁合约内与本部的规定相符的所有条款及条件,亦享有该等条款及条件所赋予的权益,并有权在按原租赁合约的规定给予通知期限,或如原租赁合约并无规定则给予不少于1个月的通知期的情形下,方须舍弃其管有︰ (*见《1947年业主与租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Ordinance 1947) (1947年第25号)第38条。)

但即使租赁合约内另有规定,如业主取得命令向如上所述保留管有的租客收回管有或将该租客从处所迫迁,即不须向该租客发出迁出通知书。

(3)第(1)款不适用于 ——

(a)任何人根据与衍生原租赁(凭此而使租客保留管有)的业权相逆并较之为优的业权而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针对转接业主的法律程序︰

但针对转接业主的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命令或判决,对在要求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处所的法律程序开始前已合法地分租得该处所的部分或全部的分租客而言,不得影响其根据本条保留管有的权利,亦不得针对该分租客执行。

(4)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封闭令仍可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7条(封闭令)发出。 (由1949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5条编入)

18.未经准许不得退回租赁等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租客可协议退回或终止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

(2)第(1)款所述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

(a)采用署长批准的格式;

(b)由署长根据第(3)(c)款批署;及

(c)在签立后28天内连同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提交署长。 (由1993年第53号第13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署长或署长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 ——

(a)须确定可否信纳 ——

(i)租客在根据本条订立或提议订立协议时,明白该协议的效力;及

(ii)租客在签署或同意签署此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

(b)可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及

(c)如信纳(a)段所述事项,须按署长不时指明的格式在协议上批署,以述明此点。 (由1975年第93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4)第(3)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 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5)在《197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 (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73)(1973年第64号)生效之后,如根据第(1)款订立退回或终止租赁的协议,则与协议有关的处所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1973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由1968年第40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18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19.主租客的责任

(1)每名主租客均须将附表2表格1格式的通知书张贴并保持张贴在构成主租赁的处所的显眼地方,述明他应缴付给其业主的租金,另须发给每名分租客一份通知书,述明他归由获出租处所的该分租客分担的租金部分。

(2)每名主租客,在每一分租客交租时,不论该分租客有无索取收据,均须将收据发给该分租客,收据上须述明所付租金的款额和租期。

(3)每名主租客,在成为主租客后的1个月内,均须向其业主提供完整真实的陈述书,列明该主租客的所有分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并列明每名分租客所占用处所部分、标准租金和应缴付租金总数,以及最初占用日期等详情。 (由1954年第11号第3条修订)

(4)主租客不遵从第(1)、(2)、(3)款的规定的任何一项,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5)根据本条发出传票进行聆讯时,如被告人被定罪,裁判官除可处罚款外,并可发出命令,将被告人从处所迫迁。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修订)

(6)凡根据本条或第15条的规定而将主租客从处所迫迁,则主租客的各分租客,须当作为并于其后成为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并须当作为依各自与主租客所订条款及条件而租用各自的处所︰

但直接业主有权向各该分租客索取或收取的租金,只能是主租客的租赁如根据第21条规定终止,则直接业主有权索取或收取的该等租金,同时,直接业主并须对各分租客负起主租客原先承担的各项义务。

(7)主租客的直接业主,须负责确保第(1)款的规定得以遵从;直接业主如未能确使上述规定得以遵守,而又无合理辩解(直接业主须负举证责任),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 $2,000。 (由1953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1条编入)

19A.租金收据的规定

(1)租客交租时,业主须将收据发给租客,收据须列明所收租金款额及 ——

(a)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所付租金的租期;及

(c)交租日期。

(2)业主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83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20.(由1984年第40号第8条废除)

21.主租赁的终止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可按照本条规定并在本条范围内,以第44条所指明方式将附表2表格2格式的迁出通知书送达主租客,终止其租赁。

(2)上述迁出通知书所给予的期限,须为业主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规定的期限;如合约未有条款指明通知期限,则为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一个公历月。

(3)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时 ——

(a)每名分租客须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他与主租客所订的相同的条款及条件租用他原本向主租客所租用的处所内;

(b)每名受此影响的分租客,在直接业主索取时,有法律责任向直接业主缴付准许租金,即他根据与主租客所订合约而获出租的处所的准许租金;

(c)主租客在收到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书前对每名分租客所承担的各项义务,须由直接业主承担。

(4)主租客在迁出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可随时向业主发出书面通知,选择交回受租赁规限的整个处所,或选择保留他在收到迁出通知书前所保留的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

(5)主租客如保留他向直接业主租得的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供自己占用,则就该保留部分而言,即当作为直接业主的租客,并以按月租赁形式租用该部分。除本部另有规定外,该保留部分的租金,须为紧接迁出通知书期限届满前整个处所的租金中,公平地拨归由该保留部分分担的比例︰ (由1993年第53号第14条修订)

但如直接业主与主租客之间对主租客所应缴付的租金款额有争议,可将争议交由署长决定。 (由1981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

(6)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尤其是不论第2条“租客” (tenant)的定义为何,凭借本条而收回与本条有关的处所的政府土地承租人,就本条各方面而言,须当作为其主租客的直接业主,并须具有本条赋予或加于直接业主的一切权利与义务。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53年第22号第11条代替)

22.有关新订搬迁协议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限制业主与租客(不论租客是否第17(2)条所适用的租客)就租赁期达成他们认为适当的规定与条件的权利,尤其是因业主意欲将处所出售或意欲取得管有以供自己占用或供其家人占用而达成终止租赁的规定及条件的权利︰ (由1993年第53号第15条修订)

但除非业主能使审裁处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租客意图藉根据前述条文达成的协议而放弃本部所赋予的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否则,不能根据任何此等协议取得强迫离开的命令。 (由1955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13条修订)

(将1947年第25号第13条编入)

23.有关租契有效期的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并不使业主有权在处所的书面租契(租期确定而未届满者)的有效期内收取高于租契所订的租金。

(将1947年第25号第14条编入)

24.业主可进入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1)业主及他的佣工及代理人 ——

(a)可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并视察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确定是否需要任何必需的修葺;及

(b)将入内视察的意图以通知书送达租客后14天,即可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作出必需的修葺。

(2)就本条而言,“必需的修葺” (necessary repairs)指如租客与业主有契诺将处所修葺以维持于可租用的状况,则租客必须作出的修葺。

(3)审裁处应租客或业主的申请,可 ——

(a)就业主与租客之间对本条的解释与应用而产生的争议和分歧作出裁决;

(b)决定业主提议进行的修葺是否必需的修葺;

(c)命令租客在审裁处认为合理的一段期间内,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以便进行必需的修葺,并可酌情决定批准延长该段日子;

(d)作出命令,强迫租客离开处所(如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曾无理拒绝业主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作出或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

(e)命令租客容受业主及其雇员及代理人进入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或其部分,藉以进行各种必需的修葺,或藉以确定是否需要作出必需的修葺,并可就其认为理想的作出修葺方式与时间发出指示;

(f)命令业主就租客合理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以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的期间减收准许租金,减收幅度依照搬离期间占同期的一个或多个租期的应缴付租金比例计算;或

(g)凭借第(4)款的规定,命令享有管有的权利的租客恢复其管有。

(4)租客为方便进行必需的修葺而搬离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则不论是出于本身的意愿或按业主要求或依据审裁处命令,均不得当作失去对处所的管有,但如审裁处已根据第(3)(d)款命令将租客强迫离开处所,则属例外,而租客有权(在处所作出修葺后尽快在方便时)恢复管有,而审裁处于此获赋予权力,应租客的申请而作出命令,恢复租客对处所的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7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4条修订)

25.(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26.(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27.(由1981年第76号第15条废除)

28.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批准订立本部不适用的合约条款

(1)属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及租客或准租客,可共同向署长申请,要求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他们拟订立的租赁协议的条款。

(2)根据第(1)款而作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一式三份作出,并连同拟订立的协议一份及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费用,一并呈交。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关于拟订立的协议,如署长信纳 —— (由1985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a)租客或准租客明白该拟订立的协议的效力;

(b)租客或准租客在允诺订立该拟订立的协议时,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及

(c)并没有分租客因此而受损,

即可批准拟订立的协议,并在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申请书上批署,述明所批准之事,然后将之送达业主与租客或准租客,每人一份。

(4)署长可为施行第(3)款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但第(3)款及本款所述一切,均不得解作将查询或信纳协议所指明代价是否合理的责任委予署长或任何公职人员。

(5)凡署长根据第(3)款批准拟订立的协议的条款,即使本部另有规定,有关各方仍可依照所批准的条款签立租赁协议。

(6)凡协议根据第(5)款签立 ——

(a)业主须在协议签立后28天内将协议一份提交署长;及 (由1984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b)建筑物的全部或部分,凡与协议有关的,即被豁除而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即使协议终止或期满亦然。

(由1979年第39号第12条代替)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见1979年第39号第25(1)条)

29.在某些情况下署长可调整租金

除第23条另有规定外,如处所的标准租金 ——

(a)在1937年7月1日之前某一天以书面议定;或

(b)不高于1937年7月1日当日可向实际占用的租客追收的租金,

则处所的业主可申请由署长另行厘定他认为适当的租金,作为该处所在本部继续有效期内的标准租金,而署长可如此厘定︰

但本条所述一切对署长厘定租金前到期应缴付的租金均无影响。

(将1947年第25号第16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6条修订)

30.署长可将低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高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业主作出申请,而署长信纳 —— (由1981年第76号第17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a)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在有关处所邻近而性质类似的处所当时的一般租金水平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低于合理水平;或

(b)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在有关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的改善后,该有关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高,

则可依照他认为合理的款额,调高处所的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

31.署长可将高于合理水平的标准租金调低

即使本部另有规定,如租客作出申请,而署长于顾及在1941年12月25日后,处所邻近的宜人之处或处所本身状况变差,因而认为处所的标准租金应该调低,即可从处所的标准租金减去他认为合理的款额,从而调低该标准租金。

(由1953年第22号第13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18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7条修订)

32.审裁处可聆讯上诉案件,并在某些情况下可厘定或按比例分摊租金等

审裁处应业主或租客的申请,可 ——

(aa) 聆讯就署长根据本部作出的决定、裁定或评估而进行的上诉,但该项申请须在获通知有关决定、裁定或评估后1个月内作出;或 (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增补。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a)厘定不论因任何理由不能根据本部规定而另行裁定的租金;或

(b)分摊与本部有关的租金;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8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16条修订)

(c)受理与属本部适用处所的应缴租金款额有关的争议和分歧,包括租金的增加额、租客使用家具或所获服务的费用,并作出裁定,以及为施行本部所可能需要而受理关于该处所的管有权的争议和分歧,并作出裁定;或

(d)受理追收属本部适用处所在1945年10月1日及以后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租金或中间收益的申请,并与其他申请一并作出裁定,

并就该情况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17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19条修订)

33.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

(1)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以下的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人离开 ——

(a)获根据第21条送达通知书并选择迁出而未有迁出,或在所述通知书送达后就一个公历月限期届满以后的一段期间向该处所的分租客收取或企图收取租金的主租客; (由1954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b)触犯本部并经定罪,或使用或容受、准许使用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而经定罪的租客;

(c)在应累算并到期应缴付的准许租金经索取后的15天内仍未缴交该准许租金的租客,但如有非基于其过失或非基于其缺乏财力的因由而使审裁处认为足以使租客有权继续受本部保障者,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d)未能遵从及履行租赁协议的规定或条件的租客,但除非下文另有规定,否则不包括租赁协议内限定租客有义务搬离处所的规定与条件;

(e)同意搬离处所的租客,且审裁处认为该租客有藉此项同意放弃本部所给予免被强迫离开的保障的意图;

(f)在1945年8月16日至1947年5月23日之间成为租客,且该人同意在1941年12月25日前已成租客的原租客返回时即搬离处所的条件,但此人在接获业主的通知,说明原租客已返回香港并需用该处所时,忽略或拒绝在该情况下搬 离处所; (由1985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g)已给予业主迁出通知书但到期仍未迁出处所的租客;

(h)行为不检,或容受与他同住或共宿的人行为不检,而致对业主或其他租客或对邻接的处所的占用人造成滋扰或烦扰的租客,或经常未能使处所保持合理的卫生状况,并因此而使业主获送达根据《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127条发出而且必须遵从的通知的租客; (由1986年第10号第32(1)条修订)

(i)受业主雇用而取得租赁,但已停止受如此雇用的租客;

(j)未建立永久性质建筑物以发展的土地的租客,而业主需要土地自用或建立永久性质的建筑物。

(2)除非业主能确立而使审裁处信纳,业主所索取而租客未能缴付的租金,乃是一笔不多于处所的准许租金的数额,否则审裁处不能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向租客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由1953年第22号第14条增补)

(将1947年第25号第18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0条修订)

34.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不得施行于分租客

强迫主租客离开的命令,除审裁处另有指示外,不得作为强迫该主租客的分租客离开的命令而施行,而且,此命令一经作出,该等分租客即当作为该主租客的直接业主的租客,一如第21(3)条所规定,同时,直接业主须向各分租客承担原本由主租客承担的义务。

(将1947年第25号第23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1条修订)

35.命令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占用等

(1)

凡业主合理地需要收回住宅处所以供业主或其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占用作住所,或凡业主去世则供其尚存的配偶或超过18岁的儿子或女儿,或父亲、母亲占用作住所,则审裁处应业主或去世的业主(非在1946年9月1日后购买处所或其中任何权益而成为业主者)的遗产代理人的申请,可作出命令收回对住宅处所的管有或强迫租客离开︰

但除非审裁处经顾及申请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需要占用该处所的人及租客各自所可得的其他宿处后,信纳拒绝发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为大,否则,不得作出此命令。

(2)根据第(1)款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之日期后12个月内,如未得审裁处事前同意,不得将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

(3)凡有人根据第(1)款条文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其后使审裁处觉得,命令乃因不诚实或失实陈述或隐瞒关键性的事实而取得,或取得命令的人被证明违反第(2)款的规定,则审裁处可命令业主付给前租客一笔款项,其数额使审裁处觉得足以赔偿前租客因该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的命令而蒙受的费用、损害、损失或不便。

(将1947年第25号第19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2条修订)

36.因分租未得业主同意而作出的命令

以月租方式租出的处所,如其租客于1946年3月1日后未得业主书面同意而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则审裁处应业主的申请,可作出命令向占用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占用人离开︰

但住宅处所的任何部分,如在1945年10月22日前即已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或自该日后得业主同意,分成独立住宅处所租出,则占用人如以主租客的分租客的身分租用,审裁处不得根据本条针对该占用人作出命令。

(将1947年第25号第20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3条修订)

37.租客如属根据第36条所作申请的一方,须受据之而作出的命令所约束

在根据第36条所作的申请内成为其中一方的租客,须受根据该条作出而有利于业主一方的命令所约束,但不影响任何上诉,而该与命令有关及租客凭借本部而有权享有或可能有权享有的处所的租赁,即须停止及终止。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38.占用情况表面上改变即转由租客负举证责任

凡业主能确立表面证据,证明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情况表面上有改变,租客即当作已放弃对该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租客如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审裁处信纳,则属例外。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24条修订)

39.租客行将离开香港若干时间即可有条件地分租

(1)除法团或非法人团体外,住宅处所的租客,如有以下使审裁处信纳的事实,即不得当作已作出第36条所述的转让、移转或分租或放弃管有 —— (由1981年第76号第25条修订)

(a)租客分租给另一人的期间,乃租客离开香港的期间;及

(b)该项分租在业主同意下发生,或在业主不合理地不给予同意下发生;及

(c)租客离开香港期间不少于3个月,但不多于9个月;及

(d)该另一人所付或承诺付给租客的代价,不高于租客应缴付给业主的租金。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2)不论本条的条件是否获遵从,承诺在租客返回香港后,即将处所交还租客管有,并凭此取得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管有的人,无权获本部保障以针对业主,或在租客返回香港后以针对租客。 (由1985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3)本条所载一切并不赋权予因本条而取得处所的管有的人,在首次取得管有之日起计满9个月后,以针对业主而保留管有。

(由1953年第22号第15条增补)

40.延迟处理等的权力

审裁处就任何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申请或强迫租客离开的申请,可 ——

(a)不作出命令,而按其认为恰当的条件,将申请延迟处理,但不得超过30天;

(b)在作出命令时指示,该命令只在命令上指明的任何一段不超过30天的期间届满后才生效,并可使任何此等指示受其认为恰当的条件规限。

(将1947年第25号第22条编入。由1981年第76号第26条修订)

41.(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42.(由1981年第76号第27条废除)

43.向上诉法庭上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为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定或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必须按照《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则进行。

(由1981年第76号第28条代替)

43A.讼费

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不得就讼费针对一方作出命令,惟该一方如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6号第29条增补)

一般事项

43B.延展期限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定向他作出申请或提交文件的期限。

(由1984年第40号第10条增补)

44.送达通知书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根据本部需送达的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可用下述方式送达 ——

(a)面交送达;

(b)用邮递寄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c)如需向租客送达,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留给在租客所居住、并与此等文件有关的处所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将此等文件的副本张贴于与文件有关的处所的显眼处。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代替)

(1A) 凡有证明书述明某人已根据第(1)或(2)款送达文件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证明书上所述明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增补)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第21条发出的通知书的送达,此类情况下的送达,可用订明格式的中文及英文通知书张贴在受影响处所的大门或入口处,并在有需要时在第二及第三天再张贴通知书。第三天届满后,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所有受影响的人,包括分租客在内。 (由1953年第22号第22条增补。由1957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由1993年第53号第17条废除)

44A.署长行使权力

(1)为施行本部,署长可 ——

(a)将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详情的表格送达任何人,要求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合理要求的详情;

(b)要求处所的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或前业主、前租客、前分租客向署长展示与处所的租赁和用途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据、租金册和帐目,而署长亦可将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占用人的同意下进入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d)将书面通知递交到处所不少于24小时后,要求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容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处所,并容许署长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e)将书面通知送交处所的占用人后,或如不能找到占用人,则送交业主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后,于不少于24小时届满后,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2)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获得署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即可行使本部授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部委予署长的职责。

(由1984年第40号第12条代替)

44B.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有关权力的行使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拒绝提供或忽略提供根据第44A(1)(a)条指明的详情;

(b)拒绝展示或忽略展示根据第44A(1)(b)条要求他展示的文件;

(c)拒绝让署长将根据第44A(1)(b)条展示的文件印存副本;或

(d)妨碍或规避第44A(1)(c)、(d)或(e)条下的权力的行使,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2)署长根据第44A(1)(c)、(d)或(e)条行使权力时,如受到阻挠或妨碍,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署长进入及视察有关处所及行使权力并命令业主、租客、分租客、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人容许署长进入及视察处所及行使权力;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指称有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完结(不论是否有人被定罪)时提出,亦可在不涉及此等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而迳行提出。

(4)在本条中,“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40号第12条增补)

45.禁止恶意作为以意图诱使承租人迁出

(1)任何人恶意作出任何作为,意图诱使处所的承租人舍弃对处所的管有,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2)在聆讯根据本条发出传票的案件时,裁判官除可判被定罪的被告人罚款外,并可命令被告人付给承租人一笔款项,其数额使裁判官觉得足以赔偿承租人因被告人的作为而蒙受的费用、损害、损失或不便。

(将1947年第25号第33条编入。由1953年第22号第23条修订)

46.差饷的征收不受影响

如缴付处所差饷的义务按租赁条款须由租客承担,则本部不得解作防止业主向租客收取该处所当其时应缴付的差饷或适当地拨归由该处所分担的分摊差饷数额。

(将1947年第25号第37条编入)

47.格式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订明于附表2的表格格式,是根据本部而使用,每次使用时,均须采用中文及英文本。 (由1953年第22号第33条增补。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 ——

(a)指明根据本部使用的格式;

(b)在宪报公布该等格式;及

(c)酌情决定接纳送达署长但非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或申请书。 (由1975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48.本部的期满失效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除第(3)、(4)及(5)另有规定外,本部除第6及7条外须在1998年12月31日午夜12时期满失效。 (由1996年第518号法律公告修订)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以决议所指明的日期代替该款所指明的日期。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在第(1)款所指本部期满失效之前的一年内,如 ——

(a)处所的租金增加,而加租并非根据第10(2)、(3)或(3AC)、10AA、10B或10C条者;

(b)处所的更改租金通知书根据第9B(2)条提交署长;

(c)处所的业主按照第10(1A)(a)或10G(1)条送达加租通知书;或

(d)审裁处就针对署长根据第10F条作出的决定而根据第32(aa)条提出的上诉发出命令,

则本部除第10D条外须继续对该处所适用,为期1年,自加租或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计。

(4)在本部停止对任何个别处所适用之前,如该处所的业主或租客送达及张贴通知,述明意欲根据第4(2)条向审裁处申请取得命令豁除该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

(a)则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第 4条仍须继续适用于该项申请;及

(b)如有命令根据第 4(2)条发出,则该处所的租赁须被豁除而不属第IV部适用范围。

(5)在本部停止对任何个别处所适用之前,如该处所的租客以署长批准的格式协议退回或终止其租赁 ——

(a)则即使本条另有规定,该协议根据第18条仍可生效;及

(b)如协议生效,则即使第IV部另有规定,该租赁仍须退回或终止。

(6)在本部停止对任何个别处所适用之前,如有人根据第33、35或36条作出申请,以收回对该处所的管有,或强迫该处所的租客或占用人离开 ——

(a)则即使本条另有规定,该条及第34、37、38、39、40、43及43A条仍须继续适用于该项申请;

(b)则即使第IV部另有规定,审裁处根据第33(1)、35(1)或36条发出的命令,仍须生效;及

(c)则在本部已停止适用于该处所后根据第34条而当作产生的任何租赁,均须由第IV部管辖。

(7)除第(4)、(5)及(6)款另有规定外,于本部凭借第(1)或(3)款停止对任何个别处所适用时,第IV部即对该处所的租赁适用。

(由1993年第53号第18条增补)

第II部 住宅处所的租住权与租金

(第II部由1973年第78号第2条代替)

释义与适用范围

49.释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废除的第II部” (repealed Part II)指已由《197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73年第78号)第2条废除的本条例第II部;

“主租客” (principal tenant)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将该整个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市值租金” (prevailing market rent)指(第51B条除外)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标的物之处所于署长根据第58条发出证明书当日,按该项租赁的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但在不受本部影响下,可合理地预期从出租所得不连差饷的租金; (由1983年第29号第10及46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13条修订)

“没收租赁权” (forfeiture)指在以下情况没收租赁权 ——

(a)违反租赁或分租租赁条款;或

(b)在处所被毁或局部被毁,或受到损坏后,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条文容许租赁权的没收或容许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终止; (由1984年第40号第13条增补)

“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物业单位” (tenement)指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而该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全部或部分是以各别或独立的租赁或租用单位而持有或占用,或根据任何特许而持有或占用; (由1975年第93号第12条增补)

“建筑事务监督” (Building Authority)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

“租客” (tenant)或“分租客” (sub-tenant)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 ——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在1979年12月18日管有不论是否凭借《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 (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1980年第6号)或其他条例而属本部适用并作为租赁或分租租赁标的物之处所的人; (由1980年第6号第2条修订)

(b)(由1980年第6号第2条废除)

(c)凭借本部而得以保留处所的管有的人; (由1975年第93号第12条修订)

(d)作为处所的租客或分租客的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法团、合伙、商号,而该处所是本部适用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标的物; (由1980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租赁” (tenancy)包括租赁协议在内;

“现行租金” (current rent)指(第51B条除外)在根据第57条提出申请之日租客应缴付的租金,但不包括差饷在内; (由1984年第40号第13条修订)

“业主” (landlord)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31条代替)

50.适用范围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战后处所的每一住宅租赁与分租租赁,不论租赁或分租租赁是以口头或书面达成,亦不论租赁或分租租赁有何条文(包括其意是一般地或特别地将该租赁或分租租赁豁除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条文在内)。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战后处所” (post-war premises)指凭借第3(1)(a)条以致第I部不予适用的处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代替)

(3)证明建筑物内的处所并非战后处所,须由作如此声言的人负举证责任;由建筑事务监督以书面发出的占用建筑物的许可,如其发出日期看来是早于1945年8月17日,即为该建筑物内的处所并非战后处所的表面证据。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4)(a)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对属于本部适用的任何租赁与分租租赁而言,亦给予租客或分租客去世时与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亲、父亲或超过18岁的女儿或儿子(视属何情况而定);同时,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或分租客时(本款除外),须当作已包括提述该妻子、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在内。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14条修订)

(b)(a)段所述的人中,在同一时间只可以有一人有权获得此等利益与保障;如各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须按其觉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c)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不得给予去世的租客或分租客的遗产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遗嘱或有任何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亦不得给予(a)段所述有权获得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由1984年第40号第14条增补)

(5)(由1980年第6号第3条废除)

(6)本部不适用于 ——

(a)以下租赁或分租租赁 ——

(i)属第I部适用的处所,或

(ii)已有根据第4条作出命令的处所; (由1980年第24号第2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b)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c)农地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包括农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该土地上工作的人占用的农地的租赁或分租租赁,而农地一词须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d)业主或主租客是雇主,而租客或分租客是雇员并按照受雇条款及条件管有处所,且受雇条款及条件规定雇员在不再受雇时即须搬离该宿处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e)从政府、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协会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赁,或由此租赁而产生的分租租赁; (由1981年第52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53第19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g)(由1981年第76号第32条废除)

(h)(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废除)

(i)-(k)(由1980年第6号第3条废除)

(l)

于1981年6月19日或以后首次取得适当证明书的建筑物内的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或于该日期或以后完成建筑工程或在相当程度上已重建的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就本段而言,“适当证明书” (appropriate certificate)指 ——

(i)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2)条发出的占用许可证,包括临时占用许可证;或

(ii)对凭借《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Buildings Ordinance (Application to the New Territories) Ordinance)(第322章,1964 年版)或《建筑物条例(新界适用)条例》(第121章)以致《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不予适用的处所而言,指由地政总署署长或其所授权的人发出,证明处所已落成的证明书;或 (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60号第14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iii)对凭借《房屋条例》(第283章)第18条以致《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不予适用的处所而言,指由房屋署署长或其所授权的人发出,证明处所已落成的证明书; (由1981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m)应课差饷租值不少于$30,000(或立法会藉决议厘定的其他数额)的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由1981年第52号第3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由1984年第40号第14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n)1981年12月18日后产生、租期固定为5年或更长期间的以书面订立的租赁或分租租赁,且并无载有条文订定 ——

(i)业主除没收租赁权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终止该租赁;及

(ii)同意租赁金或承诺租赁金,或在该固定租期内增加租金; (由1981年第76号第32条增补)

(o)在1983年6月10日当日或之后产生的处所租赁或分租租赁,且该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租客或分租客,在当时并非已根据另一租赁或分租租赁而管有该处所的全部或部分。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7)-(8)(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废除)

(9)行政长官可藉命令豁除任何一类租赁或分租租赁,任何一类处所,或任何个别的租赁或分租租赁,或任何一个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0)在符合第(12)款的规定下,就本条而言,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 ——

(a)(如处所为列于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3条在1977年3月公布,截至并包括1983年6月10日不时修订或改动的差饷估价册内的物业单位)指1983年6月10日估价册内所载明的应课差饷租值;及

(b)(如属其他情况)指署长为施行本条而就该处所所证明的应课差饷租值,而该应课差饷租值,乃假设处所如已包括在(a)段所提述的估价册内,应于1983年6月10日在该册内载明的应课差饷租值,而署长的证明书,即是最终并具约束力的。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代替。由1988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11)第(10)款所述日期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由1988年第77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2)于任何时间凭借第(6)(m)款的实施被豁除而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即使第(10)款有任何修订,仍须继续如此被豁除。 (由1983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由1988年第77号第3条修订)

50A.包含多于一个住宅的出租

(1)就本部而言,属于一项租赁的处所,如由2个或以上的住宅组成,而该等住宅的应课差饷租值的并合之数,不少于第50(6)条(m)段所述的数额,则该段并无效力将该处所内应课差饷租值少于该数额的住宅豁除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除非该住宅另被豁除而不属本部适用范围,否则,本部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而适用于该住宅。

(2)凡本部凭借第(1)款适用于某一住宅,则该住宅 ——

(a)须当作为本部适用的独立租赁所规限的处

所;如住宅受分租租赁规限,则该分租租赁须当作由该独立租赁产生;及

(b)就第55至66条而言,须根据第50B条厘定应缴付与可追收的租金  (由1984年第40号第15条修订)

(由1981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50B.包含于多于一个住宅的出租内的租赁的继续

(1)凡 ——

(a)某一住宅凭借第50A(2)条而当作受某独立租赁规限;及

(b)该独立租赁凭借第52条而继续存在,

则该住宅的租赁的租金与其他条款,在该继续期内须与本部的规定相符,并 ——

(i)须由有关各方议定;或

(ii)如未能议定,则 ——

(A)租金须由署长按照第(2)款厘定;及

(B)其他条款须由审裁处按照第(3)款裁定。

(2)(a)就第(1)(ii)(A)款而言的租赁租金,须为署长顾及第50A(1)条所述处所内各住宅的相对面积及其他特色后,将该处所的应缴租金数额分摊归予该租赁的该部分。

(b)署长须将如此分摊的租金以书面通知有关各方,而该项分摊即属最终决定,并具约束力。

(c)(由1984年第40号第16条废除)

(3)审裁处根据第(1)(ii)(B)款裁定该租赁的其他条款时,须考虑下列各项 ——

(a)包括该住宅在内的租赁的条款;

(b)一般适用于在包含2个或以上住宅的处所内的住宅的租赁的条款;及

(c)看似符合公平的其他考虑因素,

而审裁处的裁定属最终决定,并具约束力。

(由1981年第52号第4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33条修订)

50C.释义

(1)就第50A、50B条及本条而言 ——

(a)第50(10)条须适用于住宅,一如其适用于处所;

(b)“租赁” (tenancy)包括分租租赁;

(c)“住宅” (dwelling)指其设计及构造是供独立占用作为住宅的建筑物或建筑物的部分,而不论是否受独立租赁所规限。

(2)就本部而言,任何住宅的租赁日期,即为各方就包括该住宅在内的处所所订立租赁的日期。

(由1981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51.“住宅租赁”(domestic tenancy)的意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就第50条而言,“住宅租赁” (domestic tenancy)及“住宅分租租赁” (domestic sub-tenancy)指出租作住宅之用的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2)不论处所出租作何用途,为施行本部而决定租赁性质时,以下条文须适用 ——

(a)由业主与租客或由主租客与分租客以书面订立的协议,如有条款订明处所必须用作某一指明用途,该条款即成为处所正用作该用途的表面证据;

(b)

即使有证据证明处所原本是作为住宅出租或并非作为住宅出租,但如处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即须当作以该另一用途出租︰

但凡该主要用途是作住宅之用,并因而违反与业主或主租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订协议的条款,则租客或分租客须负责确立该用途已获业主或主租客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许;

(c)除(d)段另有规定外,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处所是作为住宅出租或并非作为住宅出租,则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性质须视乎处所的主要用途而决定;

(d)凡有证据证明处所并非作为住宅出租,或证明处所在由原租赁产生的分租租赁开始之时已并非用作住宅,则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须当作并非用作住宅,直至分租客使审裁处信纳事实并非如此为止; (由1981年第76号第34条修订)

(e)将处所用作旅馆或旅舍,即属作非住宅用途。

(3)决定处所是否作为住宅出租或是否正用作住宅时,可考虑以下各点 ——

(a)任何政府租契内、租赁或分租租赁内的契诺、条款及条件;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或根据由此条例代替的任何条例发出而与该处所有关的占用许可证;

(c)处所的正常附加用途,而该等用途,是在顾及以下因素下与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住宅性质相符 ——

(i)部分或全部时间占用作该等用途的楼面面积;

(ii)并非住在处所内,但从事于该等用途的人的数目;

(iii)处所的装设、装置与其他物件;及

(iv)由该等用途而得的毛利与租金的对比,或获取此等毛利的人所付部分租金占租金的比例。

(4)凡出现租赁或分租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的争议,且争议与处所的主要用途相关,则业主、租客、主租客或分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的表格申请发出证明书,证明处所的主要用途,而该格式的表格上亦须指明争议性质。

(4A) 不论有无出现租赁或分租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的争议,业主、租客、主租客或分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的表格申请发出证明书,证明处所的主要用途。 (由197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4B) 凡任何人根据第(4A)款向署长提出申请,须——

(a)在申请表格上指明该人所希望的视察进行日期(公众假期除外);

(b)在提交申请时缴交由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在表格上指明的日期前不少于 10 天将申请表格提交署长。 (由197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4C)(由1985年第32号第9条废除)

(4D)凡属切实可行,署长须在申请表格上指明的日期根据第(5)款进行视察,如不能在该日进行视察,则必须在该日之后合理地可能的范围内尽快进行。 (由197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5)除第(5A)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4)或(4A)款向署长作出申请,则署长须视察有关处所,而 ——

(a)如他信纳所得证明处所主要用途的证据,则可就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请免费发出指明格 式的证明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或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证明处所在署长视察当日的主要用途;

(b)如他并不如此信纳,则可就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请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业 主与租客,或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视属何情况而定,拒就处所的主要用途表示意见。 (由1976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12条修订)

(5A) 凡署长根据第(5)(a)款发出证明书,由证明书发出日起计1年期限届满前,任何人均不得再度根据第(4)或(4A)款作出申请。 (由1983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6)由署长根据第(5)(a)款发出的证明书,就各方面而言,包括根据第(8)款提出的申请,须作为证明该证明书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亦作为证明该处所于视察当日的主要用途的表面证据。 (由1981年第76号第34条修订)

(7)(由1983年第29号第12条废除)

(8)租赁或分租租赁的任何一方,可向审裁处申请,要求裁定租赁或分租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而审裁处亦可为施行本部而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由1983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

51A.共同申请将租赁转入第IV部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与租客,或主租客与分租客,可共同以指明格式一式三份,向署长申请将其租赁或分租租赁豁除以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可在租赁或分租租赁的合约期内作出,或在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52(1)条继续期内作出,并须在申请书签立后28天内提交署长。

(3)署长 ——

(a)如信纳租客或分租客明白租赁或分租租赁被豁除而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效力,且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即须在申请书的各份文本上批署,予以批准,并向每名申请人送达一份已批署的申请书;或

(b)如不如此信纳,则须发出述明此点的通知书,送达每名申请人。

(4)凡有申请书根据第(3)(a)款获批署,则与申请有关的租赁或分租租赁须被豁除而不属本部适用范围,并须自申请人在申请书上所指明的一个未来日期起属第IV部适用,但如申请书上并无指明日期,则由批署日起属 第IV部适用。

(5)凡有申请书根据第(3)(a)款获批署,该申请即构成 ——

(a)申请人中止根据第53条为收回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的管有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及

(b)申请人放弃任何根据本部增加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处所的租金的权利。

(6)申请人可在指明格式内指明须属第IV部适用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款,而根据本条提交的申请书,即属已充分遵从第119L条的规定。

(由1984年第40号第17条增补)

51B.单方面申请将租赁转入第IV部

(1)本部适用的处所的业主或租客,或主租客或分租客,可用指明格式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豁除其租赁或分租租赁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

(2)根据第(1)款所作的申请,可在以下期间内作出 ——

(a)租赁或分租租赁的合约期内(但不早于合约期届满前12个月);或

(b)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52(1)条继续期内。

(3)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如与根据第52(1)条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有关,不得在以下期间内提出 ——

(a)加租(不包括因改善或差饷增加而加租)生效当日之后12个月内;或

(b)以前曾根据本条作出申请,并由署长根据第(5)(b)款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后12个月内。

(4)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后,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另一方,该另一方可在申请书送达后14天内向署长作出申述。

(5)署长须考虑各项申述,对有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而且 ——

(a)如信纳处所的现行租金不少于市值租金的77%,须发出批准申请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1份送达业主或主租客,另1份送达租客或分租客;或

(b)如并不如此信纳,须就述明此点发出通知书,一份送达业主或主租客,另一份送达租客或分租客。

(6)凡署长根据第(5)款批准申请,须在其所发出的证明书上说明豁除租赁或分租租赁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日期;而由该日起,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该项租赁即被豁除而不属本部适用范围,但第IV部须予适用。

(7)第(6)款所述日期 ——

(a)

凡申请在租赁或分租租赁合约期内作出,即指署长根据第(5)(a)款发出证明书的日期︰

但署长不得在早于合约期期限届满前7个月发出该证明书;或

(b)凡申请在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52(1)条继续期内作出,而且 ——

(i)现行租金不低于市值租金;或

(ii)租金在继续期内未有增加(不包括因改善或差饷增加而致的加租),则指署长根据第(5)(a)款发出证书的日期;或

(c)凡 ——

(i)在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52(1)条继续期内作出申请;及

(ii)现行租金低于市值租金;及

(iii)租金在继续期内有所增加 (不包括因改善 或差饷增加而加租),

即指一个不迟于加租生效日期后18个月亦不早于加租生效日期后17个月的日期,如加租多于1次,则指最后一次加租的生效日期︰

但如由加租生效日期或最后一次加租生效日期起计已逾18个月,则第(6)款所述日期须为署长根据第(5)(a)款发出证明书的日期。

(8)根据第(5)(a)款发出的证明书,不影响 ——

(a)于证明书发出日期前即已根据第53条展开的任何法律程序;或

(b)继根据第55、55A、56、63或63A条于该日前送达适当通知书后或在署长根据第56A或58条于该日前发出证明书后根据本部加租的权利。

(9)在本条中 ——

“市值租金” (prevailing market rent)指处所在署长根据第(5)款发出证明书或通知书当日,如不受本部影响,以租期2年计按租赁或分租租赁条款(有关租金、租期者除外)不计差饷可合理租出所得的租金;及

“现行租金” (current rent)指租客或分租客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应缴付的租金,但不连差饷在内。

(由1984年第40号第17条增补)

51C.复核根据第51A及51B条作出的决定

(1)凡署长 ——

(a)根据第51A(3)(b)条送达通知书;或

(b)根据第51B(5)(a)条送达一份由其发出的证明书;或

(c)根据第51B(5)(b)条送达通知书,

则根据第51A及51B条所作申请的标的之租赁或分租租赁中的任何一方,如感到受屈,可在证明书或通知书送达后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复核其决定。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复核其决定,而在给予有关各方作出书面陈词的机会后,署长可维持原决定,或取消原决定而重新作出决定,并须将其决定以通知书送达有关各方。 (由1985年第32号第10条修订;由1988年第77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1985年第32号第10条废除)

(由1984年第40号第17条增补)

51D.上诉

根据第51A或51B条所作申请的标的之租赁或分租租赁中的任何一方,如因署长根据第51C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决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向审裁处上诉,审裁处可就此而发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4年第40号第17条增补。由1988年第77号第5条修订)

租赁的继续与终止

52.租赁的继续

(1)在本部继续生效期内,任何租赁与分租租赁的合约期,不论在1981年12月19日之前、当日或之后产生,如因时间期满而终止,或遭业主或主租客以没收租赁权以外的方式终止,则除第(2)款、第52A及53条另有规定外,该租赁或分租租赁不得终结。 (由1981年第76号第35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13条修订)

(1A) 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1)款继续期内,其合约下的租赁或分租租赁亦须继续,但其条款及条件根据本部须有更改之处,或与本部规定不相符之处,则不得继续。 (由1983年第29号第13条代替)

(1B) 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1)款继续期内,除第53条另有规定外,业主或主租客无权没收租赁权、将处所重收或取回对处所的管有。 (由1981年第76号第35条增补)

(1C) 紧接1981年12月19日之前根据本部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即为根据第(1)款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由1981年第76号第35条增补)

(1D) 凡租客或分租客在租赁或分租租赁的合约期终止时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则该租赁或分租租赁不得根据第(1)款继续。 (由1981年第76号第35条增补)

(2)除第50(4)条另有规定外,如身为租客、主租客或分租客的人转变,而该项转变在法律上会使租赁或分租 租赁终止,则该租赁或分租租赁不得凭借本部而继续存 在。

(3)每一项租赁与分租租赁,即使没有明订的契诺或条件,亦须隐含在到期日缴交租金的契诺及在该日期的15天内未交租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4)(由1993年第53号第20条废除)

52A.租客退回租赁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租客或分租客可协议退回根据第52(1)款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2)第(1)款所述协议不具效力,除非协议 ——

(a)采用指明格式填写;

(b)在签立后28天内连同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提交署长;及 (由1984年第40号第18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由署长根据第(3)款批署。

(3)署长 ——

(a)须确定可否信纳 ——

(i)租客或分租客在根据第(1)款订立协议时,明白该协议的效力;及

(ii)租客或分租客并无受到任何不当的压力或影响;

(b)可为(a)段的目的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询;及

(c)如信纳(a)段所述事项,须在协议上批署,证明他已根据本条批准该协议。 (由1985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4)署长无义务必须信纳根据本条所述协议所支付的代价是否合理。

(由1983年第29号第14条增补)

53.租赁的终止

(1)根据第52(1)条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在下述情况下即告终结 ——

(a)租客或分租客交回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aa) 处所的租客或分租客在1981年12月18日后就同一处所订立第50(6)条(n)段所述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b)审裁处根据第(2)、(4A)或(4B)款作出的命令生效;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

(c)产生分租租赁的租赁本身已经终止︰

但如此终止时,本部仍须适用于根据第(6A)款产生的租赁。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1A) 凡租客或分租客并无就其拟根据第(1)款(a)段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而给予最少1个月的通知,业主或主租客即有权收取1个月的租金,以代替通知。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2)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根据第52(1)条继续时,审裁处不得作出命令收回对该处所的管有,除非审裁处信纳 ——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

(a)租客或分租客未有缴付依法到期应缴付的租金,或违反或不履行租赁或分租租赁的契诺或条件,而该项违反或不履行如非因本部规定,本已构成一项没收租赁权的因由;

(b)业主或主租客合理地需要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自己、其父亲、母亲或超过18岁的儿子、女儿占用作住所︰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

但如有以下情况,审裁处不能单凭个案的情况属于本段所述范围为理由而作出命令 ——

(i)如属租赁,租客能使审裁处信纳,从该个案的一切情况考虑,作出命令显然并非公正及公平;

(ii)如属分租租赁,审裁处经顾及该个案的一切情况,包括主租客或分租客是否可以获得其他宿处后,信纳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比拒绝作出命令所造成的困境为大; (由1980年第6号第5条代替)

(c)业主或主租客拟重建处所;

(d)租客或分租客对业主或主租客或对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 (由1979年第39号第14条修订)

但除非审裁处信纳业主或主租客已向造成该等烦扰、不便或骚扰的租客或分租客送达书面警告,而该等烦扰、不便或骚扰仍然继续,否则,不得根据本段作出命令; (由1975年第93号第14条修订)

(e)租客于以下时间内 ——

(i)如其租赁紧接于1979年12月18日前属本部适用,则于1973年12月14日后的任何时间;及

(ii)如属其他情况,则于1979年12月18日后的任何时间,

违反有关的合约下的租赁,将其作为租客的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 (由1980年第6号第5条代替)

(f)租客或分租客将其作为租客或分租客的处所或其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许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 (由1980年第6号第5条增补)

(g)租客或分租客已订立第52A条所述已批署的协议,而没有根据该协议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h)租客已将其作为租客的处所的全部或部分予以分租,而且自己并不占用处所的任何部分以作为其住宅。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2A)(a) 就第(2)(b)款而言 ——

“业主或主租客” (landlord or principal tenant)包括一名或多于一名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处所的业主或主租客,而该名或该等业主或主租客获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该处所的业主或主租客同意一项收回管有的命令;及

“其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his father,his mother or any son or daughter of his) 包括一名或多于一名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处所的业主或主租客的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而该名或该等业主或租客获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该处所的业主或主租客同意一项收回管有的命令。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b)就第(2)(d)款而言,租客或分租客如经常地在租金到期时不予以缴付,即可视为对业主或主租客(视属何情况而定)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由1979年第39号第14条增补)

(3)就第(2)(e)或(2)(h)款而言,凡业主确立表面证据,证明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情况表面上有改变,租客即被当作已将处所或其部分分租,但如租客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使审裁处信纳,则属例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

(4)(a)

根据第(2)款作出的收回管有的命令,须自审裁处所命令的日期起生效︰

但 ——

(i)如有人取得权利,而如非因第52条及本条的规定,该权利即可令该人有权占用受租赁或分租租赁规限的处所,且审裁处根据第(2)(b)款所述理由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的日期,是在该人取得该权利的日期起计12个月期满前,则审裁处不得使该项命令早于该人取得该权利的日期起计12个月生效,亦不得使该项命令迟于该日期起计18个月生效;及

(ii)如属其他情况,则审裁处不得使收回管有的命令迟于由作出该命令之日起计6个月生效。

(b)凡有人在1981年6月19日之前订立可强制执行的合约,以取得(a)段第(i)节所述权利,则就该情况而言,(a)段第(i)节不具效力,而(a)段第(ii)节即适用。

(c)根据第(2)款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时,审裁处亦可下令缴付租金或中间收益。 (由1981年第52号第5条代替)

(d)根据第(2)(b) 款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时,审裁处须指明审裁处所信纳需要占用该处所的人的姓名。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4A) 在符合第(2)(b)款的规定下,凡有人根据该款所述理由申请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而审裁处信纳所合理地需要的只是处所的一部分,则审裁处须——

(a)在租客或分租客愿意按照根据第(ii)节作出的命令而继续对处所的余下部分的管有的情况下 ——

(i)经顾及各项合理的需要及申请个案的一切情况后,就审裁处认为适当收回的该部分处所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及

(ii)就处所的余下部分根据第(4B)款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或

(b)在其他情况下,作出收回对整个处所的管有的命令。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4B) 即使有第(5)、(6)及(6A)款的规定,审裁处如根据第(4A)款只就处所某一部分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则就处所的余下部分而言,审裁处可——

(a)以公正及公平为原则,将余下部分分摊给租客及分租客占用,或给租客独自占用,或给分租客独自占用;

(b)经顾及现有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款与条件及第(6B)(b)款后,订定占用根据(a)段分摊的处所余下部分所依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款及条件。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5)凡租客违反合约下的租赁,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则根据第(2)款针对租客作出的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亦须如针对分租客作出的收回管有的命令一样施行,而不论分租客是否属发出命令所涉法律程序的一方。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由1984年第40号第19条修订)

(6)凡租客没有违反合约下的租赁而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则审裁处不得根据第(2)款针对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以下情况除外 ——

(a)审裁处根据第(2)款(b)或(c)段所述理由作出命令;或

(b)审裁处信纳,如申请收回管有的命令是由租客针对分租客而提出的,租客会有权获得该项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6A) 凡审裁处针对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但并无针对分租得处所或其部分的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分租客须依照其与主租客所订租赁的同样条款(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而成为业主的租客︰

但如根据本款作出命令后只有处所的一部分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分租客所管有,则应业主的申请,审裁处须命令该名或该等分租客依照主租客与业主所订租赁的同样条款(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接受或共同接受整个处所的租赁,或作出收回对整个处所的管有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6B) (a) 根据第(4A)及(4B)款或第(6A)款而产生的租赁或分租租赁,须为属本部适用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并根据第52(1)条继续。

(b)凡分租客根据第(4A)及(4B)款或第(6A)款所产生的租赁成为业主的租客,则在1983年6月10日当日或之后,该租客如未得业主书面准许而将处所在该租赁下分租,即属违反合约下的租赁。

(c)就第64条而言,根据第(4A)及(4B)款产生的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日期,须为审裁处作出命令的日期。

(d)第64条对根据第(6A)款而产生的租赁具有效力,一如其对与主租客达成的分租租赁(如分租租赁继续)具有效力。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6C) (a) 凡业主相信其租客可能已将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分租而没有违反合约下的租赁,而业主经过合理的努力后,仍未能确定分租客是何人,则应业主单方面的申请,审裁处可作出命令,要求分租客就其对处所所具有的权益向业主发出通知书,审裁处并可就该命令的送达作出指示。

(b)凡分租客没有在(a)段所述命令指定的期间内就其对处所所具有的权益向业主发出通知书,审裁处在针对租客作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时,亦可针对该分租客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 (由1984年第40号第19条增补)

(7)除第(7A)款另有规定外 ——

(a)根据第(2)(b)或(c)款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后24个月的期间,不得 ——

(i)将处所或其部分出租;或

(ii)将处所或其部分转让、移转,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但如收回管有的命令乃根据第(2)(c)款作出,且转让、移转或放弃管有,纯为方便进行处所的重建,则属例外;及

(b)根据第(2)(b)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的人,在命令作出日期之后24个月的期间,除审裁处信纳有需要根据该款收回处所以供其占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不得将处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许作其他用途。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代替)

(7A) (a) 凡有申请人根据第(2)(b)或(c)款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 ——

(i)审裁处可特准该人将处所或其部分出租、转让、移转,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或特准除审裁处信纳有需要根据第(2)(b)款收回处所以供其占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将处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许作其 他用途;及

(ii)署长可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并缴交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特准申请人将处所或其部分出租作某一用途,租期不超过1年,或特准除审裁处信纳有需要根据(2)(b)款收回处所以供其占用的人作住所的用途外,将处所或其部分作或容许作某一用途,为期不超过1年。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审裁处或署长在根据第(a)款特准出租时,须指明出租该处所或该部分处所的条款,包括租金在内︰

但租金不得多于最后管有处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所应缴付的租金。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代替)

(7B) 在不影响第(8)款的规定下,任何人违反第(7)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加处监禁12个月,而不论属上述何种情况,均可没收一笔不超过以下数额的款项 ——

(a)如违反第(7)(a)(i)款的规定,则为相等于2年租金的款项,以处所在未有审裁处或署长的 特准下租出所得的租金计算;或

(b)如违反第(7)(a)(ii)款的规定,则为相等于在违反规定当日,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与处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情况下的市值之间的差额。 (由1980年第6号第5条增补。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修订)

(7C) 任何法院就第7B款所订的罪行对某人处以刑罚,除可根据该款判罚外,更可在聆听前租客或前分租客与被告人的陈述后,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 (由1980年第6号第5条增补)

(7D) (由1983年第29号第15条废除)

(7E) 处所或其部分的出租、转让、移转,或放弃对处 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不得只因违反第(7)款的规定而无效、可使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7F) 根据第(2)款申请收回对处所的管有时,凡申请人所指称的理由,为第(2)款(b)或(c)段所述的理由,而 ——

(a)在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下获发出收回管有的命令;或

(b)该项申请没有继续进行,但租客或分租客同意交回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管有,

则就第(7)、(7G)及(8)款而言,申请人须当作已根据第(2)款(b)或(c)段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在本款(b)段所述情况下,以及为订定第(7)款所述期间的开始日期,从审裁处发出收回管有的申请的日期,须当作为该命令作出的日期。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7G) 根据第(2)款(b)或(c)段取得收回管有的命令的申请人,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为对该命令、收回管有的申请、取得命令所据的指称理由、申请结果,以及租客或分租客对命令或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而给予的同意,均属知情。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8)凡业主或主租客根据第(2)款取得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后有情况令审裁处觉得,命令乃因对关键性的事实的失实陈述或隐瞒而取得,又或该业主或主租客被证明违反第(7)款的规定,则审裁处或第(7C)款所提述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业主或主租客付给前租客或前分租客一笔审裁处认为是适当数额的款项,以赔偿该租客或分租客因该项命令而蒙受的损害或损失。 (由1985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968 c. 23 s. 19 U.K.]

(9)凡租客或分租客成功地反对根据第(2)款作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而其后有情况令审裁处觉得,反对得以成功乃因对关键性的事实的失实陈述或隐瞒所致,则审裁处可命令租客或分租客付给业主或主租客一笔审裁处认为是适当数额的款项,以赔偿业主或主租客因该反对而蒙受的损害或损失。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增补)

(由1981年第76号第36条修订)

53A.对收回处所的管有以供重建的命令的限制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5条;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审裁处不得因第53(2)条(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除非在该理由以外,亦信纳 ——

(a)重建会增加住宅的数目,或增加住宅用的用地安排,或增加非住宅用的用地安排;如作非住宅用途,则须信纳处所所在地点适合拟作的用途;或

(b)重建是符合公众利益的;或

(c)翻修或修葺处所所需的开支,在经济上是不合理的,

同时,凡重建需获得他人批准或授权,则审裁处可 ——

(i)述明其信纳第53(2)条(c)段及本款所述理由(如情况如此);

(ii)将收回管有的申请的聆讯押后,以便业主或主租客申请所需的批准或授权;及

(iii)在所需的批准或授权已经取得的情况下,而不得在其他情况下,作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

(2)凡审裁处基于第53(2)条(c)段所述理由而作出收回管有的命令,审裁处可就业主重建处所的意图,向业主施加合理条件,并须命令向租客支付赔偿金及命令 ——

(a)向审裁处提交有待建立的新建筑物的图则,其中示明住宅的数目与大小,以及该新建筑物须予建立以提供该数目的住宅;及

(b)重建工程(包括所需的任何拆卸工程)须于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展开,而新建筑物则须在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可供占用。 (由1983年第29号第16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2A) 就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11A条进行的复核而言,该条所述时限,不适用于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但属支付赔偿者除外。 (由1983年第29号第16条增补)

(3)署长须安排将审裁处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以提要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于受影响处所项内,而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条件,须对业主业权继承人具约束力及可针对业主业权继承人而强制执行。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a)如 ——

(i)若有关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不超逾$30,000,审裁处根第(2)款命令的赔偿金须为相等于该应课差饷租值7倍的款额;

(ii)若有关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超逾$30,000及不超逾$60,000,审裁处根据第(2)款命令的赔偿金须为$210,000,另加该应课差饷租值中超出$30,000的租值5倍的款额;

(iii)若有关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超逾$60,000及不超逾$90,000,审裁处根据第(2)款命令的赔偿金须为$360,000,另加该应课差饷租值中超出$60,000的租值3倍的款额;

(iv)若有关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超逾$90,000,审裁处根据第(2)款命令的赔偿金须为$450,000,另加相等于该应课差饷租值中超出$90,000的租值的款额。 (由1996年第153号法律公告代替)

(b)凡租客将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分租,根据本款应支付的赔偿金,须由审裁处将之分摊,确保分租客有权收取(a)段所规定赔偿金中其公正及公平的应得部分。 (由1984年第40号第20条修订)

(c)凡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看似是已予分租,审裁处可要求署长,就处所的那部分是由分租客占用而发出证明书;该证明书如看来是由署长或其代行人签署,则就(b)段而言,在呈堂时即须为可接纳的证据,而无须进一步的证明,但任何一方,包括分租客在内,均有权就此而盘问署长或其部门内由其为此而提名的公职人员。

(d)就本款而言 ——

“处所” (premises)指租赁的标的物;及

“应课差饷租值” (rateable value) ——

(a)如在以第53(2)(c)条所述理由申请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当日,处所为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4条正生效的差饷估价册所包括的物业单位,指于当日该估价册所载的该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而无须顾及在该日之后对该估价册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改动,即使具追溯力亦然);(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指倘处所已包括在该估价册内则在当日该估价册所应载的应课差饷租值,而署长为本条的施行而就该处所签署的证明书,就该项应课差饷租值而言即是最终并具约束力的。 (由1993年第53号第21条代替)

(e)(a)段所述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 (由1984年第40号第20条代替。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f)如依据一项于《199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53号)的生效日期前所作出的申请而于该日期或之后根据第53(2)(c)条所述理由发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命令,则在解释(d)段的“应课差饷租值” (rateable value)定义时,每提述申请日期之处,即犹如提述该生效日期一样。 (由1993年第53号第21条增补)

(5)(a)凡有违反根据第(2)款(a)段所施加的条件,以致建立的住宅的数目或用地安排少于所提交的图则所显示的,则应署长的申请,审裁处可判处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建筑物如按照图则建立后在判处罚款时所应有的市值。

(b) 凡有违反根据第(2)款(b)段所施加的条件,则应署长申请,审裁处可 ——

(i)(如申请收回管有的命令的申请人根据政府租契或其他从政府取得的租赁而持有处所)判令该项违反属违反政府租契契诺或违反租赁条件或规定,而《政府土地权(重收及转归补救)条例》(第126章)所赋予政府的重收权即产生;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ii)(如属其他情况)判处罚款,但不得超过处所在判处罚款时的市值。

(c)凡有违反任何其他根据第(2)款所施加的条件,则应署长的申请,审裁处可判处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00。

(6)在本条中,“住宅” (dwelling)具有第50C(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1年第76号第37条增补)

租金的增加

(由1984年第40号第21条废除)

54.(由1984年第40号第21条废除)

55.藉协议以更改租金

(1)凡业主与租客议定更改租金,业主须以指明格式向署长提交由业主与租客双方签署的更改租金通知书,一式三份。 (由1980年第6号第7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18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1A) 根据第(1)款提交的通知书不得有效,除非——

(a)(i)经租客在不早于通知书提交署长日期前1个月签署;及

(ii)有关的租金更改,既不早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前1个月,亦不迟于如此提交的日期后6个月生效;或

(b)通知书由署长批署,表示信纳租客明白租金更改的效力以及租客并无受到不当的压力或影响;批署申请须随附费用$500。 (由1984年第40号第22条代替。由1985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2)凡根据第(1)款向署长提交通知书,署长须将有关租金更改的协议记录在案,并批署述明此点的通知书2份,然后将1份交回业主,1份交回租客。 (由1983年第29号第18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2条修订)

(3)凡根据第(1)款所述协议增加租金,则除非该款所述的有效通知书已由署长根据第(2)款予以批署,否则业主无权采取法律行动以追收按增加率计算的租金。 (由1984年第40号第22条代替)

(4)凡租客应缴付的租金已藉协议增加,则即使业主没有根据第(1)款提交通知书,根据第74B(4)条给予租客的租住权保障仍适用。 (由1993年第53号第22条修订)

(5)凡在1979年12月18日当日,租客根据租赁协议管有处所,而租赁协议规定租客应缴付的租金,在租赁租期内依随固定及确定的各个期间而变动,则依据该租赁协议而作出的任何租金更改须具效力,犹如本条并未制定一样;但如更改是在1979年12月18日当日或之后生效,则第74B(4)条给予租客的租住权保障须延伸至该项租赁,犹如租金已根据本部更改一样。 (由1980年第6号第7条代替。由1983年第29号第18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2条修订)

55A.因改善而增加租金

(1)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即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增加该处所的租金,以全年计增加的租金可达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的20%。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加租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第(2)款所指的加租通知书指明的生效日期,不得早于由送达通知书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4)任何处所的业主,凡用于改善该处所的开支达$5,000或以上,而该处所包含2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则用于改善该处所的款额,须按物业单位分摊,而每一物业单位所应缴付的租金,亦可按照本条规定,参照该物业单位所分摊的开支份额而增加。

(5)厘定用于改善处所的开支款额时,凡在紧接第(2)款所规定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当日之前6个月内的开支,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均可并合在内。

(6)以下开支不得计算在内 ——

(a)(i)如属本部于1979年12月18日前已适用的处所的租赁,则指1976年7月9日前所招致的开支;

(ii)如属其他情况,则指1979年12月18日前所招致的开支; (由1980年第6号第8条代替)

(b)已因之而根据本条增加租金的开支。

(7)凡业主根据第(2)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业主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8)根据本条向租客送达加租通知书后,该租客可在不迟于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用以下理由向审裁处申请发出命令,以取消加租或降低加幅 ——

(a)所作改善并非必需︰

但如作为改善标的之处所包含3个或以上的物业单位,而超逾三分之二的租客(不计分租客)曾以书面同意该项改善,则该项改善即当作为必需;

(b)用于改善的款额大于合理所需;或

(c)凡增加的租金按第(4)款的规定分摊,该分摊并不合理,

审裁处即可据之而作出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0条修订)

(9)在本条之中 ——

“改善” (improvement)包括结构上的改动、扩建或增建以及固定附着物及装置的增设,但不包括藉装饰或修葺而作出者;

“租客” (tenant)包括分租客在内;

“业主” (landlord)包括主租客在内。

(由1976年第56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68 c. 23 ss. 25 & 38 U.K.]

56.因差饷而加租

(1)凡 ——

(a)业主负担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或

(b)就该处所而开征差饷,而业主负担该差饷,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业主可增加处所的租客的应缴租金款额,增加的款额可达差饷的增加款额或开征的差饷款额(视属何情况而定)。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19条增补)

(2)凡根据本条增加租金,除非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3)根据第(2)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其指明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或

(b)送达通知书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19条代替)

(由1975年第10号第9条代替)

56A.分摊后的加租

(1)凡第56(1)条适用于任何处所,而该处所是一个物业单位的部分,或由多个物业单位组成,或属多个物业单位的部分,则业主如不能就租赁租金的增加与租客达成协议,即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发给第(2)款所指的证明书。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书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述明可增加的租金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后,租赁的租金即可按照第56条的规定增加,增加款额如证明书所示。

(由1975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由1975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57.加租证明书的申请

(1)凡业主意欲增加其租客的应缴租金,可向署长申请发给证明书。

(2)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须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送交署长。

(3)凡署长顾及第64条的规定后,认为未到期加租,或认为该项加租由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当日起计6个月内并未到期加租,则署长可拒绝处理该项申请,或将该项申请押后处理,直至他觉得在6个月内即到期加租时,才作出处理。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时,须将申请书一份送达租客。

(5)根据第(4)款向租客送达业主申请书后,租客可在14天内将申述书送交署长。

(6)凡署长接获租客根据第(5)款作出的申述书,说明租客对业主申请书所列任何事实有争议,则署长须对所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定,然后按照第58条规定处理该项申请。

(保留及过渡性条款,见条例1979年第39号第25(2)条)

58.加租证明书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凡业主根据第57条申请发给加租证明书,署长 ——

(a)如信纳市值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述明现行租金按照第(2)款所确定可增加的款额,并将证明书送达业主及租客;或

(b)如不信纳市值租金超过租客所缴付的现行租金,须免费发出指明格式及述明此点的证明书,并将证明书分别送达业主与租客,

署长亦可在证明书上批署其认为适合且与申请有关的事项,而在对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亦须包括署长根据第57(6)条作出的裁定。 (由1975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20及46条修订)

(2)第(1)(a)款所述款额须为 ——

(a)市值租金与现行租金的差额;或

(b)现行租金的20%, (由1996年第519号法律公告修订)

两者以其较少者为准︰

但如署长接获根据第57条作出的申请当日,如此确定的款额数目与现行租金之和,少于以下就该日所属期间指明的市值租金的百分率所得数,则该款额须为市值租金以该百分率计算的所得数与现行租金的差额。

期间/市值租金的百分率

1994年7月1日之前/75

1994年6月30日之后至1995年7月1日之前/80

1995年6月30日之后至1996年7月1日之前/85

1996年6月30日之后至1996年12月13日之前/90

1996年12月12日之后/80

(由1983年第29号第20条代替。由1984年第40号第23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由1986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89年第2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23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3条修订;由1996年第519号法律公告修订)(注︰1989年第235号法律公告载有过渡性条文)

(2A) 按照第(2)款确定或调整的款额,计至元位,不计角分。 (由1983年第29号第20条增补)

(3)第(2)款所述的各个百分率及期间,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 (由1983年第29号第20条代替。由1984 年第40号第23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3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4)凡有与任何处所有关的证明书根据第(1)(b)款发出,则获发给证明书的人,在由证明书送达当日起计1年期限届满前,不得就该处所而再度根据第57条作出申请。

(5)-(6)(由1980年第6号第9条废除)

59.复核

(1)凡署长根据第58条发出证明书,业主或租客可在证明书送达后14天内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一式两份向署长申请就该证明书作出复核。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作出的申请以及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费用后,须就其根据第58条发出的证明书作出复核,而在给予双方作出书面陈词的机会后,署长可确认原证明书,或取消原证明书及根据该条发出新证明书,并须将其决定以指明格式的通知书送达双方。 (由1981年第76号第41条代替。由1985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由1988年第77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由1985年第32号第16条废除)

(4)署长根据第(2)款进行复核时,可裁定加租生效日期,而倘作此裁定,须将此裁定包括在根据第(2)款送达的决定通知书内。 (由1981年第76号第41条代替。由1988年第77号第6条修订)

60.上诉

任何人如因署长根据第59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决定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向审裁处上诉,审裁处即可就此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2条代替。由1988年第77号第7条修订)

61.加租通知书

(1)除非署长根据第59(4)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裁定,或审裁处根据第60条就加租生效日期作出命令,否则,根据第58(1)(a)条发出的证明书所指明的加租不得生效,但在业主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并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后,加租即可生效。 (由1975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8年第77号第8条修订)

(2)凡业主根据第(1)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租客,须同时将通知书副本送交署长。

(3)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除第64条另有规定外,不得早于由通知书送达当日起计满1个月后的第一个应交租日。

(4)即使本条有所规定,凡根据第59条作出复核或根据第60条进行上诉的法律程序,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当日尚未终结,则租客或分租客在复核或上诉的法律程序终结前未有缴交所增加的租金,不属违反缴交租金的契诺,亦不能产生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62.适用于分租租赁的若干条文

第55、57、58、59、60及61条对分租租赁均适用,而就此而言,上述各条凡提述业主,须解作提述主租客;凡提述租客,须解作提述分租客。

(由1981年第76号第43条代替。由1984年第40号第24条修订)

63.因差饷而增加分租租赁的租金

(1)凡 ——

(a)主租客负担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的差饷,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且应缴差饷款额有所增加;

(b)作为租赁标的之处所被开征差饷,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并由主租客负担该差饷;或

(c)租赁的租金根据第56或56A条增加,而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

则主租客如未能与分租客就分租租赁的加租达成协议,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发给证明书。

(1A) 就第(1)(b)款而言,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获得豁免评估或豁免缴付差饷的处所,如因停止获得豁免而须缴付差饷,即不得当作开征差饷。 (由1983年第29号第21条增补)

(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所作的申请后,须按其认为需要而将差饷分摊或并合,以厘定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所应负担的差饷款额,并将指明格式的证明书分别送达主租客与分租客,述明分租租赁的租金可增加的款额。

(3)凡署长根据第(2)款送达证明书,分租租赁的租

金即可按证明书所示的款额增加,但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并指明加租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4)根据第(3)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不得早于 ——

(a)增加的差饷或开征的差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应缴付日期;

(b)因差饷而增加的主租赁租金的应缴付日期;或

(c)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当日之前的24个月,

三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3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由1975年第10号第11条代替)

63A.因改善而增加分租租金

(1)凡租赁租金根据第55A条而有所增加,且有分租租赁凭该租赁产生,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主租客可按其与分租客议定的适当款额,增加分租客的应缴租金。

(2)在主租客与分租客并无根据第(1)款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署长可在接获以指明格式作出的申请书后,裁定分租客应缴租金的增加额,而在作出此一裁定后,须将述明其裁定的通知书送达双方。 (由1988年第77号第9条代替)

(3)凡分租客应缴付的租金随署长根据本条作出的裁定而增加,除非主租客将指明格式的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并指明增加款额及其生效日期,否则加租不得生效。

(4)根据第(3)款发出的加租通知书上的指明日期,须为署长所裁定的日期。

(5)凡主租客根据第(3)款将加租通知书送达分租客,主租客须将通知书副本给予署长。

(6)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裁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根据第(2)款作出的裁定的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向审裁处上诉,而审裁处则可就此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1年第76号第44条增补。由1988年第77号第9条修订)

(由1976年第56号第7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44条修订)

64.加租生效日期

(1)如任何租赁的租金,是依据第58或59条所指的证明书增加,或依据审裁处根据第60条作出的命令增加,或任何分租租赁的租金,如根据第62条的规定增加,则租金的增加,均不得在以下日期起计2年内生效 —— (由1981年第76号第45条修订)

(a)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租金上次增加的日期,不论租金是否通过协议增加;或

(b)订立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日期,

两者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由1980年第6号第11条代替)

(2)-(4)(由1980年第6号第11条废除)

(5)凡租赁或分租租赁在1979年12月18日之后产生,或如紧接该日之前属本部适用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在1973年12月14日之后的任何时间产生,或如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租金已根据第55条增加,或依据第58或59条所指证明书增加,或依据审裁处根据第60条作出的命令增加,或根据第62条增加,而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租金已依据第58或59条所指的证明书增加或再增加,或依据审裁处根据第60条作出的命令增加或再增加,或根据第62条的规定增加或再增加,则除非业主或主租客使法院信纳,由租赁或分租租赁开始生效或上次加租之日,与加租或再加租生效之日之间,已经或将会满2年,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命令,以追收新增加的租金,或以欠交新增加的租金为理由而收回管有。 (由1980年第6号第11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5条修订)

(6)就本条而言,如租客或分租客向业主或主租客支付差饷以外的任何款项,而该额外款项的支付,是取得作为处所占用权的条件,则须当作已增加租金,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7)就本条而言,根据第55A或63A条作出的任何加租,不属本条所指的加租。 (由1983年第29号第22条增补)

65.租金收据的提供

(1)租客或分租客缴付租金时,业主须将收据发给租客,而主租客则须将收据发给分租客,收据须列明缴付的租金款额及 ——

(a)业主或主租客,或业主或主租客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所缴付租金关乎的期间;及

(c)缴付日期。

(2)业主或主租客不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66.就处所的分租发出通知的义务

(1)凡处所的全部或部分已予以分租,该处所的租客须在业主要求下,于14天内向业主提供有关分租的书面陈述,列明 —— (由1980年第6号第12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

(a)分租客的姓名及名称;

(b)分租客占用处所的部分;

(c)分租客的应缴租金;及

(d)分租客的首次占用日期。 (由1975年第5号第6条代替)

(2)租客在业主要求按照第(1)款提供书面陈述时,如无合理辩解而 ——

(a)不提供书面陈述;或

(b)提供有任何虚假要项的书面陈述,

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2,000。

67.(由1983年第29号第23条废除)

一般事项

68.法院或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与司法管辖权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1A)及(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传召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公职人员,在法院或审裁处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作证,亦不得发出传召出庭令传召署长或任何此等公职人员到庭。 (由1975年第93号第17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6条修订)

(1A) 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51(8)、53、53A及60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证。 (由1975年第93号第17条增补。由1981年第76号第46条修订)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令携带文件出庭的传召出庭令,可针对署长发出,要求署长将根据第51(4)、51(4A)、56A(1)、57(1)、59(1)或63(1)条提出的申请书,在诉讼程序中呈堂;如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将传召出庭令所指明的文件呈堂,即须当作该根据本款发出的传召出庭令已获遵从。 (由1975年第10号第13条修订;由1979年第39号第16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6条修订)

(3)-(5)(由1981年第76号第46条废除)

(6)即使《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另有规定,法院具有本部所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除第68A条另有规定外,法院或审裁处根据本部作出的裁定或命令,除定罪外,均属最终决定。 (由1975年第93号第17条代替。由1981年第76号第46条修订)

68A.就法律观点提出上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法院或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法院或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但定罪除外)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为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反对该项裁定或命令。 (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81年第76号第4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 ——

(a)如属针对法院的裁定或命令提交的上诉,须受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规则所规限;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如属针对审裁处的裁定或命令提交的上诉,须受《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条文及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则所规限。 (由1981年第76号第47条代替)

(由1975年第93号第18条增补)

68B.讼费

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不得就讼费针对一方作出命令,惟该一方如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6号第48条增补)

69.(由1981年第76号第49条废除)

70.署长行使权力

(1)为施行本部,署长可 ——

(a)将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详情的表格送达任何人,要求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合理要求的详情; (由1984年第40号第25条修订)

(b)要求处所的业主、租客或分租客或前业主、前租客、前分租客向署长展示与处所的租赁及用途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据、租金册和帐目,而署长亦可将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占用人的同意下进入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ca) 将书面通知递交到处所不少于24小时后,要求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容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处所,并容许署长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由1984年第40号第25条增补)

(d)将书面通知送交处所的占用人,或如不能找到占用人,则送交业主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后,于不少于24小时届满后,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由1983年第29号第24条代替)

(2)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获得署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即可行使本部授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部委予署长的职责。

70A.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有关权力的行使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拒绝提供或忽略提供根据第70(1)(a)条指明的详情;

(b)拒绝展示或忽略展示根据第70(1)(b)条要求他展示的文件;

(c)拒绝容许署长将根据第70(1)(b)条展示的文件印存副本;或

(d)妨碍或规避第70(1)(c)、(ca)或(d)条下的权力的行使, (由1984年第40号第26条代替)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3年第29号第25条增补。由1984年第40号第26条修订)

(2)署长根据第70(1)(c)、(ca)或(d)条行使权力时,如受到阻挠或妨碍,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署长进入并视察有关处所及行使其权力并命令业主、租客、分租客、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人容许署长进入并视察处所及行使其权力;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84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

(3)根据第(2)款作出的申请,可在指称有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完结(不论是否有人被定罪)时作出;亦可在不涉及此等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而迳行作出。 (由1984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

(4)在本条中,“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官。 (由1984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0B.侵扰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任何人非法使租客或分租客失去对处所的占用,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加处监禁12个月。

(2)任何人意图促使租客或分租客 ——

(a)放弃占用处所或其部分;或

(b)不就处所或其部分而行使权利或寻求补偿,

而作出任何作为,以刻意干扰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户成员的安宁或舒适生活,或经常截停或不提供处所占用作住宅所合理需要的服务,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加处监禁12个月。

(3)任何人因犯第(1)或(2)款所订罪名而被定罪,法院除可作出判处外,并可命令被告向租客或分租客支付一笔法院认为适当的款项,用作租客或分租客因该构成所述罪名的作为而遭受的损害、损失或不便的赔偿金,亦可命令被告向政府缴纳一笔款项以供没收,其数额不超过于违法当日,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与处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情况下的市值之间的差额。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由1983年第29号第25条增补)

70C.虚假陈述

任何人在根据本部规定而提交或送达署长的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明知所陈述乃属虚假,或不相信所陈述乃真实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84年第40号第27条增补)

71.格式

(1)署长可指明根据本部使用的格式。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格式。

(3)署长可酌情决定接纳送达署长但非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或申请书。

72.延展时限

署长可延长本部所定向他作出申请或提交文件的期限,但第55条所述的通知书则除外。

(由1984年第40号第28条修订)

73.(由1981年第76号第50条废除)

74.送达通知书

(1)根据本部需送达的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就属本部适用的定期租赁或分租租赁而发出的迁出通知书,可用以下方法送达 —— (由1984年第40号第29条修订)

(a)面交送达;

(b)用邮递寄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由1979年第39号第17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26条修订)

(c)如需向租客或分租客送达,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留给在租客或分租客所居住,并与此等文件有关的处所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将此等文件的副本张贴于有关的处所的显眼处。 (由1983年第29号第26条增补)

(2)凡有证明书述明某人已根据第(1)款送达文件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即属证明书上所述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83年第29号第26条增补)

74A.保留条文

本部所述一切 ——

(a)对于并非根据第52(1)条继续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并不授权增加该租赁或分租租赁的租金;或 (由1984年第40号第30条代替)

(aa)(由1981年第76号第51条废除)

(b)除第53(1)(c)、(4A)、(4B)、(5)、(6)、(6A)及(6B)条另有规定外,并不使分租客较主租客享有更大的租住权保障。 (由1981年第76号第51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27条修订)

74B.本部的期满失效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除第(3)、(4)及(5)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须在1998年12月31日午夜12时期满失效。 (由1976年第56号第8条修订;由1979年第39号第18条修订;由1980年第6号第14条修订;由1981年第52号第10条修订;由1983年第29号第28条修订;由1985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由1987年第20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3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7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3号第25条修订;由1996年第519号法律公告修订)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以决议所指明的日期代替第(1)款所指明的日期。 (由1985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即使本部期满失效,第53A(5)条仍须继续生效。 (由1993年第53号第25条增补)

(4)本部根据第(1)款期满失效之前的2年内,如 ——

(a)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应缴租金的加租生效,而加租并非根据第55A、56、56A、63或63A条者;或

(b)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更改租金通知书根据第55(1)条提交署长;

(c)租赁或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的业主或主租客,按照第61(1)条送达加租通知书;或

(d)审裁处根据第60条作出命令,

则本部除第57条外须继续对该等租赁或分租租赁适用,为期2年,自加租或更改租金生效之日起计。 (由1993年第53号第25条增补)

(5)在本部对任何个别处所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停止适用之前,如有人根据第53(2)条所述理由,作出收回对该处所的管有的申请 ——

(a)则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第53及53A条仍须继续适用于该项申请;

(b)则即使第IV部另有规定,审裁处根据第53(2)、(4A)、(4B)或(6A)条作出的命令,仍须生效;及

(c)在本部已停止适用于该处所后根据第53(4A)、(4B)或(6A)条产生的任何租赁,均须由第IV部管辖。 (由1993年第53号第25条增补)

(6)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于本部凭借第(1)或(4)款停止对任何个别租赁或分租租赁适用时,第IV部即适用于该等租赁或分租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25条增补)

74C.《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 (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的制订的过渡性条文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 ——

(a)凡在1979年12月18日之前,租客或分租客 ——

(i)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取得对处所的管有,而该租赁或分租租赁在该日凭借《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1980年第6号)成为受本部规限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及

(ii)与其业主或主租客达成协议,使处所的新租赁或新分租租赁在1979年12月18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生效,或协议按增加的租金继续现有的租赁或分租租赁,而加租日期在1979年12月18日当日或之后,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该租客或分租客须享有本部所给予的利益与保障,犹如未有作出协议一样;

(b)凡租客或分租客 ——

(i)在紧接1979年12月18日之前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取得对处所的管有,而租赁或分租租赁受本部规限,或在该日凭借《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1980年第6号)成为受本部规限的租赁或分租租赁;及

(ii)与其业主或主租客在1979年12月18日当日或之后并在《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 (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1980年第6号)开始 生效之前达成协议增加租金,

则不论是否有根据第55条提交通知书,业主或主租客可追收的租金款额,即为双方经如此协定的款额;

(c) 凡租客或分租客以租金形式缴付的款额,倘根据《1980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0) (1980年第6号)的规定,是业主或主租客所不能追收的,则租客或分租客有权向收取该款额的业主或主租客或向业主或主租客的遗产代理人追收该笔款额。

(由1980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第III部 为租金而扣押财物释义及适用范围

75.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手令” (warrant)指就欠租而发出的财物扣押令;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2002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应课差饷租值” (rateable value) ——

(a)如处所属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4条正生效的差饷估价册内所包括的物业单位的情况,指该估价册内所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代替)

(b)如属其他情况,指根据第75A条所核证的应课差饷租值。 (由1986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3号附表修订;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修订)

75A.应课差饷租值证明书

(1)为确定与根据第101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一份看来是由不低于租务主任职级的差饷物业估价署职员签署、并就某一日说明下述事项的证明书 —— (由2002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a)如处所属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4条正生效的差饷估价册内所包括的物业单位的情况,该估价册内所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代替)

(b)如属其他情况,该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是否超过第101(1)条所述的数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堂,无须进一步证明即须为可接纳的证据,并须作为其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2)任何人均可向署长申请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 ——

(a)以向署长送交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书的方式提出;及

(b)附有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厘定的费用。 (由2002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4)署长须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发出证明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由1986年第37号第5条增补)

76.本部适用范围

本部条文须延伸至新九龙以及《新界条例》(第97章)第II部所豁免的任何其他土地,而不论该条例有何条文。

(由1950年第9号附表代替)

司法管辖权

77.发出财物扣押令

在任何情况下,法院均有司法管辖权,可就欠租而发出财物扣押令,而无须视乎为追索该项租金而扣押的财物的价值,亦无须视乎要追索的该项租金的款额。

(将1883年第1号第1条编入)

78.对未获授权而将财物扣押的罚则

(1)除非根据本部的条文,否则不得就欠租而扣押财物。

(2)除执达主任或根据本部行事的人员外,任何人如就欠租而扣押财物或企图扣押财物,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或监禁3个月,另须承担因他的法律程序而引致的任何其他法律责任。 (将1883年第1号第2条编入。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21号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

79.发出手令的时限

于提出申请之时超过12个月的过期欠租,法院不得就之而发出手令。

(将1883年第1号第5条编入)

80.费用

根据本部扣押财物,不得收受或索取任何费用,但附表4所订明者除外。

(将1883年第1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进行扣押财物

81.申请发出手令

任何声称有权追收欠租的人,或任何妥为构成的他的受权人或代理人,均可申请发出手令。

(将1883年第1号第6条编入)

82.誓章的格式

每份手令申请书均须有誓章支持,誓章须采用附表5表格1的格式,并须如法庭用的其他誓章般宣誓。

(将1883年第1号第8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83.发出手令

附表5表格2格式的手令,可由法官发出,如法官不在法院范围内,则由司法常务官发出;手令出具予法院的一名执达主任,并于6天内递回报告。

(将1883年第1号第9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修订;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84.拒发手令

接获申请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在讯问申请人后,可拒绝发出手令。

(将1883年第1号第10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85.遭拒发手令而上诉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法官拒绝发出手令,可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 (由1975年第92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司法常务官拒绝发出手令,可向初审法官提出申请。但副司法常务官可将申请转呈司法常务官。

(将1883年第1号第11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86.进行扣押财物的时间

扣押财物须在上午9时后至下午7时前的期间内作出,而不得于其他时间作出,除非获得法院或法官的特别许可。

(将1883年第1号第12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87.可检取的财物

执达主任须依据手令检取在手令所述房屋或处所之内或之上所发现而属被申索租金的人(以下称为债务人)表面管有的动产,或如执达主任认为其中部分足以抵偿租金款额及扣押财物的费用,则为该部分。

(将1883年第1号第13条编入。由1928年第8号第2条修订)

88.不可检取的财物

执达主任不得检取 ——

(a)在检取时在某人手中并实际使用中的物件;或

(b)非使用中的工具及器具,但房屋或处所之内或之上须有其他动产足以抵偿租金款额及扣押的费用;或

(c)旅店临时客人的物品;或

(d)连家具出租旅舍的旅客的物品;或

(e)债务人所需穿着的衣物;或

(f)依法监管的物品;或

(g)递交给从事公众行业的人或商号的物品,而这些物品是交予该人或该商号以其行业内的做法或服务方式运送、制作、加工或管理的。 (由1928年第8号第3条代替)

(将1883年第1号第14条编入)

89.检取时开列清单

执达主任在根据第87条检取财物时,须就这些财物开列一张清单,并作出估价,及须将该清单及估价单连同附表5表格3格式的通知书,交给在该房屋或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债务人或债务人代表。

(将1883年第1号第15条编入。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90.将清单等存档

执达主任须尽快将根据第89条发出的清单及估价单、通知书等文件副本,送交法院存档。

(将1883年第1号第16条编入)

91.进入,以及强行进入

(1)获委任执行手令的执达主任或人员,可强行开启屋内门户。

(2)持有手令,可扣押财物的执达主任或人员,如在申明其姓名及任务后,仍被拒进入财物扣押令所涉及的建筑物,又或者在等候一段合理时间后,仍未有人回应或建筑物内无人,则可向法院申请授予所必需的权限以便他执行该手令,以强行开启建筑物的外门和外窗。

(3)法院在接获执达主任或有关人员的誓章后,如信纳除强行开启建筑物的外门或外窗外,并无其他合理方法以执行手令,则可授予书面命令并出具予执达主任,授权他亲自或着人强行开启门窗。

(4)但在执行该命令前,执达主任须告知在建筑物内或附近的人,说明他已取得该命令,并说明除非有人开启门窗,否则他将执行该命令。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

(将1883年第1号第17及18条编入)

92.扣管被检取的财物

从租金所关乎的房屋或处所之内或之上检取的财物,执达主任可予以扣管或以其他方法妥善保管,或将之搬走。

(将1883年第1号第19条编入)

手令的解除

93.解除或暂缓执行手令或发还扣押财物

(1)债务人或其他自称是根据本部遭检取的财物的拥有人,可于该财物遭检取起计5天内,随时向法院申请解除或暂缓执行手令或发还某件被扣物品;而法院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解除或暂缓执行手令,或发还该被扣物品。

(2)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须就有关申请给予取得手令的人和执行该手令的执达主任24小时通知。通知书须列明申索所据事实,并以誓章加以核实。

(将1883年第1号第20条编入)

94.申请的费用

根据第93条提出的申请所需的费用,及发出和执行手令所需的费用,均须由法院酌情决定,并须按法院指示缴交。

(将1883年第1号第21条编入)

95.错误扣押财物

如任何并非债务人的人对根据手令而检取的财物提出申索,或就根据手令而检取的财物提出申索,或就该财物的收益或价值提出申索,则司法常务官在接获已将财物检取的执达主任提出的申请后,可发出传票,传召申索人和取得手令的人出庭,而任何因该申索而可能已开始进行的诉讼须即时中止,法院如获证明传票已经送达,且财物已被如此扣押,则可命令原告人支付传票送达后该诉讼的一切法律程序的讼费。

(将1883年第1号第22条编入)

96.错误扣押财物的情况下的裁决

(1)根据第95条所提出的每一项申索,均须以列明所据事实的誓章加以核实。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

(2)申索经誓章核实后,法院须对该项申索作出裁决,并就其裁决以及法律程序的讼费向各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3)根据第(2)款所作出的命令,须予以强制执行,犹如是法院就一项诉讼而作出的命令一样。

(将1883年第1号第23条编入)

97.对错误扣押财物的赔偿

(1)在第93或95条所述的情况下,如提出申请时有人申索赔偿,而法院又觉得业主或执达主任无合理理由相信有关物品是恰当地可予以扣押的,则法院可将法院认为适当的损害赔偿判给申请人或申索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并可为此目的而进行法院认为必需的查问。

(2)法院一旦根据第(1)款作出给予赔偿或拒绝给予赔偿的命令,任何人即不得因扣押财物以致受损而提起诉讼。

(将1883年第1号第24条编入)

98.给予时间缴交租金的权力

如债务人提出申请,而取得手令的人获得有关申请的合理通知,法院可随时按其认为公正及合理的条款,给予债务人时间缴交其到期应缴付的租金。

(将1883年第1号第25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出售扣押财物

99.出售扣押财物的方式

(1)在没有相反命令的情况下,遭扣押的财物须在根据第89条发出的通知书所述日期出售,司法常务官可就出售的地点及时间发出指示,并由其指示的拍卖人或执达主任主持出售。

(2)拍卖人或执达主任须将所得收益变现后的款额悉数交给法院,该笔款额须首先用以支付扣押财物的费用,然后用以清偿债务,如有余款则须退回予债务人。

(将1883年第1号第26条编入)

100.债务人就出售方式而具有的权利

债务人可要求不采取司法常务官所指示的方式,而以其他方式出售,但债务人须就因此而引致的额外费用或损失提供保证,或就司法常务官认为可能因此而引致的额外费用或损失提供保证。

(将1883年第1号第27条编入)

弃置的处所

101.弃置处所内并无留下财物以供扣押的情况

(1)如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在根据本条申请发出手令时不超过$100,000,而租客欠下2个月的租金,并将该出租的处所弃置,使该处所无人耕作或无人占用,以致并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以抵销欠租,则法院应出租人、业主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并应经宣誓而作的告发,可发出手令,授权执达主任进入处所,并在必要时可打破门、窗或闸门;如发现处所已遭弃置,且其内并无足够可供扣押的财物;则法院可将该处所交由执达主任负责,并在处所的显眼地方张贴通知书,说明除非在10天内向法院提出相反理由,否则该处所会交还给申请人。 (由1986年第37号第6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2)如无人提出相反理由,而法院又获得证据,证明该处所已遭弃置,并最少有2个月租金逾期未付,且无足够财物可供扣押,而申请人是该处所的出租人或业主,或是根据本部有权获发手令的人,则法院可作出命令,指示执达主任将处所交予申请人管有,而有关的出租事项即告无效。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款所述的数额。 (由1986年第37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将1883年第1号第28条编入)

[比照 1737 c. 19 s. 16 U.K.;比照 1817 c. 52 U.K.]

有关扣押财物的规则

102.租契终止时因欠租而扣押财物

任何租期结束后,或任何不定期租契终止后,如有欠租,可因此而扣押财物,犹如租期并未结束或租契并未终止一样︰

但扣押财物须于欠租的租客继续管有该处所时进行。

(将1883年第1号第29条编入)

103.业主优先权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在欠下业主、出租人或有权收取租金的人租金的申索未获偿付前,不得根据任何法院令状将非土地财产搬离任何处所,惟因政府诉讼而发出的令状除外︰ (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但有关申索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最后6个月的欠租之数。

(将1883年第1号第30条编入)

[比照 1709 c. 18 or c. XIV U.K.]

104.根据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令状或手令检取的财物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本来可在其他情况下因欠租而遭扣押的非土地财产,如在手令发出时,或在手令发出后而执达主任未曾根据该令状检取前,已遭人根据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令状或手令检取,则执达主任不得检取该等非土地财产,而须将手令交回法院,并将手令副本递交执行债权人(或他的代理人)及债务人,递交方式是将副本面交或留放在物品被检取的地方。 (由1953年第1号附表4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执行债权人或债务人或两者其中一方,均可按第93条所述的时间及方式,向法院申请解除或暂缓执行手令,如在订明时间内无人提出申请,司法常务官须在他从执行令状或手令的人员收到的首笔款额中,照手令所述款额付给取得手令的人︰

但如手令所述的款额超过6个月的欠租,则司法常务官只须付给6个月的欠租及讼费,而不必多付。

(将1883年第1号第31条编入)

105.执行程序获了结后扣押财物

如在手令发出后,有任何执行程序获了结,执达主任须立即执行该手令。

(将1883年第1号第32条编入)

106.可申请手令的人

以下的人可亲自或由其受权人或代理人申请手令,就任何欠下他所代理的产业的欠租而扣押财物,即 ——

(a)任何出租人、业主或有权收取租金的人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b)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c)精神病患者的受讬监管人;

(d)就产业或为产业而获法院委任的接管人;

(e)破产程序中破产人产业的受让人及受讬人;

(f)按揭物业的承按人 (如物业由承按人管有);

(g)信讬所及的产业的受讬人;

(h)针对分承租人的承租人;及

(i)司法常务官(如根据执行程序所扣封的处所是租与租客的,而出租人或收取租金的人是执行程序所针对的人)。

(将1883年第1号第33条编入。由1971年第72号第3条修订)

107.共同享有权益者其中任何一方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凡共同或一起享有处所权益的各方,例如共同继承人、联权共有人、分权共有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受讬人、监护人、合伙人或其他的人,如获扣押财物的权利,则他们其中任何一方均可以个人名义及其他一名或多于一名与他共同或一起享有权益的人的名义,根据本部提起法律程序,而以扣押财物而追索得的租金,即作为租客已清付租金或已清付如此追索得的租金部分;作此追索的一方,须就追索得的全部数额向与他共同或一起享有权益的各方负责︰

但在个别情况下,如法院或司法常务官觉得适宜,可要求作出申请的一方出示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与他共同或一起享有权益的人签署的扣押财物授权书。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将1883年第1号第34及35条编入)

108.搬走遭扣押的财物

如欠租是在现行的租赁期内所应累算的,而根据本部有关财物在任何时间均可因欠租而遭扣押,则除非得到发出手令的人同意,或除非得到司法常务官指示,否则在到期的欠租未偿付前,不得将在扣押财物时在欠租所关乎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财物搬走;如财物已被搬走,业主或出租人有权在提供执达主任一项令司法常务官信纳为足够的弥偿后,要求该执达主任追寻该财物并根据手令将该财物检取,不论财物的拥有人是否之后已将财物出售、交换、按揭、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

(将1883年第1号第36条编入)

109.追寻原本可供检取但已遭搬走的财物

如欠租可藉扣押财物追收,而欠租所关乎的处所的租客、承租人或管有或占用该处所的人,从该处所内搬走或带走,或使人或容许他人从该处所内搬走或带走可供检取以抵偿该欠租的动产,以阻止或阻碍执达主任扣押该等动产,则法院在接获以誓章核实的申请后,可授权获发给手令在该处所扣押财物的执达主任,以及和他一同执行该工作的人员,在财物遭搬走起计30天内(搬走财物当天不计算在内),追寻该等财物,并在发现该等财物的地方,取走及检取该等财物作为扣押财物以抵偿欠租,并可授权该执达主任及该等人员将如此被搬走的财物处理,犹如它们是在处所内发现的一样,并且如适宜的话,亦可将它们放回处所内︰

但如执达主任发现该等财物正遭从该处所内搬走,而尚未放置于其他房屋或建筑物内,执达主任可无须法院授权即可追寻及检取该等财物。

(将1883年第1号第37及38条编入)

110.归还已搬走但已真正售出的财物

在第108或109条所述情况下遭搬走或带走的财物或其中任何部分,如在搬离该遭扣押财物的处所之前或之后,已经以足够的代价,真正售出给任何人,而该人并不知道亦无法知道这些财物可由于欠租而被扣押或这些财物曾被搬走或带走,或将被搬走或带走,以阻止或阻碍业主或承租人将财物扣押,则该等已售出的财物或已售出的部分,可由负责执行财物扣押的执达主任归还,或由法院应根据第93条所作的申请予以归还。

(将1883年第1号第39条编入)

111.租客欺诈地搬走财物

任何租客、承租人或管有或占用的人如在第108或109条所述情况下,欺诈地搬走或带走动产,以及任何人在故意及知情的情况下协助或辅助该租客、承租人或管有或占用的人如此欺诈地搬走或带走动产,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

(将1883年第1号第40条编入。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6条修订;由2005年第10号第192条修订)

112.法律程序不规则时仍受保障

凡凭借本部扣押财物以追索任何数额的款项,不得因有关法律程序有任何缺漏或形式欠妥而将该项扣押财物当作非法,或将扣押财物的一方当作为侵权者,而作出扣押的一方,亦不会因其后作出的不合规则的行为,而被当作由开始时即为侵权者,但因此等不规则的行为而受屈的人,可在根据第97条提起的诉讼中追讨专项损害赔偿。

(将1883年第1号第42条编入)

一般规定

113.不包括地税的情况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本部的规定不得作为适用于欠下政府的地税。

(将1883年第1号第43条编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114.修订附表的权力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藉宪报公告,以任何方式修订附表4及附表5。

(由1929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7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114A.格式

(1)署长可指明根据第75A(3)(a)条使用的格式。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格式。

(3)署长可酌情决定接纳送达署长但非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或申请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8条增补)

第IV部 住宅处所的新租赁

(第IV部由1981年第76号第52条代替)

编辑附注:

第IV部的第116(3)、(4)及(4A)、117(1)及(2)、118、119、119A、119AA#、119B、119C、119D、119E、119F、119FA、119FB#、119G、119H、119I、119J、119K、119M、119N、119NA、119O、119P及119Q条由《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原载于2004年第16号第5至7条,现转载如下:

“5.关乎第IV部的保留条文

(1)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I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 

(a)业主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和按照主体条例第119条发出通知书以终止租赁;或

(b)租客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和按照该条例第119A条要求给予新租赁,

则自生效日期起 ——

(c)被本条例第3条废除的条文须继续适用于该租赁,犹如该等条文并未被废除一样;及

(d)经本条例第10至16条以及附表修订的成文法则(如适用的话)须适用于该租赁,犹如该等成文法则并未经修订一样。

(2)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I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并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19条就该租赁发出的通知书,亦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19A条就该租赁提出的要求,则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租赁自生效日期起只可藉第6条所规定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终止。

(3)第(1)(c)及(d)款所指的“该租赁”(the tenancy) 一词并不包括任何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第IV部授予的新租赁。

(4)第(2)款中须有关于租赁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的规定以及任何已就某租赁发出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在下述情况下停止适用 ——

(a)该租赁的立约各方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i)就终止租赁通知书的不同期限达成协定;或

(ii)更改该租赁的任何其他条款;或

(b)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租赁转让予新租客。

(5)第(2)款并不影响 ——

(a)第7(1)条(关乎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b)赋予业主的任何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c)赋予租客的任何退回租赁或提前终止租赁的权利。

(6)

(a)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对属于本部适用的任何租赁而言,亦给予租客去世时与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亲、父亲或超过18岁的女儿或儿子;同时,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时(本款除外),须当作已包括提述该妻子、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在内。

(b)(a)段所述的人,在同一时间只可以有一人有权获得此等利益与保障;如各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须按其觉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c)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不得给予去世的租客的遗产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遗嘱或有任何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亦不得给予(a)段所述有权获得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7)任何若非因第(2)款中须有关于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的规定本应已终止的租赁,自生效日期起,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须按原租赁的租金及原租赁内对按月租赁属适当的契诺、条件及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直至该租赁被该通知书终止为止。

(8)如业主在生效日期之前基于主体条例第119E(1)条(b)或(c)段指明的理由成功地反对授予新租赁,则该条例第119F及119H条的条文以及根据任何该等条文施加的条件的条文或作出的命令就该业主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在该日期被废除一样。

(9)如租客于生效日期在主体条例第119NA(1)条所描述的情况下管有处所,则该条例第119NA条就该租客而适用,犹如该条并未在该日期被废除一样。

(10)尽管本条例第3条已废除第IV部的若干条文,凡关乎该部的法律程序于生效日期仍在审裁处待决,或审裁处所作出的关乎该部的决定于该日期尚未施行,则自生效日期起,该等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而该等决定仍可予以施行。

(11)本条所保留的关乎第IV部条文的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审裁处展开。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6 过渡性终止通知书

(1)就第5(2)条而言,“过渡性终止通知书”(transitional termination notice) 指按照本条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

(2)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必须在其生效日之前 ——

(a)不少于12个月前由业主送达;或

(b)不少于1个月前由租客送达。

(3)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送达,但 ——

(a)就于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固定租期租赁而言,该通知书不得在该租期的最后一日前送达;

(b)就于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定期租赁而言,如生效日期是在该租赁的某段未届满租赁期内,该通知书不得在该租赁期的最后一日前送达。

(4)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可用主体条例第119Y(1)条指明的任何方法送达,而该条第(2)款适用于该项送达。

(5)凡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如 ——

(a)该通知书采用中文及英文;及

(b)该通知书已接续3天张贴在受影响处所的大门或主要入口处,

则该通知书即具有一并终止在该通知书关乎的租赁之下所产生的分租租赁的效力。

(6)在不抵触第5(4)条的情况下,按照本条就某租赁妥为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须按其条款具有效力,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业主更换并无造成新租赁;

(b)有任何关于给予终止租赁通知的明订或隐含条文(但不得抵触第5(5)(c)条关乎提前终止租赁的规定);或

(c)有任何其他关于终止租赁通知于何日期生效的法律规则。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7.其他过渡性条文

(1)在第5(7)条描述的租赁持续期间,如该租赁所关乎的处所的业主提出申请,而审裁处信纳该业主合理地需要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自己、其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儿子或女儿年龄满18岁)占用作住所,则即使并无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就该处所送达,或已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并未届满,审裁处仍可应该申请作出收回对该处所或该部分的管有的命令。

(2)在下述情况下,审裁处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

(a)就租赁而言,租客令审裁处信纳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显然不会属公正及公平;或

(b)就分租租赁而言,审裁处信纳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主租客或分租客是否可获得其他宿处)下,作出该命令会比拒绝作出该命令造成较大困境。

(3)如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

(a)审裁处必须指明它信纳有需要占用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人的姓名;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24个月期间,业主除将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供根据(a)段指明的人作住所用途外,不得将该处所或该部分作或容许将该处所或该部分作其他用途;

(c)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24个月期间,业主不得 ——

(i)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转让、移转或放弃对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管有。

(4)如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审裁处可特准业主 ——

(a)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出租;

(b)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转让、移转或放弃对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管有;或

(c)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于或容许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于根据第(3)(a)款指明的人的住所以外的其他用途。

(5)审裁处在根据第(4)款特准出租时,必须指明出租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条款,包括租金在内,而租金不得多于最后管有该处所或该部分的租客应缴付的租金。

(6)在不影响第(8)款的规定下,业主如违反第(3)(b)或(c)款,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 ——

(a)可处罚款$500,000;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加处监禁12个月;

(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被没收一笔不超过以下数额的款项 ——

(i)(如属违反第(3)(c)(i)款的情况)相等于按有关处所在未经审裁处特准下出租所得的租金额计算的2年租金的款项;或

(ii)(如属违反第(3)(c)(ii)款的情况)相等于在违反规定当日,有关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与该处所在前租客管有的情况下的市值两者之间的差额。

(7)法院就第(6)款所订的罪行对业主判处刑罚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外,更可在聆听前租客及业主的陈述后,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

(8)如 ——

(a)业主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申请,而其后有情况令审裁处觉得该申请得以成功是因为业主对具关键性的事实的失实陈述或隐瞒该等事实;或

(b)业主被证明曾在违反第(3)(b)或(c)款的情况下行事,

则审裁处或第(7)款提述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业主付给前租客一笔审裁处或法院认为适当的款项,以赔偿该租客因该申请而蒙受的损害或损失。

(9)处所或其部分的出租、转让、移转,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不得仅因违反第(3)(b)或(c)款而属无效、可使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10)依据第(1)款获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业主,须推定为对该命令的作出、该命令的条款以及租客或分租客就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所给予的同意,均属知情,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11)就本条而言 ——

“其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his father, his mother or any son or daughter of his) 包括作为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持有有关处所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业主的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而该名或该等业主获得该处所的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业主对申请收回管有命令的同意;

“业主”(landlord) 包括作为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持有有关处所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业主,而该名或该等业主获得该处所的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业主对申请收回管有命令的同意。”。

# 第119AA及119FB条由《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4及19条加入。该等条文被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前尚未实施。

释义及适用范围

115.释义

(1)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住宅租赁” (domestic tenancy)指出租作住宅的处所的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26条代替)

“没收租赁权” (forfeiture)指在以下情况没收租赁权 ——

(a)违反租赁条款;或

(b)在处所被毁或局部被毁,或受到损坏后,根据租赁条文容许租赁权的没收或容许租赁的终止; (由1984年第40号第31条增补)

“租客” (tenant)不包括政府土地承租人,但包括 ——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a)分租客;及

(b)作为处所的租客的任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外的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法团、合伙、商号,而该处所是本部适用的租赁的标的物;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租赁” (tenancy)指以口头或书面达成的租赁,包括 ——

(a)租赁协议;及

(b)分租租赁; (由2004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c)(由2004年第16号第10条废除)

“处所” (premises)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由1983年第29号第29条增补)

“业主” (landlord)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迁出通知书” (notice to quit)指按照租赁的明示或隐含条款发出的终止租赁通知书。

(2)(由1993年第53号第26条废除)

(3)就《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而言,根据本部发出的通知书或作出的申请书,均不得视为可影响任何一幅地、物业单位或处所的文书,亦不得视为产生待决案件。 (由1983年第29号第29条增补)

(由2004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

[比照 1954 c. 56 s. 46 U.K.]

编辑附注:

* 第IV部的第116(3)、(4)及(4A)、117(1)及(2)、118、119、119A、119AA#、119B、119C、119D、119E、119F、119FA、119FB#、119G、119H、119I、119J、119K、119M、119N、119NA、119O、119P及119Q条由《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相关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原载于2004年第16号第5至7条,现转载如下:

“5.关乎第IV部的保留条文

(1)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I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 

(a)业主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和按照主体条例第119条发出通知书以终止租赁;或

(b)租客在生效日期之前已根据和按照该条例第119A条要求给予新租赁,

则自生效日期起——

(c)被本条例第3条废除的条文须继续适用于该租赁,犹如该等条文并未被废除一样;及

(d)经本条例第10至16条以及附表修订的成文法则(如适用的话)须适用于该租赁,犹如该等成文法则并未经修订一样。

(2)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I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并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19条就该租赁发出的通知书,亦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19A条就该租赁提出的要求,则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该租赁自生效日期起只可藉第6条所规定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终止。

(3)第(1)(c)及(d)款所指的“该租赁”(the tenancy) 一词并不包括任何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第IV部授予的新租赁。

(4)第(2)款中须有关于租赁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的规定以及任何已就某租赁发出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在下述情况下停止适用 ——

(a)该租赁的立约各方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 ——

(i)就终止租赁通知书的不同期限达成协定;或

(ii)更改该租赁的任何其他条款;或

(b)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该租赁转让予新租客。

(5)第(2)款并不影响 ——

(a)第7(1)条(关乎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b)赋予业主的任何没收租赁权的权利;

(c)赋予租客的任何退回租赁或提前终止租赁的权利。

(6)

(a)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对属于本部适用的任何租赁而言,亦给予租客去世时与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亲、父亲或超过18岁的女儿或儿子;同时,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时(本款除外),须当作已包括提述该妻子、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在内。

(b)(a)段所述的人,在同一时间只可以有一人有权获得此等利益与保障;如各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须按其觉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c)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不得给予去世的租客的遗产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遗嘱或有任何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亦不得给予(a)段所述有权获得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7)任何若非因第(2)款中须有关于过渡性终止通知书的规定本应已终止的租赁,自生效日期起,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须按原租赁的租金及原租赁内对按月租赁属适当的契诺、条件及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直至该租赁被该通知书终止为止。

(8)如业主在生效日期之前基于主体条例第119E(1)条(b)或(c)段指明的理由成功地反对授予新租赁,则该条例第119F及119H条的条文以及根据任何该等条文施加的条件的条文或作出的命令就该业主而适用,犹如该等条文并未在该日期被废除一样。

(9)如租客于生效日期在主体条例第119NA(1)条所描述的情况下管有处所,则该条例第119NA条就该租客而适用,犹如该条并未在该日期被废除一样。

(10)尽管本条例第3条已废除第IV部的若干条文,凡关乎该部的法律程序于生效日期仍在审裁处待决,或审裁处所作出的关乎该部的决定于该日期尚未施行,则自生效日期起,该等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而该等决定仍可予以施行。

(11)本条所保留的关乎第IV部条文的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审裁处展开。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6过渡性终止通知书

(1)就第5(2)条而言,“过渡性终止通知书”(transitional termination notice) 指按照本条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

(2)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必须在其生效日之前 ——

(a)不少于12个月前由业主送达;或

(b)不少于1个月前由租客送达。

(3)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可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送达,但 ——

(a)就于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固定租期租赁而言,该通知书不得在该租期的最后一日前送达;

(b)就于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定期租赁而言,如生效日期是在该租赁的某段未届满租赁期内,该通知书不得在该租赁期的最后一日前送达。

(4)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可用主体条例第119Y(1)条指明的任何方法送达,而该条第(2)款适用于该项送达。

(5)凡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已送达租客,如 ——

(a)该通知书采用中文及英文;及

(b)该通知书已接续3天张贴在受影响处所的大门或主要入口处,

则该通知书即具有一并终止在该通知书关乎的租赁之下所产生的分租租赁的效力。

(6)在不抵触第5(4)条的情况下,按照本条就某租赁妥为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须按其条款具有效力,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业主更换并无造成新租赁;

(b)有任何关于给予终止租赁通知的明订或隐含条文(但不得抵触第5(5)(c)条关乎提前终止租赁的规定);或

(c)有任何其他关于终止租赁通知于何日期生效的法律规则。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7.其他过渡性条文

(1)在第5(7)条描述的租赁持续期间,如该租赁所关乎的处所的业主提出申请,而审裁处信纳该业主合理地需要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以供他自己、其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儿子或女儿年龄满18岁)占用作住所,则即使并无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就该处所送达,或已送达的过渡性终止通知书并未届满,审裁处仍可应该申请作出收回对该处所或该部分的管有的命令。

(2)在下述情况下,审裁处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

(a)就租赁而言,租客令审裁处信纳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下,作出该命令显然不会属公正及公平;或

(b)就分租租赁而言,审裁处信纳在该个案的整体情况(包括主租客或分租客是否可获得其他宿处)下,作出该命令会比拒绝作出该命令造成较大困境。

(3)如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 ——

(a)审裁处必须指明它信纳有需要占用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人的姓名;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24个月期间,业主除将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供根据(a)段指明的人作住所用途外,不得将该处所或该部分作或容许将该处所或该部分作其他用途;

(c)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24个月期间,业主不得 ——

(i)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出租;或

(ii)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转让、移转或放弃对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管有。

(4)如审裁处根据第(1)款作出收回管有命令,审裁处可特准业主 ——

(a)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出租;

(b)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转让、移转或放弃对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管有;或

(c)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于或容许将有关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于根据第(3)(a)款指明的人的住所以外的其他用途。

(5)审裁处在根据第(4)款特准出租时,必须指明出租有关处所或其有关部分的条款,包括租金在内,而租金不得多于最后管有该处所或该部分的租客应缴付的租金。

(6)在不影响第(8)款的规定下,业主如违反第(3)(b)或(c)款,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 ——

(a)可处罚款$500,000;

(b)如属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加处监禁12个月;

(c)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均可被没收一笔不超过以下数额的款项 ——

(i)(如属违反第(3)(c)(i)款的情况)相等于按有关处所在未经审裁处特准下出租所得的租金额计算的2年租金的款项;或

(ii)(如属违反第(3)(c)(ii)款的情况)相等于在违反规定当日,有关处所在空置情况下的市值与该处所在前租客管有的情况下的市值两者之间的差额。

(7)法院就第(6)款所订的罪行对业主判处刑罚时,除可根据该款判罚外,更可在聆听前租客及业主的陈述后,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

(8)如 ——

(a)业主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申请,而其后有情况令审裁处觉得该申请得以成功是因为业主对具关键性的事实的失实陈述或隐瞒该等事实;或

(b)业主被证明曾在违反第(3)(b)或(c)款的情况下行事,

则审裁处或第(7)款提述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命令业主付给前租客一笔审裁处或法院认为适当的款项,以赔偿该租客因该申请而蒙受的损害或损失。

(9)处所或其部分的出租、转让、移转,或放弃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不得仅因违反第(3)(b)或(c)款而属无效、可使无效或不能强制执行。

(10)依据第(1)款获批予收回管有命令的业主,须推定为对该命令的作出、该命令的条款以及租客或分租客就交回空置情况下的管有所给予的同意,均属知情,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11)就本条而言 ——

“其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his father, his mother or any son or daughter of his) 包括作为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持有有关处所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业主的父亲、母亲、儿子或女儿,而该名或该等业主获得该处所的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业主对申请收回管有命令的同意;

“业主”(landlord) 包括作为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持有有关处所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业主,而该名或该等业主获得该处所的其他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业主对申请收回管有命令的同意。”。

# 第119AA及119FB条由《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4及19条加入。该等条文被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前尚未实施。

115A.决定租赁性质

(1)不论处所出租作何用途,为施行本部而决定租赁性质时,以下条文须适用 ——

(a)由业主与租客以书面订立的协议,如有条款订明处所必须用作某一指明用途,该条款即成为处所正用作该用途的表面证据;

(b)即使有证据证明处所原本是作为住宅出租或并非作为住宅出租,但如处所正主要用作另一用途,即须当作以该另一用途出租;但凡该主要用途是住宅用途,并因而违反与业主所订协议的条款,则租客负有举证责任以确立该用途已获业主同意(明示或默示)或默许;

(c)除(d)段另有规定外,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处所是作为住宅出租或并非作为住宅出租,则租赁性质须视乎处所的主要用途而决定;

(d)凡有证据证明处所并非作为住宅出租,或证明处所在由原租赁产生的分租租赁开始之时已并非用作住宅,则作为分租租赁标的之处所,须当作并非用作住宅,直至分租客使审裁处信纳事实并非如此为止;

(e)将处所用作旅馆或旅舍,即属作非住宅用途。

(2)决定处所是否作为住宅出租或目前是否正用作住宅时,可考虑以下各点 ——

(a)任何政府租契内或租赁内的契诺、条款及条件;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或根据由此条例代替的任何条例发出而与该处所有关的占用许可证;

(c)处所的正常附加用途,而该等用途,是在顾及以下因素下与租赁的住宅性质相符 ——

(i)部分或全部时间占用作该等用途的楼面面积;

(ii)并非住在处所内,但从事于该等用途的人的数目;

(iii)处所的装设、装置与其他物件;及

(iv)由该等用途而得的毛利与租金的对比,或获取此等毛利的人所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占租金的比例。

(3)凡出现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的争议,且争议与处所的主要用途相关,则业主或租客可用指明格式的表格向署长申请发出证明书,证明处所的主要用途,而表格上亦须指明争议性质。

(4)不论有无出现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的争议,业主或租客可向署长以指明格式的表格申请发出证明书,证明处所的主要用途。

(5)任何人根据第(4)款向署长提出申请,须 ——

(a)在申请表格上指明该人所希望的视察进行日期(公众假期除外);

(b)在提交申请时缴交由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厘定的费用;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c)在表格上指明的日期前不少于10天将申请表格提交署长。

(6)凡属切实可行,署长须在申请表格上指明的日期根据第(7)款进行视察,如不能在该日进行视察,则必须在该日之后合理地可能的范围内尽快进行。

(7)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第(3)或(4)款而向署长作出申请,署长须视察有关处所,而 ——

(a)如他信纳所得证明处所主要用途的证据,则可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免费发出指明格式的证明书,送达业主与租客,证明处所在署长视察当日的主要用途;

(b)如他并不如此信纳,则可就根据第(3)款作出的申请以指明格式免费发出通知书,送达业主与租客,拒就处所的主要用途表示意见。

(8)凡署长根据第(7)(a)款发出证明书,由证明书发出日起计1年期限届满前,任何人均不得再度根据第(3)或(4)款作出申请。

(9)由署长根据第(7)(a)款发出的证明书,就各方面而言,包括根据第(10)款提出的申请,须作为证明该证明书所列事实的表面证据,亦作为证明该处所于视察当日的主要用途的表面证据。

(10)租赁的任何一方,可向审裁处申请,要求裁定租赁是否属住宅性质,而审裁处亦可为施行本部而就此问题作出裁定。

(由1993年第53号第27条增补)

116.本部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适用于任何住宅租赁 —— (由2004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a)即使该租赁有任何条文(包括其意是一般地或特别地将该租赁豁除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条文);及

(b)包括第I部及第II部停止对其适用的任何住宅租赁。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代替)

(1A)-(1B)(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废除)

(2)本部不适用于以下租赁 ——

(a)第I及II部适用的租赁;或

(b)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赁;或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代替)

(ba)农地的租赁,包括农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该土地上工作的人占用的农地的租赁,而农地一词须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第3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或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增补)

(bb)业主是雇主,而租客是雇员并按照受雇条款及条件管有处所,且受雇条款及条件规定雇员在不再受雇时即须搬离该宿处的租赁;或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增补)

(bc)从政府、香港房屋委员会、香港房屋协会或香港平民屋宇有限公司取得而持有的租赁,或由此租赁而产生的分租租赁;或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d)1981年12月18日后产生、租期固定为5年或更长期间的以书面订立的租赁,且并无载有条文订定 ——

(i)业主除没收租赁权以外,亦可用其他方式提前终止该租赁;及

(ii)同意租赁金或承诺租赁金,或在该固定租期内增加租金;或 (由1993年第53号第28条增补)

(c)根据第4条就某一处所作出命令时,该处所的租赁已存在;或 (由1983年第29号第30条增补)

(d)根据第53(7A)(a)(ii)条所特准达成的租赁。 (由1983年第29号第30条增补。由2004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3)-(4)(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4A)(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5)(a)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对属于本部适用的任何租赁而言,亦给予租客去世时与其同住的妻子、丈夫、母亲、父亲或超过18岁的女儿或儿子;同时,就本部而言,提述租客时(本款除外),须当作已包括提述该妻子、丈夫、母亲、父亲、女儿或儿子在内。

(b)(a)段所述的人,在同一时间只可以有一人有权获得此等利益与保障;如各人未能达成协议,则审裁处须按其觉得公正及公平的理由指定一人。 (由1983年第29号第30条增补)

(c)本部所提供的利益与保障,不得给予去世的租客的遗产代理人,而即使有任何遗嘱或有任何无遗嘱继承法的规定,亦不得给予(a)段所述有权获得这些利益或保障的人以外的任何人。 (由1984年第40号第32条增补)

(6)(由1984年第40号第32条废除)

租赁的继续及重订

117.租赁的继续及新租赁的授予

(1)-(2)(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3)如任何租赁是在本款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的,而 ——

(a)该租赁不包含在到期日即缴交租金的契诺,则该租赁须隐含有 ——

(i)在到期日即缴交租金的契诺;及

(ii)假若有租金没有在到期日的15天内缴交以致该隐含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b)该租赁 ——

(i)包含在到期日即缴交租金的契诺;但

(ii)不包含假若有租金没有缴交以致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则该租赁须隐含有假若有租金没有在到期日的15天内缴交以致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c)该租赁不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许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的契诺,则该租赁须隐含有 ——

(i)租客不会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许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的契诺;及

(ii)假若该隐含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d)该租赁 ——

(i)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将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或容受或准许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被用作不道德或非法用途的契诺;但

(ii)不包含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则该租赁须隐含有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e)该租赁不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对业主或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的契诺,则该租赁须隐含有 ——

(i)租客不会对业主或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的契诺;及

(ii)假若该隐含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f)该租赁 ——

(i)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对业主或任何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的契诺;但

(ii)不包含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则该租赁须隐含有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g)该租赁不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而对该处所作出结构上的改动或容受或准许该等结构上的改动的契诺,则该租赁须隐含有 ——

(i)租客不会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而对该处所作出结构上的改动或容受或准许该等结构上的改动的契诺;及

(ii)假若该隐含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及

(h)该租赁 ——

(i)包含实质效力是租客不会未经业主事先书面同意而对该处所作出结构上的改动或容受或准许该等结构上的改动的契诺;但

(ii)不包含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则该租赁须隐含有假若该契诺遭违反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由2002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就第(3)(b)(ii)、(d)(ii)、(f)(ii)或(h)(ii)款而言,如该款所述的租赁包含不可仅因该款所述理由而行使的没收租赁权的条件,则尽管如此,该租赁依然是该款所述的包含没收租赁权的条件的租赁。 (由2002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5)现宣布 ——

(a)第(3)(a)及(b)款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58(4)及(10)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尽管有该条第(14)款的规定亦然);

(b)第(3)(c)、(d)、(e)、(f)、(g)及(h)款在《物业转易及财产条例》(第219章)第58(1)至(13)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尽管有该条第(14)款的规定亦然);

(c)就第(3)(e)及(f)款而言,经常延迟缴交租金属不必要的烦扰、不便或骚扰。 (由2002年第32号第11条增补)

[比照 1954 c. 56 s. 24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2年12月27日。

118.(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A.(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B.(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C.(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D.(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E.(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F.(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FA.(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G.(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H.(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I.(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J.(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K.(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L.在租赁协议上批署

(1)凡业主与租客双方订立或重订属本部适用的租赁,则业主须向署长提交指明格式的通知书,而署长须 ——

(a)将收到该通知书的日期批署在该通知书上;并

(b)通知双方他已收到该通知书。 (由2004年第16号第4条代替)

(1A)第(1)款所述的通知书可 ——

(a)在其内所通知的事情发生后1个月内提交而无须缴费;或

(b)在任何其他时间提交,但须向署长缴交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厘定的费用。 (由1984年第40号第34条增补。由2002年第32号第21条修订)

(2)除第51A(6)条另有规定外,业主无权采取法律行动,以追收第(1)款所述租赁协议下的租金,除非署长根据该款已批署与该协议有关的通知书。 (由1983年第29号第39条修订)

(由1984年第40号第34条修订)

119M.(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N.(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NA.(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O.(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P.(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Q.(由2004年第16号第3条废除)

119R.讼费

在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不得就讼费针对一方作出命令,惟该一方如以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方式进行诉讼,则属例外。

119RA.租金收据的提供

(1)租客缴付租金时,业主须将收据发给租客,收据须列明缴付的租金款额及 ——

(a)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所缴付租金关乎的期间;及

(c)缴付日期。

(2)业主不遵守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

(由1983年第29号第43条增补)

119S.法律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传召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公职人员,在审裁处席前的法律程序中作证,亦不得发出传召出庭令传召署长或任何此等公职人员到庭。

(2)署长及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公职人员,均可被传召,在根据第115A(10)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证。 (由2002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3)(由2002年第32号第24条废除)

(4)审裁处根据本部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均属最终的。

(由2004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119T.署长行使权力

(1)为施行本部,署长可 ——

(a)将以指明格式要求提供详情的表格送达任何人,要求该人于署长在表格上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向署长提供署长合理要求的详情;

(b)要求处所的业主、租客或前业主、前租客向署长展示与处所的租赁及用途有关的所有文件,包括租契、租金收据、租金册和帐目,而署长亦可将此等文件印存副本;

(c)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占用人的同意下进入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d)将书面通知递交到处所不少于24小时后,要求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容许署长于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及视察处所,并容许署长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e)将书面通知送交处所的占用人,或如不能找到占用人,则送交业主或控制处所的其他人后,于不少于24小时届满后,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可使用所需的武力)及视察处所,并按其认为适当而进行量度及将其他详情记下。

(1A)如署长认为向任何指明人士披露根据本部取得的资料,会使该人得以或会有助该人执行以下条例委予该人的职能或行使以下条例授予该人的权力(包括权利),署长可向该人披露该等资料 ——

(a)本条例;

(b)《差饷条例》(第116章);或

(c)《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

(1B)

在第(1A)款中,“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审裁处或任何法院或裁判官;或

(b)以公职人员身分行事的公职人员。

(c)(由2004年第16号第13条废除)

(由2002年第32号第25条增补。由2004年第16号第13条修订)

(2)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获得署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即可行使本部授予署长的权力及执行本部委予署长的职责。

(由1993年第53号第30条增补)

119TA.已交回的申报表用作证据

(1)在审裁处、任何裁判官、区域法院、或上诉法庭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已交回的申报表可获接纳为申报表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一份看来是已交回的申报表的文件须推定为 ——

(a)已交回的申报表;

(b)由看来是填报该申报表的人填报;及

(c)(如该申报表看来是由某人以该申报表内所指明的身分而填报的)由该人以该身分填报。

(2)在第(1)款中,“已交回的申报表” (returned requisition)指 ——

(a)根据第119L(1)条提交的通知书;或

(b)以下表格或申报表 ——

(i)根据第119T(1)(a)条送达某人的表格;

(ii)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5(1)(a)条送达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申报表;或

(iii)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第31(1)(a)条送达适用租契的承租人或物业单位的拥有人或占用人的申报表,

而该等表格或申报表已由该人交回署长,且载有或看来是载有该人须给予署长的所有或任何详情。

(由2002年第32号第26条增补)

119U.拒绝提供资料及妨碍有关权力的行使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拒绝提供或忽略提供根据第119T(1)(a)条指明的详情;

(b)拒绝展示或忽略展示根据第119T(1)(b)条要求他展示的文件;

(c)拒绝容许署长将根据第119T(1)(b)条展示的文件印存副本;或

(d)妨碍或规避第119T(1)(c)、(d)或(e)条下的权力的行使,

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个月。

(2)署长根据第119T(1)(c)、(d)或(e)条行使权力时,如受到阻挠或妨碍,可向法院申请作出命令,授权署长进入及视察有关处所及行使权力并命令业主、租客、占用人或控制处所的人容许署长进入并视察处所及行使权力;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可在指称有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完结(不论是否有人被定罪)时提出,亦可在不涉及此等法律程序的情况下而迳行提出。

(4)在本条中,“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审裁处,或裁判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3年第53号第30条增补)

119V.侵扰

(1)任何人如非法剥夺租客或分租客对处所的占用,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a)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

(b)如属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

(a)就任何处所 ——

(i)作出任何刻意打扰该处所的租客或分租客或其住户成员的安宁或舒适生活的作为;或

(ii)经常截停或不提供为占用该处所作住宅而合理所需的服务;并且

(b)知道或有合理因由相信该行为相当可能致使该处所的租客或分租客 ——

(i)放弃占用该处所;或

(ii)不就该处所而行使任何权利或追索任何补救,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 ——

(i)如属首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

(ii)如属再次被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3年。

(3)任何人如证明他有合理理由作出有关作为,或有合理理由截停或不提供有关服务,即不属犯第(2)款所订罪行。

(4)任何人如被裁定犯第(1)或(2)款所订罪行,法院除可判处刑罚外,尚可命令该人 ——

(a)向有关租客或分租客支付法院认为适当的款项,作为对该租客或分租客因构成该罪行的行为而蒙受的损害、损失或不便的赔偿金;

(b)向政府缴纳款项以供没收,其数额不超过于犯罪当日,该处所在空置的情况下与该处所在前租客或前分租客管有的情况下两者的市值差额。

(5)在本条中 ——

“处所” (premises)包括处所的部分。

(由2002年第32号第27条代替)

119W.虚假陈述

任何人在根据本部规定而提交或送达署长的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并明知所陈述乃属虚假,或不相信所陈述乃真实者,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93年第53号第30条增补)

119X.格式

(1)署长可指明根据本部使用的格式。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格式。

(3)署长可酌情决定接纳送达署长但非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或申请书。

(由1993年第53号第30条增补)

119Y.送达通知书

(1)根据本部需送达的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就属本部适用的定期租赁而发出的迁出通知书,可用以下方法送达 ——

(a)面交送达;

(b)用邮递寄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业务地址或住址;

(c)如需向租客送达,将通知书、申请书、证明书或其他文件留给在租客所居住、并与此等文件有关的处所内的一名成年占用人;或

(d)将此等文件的副本张贴于有关的处所的显眼处。

(2)凡有证明书述明某人已根据第(1)款送达文件并看来是由该人签署的,即属证明书上所述与该项送达有关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93年第53号第30条增补)

120.(由1993年第53号第31条废除)

第V部 租赁(终止租赁通知书)

120A.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主租客” (principal tenant)指政府土地承租人以外,租赁任何处所而且已经或将会将该处所的一部分或若干部分作为一个或若干个独立租用单位分租出去的租客; (由1979年第39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处所” (premises)指任何租赁的标的物; (由1979年第39号第20条增补)

“业主” (landlord)包括(政府除外)有权每隔一段时期就处所而收取租金的人,而就某一租客而言,则指有权向该租客收取租金的人; (由1979年第39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1979年第39号第20条增补)

“审裁处” (Tribunal)指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设立的土地审裁处。  (由1981年第76号第53条增补)

(由1979年第39号第19条增补。由2002年第32号第28条修订;由2004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121.适用范围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部须适用于每一租赁(在本部中,凡出现租赁一词,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均包括分租租赁在内),不论租赁是以口头或书面达成,亦不论租赁有何条文(包括其意是特别地将该租赁豁除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的条文在内)。

(2)本部不适用于 ——

(a)租期固定为3年或更长期间的租赁,而该租赁的协议内,除违反租赁协议的条文或根据租赁条文在处所被毁或局部被毁,或受到损坏,而容许租赁权的没收或容许租赁的终止外,并不载有其他条文订明可提前终止租赁者; (由1984年第40号第36条修订)

(b)以下的租赁 ——

(i)属第I部适用的处所;或

(ii)已有根据第4条作出的命令的处所; (由1980年第24号第4条代替。 (由1983年第29号第45条修订)

(ba)属第II部适用的租赁; (由1980年第6号第16条增补)

(c)属第IV部适用的租赁;

(d)在1962年4月14日前已获给予有效的迁出通知书的租赁,包括租客在这情况下仍继续占用处所而产生的租赁;

(e)未有建筑物在其上的土地的租赁;但如按照租赁协议的条文在该土地上建立任何永久性质的建筑物,则该项租赁即停止被豁除;

(f)农地的租赁,包括农地上有住宅房屋以供在该土地上工作的人占用的农地的租赁,而农地一词须具有《差饷条例》(第116章)所给予该词的涵义;

(g)业主是雇主,而租客是雇员并按照受雇条款及条件管有处所,且受雇条款及条件规定雇员在不再受雇时即须搬离该宿处的租赁;

(h)从政府取得而持有的租赁;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4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i)(由1983年第29号第45条废除)

(j)由署长根据第53(7A)(a)(ii)条特准的租赁。 (由1983年第29号第45条增补。由2004年第16号第15条修订)

(k)-(l)(由2004年第16号第15条废除)

(3)本部并不适用于以下以书面订立的租赁 ——

(a)租期不超过1年的固定租期的租赁;及

(b)该租赁 ——

(i)所订租期的全部或大部分期间,业主将不在香港;或

(ii)所关乎的处所是业主有意重建的,而在等候重建期间租出;或

(iii)所关乎的处所通常是供业主占用或拟供业主占用,但暂时不需占用;或

(iv)是在经顾及业主的某一目的及租客的某一需要的特殊情况下订立的。 (由1984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4)对于租赁是否根据第(3)款而不在本部适用范围内的争议,须由署长应向他提出的书面申请以简易方式作出裁定,而署长须安排将该项裁定的通知书送达提出该项申请的人。 (由2002年第32号第29条代替)

(5)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获得署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即可行使第(4)款赋予署长的权力。 (由1984年第40号第36条增补)

(6)任何人如因根据第(4)款作出的裁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该项裁定的通知书送达后1个月内向审裁处就该项裁定提出上诉,而审裁处可对上诉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2002年第32号第29条增补)

(将1962年第14号第2条编入)

122.(由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由《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相关的保留条文原载于2004年第16号第9条,现转载如下:

“9.关乎第V部的保留条文

(1)尽管主体条例第122条于生效日期*被废除 ——

(a)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该条例第122(1)条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须就该条所适用的有关租赁而具有效力;而

(b)该条例第120A条中“终止租赁通知书” 的定义须继续就该租赁而适用。

(2)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并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22(1)条就该租赁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则自生效日期起 ——

(a)该租赁可按照其条款或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其他方式终止;或

(b)如该租赁为凭借该条例第122(4)条继续有效的租赁,该租赁可作为按月租赁或按照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方式终止。

(3)尽管本条例第8条已废除第V部的若干条文,凡关乎该部的法律程序于生效日期仍在审裁处待决,或审裁处所作出的关乎该部的决定于该日期尚未施行,则自生效日期起,该等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而该等决定仍可予以施行。

(4)本条所保留的关乎第V部条文的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审裁处展开。”。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123.将租赁豁除使其不属本部适用范围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1)(由1981年第52号第13条废除) (保留条文见1981年第52号第13(2)条)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可作出命令豁除任何一类租赁或处所,或任何租赁或处所,使其不再属本部适用范围或使其不再属本部任何条文的适用范围。 (由1979年第39号第22条修订;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3)(由1981年第52号第13条废除) (保留条文见1981年第52号第13(2)条)

(将1962年第14号第4条编入。由1974年第18号第5条修订)

124.(由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

注:

本条由《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相关的保留条文原载于2004年第16号第9条,现转载如下:

“9.关乎第V部的保留条文

(1)尽管主体条例第122条于生效日期*被废除 ——

(a)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该条例第122(1)条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须就该条所适用的有关租赁而具有效力;而

(b)该条例第120A条中“终止租赁通知书” 的定义须继续就该租赁而适用。

(2)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并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22(1)条就该租赁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则自生效日期起 ——

(a)该租赁可按照其条款或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其他方式终止;或

(b)如该租赁为凭借该条例第122(4)条继续有效的租赁,该租赁可作为按月租赁或按照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方式终止。

(3)尽管本条例第8条已废除第V部的若干条文,凡关乎该部的法律程序于生效日期仍在审裁处待决,或审裁处所作出的关乎该部的决定于该日期尚未施行,则自生效日期起,该等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而该等决定仍可予以施行。

(4)本条所保留的关乎第V部条文的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审裁处展开。”。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124A.(由2002年第32号第31条废除)

124B.(由2002年第32号第31条废除)

124C.(由2002年第32号第31条废除)

125.(由1981年第52号第14条废除)

(保留条文见1981年第52号第14(2)条)

126.隐含交租契诺

任何租赁,如无任何缴交租金的明订契诺,亦无任何没收租赁权的明订条件,则仍隐含到期之日即缴交租金的契诺及在该日期的15天内未交租即可没收租赁权的条件。

(由1965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127.(由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

注:

本条由《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4年第16号)第8条废除。相关的保留条文原载于2004年第16号第9条,现转载如下:

“9.关乎第V部的保留条文

(1)尽管主体条例第122条于生效日期*被废除 ——

(a)在该日期之前已根据该条例第122(1)条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须就该条所适用的有关租赁而具有效力;而

(b)该条例第120A条中“终止租赁通知书” 的定义须继续就该租赁而适用。

(2)就在生效日期的前一天属存在的第V部适用的租赁而言,如在生效日期之前并无根据主体条例第122(1)条就该租赁送达的终止租赁通知书,则自生效日期起 ——

(a)该租赁可按照其条款或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其他方式终止;或

(b)如该租赁为凭借该条例第122(4)条继续有效的租赁,该租赁可作为按月租赁或按照业主与租客双方协定的方式终止。

(3)尽管本条例第8条已废除第V部的若干条文,凡关乎该部的法律程序于生效日期仍在审裁处待决,或审裁处所作出的关乎该部的决定于该日期尚未施行,则自生效日期起,该等法律程序仍可继续,而该等决定仍可予以施行。

(4)本条所保留的关乎第V部条文的法律程序可自生效日期起在审裁处展开。”。

* 生效日期:2004年7月9日。

127A.审裁处可就争议作出裁决

审裁处应业主、租客或分租客的申请,可 —— (由1981年第76号第57条修订)

(a)受理及裁定业主与租客、租客与分租客,或各者之间因本部而引起的争议或歧见,包括与处所的应缴租金或管有权有关的争议; (由1985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b)(由2002年第32号第32条废除)

(c)对关于本部适用的处所的租金支付或中间收益支付而提出的申请,连同任何其他申请,一并受理及作出裁定,

并在符合第127B条的规定下,就有关的申请作出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79年第39号第24条增补)

127B.分租客的保障不比租客的为大

本部所给予分租客的租住权保障,并不比其主租客所享有者为大。

(由1979年第39号第24条增补)

第VI部

收回小型物业单位

128.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手令” (warrant)指根据第131条发出的手令;

“代理人” (agent)包括通常受业主雇用,负责其财产的管理、处所的出租或收租的人,或获业主以亲自签署的书面特别授权就某一事项而行事的人;

“房屋” (house)包括茅棚或其他构筑物;

“处所” (premises)指土地(包括租赁土地)、房屋及其他有体可继承产;

“署长” (Commissioner)指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 (由2002年第32号第33条增补)

“拥有人” (owner)指有权获得处所的即时复归权的人;如属第132条所述情况,则指有权获得处所的管有的人。如财产是联权共有或分权共有的,则指有权获得该复归权或管有的其中任何一人;

“应课差饷租值” (rateable value) ——

(a)如处所属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4条正生效的差饷估价册内所包括的物业单位的情况,指该估价册内所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代替)

(b)如属其他情况,指根据第128A条所核证的应课差饷租值。 (由1986年第37号第7条增补)

(将1897年第27号第2条编入。 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7 U.K.]

128A.应课差饷租值证明书

(1)为确定与根据第129或132条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的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一份看来是由不低于租务主任职级的差饷物业估价署人员签署,并就某一日说明下述事项的证明书 —— (由2002年第32号第34条修订)

(a)如处所属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4条正生效的差饷估价册内所包括的物业单位的情况,该估价册内所显示的应课差饷租值;或 (由1995年第22号第36条代替)

(b)如属其他情况,该处所的应课差饷租值是否超过第129或13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述的数额,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呈堂,无须进一步证明即须为可接纳的证据,并须作为其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2)任何人均可向署长申请第(1)款所指的证明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34条增补)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须 ——

(a)以向署长送交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书的方式提出;及

(b)附有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厘定的费用。 (由2002年第32号第34条增补)

(4)署长须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发出证明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34条增补)

(由1986年第37号第8条增补)

129.对在租期期满后仍非法继续占用于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100,000的处所的租客予以传召

如租客租用的房屋、土地或其他处所,其应课差饷租值在拥有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时不超过$100,000,而亦无就其订下或须缴付承诺租赁金,且租赁为不定期或租期不超过7年,则当及一俟租期或租客的权益已终结,或已由法定迁出通知书或其他方法正式终止时,倘租客或(如租客并无实际占用处所或仅占用其部分)当时实际占用该处所或其部分的人,即使业主已作出收回处所的要求,仍拒绝或忽略迁出,及拒绝或忽略交回对处所或其部分的管有,则区域法院应该处所的拥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申请,可发出原诉传票,命令被指称占用该处所的人,于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到区域法院提出其不应迁出及不应交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因由。

(将1897年第27号第3条编入。由1951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86年第37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35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1 U.K.]

130.原诉传票的送达

根据第129条发出的原诉传票,可面交送达被告人,或留下给当时在被告人的居所内并表面上是居于该处的人︰

但如不能找到被告人,而又不知被告人居所,或未能进入其居所以送达原诉传票,则将原诉传票贴在处所的显眼地方,须当作已将传票妥为送达被告人。

(将1897年第27号第4条编入。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2年第2号附表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86年第37号第10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2 U.K.]

131.为收回对处所的管有而发出手令

根据第130条被送达原诉传票的人,如未有于原诉传票所述的时间及地点到区域法院,或没有提出其不应迁出及不应交回对处所的管有的因由,则区域法院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任何执达主任发出手令,命令他进入处所(必要时可使用武力),并将对处所的管有交回给拥有人或其代理人︰ (由1986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 ——

(a)凭手令进入处所者,不得在上午9时至下午7时以外的时间进入; (由2002年第32号第36条修订)

(b)任何提出申请而可获发手令的人,如在获发手令时并无合法权利收回对处所的管有,则本条的规定不得当作在租客或占用人因此次及就此次进入及收回对处所的管有而可能提起的任何诉讼中向获发手令的人给予保障。

(将1897年第27号第5条编入。由191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11年第51号第4条修订;由1912年第1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62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1 U.K.]

132.收回应课差饷租值不超过$100,000而遭非法据用或围占的土地

任何人如非法据用或围占他人的土地,该土地的应课差饷租值于任何要求根据本条提出时不超过$100,000,而在有要求提出后,该人拒绝或忽略迁出或拒绝或忽略交回对该土地或其部分的管有予土地拥有人或其代理人,则该拥有人或代理人可根据本部收回对该土地或其部分的管有,犹如该据用或围占土地的占用人,是根据本部可予收回管有的处所的租客,而该租客的租期或权益亦已终结一样。

(将1897年第27号第6条编入。由1951年第4号附表修订;由1986年第37号第12条修订;由2002年第32号第37条修订)

132A.由立法会修订第129及132条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4号第3条)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129及132条所述的数额。

(由1986年第37号第13条增补。由2000年第44号第3条修订)

133.暂缓执行手令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如有人自行申请或由他人代为申请而获授予手令,而在获授予手令时该人对处所的管有并无合法权利,则虽然未有凭借手令进入处所,但取得手令须被当作该人侵犯处所的租客或占用人;如租客或占用人按以下条文的规定,由经区域法院批准的2名担保人以区域法院觉得合理的数额(区域法院顾及处所的价值及可能引起的讼费),担保有效及不延误地起诉自行申请或由他人代为申请而获授予手令的人,并担保在诉讼中被告人获判胜诉时,或原告人中止或不提起诉讼或诉讼被驳回时,支付诉讼中的法律程序的所有费用,则有关手令须暂缓执行,直至诉讼有判决为止;如在诉讼的审讯中,原告人获判胜诉,则该项判决须取代先前发出的手令,而原告人亦有权在是项诉讼中获得合理的损害赔偿。

(将1897年第27号第7条编入。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3 U.K.]

134.提供担保及有关法律程序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述的担保须向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费用由原诉人或其代理人支付,担保契据并须经区域法院批准及核签,如提供担保的一方不履行担保的条件,又或在为进行审讯而提供该担保的诉讼的审讯中,主审法官如不核证担保的条件已予履行,则获给予担保的一方可提起诉讼,予以追讨︰ (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受理前述诉讼的法院,可作出命令,给予提供担保各方合乎公平原则的济助,而该命令即具有撤销该担保的性质及效力。

(将1897年第27号第8条编入)

[比照 1838 c. 74 s. 4 U.K.]

135.根据本部行事的区域法院及执达主任的保障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即使自行申请或由他人代为申请而获授予手令的人对处所的管有并无合法权利,发出手令的区域法院或执行手令的执达主任亦不须因发出手令或执行手令而被提起诉讼或检控。

(将1897年第27号第9条编入。由1962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69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38 c. 74 s. 5 U.K.]

135A.格式

(1)署长可指明根据第128A(3)(a)条使用的格式。

(2)署长可在宪报公布其根据第(1)款指明的格式。

(3)署长可酌情决定接纳送达署长但非采用指明格式的通知书或申请书。

(由2002年第32号第38条增补)

136.追讨执达主任的开支

执达主任因执行手令而引致的费用,可向原诉人追讨。

(由1962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第VII部 杂项规定

136A.减免和发还费用

(1)根据本条例应向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缴付的一切费用,在向署长呈交有关的申请书或意见书时即为到期缴付;但在个别情况下,署长如认为应缴付的费用应悉数或部分减免,或已缴付的费用应予以发还,则署长可如此指示。 (由1985年第32号第25条增补。由1986年第37号第14条修订)

(2)受雇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的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级别的公职人员,获得署长为此以书面授权,即可行使本条授予署长的权力。 (由1986年第37号第14条增补)

137.《1981 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Consolidation)(Amendment)(No. 2)Ordinance1981)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区域法院或租赁事务审裁处已经或开始聆讯的事项或法律程序,如因《198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No.2)Ordinance 1981)(1981年第76号)而成为土地审裁处或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司法管辖权之下的事项或法律程序,则区域法院或租赁事务审裁处仍须继续对该事项或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并须予以处理,犹如《198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2号)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1)(1981年第76号)未有制定一样。

(2)在区域法院或租赁事务审裁处待决的事项或法律程序,如区域法院或租赁事务审裁处未曾聆讯或未开始聆讯,并因《1981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第 2 号)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 (Amendment)(No.2) Ordinance 1981)(1981年第76号)而成为土地审裁处或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司法管辖权之下的事项或法律程序,则应改由土地审裁处或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接续处理。对于有关事项或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提交及存档,以及其他事宜,土地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

(将1981年第76号第59条编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38.“市值租金”(prevailing market rent)取代公平市值金(fair market rent)的效力

“市值租金” (prevailing market rent)一词,凡于本条例的条文内出现,均须与1983年6月10日前该条文内的“公平市值租金” (fair market rent)一词作相同解释。

(由1983年第29号第46条增补)

139.《198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3) 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1)《1983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3)(1983年第29号)(“1983年修订条例”(the amending Ordinance 1983))第2及11(e)(i)条,不影响1983年6月10日前已开始在土地审裁处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2)1983年修订条例第11(e)(ii)及(f)、30(c)(i)及 45(c)条,不影响1983年6月10日前根据第50(7)条认可的租赁或分租租赁。

(3)1983年修订条例第15(b)(vi)条,就其在第53(2)条内增补的(h)段而言,适用于租客在1983年6月10日前已分租的情况,一如其适用于租客在1983年6月10日当日或之后才分租的情况。

(4)1983年修订条例第15(b)(iii)及15(f)条,对于在1983年6月10日在土地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5)1983年修订条例第15(c)条,对于在1983年6月10日在土地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6)1983年修订条例第15(g)条,就其内提述根据第53(6A)条而产生的租赁或分租租赁而言,对于在1983年6月10日在法院或土地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7)1983年修订条例第15(h)、(i)及(j)条 ——

(a)不适用于在1983年6月10日前获得的第53(7)条所述的命令;及

(b)除(a)段另有规定外,适用于在1983年6月10日当日或之后所作或所继续用作的用途。

(8)1983年修订条例第13(a)及30条,对于在1983年6月10日在法院或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9)1983年修订条例第20(b)条,不适用于署长在1983年12月19日前接获的根据第57条提出的申请。

(10)1983年修订条例第33及35条,对于在1983年6月10日在土地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11)1983年修订条例第37条 ——

(a)不适用于土地审裁处已于1983年6月10日之前作出决定的个案;及

(b)除(a)段另有规定外,适用于1983年6月10日当日或之后所作或所继续用作的任何用途。

(将1983年第29号第49条编入)

140.《198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4) 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1)《198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40号)(“1984年修订条例”(the amending Ordinance 1984))第2条,不影响1984年7月1日前已开始在土地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

(2)1984 年修订条例第3条,不适用于署长在1984年7月1日前接获的根据第7A条(已由该条废除)提出的申请。

(3)1984年修订条例第7、9、10、18及28条,适用于1984年7月1日之前签立的文件(根据已修订的第55条发出的通知书除外),一如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签立的文件。

(4)1984年修订条例第13、14(a)、31、32(c)与(d)及36(a)条,对于在1984年7月1日在任何法院或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或在该日或之后开始在该法院或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具效力。

(5)1984年修订条例第17条,适用于1984年7月1日前订立的租赁和分租租赁,一如它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达成的租赁和分租租赁。

(6)1984年修订条例第19、20及33条,对于在1984年7月1日在土地审裁处待决的法律程序,或在该日或之后开始在土地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具效力。

(7)1984年修订条例第21条,对于在1984年7月1日在该法院或审裁处待决的任何法律程序,或在该日或之后开始在该法院或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具效力。

(8)1984年修订条例第22条,适用于1984年7月1日前生效的租金更改,一如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生效的租金更改。

(9)1984年修订条例第23条,不适用于署长在1984年12月19日前接获的根据第57条提出的申请。

(10)1984年修订条例第34条,适用于经修订的第119L条所述并在1984年7月1日前发生的事件,一如它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发生的该事件。

(11) 1984年修订条例第36(b)条,不适用于1984年7月1日前订立的租赁与分租租赁。

(将1984年第40号第38条编入)

141.《1985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5)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1)《1985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5)(1985年第32号)(“1985年修订条例”(the amending Ordinance 1985))第2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10(1A)条送达的通知书。

(2)1985年修订条例第3(a)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18(2)(c)条而提交的协议。

(3)1985年修订条例第4(b)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28(2)条而呈交一份文本的拟订立协议。

(4)1985年修订条例第9条,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51(4B)(b)条而缴交的费用,一如其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缴交的费用。

(5)1985年修订条例第11(b)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52A(2)(b)条而提交的任何协议。

(6)1985年修订条例第13、20、21(b)及26条,对于在1985年7月1日待决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一如对在该日或之后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7)1985年修订条例第14(b)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55(1)条提交的通知书。

(8)1985年修订条例第15条,不适用于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在1985年12月19日前接获的根据第57条提出的申请。

(9)1985年修订条例第17条,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产生的分租租赁,一如其适用于在该日或之后产生的分租租赁。

(10)1985年修订条例第19(a)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前根据第116(4)条而呈交批署的租赁。

(11)1985年修订条例第25条,不适用于在1985年7月1日之前缴交的费用,或因该日之前发生的事情而应于该日或该日之后缴交的费用。

(将1985年第32号第28条编入)

142.《1986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6)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1)《1986 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37号)(“1986年修订条例”(the amending Ordinance 1986))第2条,不适用于在1986年8月1日前根据第10(1A)条送达的通知书。

(2)1986年修订条例第3条,不适用于署长在1986年12月19日前接获的根据第57条提出的申请。

(3)1986年修订条例第6条,不适用于在1986年8月1日前根据第101条提出的手令申请。

(4)1986年修订条例第9、10及11条,不适用于在1986年8月1日前由或代拥有人根据第129条提出的申请。

(5)1986年修订条例第12条,不适用于在1986年8月1日前由或代拥有人根据第132条提出的申请。

(将1986年第37号第15条编入)

143.《1988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Ordinance1988) 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

《1988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Landlord and Tenant (Consolidation)(Amendment) Ordinance 1988)(1988年第77号)第2条,不适用于在该条例实施前根据第10(1A)条送达的通知书。

(将1988年第77号第10条编入)

144.《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制定后的过渡性条文等

(1)任何人均可向署长申请在第II部期满失效前有效的第50(10)或53A(4)(d)条所指的证明书。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 ——

(a)以向署长送交符合指明格式的通知书的方式提出;及

(b)附有财政司司长藉宪报公告厘定的费用。

(3)署长须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发出有关证明书。

(4)第119条适用于在《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2条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第119条发出的通知书,犹如该条例第12条从未生效一样。

(5)第119A条适用于在《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3条生效日期#之前按照第119A条要求给予新租赁的要求,犹如该条例第13条从未生效一样。

(6)如业主按照《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A)第69条在《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8(c)条生效日期# ——

(a)当日或之后反对授予新租赁,则就该项反对而言,经该条例修订的第119F(4)条适用;

(b)之前反对授予新租赁,则就该项反对而言,在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19F(4)条适用。

(7)尽管在第II部期满失效前有效的第74B条另有规定,如业主基于在该部期满失效前有效的第53(2)(c)条指明的理由,而按照《土地审裁处规则》(第17章,附属法例A)第68条在《2002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2002年第32号)第18(c)条生效日期# ——

(a)当日或之后申请收回处所的管有的命令,则就该申请而言,经该条例修订的第119F(4)条适用;

(b)之前申请收回处所的管有的命令,则就该申请而言,在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19F(4)条适用。

(8)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除本条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适用于本条例任何一部的期满失效(包括该部中任何一项或多项条文的期满失效),一如其适用于整条条例或条例部分的废除。

(由2002年第32号第39条增补)

生效日期:20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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