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国土资发〔2012〕164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规划局:

  为推进我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12月26日

 

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促进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发布、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管,制定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维护信用信息平台,发布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及评价结果。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监管,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记录、核查、上报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行业社团组织要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协助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征集、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评价、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征集途径主要包括: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征集;

  (三)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四)测绘项目发包单位提供;

  (五)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含举报);

  (六)人民法院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七)其他合法的征集途径。

  信息征集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方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确认。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资质单位依法实施监管的结果,可以直接上传至信用平台。包括:测绘资质审批、年度注册、测绘质量监督检查、保密检查、测绘成果汇交、测绘项目登记、招投标活动、各类测绘违法案件查处结果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征集的信用信息涉及外省测绘单位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转报测绘单位注册地的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产生的信用信息,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测绘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测绘单位自行录入填报,测绘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

  基本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测绘单位应在变更后30日内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变更后的信息。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测绘信用信息与当地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部门信用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发布查询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主动公开范围内的信用信息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信用信息,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乙级以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审核发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不得公开发布。

  第十六条 基本信用信息的发布期至单位终止,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发布期均为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布期限届满后,终止公开发布。

  单位终止的,信用信息停止发布。

  第十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自由查询,不设身份条件限制;超过发布期限信用信息的查询,应当向发布机关提交查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明确查询目的的书面申请;

  (二)查询者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布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

  测绘资质单位不良信用信息的查询期为5年,超过查询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再提供查询。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单位可以从发布机关获取本单位的信用报告,其他查询者获取信用报告需经被查询测绘资质单位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信用信息提供机关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擅自泄露所查询的信用信息或者用于约定以外的用途。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利用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测绘单位经营活动,不得使用该信息进行任何商业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或其他查询者认为被公布的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信用信息发布机关书面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发布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信息的核实处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信息处理期间,暂停发布、使用该信息。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误的,测绘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更正申请,经发布机关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每年对测绘资质单位上一年度4月1日至本年3月31日期间积累的信用信息进行一次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于每年6月底前公布。对取得测绘资质未满6个月的单位,不进行信用评价。

  第二十四条 测绘资质单位信用信息基础分值为70分。有不良信用信息的予以减分,扣完为止,不计负分。有良好信用信息的予以加分,加分最高不超过30分。因同一行为受到多种类型奖励或处罚的,按最高分值加减分,不累计。

  第二十五条 信用等级分为四个等级,即A、B、C、不合格。A等信用分为AAA、AA、A三个级别。

  信用分≥95的为AAA级,90≤信用分<95为AA,80≤信用分<90为A级,70≤信用分<80为B级,60≤信用分<70为C级,信用分低于60为不合格。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信用信息平台,在开展日常监管、基础测绘项目招标、表彰评优等方面应将信用信息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条件。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资质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测绘资质管理的适度优惠政策;

  (二)减少对其测绘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三)给予测绘项目招投标等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四)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五)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资质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信用低的测绘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

  (二)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三)依法向招标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四)限制参与财政投资的测绘工程项目招投标;

  (五)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削减测绘业务范围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六)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检查或者抽查力度;

  (七)不授予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测绘地理信息行业有关荣誉;

  (八)限制其参加测绘行业有关的评比、评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九条 测绘工程项目发包时,测绘单位因不良信用信息正在公布期的,发包方可以限制其参加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社团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对具有良好信用的单位加强宣传,扩大测绘单位的社会信誉度,充分发挥其信用资源的经济和社会价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信用信息平台上向社会公开: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测绘资质单位对信用信息征集工作不予配合、提供虚假信用信息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视情况给予测绘资质缓期注册、降级、吊销证书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泄露信用信息,损害测绘单位及相关个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8日。

 

  附:山东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略)

发表评论与建议

请在用户中心修改联系方式,以便我们联系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