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东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东国土资〔2013〕12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东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意见》,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东莞市国土资源局

2013年6月21日

东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发展留用地使用管理,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生活出路问题,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粤发〔2007〕14号)、《关于切实做好土地调控工作的通知》(粤府〔2007〕60号)及《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粤府办〔2009〕4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以下简称留用地)是指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一定比例,作为征地安置另行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在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留用地按实际征收土地面积的10%安排。

第四条 留用地原则上保留集体土地性质;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召开成员会议或经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可申请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五条 已经是集体所有性质的留用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将该留用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自行使用的,不再安排留用地,也不折算货币补偿,征收过程中应付的税费由村集体支付。

第六条 属批次报批的,办理留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征收土地手续的费用(安置补助费除外),纳入征地成本,由征地单位承担。属单独选址项目的,办理留用地所涉及的各项税费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承担。

第七条 留用地的土地用途根据城乡规划确定,并按现行政策法规办理供地手续,但用作商品房开发的留用地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第八条 鼓励采用留用地折算货币方式补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采取折算货币方式补偿: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选择折算货币补偿而放弃留用地安置的;

(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土地范围内,没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可供选址安排作为留用地的;

(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留用地选址方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乡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安排,经充分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九条 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其标准是被征地村所在片区征收耕地保护标准与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的所有费用总和,具体计算公式:留用地货币补偿标准=被征地村所在片区征收耕地保护标准+新增有偿使用费标准+耕地开垦费标准+耕地占用税标准。此标准作为我市留用地折算成货币补偿的最低保护标准。

第十条 采取留用地折算货币方式补偿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参照《东莞市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完善补偿款的监管。

第十一条 留用地与征地一并报批的,应当附上留用地安置方案,列明留用地选址位置、面积和拟安排用途等内容。

留用地单独报批的,国土资源分局应当专门作出书面说明,包括需安排留用地所对应的用地批次或项目,原用地批次或项目征地面积、征地时间、留用地比例,并附上当时留用地具体书面承诺文件。

因留用地选址等实际条件限制确实难以一并报批的,由市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具体书面承诺,并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为其依法办理留用地的用地报批手续;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同征地项目的留用地累计合并安排,或者属于公益性或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留用地的,可延长办理期限,但最迟不得超过两年,并在书面承诺中加以明确。

第十二条 留用地采取折算货币补偿的,建设用地报批时应附以下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出具的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说明。应包括留用地采取货币折算的原因、折算方法及标准、经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充分协商等内容。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留用地采用折算货币方法补偿的证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召开成员会议或经授权的成员代表会议通过后出具该说明。

(三)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留用地货币补偿款兑现收据或各国土资源分局出具的征地预存款包含留用地货币补偿款说明及相应的预存款入账凭证。

(四)各国土资源分局还应将留用地和折算货币补偿的情况在用地报批材料书面请示及征收土地方案中予以说明。

属延长办理期限的留用地,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的,各国土资源分局应在批准用地后6个月内向市国土资源局作相关说明,并参照留用地折算货币补偿程序组织资料附上,同时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征收土地时,应在项目预审阶段将留用地纳入用地规模一并预审,用地指标报省统筹安排解决。城市分批次征地及省级以下独立选址项目征地所需留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市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十四条 市政府按不低于本年度已下达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5%的比例预留留用地农地转用指标。

第十五条 留用地依法征为国有建设用地的,完成征地后,返拨给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供地手续时,供地费用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留用地应当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进行登记,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将留用地分配到个人。

第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政策发生变化,以上级规定实施时间开始,重新修订执行标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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