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湾区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管理,提高临时用地行政审批效率,规范临时用地使用流程,制止乱占地、滥用地等违法违规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粤国土资利用发[2016]35号)、《珠海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关于印发<珠海市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工作指引>的通知》(珠国土字[2014]1014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金湾区管辖范围内(不含平沙镇、南水镇,下同)使用的临时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土地。

第四条 根据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珠海市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工作指引>的通知》(珠国土字[2014]1014号)规定,市人民政府委托金湾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使金湾区范围内临时用地的审批权限。属地镇政府、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金湾规划分局(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珠海市国土资源局金湾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依职能对临时用地申请进行审查。

第二章 临时用地使用条件

第五条 临时用地严格限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一)建设项目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办公用房、预制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材料堆场、施工便道和其他临时工棚用地;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临时性的取土、取石、弃土、弃渣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的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

(三)抢险救灾临时用地,包括受灾地区交通、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抢险救灾设施和应急安置、医疗卫生等急需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需使用临时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可向属地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临时用地选址意向范围,属地镇政府对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进行项目、用途及选址的初步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审查意见(含土地现状是否存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并转区规划部门办理;区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结合临时用地申请人的具体要求,对拟临时使用的土地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出具临时用地选址意见并转区国土部门办理。区国土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拟临时使用的土地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报请区政府审批。

临时用地申请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临时用地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临时用地的依据或理由;

(三)临时用地的具体项目及具体用途、使用期限;

(四)申请临时用地的大致区域、规模;

(五)临时用地上拟建建筑的功能、规模等情况;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七条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需提交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应征求区农业、林业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过专家论证,取得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在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取土、取石的,需提交采矿许可证或者相应的许可文件;临时使用林地的,需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临时使用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的,需提交交通或公路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使用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需提交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八条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含储备土地)的国有土地的,由区政府授权属地镇级政府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自行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临时用地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临时用地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地合同。

第九条 《临时用地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用地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等基本情况;

(三)土地具体项目及具体用途、使用期限;

(四)年租金标准、缴交期限及方式;

(五)使用期满恢复原状的措施、期限;

(六)履约保证金标准、支付方式;

(七)临时使用集体土地补偿费标准、支付方式;

(八)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九)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地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可凭《临时用地合同》向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凭《临时用地合同》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区国土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区国土部门和区规划部门交回《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书》。逾期未交回的,上述合同、证书自动失效。

如需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于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属地镇政府申请续期,经镇政府报请区政府批准续期的,应当续签《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临时用地续期事宜,并抄送区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已取得的《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书》相应延期,区规划、国土部门不再重新发证。

临时用地原则上只能续期一次,续期时间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抢险救灾急需临时用地的,可先行临时使用土地,但应在险情消除后自行恢复原状,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如险情发生之日起30日后仍未消除,且需继续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交通、能源、水利、军事设施等国家和省批准立项的项目建设施工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上述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将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并主动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内,在政府建设需要使用时无条件予以无偿收回,不作任何经济补偿。

第三章 临时用地的年租金和保证金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费用包括年租金、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用地的年租金按照办理当时办公用途的基准地价的5%计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青苗补偿、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临时用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青苗及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由镇政府组织征收并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租金由属地镇政府收取,全额纳入同级国库;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租金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收取;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租金由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收取。

第十九条 属公共服务、公益性配套项目并由各级财政承担项目建设资金的临时用地,免收临时用地年租金。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属地镇政府预存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作为临时用地使用期内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按照相关约定履行退地清场、复垦复绿义务而支付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收取标准:临时用地面积在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下的,一次交纳100000元,临时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一次交纳200000元。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内,经属地镇政府认定临时用地使用权人未遵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或政府提前收回的临时用地,使用单位在退回土地前,应进行退地清场、复垦复绿,由属地镇政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属地镇政府应当在30日内将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全部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权人。

第二十三条 退地清场或复垦复绿验收不合格的,临时用地使用权人可申请不超过30天的整改期,整改期满经验收仍不合格的,由属地镇政府组织清场及复垦复绿。组织清场及复垦复绿的各项费用,从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中支付,支付后剩余的部分退还给临时用地使用权人。临时用地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的,由属地镇政府先行垫付后向临时用地使用权人追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国土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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