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发[1995]216号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土地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现将委托代征部分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屋)交易的土地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房地产交易机构)代征单位和个人转让新建商品房以外的房屋的土地增值税。
委托代征土地增值税,由拟受托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二、代征单位有意不按规定征税,造成纳税人少缴或不缴土地增值税的,代征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取消其代征资格。
三、考虑到土地增值税在开征初期的特殊性,按统一的代征手续费标准执行有困难,暂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年税务机关可按代征税款总额的8%给予代征单位手续费。手续费主要用于代征单位购置代征税凭证、帐册、培训代征人员,不得挪作他用。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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