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证据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下称行刑衔接)工作机制,根据《2015年广州市依法治市工作要点》的要求,在临界点指引梳理的基础上,市法制办对案件移送司法机关需要的证据进行梳理,形成《广州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证据指引》(下称《证据指引》
《证据指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部分包括了证据概述、行政处罚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依据、证据种类详解、取证要求等内容。分则部分按照部门分别明确了每一个衔接罪名的犯罪证明要求。
总 则
一、证据概述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调查、收集的与案件有关、能够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真实性是指所有证据都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关联性是指证据同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政处罚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刑事诉讼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行政处罚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基本相同。
二、行政处罚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衔接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可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证人证言和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定条件下可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三、证据种类详解
(一)书证。
书证,即作为证据的文书,是指以其内容、文字、符号、图画等来表达一定的思想并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其特征是通过其表达或者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身份证、许可证、营业执照、罚款单据、财产没收单据、合同书、说明书、保证书、商标注册证、档案、报表、图纸、会计账册、商业票据、专业技术资料等。
(二)物证。
物证,即作为证据的物品,是指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其基本特征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物证的物品主要有各种假冒伪劣产品、生产设备、原材料、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
(三)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所反映出的声响、影像或者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其特征是以其声响、影像或者其他信息等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内容的显示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科学仪器,并且它一般是以动态的内容来起证明作用的。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主要有录音、录像、幻灯、计算机存储资料等。
(四)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是指建立在计算机应用、通信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基础上,以一定的数字格式为表迗形式,能够传递和交流信息的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的客观资料。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电子数据的证据主要有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网上聊天记录、网页、博客、微博、微信、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指由鉴定部门指派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得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意见。
实践中,常见的有医疗事故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药品质量鉴定、审计分析鉴定等。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对物品、现场等进行察看、检验、测量、拍照、绘图后所作出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行政违法行为当场进行调查、给予处罚或者处理而制作的文字记载材料,包括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当事人进行询问所作的笔录。
(七)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向行政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陈述。证人必须是自然人。不能正确表迗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八)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行政机关所作的叙述、承认和陈词。当事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其陈述往往限于对自己有利的部分,对案件事实可能有所隐瞒、删减甚至歪曲,因此,具有主观性、片面性和情绪性的特点。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往往以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的形式出现。
四、取证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书证的取证要求:
1.收集书证,需二名以上执法人员执行。
2.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书证,应附有相关笔录、清单。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应当经执法人员、持有人、见证人签字,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4.应当注明书证的名称、数量、特征、质量。
5.书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注明与原件无异、复制时间、制作过程、原物存放地点。
6.物证、书证应当是原物、原件,且经过辨认和鉴定,制作提取、检查、扣押、查封笔录和清单时应注明来源。
7.书证不应有更改迹象,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应当可以反映原件及其内容。
(二)物证的取证要求:
1.物证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当能够反映物证的外形和特征。
2.其他取证要求同书证的取证要求。
(三)视听资料的取证要求:
1.视听资料应当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证明来源合法。
2.视听资料一般应为原件;是复制件的,应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3.视听资料制作过程中不得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视听资料应当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视听资料内容和制作过程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视听资料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
(四)电子数据的取证要求:
1.电子数据应当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由二人以上进行,应当附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方式应当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笔录、清单,并经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注明相关情况;清楚注明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
3.电子数据内容应当真实,没有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应当全面收集。
(五)鉴定意见的取证要求:
1.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鉴定事项不得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2.鉴定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不得违反回避规定。
3.送检材料、样本应当注明来源,具备鉴定条件。
4.鉴定对象应当与送检材料、样本一致。
5.鉴定过程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6.鉴定过程和方法应当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7.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鉴定单位盖章。
8.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
(六)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的取证要求:
1.勘验、检查应当依法进行,检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应当有执法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2.应当注明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
3.勘验、检查、提取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笔录或者清单,证明物证、书证来源。
4.勘验、检查应当符合法律程序。
(七)证人证言的取证要求:
1.不得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询问证人,不得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2.询问应当有二名执法人员进行。
3.不得同时询问两名以上证人。
4.询问笔录应当经证人核对。
5.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6.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
7.注意证人是否处于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是否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
8.询问笔录应当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
9.询问证人应当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也可以传证人到执法机关进行。
10.询问证人应当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八)当事人的陈述的取证要求:
当事人的陈述的取证要求同证人证言的取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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