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公众咨询委员会设立及运行工作指引(试行稿)

第一条 按照《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5〕43号,以下简称43号文)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更新中旧城镇更新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成立公众咨询委员会,先征询民意后作决策。

(一)列入市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的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

(二)按照全面改造方式进行,改造范围内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达100户以上(含100户)的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旧城更新改造一般采用“一项目一会”的方式,旧城镇更新改造公众咨询委员会为项目改造方案编制、第二轮民意征询、拆迁、文物保护、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重大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建议,协调各方利益。

第四条 旧城镇更新改造公众咨询委员会由负责旧城镇更新改造具体实施的政府主办部门(市或区城市更新部门)或者政府授权的其他政府主办部门发起,于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第一轮居民意见征询通过后,开始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时成立,至项目实施完成时终止。

第五条 旧城镇更新改造公众咨询委员会一般由专业人士、利益相关方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组成。公众咨询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15人,其中利益相关方代表不少于成员总数2/3。

第六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

(二)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有奉献精神;

(三)确保有时间和精力参与委员会活动并完成相关工作;

(四)专业人士为决策事项所涉专业的专家、学者,或有长期从业经验的其他类别专业技术人员;

(五)利益相关方代表为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个人或法人、机构的代表。旧城镇更新改造利益相关方代表为主要指改造范围内的被拆迁具有房屋、用地产权的居民或者单位代表。利益相关人代表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被改造范围内房屋、用地权属证明。

第七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应本着公开、透明的原则,依照以下方式进行:

(一)专业人士可由个人自愿报名,或由高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推荐,也可由政府主办部门邀请;

(二)旧城镇更新改造利益相关方代表可由利益相关群体中的个人自愿报名,或由利益相关群体或利益相关法人、机构推荐,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由人大和政协推荐。

第八条 政府主办部门发起成立公众咨询委员会时,应在本地电视、平面媒体和部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并同时公布收集公众意见、反馈和公布征询意见结果的渠道,包括但不限于官方网站网址、办公地址和办公电话等。

第九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由政府主办部门从报名者、被推荐者中遴选。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人士代表可以从报名者中,在现场公证下通过摇珠方式,按照界别分别产生正式委员和等数量带候补序号的候补委员。公众咨询委员会正式和候补委员名单向社会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如有异议的,由政府主办部门据实处理。确定后的名单向社会公告。

公众咨询委员会正式委员因故退出委员会的,按退出者所属界别,从候补委员中按候补序号依次递补。

第十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由委员会全体成员选举产生,负责领导和组织委员会自主开展工作。公众咨询委员会可下设秘书处或办公室。公众咨询委员会可租赁独立固定办公场所,聘用固定的联络人员,或由政府主办部门确定相对独立的办公场所,指定工作人员协助主任、副主任开展日常运作,包括与各委员的联络,协助委员调研和获取与拟议事项相关的资料,整理委员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委员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协调和组织会务,起草会议纪要以及资料立卷归档等。

第十一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制定本委员会章程,按照章程开展工作。公众咨询委员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委员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主任、副主任;

(三)审议的秘书处或办公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公众咨询委员会重大事宜。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委员(或委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和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委员会完整地知晓与拟议事项决策所必要的情况;

(二) 委员会收集并如实地反映各利益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三)委员会与政府主办部门会商、讨论与决策事项相关的议题,充分表达意见、提出建议;

(四)委员会督促政府主办部门充分听取和吸纳市民合理意见和建议;

(五)委员会发挥在政府部门与之间的桥梁沟通作用,就政府的政策法规向居民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六)委员会向媒体和社会公众通报、说明相关情况。但政府主办部门明确暂时不宜公开的信息除外。

(七)委员依法查阅相关档案资料、应邀列席政府相关会议、组织和参加相关调研,以完整掌握拟决策事项的情况;

(八)委员就相关议题充分表达意见、提出建议;

(九)委员非因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政府主办部门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取消其委员资格。

公众咨询委员会或者委员在行使以上权利时应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在充分享有知情、参与、表达意见等诸项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委员会会议及相关活动;

(二)积极收集民情民意,据实反映市民各种声音、意见和诉求。负责、公正、主动提出意见,认真建言谋策;

(三)不以任何形式、任何渠道公开政府主办部门明确暂时不宜公开的信息;

(四)不得利用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参与商业活动或其他任何形式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众咨询委员会会议决议,可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人要求请辞的;

(二)连续两次或两次以上无故缺席委员会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委员义务,不适合继续担任委员的;

(四)滥用委员身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委员身份,谋取不当私利的;

(六)因严重违纪或违法行为受到司法处分的。

第十五条 政府主办部门应为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查阅相关资料、开展调查研究、了解相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政府主办部门应充分尊重公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无论采纳与否均应及时反馈。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因故未能采纳的,政府主办部门应如实向其说明理由。

政府主办部门将决策草案提交给专家论证、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讨论时,应同时以书面形式提交公众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建议详情及其采纳情况,并作必要的说明。

第十六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委员自愿参与并义务从事公众咨询委员会活动,可按次领取误餐和市内交通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广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误餐费夜餐费开支标准的通知》(穗财编〔2014〕207号)、《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穗财编〔2015〕1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成立公众咨询委员会征询民意的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听证的,或者专家论证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听证或者论证程序。

第十八条 公众咨询委员会所需活动经费,包括租赁独立固定办公场所,聘用固定的联络人员、专项会议和本地调研活动经费,委员会成员误餐、市内交通补贴,经委员会主任确认、政府主办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在政府主办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批复改造方案或者成立公众咨询委员会的旧城镇更新改造项目可不执行本指引。

第二十条 本指引从颁布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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