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确保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将依法征收、收回、收购等方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有计划地将储备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并投放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征收、收回、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及土地市场供求状况,组织编制土地收购计划,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对需盘活和调整的企事业单位存量土地和其他增量土地进行收购储备;

(三)对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和利用;

(四)筹措资金,做好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和运作;

(五)定期向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报告土地储备运作情况;

(六)承办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监察局、审计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储备中心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布局、土地储备和市场供需状况,在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实施储备计划中,根据实际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须报市国土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四)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计划。

第九条 储备中心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储备土地的各项具体工作。需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的,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城乡规划局、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协调拟定方案,并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土地储备的范围、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为实施城乡规划征收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

(二)经核准报废的公路、矿场等使用的土地;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四)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五)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者申请政府收购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方式:

(一)征收。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将完成征地手续的土地纳入储备用地。

(二)收回。

1.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土地收回后,由土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纳入储备用地;

2.政府依法有偿收回土地,属政府原因闲置的按成本价,加适当收益收回;未按出让合同实施开发建设的,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收回。

对有偿收回的土地,由储备中心提出收回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再由储备中心与被收回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偿协议,约定收回补偿金额、支付方式、土地移交方式和移交时间,明确权利义务。

对完成有偿收回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三)收购。

1.因实施城市规划需收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土地使用者申请收购的以及涉案抵债的土地,应先经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储备中心与被收购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收购金额、支付方式、土地移交方式和移交时间,明确权利义务。

2.收购的土地内有房屋等地上建(构)筑物,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对完成收购手续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实行市级政府专营、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供应制度,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购或储备土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期、按规定交付土地。

第四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整理与利用

第十四条 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第十五条 前期开发涉及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工程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储备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纳入储备土地的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以不影响土地供应为原则。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整理后,应纳入我市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组织供地。属于已经设立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依法解除抵押或者取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采用划拨方式进行供应的,应采取有偿划拨的方式进行供应。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局从已供应的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资金;

(二)市财政局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市财政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政府举借的专项债务,用于土地储备资金;

(四)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资金来源。

市财政局根据土地储备的年度计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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