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办法

深龙府〔2002〕67号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七条 的规定,结合龙岗区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1999年3月5日以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非法占用土地兴建的工业、交通、能源等项目的建筑物及其生活配套设施。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全区范围内违法建筑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区人民政府成立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成员由区政府、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处理办),成员由上述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各镇人民政府相应设立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处理办),成员由镇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组成。

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违法建筑的清查、处理工作。

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违法建筑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区消防主管部门负责违法建筑的消防检测工作,并出具检测证明文件。

第四条 下列违法建筑不予确认产权:

(一)违反城市规划,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

(二)占用农业保护区用地的;

(三)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四)非法占用国家所有土地的;

(五)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 所列情形外,违法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免缴地价,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业或单位合作兴建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地价的25%缴纳地价;

(三)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违法建筑,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元罚款,补办征地手续,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现行地价的25%缴纳地价。

现行地价是指本办法实施之日的基准地价。基准地价未履盖的区域,其地价以最邻近区域的基准地价为标准。

违法建筑行为人缴清罚款、地价款后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土地使用年期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

第六条 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生产经营性建筑,《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利证书上记载的建筑面积,视为已经批准,超出部份的建筑面积,按本办法第五条 规定处理后,按现行规定颁发《房地产证》。

已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被查封的,应当在解除抵押关系或解除查封后方可办理。

第七条 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开展本村(居委会)范围内的违法建筑清查工作,提供本村范围内违法建筑座落示意图并标明详细的权属状况清查结果,报各镇处理办。第八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就所建违法建筑向所在镇处理办申报,镇处理办应对申报资料进行登记造册,并开具收件回执。

违法建筑如属多方出资合作兴建,须由合作各方共同申报。第九条违法建筑行为人申报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申报审批表》;

(二)土地、房屋来源的有关材料原件;

(三)合作建房协议书原件(限多方共同投资兴建的违法建筑);

(四)企业法人或其它组织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工商局执照复印件专用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发生过转让行为的违法建筑,须由申报人及相关当事人出具已经自行理顺经济利益关系并经公证的协议书;

(八)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遗失证书的,需出具查档材料,填写具结书,并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刊登遗失声明;

(九)镇处理办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境外企业或组织(包括港、澳、台地区)提交的相关资料应按规定进行公证或认证。

第十条 镇处理办收文后,通知申报人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测量单位会同自然村和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在约定时间内到现场共同指界、现场调查、现场填写《分宗定界及权属调查表》(标明示意图),由现场人员会签确认。测量单位根据现场测量结果及测量技术规范要求出具违法建筑用地测量报告和房屋面积测量报告交申报人转送镇处理办,并向申报人收取测量费用。

第十一条 镇处理办在完善权属调查及分宗定界后,由村民委员会协调组织签订《补征地协议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法建筑占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与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双方共同签订《补征地协议书》,政府不再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其他企业或单位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由农村集体、申报人、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三方共同签订《补征地协议书》,其他单位或企业已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费用视为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政府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农村集体与其他单位或企业未理顺的经济关系自行理顺。

第十二条 镇处理办对违法建筑的申报资料,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属不予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镇处理办应予以复函,说明不予确权的理由。属可以按本办法予以处理的违法建筑,镇处理办提出初审意见、处罚方案和补交地价方案报区处理办复审,经区领导小组批准后,区处理办将有关材料转镇处理办,镇处理办应书面通知申报人缴交罚款和地价款。

申报人应当在收到镇处理办书面缴款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次性交清罚款和地价款。逾期不交清罚款和地价款的,不予办理确认产权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对违法建筑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交清罚款和地价款后,持缴清罚款证明和付清地价款证明,与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后,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补办其他有关手续时不再罚款。

第十五条 违法建筑经处理后,申报人应当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关对申请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时,不受《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 例》第三十条 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限制,但违法建筑行为人应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申请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补办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清罚款证明、付清地价证明;

(四)具备合法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建筑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包括单体建筑平面、立面、剖面图);

(七)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土地、房屋权利证书的,须交回原件;

(八)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违法建筑行为人未在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或申报后拒不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地价款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其补偿标准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1999年3月5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违法建筑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产权,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已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的违法建筑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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