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海发〔2012〕51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分技术委员会成员单位,国家海洋局所属有关单位,局机关各有关部门: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发〔2008〕3号)即行废止。
国家海洋局
2012年12月17日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标准化活动,提高海洋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有效性,适应海洋事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海洋标准化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法律、法规,制定、实施海洋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建立完善海洋标准体系,制定、修订、宣贯和实施海洋标准,并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应当坚持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服务发展的方针,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益的原则,推动海洋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
第五条 海洋标准化是促进海洋事业发展的重要手段和基本保障。在开展海洋有关活动过程中,组织、参与单位应重视并加强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管理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审批、发布海洋行业标准,审核海洋国家标准,指导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海洋标委会”)及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保护司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海洋标准化工作的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海洋标准化规章制度和工作规划,监督检查海洋标准化工作
(二)组织海洋国家标准的立项申报、标准起草和报批;
(三)负责拟定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监督指导制修订工作,并负责海洋行业标准计划项目和标准报批稿的审查、报批;
(四)指导开展海洋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海洋标准的复审和适用性评价;
(六)具体管理全国海洋标委会的工作;
(七)会同业务职能部门监督检查海洋标准化工作;
(八)承担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机关各业务司、中国海监总队、极地考察办公室、大洋协会办公室等业务职能部门(以下简称“业务职能部门”)负责本业务领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建议,组织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填写立项申报书,并提出立项审查意见;
(二)根据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海洋标准计划任务,组织并监督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组织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化工作;
(五)协助管理部门对海洋标准的实施进行适用性评价。
第九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是在海洋领域内,从事海洋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的技术归口工作。全国海洋标委会由涉海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等单位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海洋标准化发展规划、标准体系、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和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建议;
(二)负责管理分技术委员会,对分技术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指导分技术委员会开展相关领域海洋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对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立项计划和制修订标准进行审核,并有权对存有异议的立项计划、标准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四)负责组织无对应分技术委员会专业领域海洋标准的立项、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并对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海洋标准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五)承担海洋标准的复审工作,提出海洋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六)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对外通报、咨询和国外海洋技术法规的跟踪及评议工作;
(七)负责海洋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开展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和技术指导工作;
(八)承担无对应分技术委员会专业领域海洋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和适用性评价,并向管理部门和有关业务职能部门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九)根据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规定,承担海洋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十)建立和管理海洋标准的立项、起草、意见征求、技术审查、报批等相关工作档案;
(十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每年1月15日前向国家海洋局和国家标准委报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十二)承担国家海洋局交办和国家标准委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全国海洋标委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秘书处挂靠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第十条 各分技术委员会(名录见附件1)在全国海洋标委会的管理和指导下,开展本专业领域的海洋标准化技术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化发展规划、标准体系、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建议;
(二)按照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组织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的立项、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对组织起草和审查的海洋标准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三)负责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起草工作的技术指导,开展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实施;
(四)参与本专业领域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对外通报、咨询和国外海洋技术法规的跟踪及评议工作;
(五)承担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的复审工作,向全国海洋标委会提出海洋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六)承担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和适用性评价,并向有关业务职能部门、管理部门及全国海洋标委会报告有关情况;
(七)根据国家标准委的有关规定,承担本专业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八)建立和管理本专业领域海洋标准的立项、起草、意见征求、技术审查、报批等相关工作档案;
(九)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每年12月30日前向全国海洋标委会报本年度工作报告;
(十)承担国家海洋局交办和全国海洋标委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各分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挂靠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受全国海洋标委会委托,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全国海洋标准化的法规、规划和制度,并实施业务指导和协调;
(二)组织开展海洋标准化政策、标准体系等有关技术研究和效果评价;
(三)开展海洋标准技术审查、宣传、贯彻、复审及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国海洋标准化相关技术培训工作;
(五)负责海洋标准化管理信息化建设和服务,开展海洋标准化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承办国家海洋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和南海标准计量中心(以下简称“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在海区分局的领导和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的指导下,开展海区范围内海洋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海区海洋标准化的技术管理,组织开展海区海洋标准有关技术研究和效果评价;
(二)对海区海洋标准的申报、起草和实施进行技术指导,按照下达的计划在海区开展海洋标准宣传、贯彻、培训;
(三)监督检查海区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提出海洋标准化工作建议。
第十三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行政区域海洋标准化需求建议;
(二)参与海洋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
(三)在管辖范围内组织实施海洋标准,组织开展海洋标准的适用性评价,提出海洋标准化工作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类别和范围
第十四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领域基础、通用、方法、关键共性技术,以及国家重大战略性产业和产品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海洋工作范围内统一的基础、通用、方法、产品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海洋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与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部分条文强制。
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制定强制性海洋标准:
(一)海洋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海要求;
(二)海洋能源、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三)海洋工程安全、卫生、环保方面的要求;
(四)海洋仪器设备与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生产、包装、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六)其他需要强制执行的要求。
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制定推荐性海洋标准。
第十六条 对下列海洋工作中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海洋标准:
(一)海洋经济统计、核算、监测、评估的技术要求;
(二)海洋调查、极地考察、大洋勘探及科学研究技术要求;
(三)海洋功能区划、围填海管理、区域用海规划、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勘定、海岸带整治修复、海域动态监视监测、海域使用论证、评估、统计等要求;
(四)海岛调查与评估、无居民海岛使用与保护管理、海岛名称及其标志管理、海岛监视监测等要求;
(五)海洋环境监测与评价技术、海洋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海洋生态修复、海洋工程、海洋倾废环境保护等要求;
(六)海洋资源、海洋能源、海水淡化与苦咸水开发利用及管理技术要求;
(七)海洋观测、预报、防灾、减灾、救灾及应急预报警报等要求;
(八)海洋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维护、拆除、检验、检测等方面的技术、安全要求;
(九)海洋执法监督、执法监察程序和技术有关要求;
(十)海洋仪器设备与海水及苦咸水利用设备的产品设计、生产、试验、测试、检验、包装、储存、运输、安装、使用和废旧处理的方法,及其过程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技术要求;海洋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技术要求;
(十一)海洋信息化数据资料和档案管理技术要求;
(十二)上述各项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分类、标志、标识、互换配合、兼容性要求和制图方法;
(十三)其他需要统一的海洋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立项
第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提出立项建议、选择负责起草单位、填写申报书、业务审查、技术审查、征求意见、批准立项等环节(立项流程见附件17)。
第十八条 海洋标准立项要紧密围绕海洋事业发展需求,坚持公开透明、充分协调、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九条 海洋标准提倡由涉海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等多家利益相关单位共同起草。
第二十条 海洋标准计划项目采取年度计划的方式。特殊需要的标准可根据实际适时增补计划。
第二十一条 业务职能部门可根据海洋工作实际需要,在充分调研和论证基础上提出本部门海洋标准的制修订需求建议,委托具有本领域先进技术成果和丰富工作经验的海洋机构作为海洋标准起草单位,并通知负责起草单位填报海洋标准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其他单位和个人也可在科研成果和实践经验基础上,向国家海洋局相关业务职能部门提出海洋标准立项建议和申请。无对口业务职能部门的,可报国家海洋局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洋标准计划申报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要求,其预研成果通过省、部级或行业部门以上的技术鉴定,代表本专业领域成熟的技术水平,或经过三家以上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资质单位的试验验证;
(二)符合我国国情和海洋事业发展需求,在海洋工作中有两年以上的应用实践,具备较为成熟的推广条件;
(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与海洋标准体系和现行相关标准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海洋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拟起草标准相关专业领域的现状、发展趋势和使用需求;
(二)承担过与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海洋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和技术支撑等工作,并进行过系统、扎实的研究;
(三)具备与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编制条件和专业人员(含技术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洋标准起草组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起草组负责人应由具有6年以上与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海洋工作实践经验、丰富的专业理论知识、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以及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二)起草组其他成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并参加过与拟起草标准内容相关的前期研究工作;
(三)起草人员须参加标准编写知识培训,熟悉标准编写有关规定,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
第二十五条 海洋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填报海洋标准项目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有关业务职能部门。申报材料包括《国家海洋局标准项目申报书》(格式见附件2)、标准草案以及与标准内容相关的科技成果和实践应用证明材料。其中国家标准还要填报《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可从国家标准委网站的“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信息系统”中下载电子模板)。
第二十六条 业务职能部门应对本业务领域的海洋标准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填写审查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章后连同标准申报材料,于每年3月20日前将纸质版和电子版按专业领域汇交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无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汇交至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技术委员会名录见附件1)。
初审内容包括:
(一)申报材料是否手续齐全、内容完整;
(二)标准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本领域海洋标准体系;
(三)项目内容与现行标准和正在制修订的相关标准是否有重复和矛盾交叉;
(四)业务工作对申报项目的现实需求程度;
(五)项目内容的研究与实践基础;
(六)起草负责人的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及组织协调能力;
(七)项目经费预算的经济合理性;
(八)标准的预期实施效果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业务职能部门审查通过的手续齐全、内容完整的标准项目申请材料提出立项审查建议,提交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以会议或函审形式进行技术审查。
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委员对拟立项海洋标准项目的审查,应当获得全体委员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八条 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于审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通过审查的海洋标准计划项目提交本技术委员会秘书长审核签章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于每年5月10日前汇总形成全国海洋标委会对本年度海洋标准申报项目的技术审查意见,经秘书长签章后,将标准项目申报书(其中国家标准还应附有国家标准项目建议书)、标准草案等材料一并报海洋标准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属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的,由国家海洋局审核,报国家标准委批准立项。
属于行业标准计划项目的,国家海洋局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一个月。公示期满后,由海洋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海洋局领导批准立项。
第三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海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由国家海洋局向负责起草单位印发海洋标准制修订任务通知,抄送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制修订
第三十一条 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包括:工作方案制定、关键内容试验验证、标准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形成送审稿、送审稿技术审查、修改完善形成报批稿等环节(制修订流程见附件18)。
第三十二条 负责起草单位收到标准制修订项目任务通知后,应于30日内会同参加起草单位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制定项目实施方案,经相关业务职能部门审定后,报送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
实施方案内容包括:
(一)目的、意义及主要工作内容;
(二)国内外相应标准及有关科学技术成果的简要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对项目的前期研究和实践经验;
(四)是否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任务承担单位、分工及责任人;
(六)工作步骤及计划进度(包括标准起草和试验验证);
(七)制修订标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与解决措施;
(八)标准应用前景预测等。
第三十三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根据国家海洋局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于10个工作日内与负责起草单位取得联系,对海洋标准制修订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及时掌握进展情况并帮助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根据实施方案,积极采用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标准和其他国家的先进标准,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等相关要求起草标准,严禁不结合海洋工作实际盲目生搬硬套有关标准。同时起草标准“编制说明”(提纲见附件3)。
第三十五条 起草单位一般应选择三家以上单位对标准的关键内容进行试验验证,其中海洋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应选择六家以上单位进行试验验证。选取的试验验证单位应具有本专业领域代表性,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且具备试验验证条件、能力和水平;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生命健康、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关键性标准,试验验证还应有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试验验证结束后,验证单位需编制“试验验证报告”。验证报告内容应包括验证过程、验证结果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验证单位须对试验验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于每季度末将标准制修订进展情况季报表纸质版及电子版(格式按附件4)报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各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查整理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无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直接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统一汇总季报表报管理部门,抄送相关业务职能部门。
各分技术委员会每半年向全国海洋标委会报告一次标准制修订情况,重要情况应及时报告。对于连续半年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负责起草单位应于收到任务通知书12个月内,提交“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试验验证报告”和征求意见单位名单,连同“标准征求意见申请表”(格式按附件5)报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经其审定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其中,征求意见单位应涵盖涉海有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等单位,数量应不少于15家。
第三十八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查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是否内容完整、结构合理,是否符合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导则等文件的要求,是否与现行有关标准协调统一,是否存在生搬硬套相关标准的现象,征求意见单位是否具有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并在30日内将审查结论通知负责起草单位。不符合要求的,负责起草单位应按照审查结论修改完善后重新报送。
第三十九条 负责起草单位按照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查同意的征求意见方案,将“标准征求意见函”(格式按附件6)、“标准征求意见回执”(格式按附件7)、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送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
符合要求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征求意见稿,由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统一通过国家标准委网站和全国海洋标委会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对涉及其他涉海部门职能的重要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开展协调。
第四十条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汇总处理,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试验验证报告”和“意见汇总处理表”(格式按附件8),连同“标准送审稿审查申请表”(格式按附件9)报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经其审定后报有关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无对应分技术委员会的,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在收到海洋标准送审稿及有关材料30日内,确定能否提交审查,必要时可要求负责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或重新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强制性、涉及面广的标准必须会议审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会同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确定审查时间与形式,按照《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规定》组织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进行审查。对涉及其他涉海部门职能的重要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审查,邀请相关涉海部门代表参加。
会议审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至少应在会议前15日,将会议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和“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材料提交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会议审查应形成如实反映审查情况的“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对编制说明提纲第(二)至(十一)项内容的审查结论,并附具体修改意见、参加审查会的单位和人员名单及未参加审查会的有关单位名单。会议纪要应经与会代表表决通过。
函审,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至少应在函审表决前30日,将“标准送审稿函审通知”(格式按附件10)和上述送审材料、“函审单”(格式按附件11)提交给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委员。秘书处根据委员反馈的函审意见及编制说明提纲第(二)至(十一)项内容形成函审结论,填写“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格式按附件12)和“意见汇总处理表”,于5个工作日内将函审结论和函审意见通知标准起草单位。
海洋标准送审稿应当获得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3/4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四十三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于会议审查或函审后两个月内按照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提出标准报批稿、编制说明、送审稿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表(附函审单)、意见汇总处理表、试验验证报告以及标准送审稿,连同报批公文、标准申报单、报批文件清单(格式按附件13、14、15)及电子文件,经业务职能部门审定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或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强制性标准还需提供英文摘要和中英文WTO/TBT通报表。
经分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审核通过的海洋标准报批材料,须由分技术委员会秘书长签章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审核。
第四十四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自收到标准报批稿后30日内,对报送材料进行复核,给出标准文献分类号,经秘书长签章,将标准报批材料报海洋标准化管理部门,进入海洋标准报批程序。
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对不符合要求的报送材料应给出修改意见,由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四十五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两年以内。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在截止完成时间的两个月前提出延期申请,最多延期一年。延期申请需经业务职能部门同意后报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由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报国家海洋局批准。延期一年仍未完成的标准计划项目,视为自动撤销。
对未按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又未及时提出延期申请的单位,国家海洋局和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批准发布和出版
第四十六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家标准委编号、批准发布。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编号、批准发布,在国家海洋局网站上发布公告,并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标准委备案。
第四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编号由海洋标准代号(国家标准为GB,行业标准为HY)、标准顺序号及批准发布的年号构成。推荐性标准的代号在国家标准(GB)或行业标准(HY)后面加“/T”。
示例:强制性海洋国家/行业标准编号
GB(HY)××××-××××;
推荐性海洋国家/行业标准编号
GB/T(HY/T)××××-××××。
第四十八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出版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海洋行业标准由海洋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出版,全国海洋标委会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四十九条 海洋标准由批准发布机关负责解释。
第七章 海洋标准的复审
第五十条 海洋国家标准和海洋行业标准实施后,由海洋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业务职能部门、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根据海洋综合管理的需要和国家经济、技术的发展,适时对已发布五年以上的标准进行复审,评估标准的适用性、有效性,提出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复审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的形式。
第五十一条 全国海洋标委会或分技术委员会承担分工领域的海洋标准复审工作。复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要求;
(二)标准的内容和技术指标是否反映当前的科学技术水平;
(三)是否符合实际需要,对规范海洋工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四)是否与现行相关标准协调配套。
第五十二条 分技术委员会应于复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形成“海洋标准复审意见表”(格式见附件16),经全国海洋标委会汇总审查后,报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复审结果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当标准重版时,在标准封面的标准编号下写明“××××年确认有效”字样;
(二)确认需作修改的标准,报请批准发布机关列入修订项目计划。
标准修订程序与标准制定程序相同。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将年号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确认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报请批准机关发布公告予以废止。
第八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业务职能部门应于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发布后三个月内,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宣传、贯彻、培训、指导。
第五十四条 从事海洋管理与技术等相关活动的组织和机构应当积极贯彻、实施海洋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强制性海洋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洋活动中应当使用正版有效海洋标准。
第五十五条 业务职能部门应结合业务工作,组织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海区标准计量中心,定期、不定期对本业务工作领域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重大海洋专项活动,应开展全过程海洋标准化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局对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实施情况实行通报制度。对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标准编制或实施标准有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对海洋标准编制或实施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海洋局反映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投诉、举报违反海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印发的《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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