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
深盐财〔2019〕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区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深圳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深府办〔2010〕109号)的规定,参照《深圳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委各工作部门、区人大机关、区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及其下属单位)、区政协机关、区直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各人民团体以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区属事业单位。
社区工作站以及居委会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参照本办法。
其他各级政府派驻机构、社团组织占有、使用区财政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处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类别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厉行勤俭节约。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的,且证明不需要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代替的资产。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无法继续使用(含已超过授权期限或授权次数)或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
(四)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六)已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资产。资产使用年限由本办法规定(见附表1),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盘亏、毁损、对外投资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单位内部审批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批复、单位内部审批文件及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处置办法,建立资产处置工作流程,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落实资产处置主体责任。
单位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单位应按规定在单位内部主动公开资产处置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依托区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资产处置工作。
第十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无偿转让
第十一条 无偿转让是指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调拨、捐赠等。
第十二条 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并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车辆编制等情况相符。
通过无偿转让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符合办公用房各项标准。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按处置方式不同,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
1.调出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审批表》(见附表2)一式六份。
2.调拨资产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调拨资产的基本情况、调拨事由等。
3.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须提供相关批文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经国家和省、市特殊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5.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无偿调拨的文件以及调出、调入双方签订的协议。
6.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捐赠:
1.申报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2.捐赠资产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捐赠资产的基本情况、捐赠事由等。
3.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对外捐赠的文件。其中,对口扶贫无偿捐赠的,需提供市或区对口支援办公室同意意见。
5.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有偿转让
第十四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让、转让等。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为报告出具之日起一年。
第十六条 有偿转让,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首次公开处置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
首次公开处置无买受人或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需要调整转让底价的,新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90%(含90%),低于评估价90%(含90%)的,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的,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可以协议转让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八条 单位申请有偿转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二)有偿转让资产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有偿转让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转让事由等。
(三)能够证明有偿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四)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有偿转让的文件。
(六)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
(七)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置换
第十九条 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少量货币性资产的界定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置换,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置换对价应不低于评估价。低于评估价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深圳市或盐田区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二)置换资产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置换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置换事由等。
(三)当事双方签署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四)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五)单位同类资产情况。
(六)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
(七)国家和省、市政府特殊批准或区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置换的会议纪要或公文。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或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已不能或者不适合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基建项目或者按市委、市政府及区委、区政府有关文件要求须拆除的房屋及构筑物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单位账面价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资产,申请报废时须聘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或资产维修评估询价。
资产使用年限参照国家、省、市、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资产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标准或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无法继续使用。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尚能继续使用的,原则上继续使用。为提高履职效率对资产进行更新换代,替换下来的旧资产仍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属报废范围,可采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类别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应通过公开拍卖、集中处理、直接回收等方式进行处理。具体按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报废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经批准报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和微型计算机等)、家具、黄标车及无法过户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的报废车辆,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三)(四)(五)(六)点规程执行。
房屋及构筑物的报废拆除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单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拆除供应商的,其建筑残值可直接用于抵扣相应的拆除费用,抵扣事项及抵扣金额应在招投标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申请报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二)报废资产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拟报废资产基本情况,使用状况等。
(三)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四)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技术鉴定或安全评估报告。
(五)现有资质机构无法进行技术鉴定(含安全评估)的且资产单位价值超过5000元(含5000元)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证。
(六)无形资产报废,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或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政府投资计划立项文件。
(七)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的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报损
第二十八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缺少、盘亏、毁损、被盗及其它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包括固定资产损失、存货损失、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等。
单位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资产报损的认定范围,单位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二十九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
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和存货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报单位填报的《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见附表3)一式四份。
(二)固定资产报损和存货报损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资产报损、存货报损的基本情况、报损事由等。
(三)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其他合法凭证、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资产保管人员说明、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技术部门的处理意见等材料)及产权证明。
(四)盘亏的,应当提供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
(五)毁损的,应当提供毁损情况说明、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和单位内部核批文件。属自然灾害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属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还应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
(六)被盗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七)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货币资金损失包括现金缺少和各类存款等损失,单位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资金报损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资金损失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等。
(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责任人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司法涉案的,还应提供相关司法涉案证明材料;被盗的,还应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
(三)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资金报损的文件。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坏账损失是指无法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坏账报损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单位坏账的基本情况、坏账账表等。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三)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四)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回成本的应收款项,单位应当做出专项说明及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七)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坏账报损的文件。
(八)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外投资损失,单位申请报损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报损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对外投资的基本情况、单位报表等。
(二)已宣告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应当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
(三)财政部有关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按照其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四)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坏账报损的文件。
(五)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
(一)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重大资产外,达到或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且一次性处置批量总额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资产。
(三)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外的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核拨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不分金额大小。
第三十五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批量总额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不含50万元)之间,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三)财政核拨单位的资产无偿转让给非财政核拨单位的。
(四)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后进行的资产处置。
(五)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不含500万元)以下的。
第三十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处置报区政府常务会审议:
(一)一次性处置批量总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且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
(二)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及文物等,不分金额大小。
(三)单位制定分立、撤销、合并、改制等方案涉及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为企业国有经营性资产的。
(四)单位因业务管理需要制定的赔偿(补偿)方案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
(五)确实不适合采用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的有偿转让,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主管部门先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六)财政部门认为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其他重大资产处置事项。
第八章 处置程序
第三十七条 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由产权单位申报发起。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处置,由资产处置单位在系统中进行操作;未达到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以及其他形式的资产处置,申报单位需进行系统和纸质同步申请审批;未启用系统的单位,自行填报资产处置表格及有关资料报区财政局备案。
(一)申报准备。单位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内部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确定要处置资产的数量和金额。
(二)系统提交。单位通过国有资产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选择要申请处置的资产,在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相关附件材料通过扫描上传到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三)纸质提交。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纸质资产处置申请函,并附经单位领导签字且加盖公章的资产处置表格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批和完成系统操作,并通过系统将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属财政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并完成系统操作。
第三十九条 鉴定。
(一)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报废,申请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二)技术鉴定机构由财政部门委托政府采购部门招标产生;未经采购选定前,由各单位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中介机构。
(三)房屋、电梯、锅炉等已确定法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四)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五)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单位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报废资产的依据。
(六)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须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区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报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核准表见附表5),除此之外的其他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评估备案表见附表4)。
实行拍卖方式处理的资产,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先委托政府招标确定的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再开展拍卖工作。
(一)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设备(不含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船只),以及文物陈列品等资产的拍卖。
(二)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资产拍卖。
单位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评估费用,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财政部门认为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资产评估报告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自接到单位备案文件起10个工作日出具不同意备案的正式意见,并要求单位限期更正。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审批出具批复文件,并完成财政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相应操作。其中属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需报区政府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财政部门的批复应以区政府审批意见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单位资产实物处置。取得资产处置批复后,单位应按如下方式办理实物资产处置:
(一)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二)资产出售或置换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拍卖、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确实无法采取市场竞价方式转让,或资产价值总额未达规定数额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价格应以资产评估价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格90%时,应当暂停交易,获得财政部门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账面原值合计数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且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资产拍卖,以账面原值合计数的10%为起拍价进行拍卖。
(三)经审批同意报废的资产原则实行拍卖,但本项第(四)、(五)、(六)点所述资产除外。
(四)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房间空调器和微型计算机等属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以及经批准报废的黄标车、无法过户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的车辆,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实行集中处理。
实行集中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单位向2家以上有资质的处理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经过单位内部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五)经批准报废的黄标车、无法过户和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的报废车辆,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直接交深圳市报废车回收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处理。
(六)除房屋建筑物等重大国有资产,以及文物陈列品和第(四)点所述资产以外,账面原值合计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其他资产实行直接回收。
实行直接回收的资产由单位向3家以上有资质的废品回收企业进行询价,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经过内部审批流程并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由废品回收企业回收。
废品回收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提供资料,其中商事登记中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废品回收。废旧金属回收企业还应当按规定向市或区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单位应核实废品回收企业的商事登记公开信息与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提示该企业经营情况异常。
(七)政府投资的基建项目以及按规定必须拆除的房屋建筑物,按照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流入市场或者应当由国家指定机构回收的危险品、保密设备、医疗设备等特殊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按其他方式处理的国有资产。
(八)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物管保障的单位报废或报损资产交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处置,其余单位报废或报损的资产由主管部门统筹处置,处置资产交接时应提供资产移交清单。
第四十三条 单位资产账务处置。取得处置结果的有效凭证后,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凭资产处置批复文件和有效凭证进行入账、调账、核销等账务处理,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单位在进行财务账务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更新系统数据,做到“账卡相符”。
第九章 收入管理
第四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四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安全评估费、交易手续费等)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属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抵扣情形,按其规定执行。
处置收入不足以抵扣相关费用时,单位可在部门经费中安排支出。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办法应确定部门内部审批权限,其中,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规定使用年限的资产处置、坏账损失资产报损等事项须经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审批。办法还应完善部门内部审批流程,对于专用设备类别资产报废,须组织内部资产管理部门、业务部门及技术部门联合评审,对是否符合报废条件、是否无法继续使用予以判断,必要时还应由外部中介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办法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程序和办法,及时响应并处理相关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单位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五十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行政单位附属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二条 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关规定,支付的补价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的比例、或者收到的补价占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或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与收到的补价之和)低于25%(不含25%)的为置换;高于25%(含25%)的为有偿转让。
第五十三条 公务用车处置执行《盐田区公务车辆管理办法》(深盐办[2013]4号)。
第五十四条 资产清查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与核销,按照本办法及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有关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盐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施暂行办法》(深盐财〔2015〕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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