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公房租赁管理办法

珠府[1993]58号 199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房租赁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广东省珠海经济特区房地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房是指产权屑于珠海市人民政府所有,并由珠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管理的居屋。

第三条 租赁公房的,必须是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干部、职工。

第四条 需要租住公房的,由租住单位或个人凭有效的身份明文件向市房管局申请,经市房管局审查批准,订立租赁合同后方可租住。订立合同时,申请人应交纳租赁押金。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不再租住的,押金退回承租人。

租赁合同一经订立,市房管局应即发给承租人公房租赁证,并于十天内提供出租公房。承租人凭证租住使用公房。

第五条 公房租赁期为一至二年:租赁期满继续租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订立合同,方可继续租用。

第六条 承租人应于每月的五日前缴足上月房租,不得拖欠。

第七条 公房的租金,由建筑安装成本费、房屋维修费、还贷付息、小区配套设施摊销费、折旧费、利润及管理费等费用组成。租金以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

第八条 公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专用于公房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市财政局的监督和管理。

根据本市经济的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化,公房租金可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公房的维修养护应分别下列情形由市房管局或承租人负责:

(一) 属自然性损坏的公房(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由市房管局负责维修养护。公房(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自然损坏后,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市房管局,市房管局在接到通知的十天内必须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养护。

(二) 非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市房管局可按承租人的要求维修养护,或给承租人维修养护材料,由承租人自行修缮。

(三) 承租人对所租住公房进行非维修养护性的装修、装饰,必须先报经房管部门批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十条 对自然性损坏的公房,市房管局无故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修缮,给承租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失、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未及时通知市房管局、或自行修缮引起公房主结构或基础设施设备毁损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租用公房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珠海市政府有关规章制度,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二) 遵守住宅小区和住宅楼管理规定,配合公房管理人员搞好管理,按期如数交纳房租。

(三) 爱护公房及附属基础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爱护小区环境绿化,不准私自在室外改建、搭建其他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 公房设施维修时,应服从市房管局安排的腾退、转移或调整要求。

(五) 公房楼内的水电设施设备,承租人不得更改、迁移或增大负荷量;需要更改或增大负荷量的,必须事前向房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房管部门协调并由有关部门派员施工。更改和增加负荷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十二条 承租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管局给予处理:

(一)无故拖欠房租两个月,经催收仍不缴纳的,个人应缴的由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缴;单位应缴的由其开户银行划缴,扣缴或划缴时,由市房管局通知其所在单位或开户银行。不能扣缴或划缴的,市房管局应当即时终止租赁合同,通知承租人。收回住房,并以申请时的押金抵交房租,同时可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二) 损坏公房及其附属基础设施或市政配套设施的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故意破坏的可加处相当于赔偿额二至三倍罚款。

(三) 擅自改变公房使用功能,或乱搭、乱拆、乱改,经教育不改的,市房管局应当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公房损坏的按本条第二款处理。

(四) 擅自转让、转租、分租公房,经教育不改的,市房管局应当终止租房合同;造成他人损失后果的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五) 在室内或楼面、阳台堆放危险品或重量超负荷的物品,应责令承租人立即清除;造成公房毁损事故或他人损害后果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经市房管局批准装修的设备、与建筑连体的设施(如豪华门、拉闸门、电线、防盗网等),在承租期满不再续租,或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搬出所租公房时,均不得拆除带走。其安装费用可在协商基础上,由市房管局折价补偿。

未经市房管局批准,自行安装的上述设施设备,承租人在搬出所租公房时,一律不得拆除带走,也不给折价补偿其安装费用。擅自拆除的,按本办法有关毁损公房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因公房租赁,市房管局与承租人发生纠纷的,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承租人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按仲裁决定指定日(不少于十五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承租人或其相关人的机动车、自行车、三轮车等交通工具在公房租赁区内应按安排的地方停放。

机动车辆不得在居住区内违章停放,运载有易爆、易燃和毒气等物品的车辆不准在商住小区内停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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