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机关对应当通过诉讼、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认定处理错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救济

问:我是地方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了应当通过诉讼、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受理机关应当按不予受理处理。请问:如果受理机关认定处理错误,当事人在法律上应当如何救济?可否按照第34条规定提起复查申请?

答:《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倭、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第四十一条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四条还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请依据上述规定,解决您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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