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测绘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1985年8月21日以粤府〔1985〕123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各经济建设部门测绘力量和测绘资料的作用,正确使用测绘资料,推动测绘技术进步,物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国土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组织和管理全省测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测绘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驻省单位,在我省经营测绘工程的省外单位和集体测绘单位,但不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以及测绘个体户,均应接受省国土厅的业务管理,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布测国家一、二等大地控制,要向省国土厅报送技术设计书;经审批后方可执行。

  (二)测制连续满幅的面积在五十平方公里以上的1∶5千地形图,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1∶1万地形图,以及按规定需建立四等以上控制测量的大于1∶2千(含1∶2千)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区(以下简称限额以上)要向省国土厅报送技术设计书。

  (三)在向各主管部门报送测绘计划,统计年报的同时,应抄报省国土厅。

  第四条 测绘工作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制度。省国土厅对各专业系统和地方测绘业务进行归口管理,各专业系统内部的专业测绘工作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归口管理;各县(市)的测绘工作由市(地)、自治州测绘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县根据需要可设立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国土厅测绘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测绘法规;

  (二)组织制定全省测绘行业规划和发展纲要;

  (三)负责管理各经济建设部门限额以上的测绘业务组织测绘行业的计划协调和技术业务协作,并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市(地)、自治州测绘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组织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及其它测绘设施,负责改造、加密全省大地控制网,组织测绘、编制和出版经济建设所需大面积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专题地图;

  (六)管理国家基本测绘资料,组织编纂全省测绘资料目录,审查对外提供的测绘资料;

  (七)负责全省地图编制出版的审查和管理;

  (八)协调和统一申报全省各经济建设部门的航空摄影及遥感计划;

  (九)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统计和综合分析全行业的生产、技术、经济资料;

  (十)组织培养测绘技术人才,开展测绘科学研究,鉴定重大测绘技术成果,协助科技干部部门评定和办理中、高级测绘技术职称;

  (十一)协助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国土整治和地籍管理,以及审核地图上的行政区域界线;

  (十二)负责对外测绘技术业务合作的管理工作,以及其它有关涉及外经、外事的测绘业务。

  第六条 市(地)、自治州测绘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所属各单位和所辖各县的测绘业务,其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收集、发放和管理测绘资料;

  (二)组织开展城市、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测绘工作;

  (三)组织开展土地资源调查、国土整治、地政和地籍管理方面的测绘工作;

  (四)负责维护和管理本地区的测量标志;

  (五)组织市(地)、自治州、县图的修编更新及各种专业图的编绘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对所属各县辖地界线在地图上的标绘与处理;

  (七)对经营性测绘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县(市)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县(市)内的测绘业务,其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负责县(市)属区、乡、镇和各单位的测绘资料归口管理,收集和提供测绘资料情报,对经营性测绘工程进行监督和管理;

  (二)负责县(市)地图现势资料的收集与标绘,组织修编更新县(市)、区(镇)地图;

  (三)负责全县(市)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

  (四)协助开展地籍管理;

  (五)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县(市)内区、乡、镇的界线。

  第八条 各单位在进行限额以上的测绘工作时,除因特殊需要,经省国土厅同意外,应采用全国统一的坐标和系统、高程系统和国际分幅与编号。

  区级以上城镇范围内的正规测图,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统(国家的或独立的)、高程系统和图幅分幅。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经济特区和对外开放地区,坐标系统可采用假定的,但应保持与国家统一系统的内在联系。

  第九条 凡在我省开展经营性测绘业务的省内外勘测单位与测绘个体户,都必须向省国土厅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测绘许可证,凭测绘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许可范围内的测绘工程。

  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申请领取营业执照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凡在我省经营测绘工程的单位(包括省内外经营绘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测绘个体户,应将每项测绘业务的合同(协议)副本、技术设计书和完成的测绘成果成图,属限额以上的报送省国土厅,限额以下的报送市(地)、自治州测绘管理机构,接受监督和审查,并交纳测绘费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管理费;管理机构对经过验收的成果成图的质量负有审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测绘行政部门或省国土厅批准,外国人不得在省内陆地、海域进行天文、大地、重力、地形测量和航空摄影。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地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经济合作时,需由境外人员进行测绘工作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凡涉及国界线和港澳地区边境的测绘工作,必须由省国土厅授权的测绘单位进行,并接受省国土厅的监督和审查。

  第十三条 凡需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的单位,均需报省国土厅统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为防止在地图在发生政治性错误和泄密现象,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必须遵照国务院批准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一)编制出版我国各种保密地图、内部地图和公开地图,包括普通地图、政区地图、综合地图集、教学地图、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书刊插附的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以及电影电视用图,车站、码头、机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和各种广告上涉及国界线、广东省界线、香港地区界线的各类示意图和模型,必须将样图或照片一式两份报送省国土厅审查,全国地图、时事宣传图和外国地图由省国土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

  (二)各单位采用保密的基本地形图和内部地图编制各种专业地图及图集,需要降低原来保密等级或改作公开用图,应将编制底图的设计及样图一式两份报省国土厅审批。

  (三)需要公开出版和发行的地图,应由地图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单位除经省国土厅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出版的时事宣传图、旅游图、交通图和书刊插附地图外,不得出版其它公开地图。非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出版公开地图。

  (四)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地图出版社或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单位印刷。

  第十五条 测华纺制地图,凡要变更县(市)及所属区、乡、镇行政界线的,须征得有关县(市)同意,并备文连同地图(复制图)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领用或抄录密级以上测绘资料,应按全国《测绘资料与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复制(包括放大、缩小)、转让和转借密级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相互间提供利用的专业测绘资料,未经原施测单位同意,不得翻印、转让和转借。

  第十八条 利用国家基本测绘资料或专业测绘资料进行经营性测绘工作(包括联测、修测、补测、复制放大或缩小以及用作基础资料等),必须事先征得省国土厅或原施测单位同意,实行有偿提供,不得封锁。

  第十九条 对外国提供未经公开的我国测绘资料,必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海关凭证明验放。

  第二十条 对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提供内地测绘资料,可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国土厅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交流和出售。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是国家的重要财产和测量工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不得损毁和擅自移动。进行各项建设,应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时,应预先征得当地测绘管理机构同意,办理拆迁手续,交纳赔偿费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各测绘单位在省内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并将委托保管书和点之记各一份分别送省国土厅和当地测绘管理机构,以便对测量标志进行维护和管理。

  因测绘工作需要,对原有的测量标志进行改建,应征得测绘管理机构或原建单位同意,改建后应向上述单位提交标志类型和投影量测数据的原始资料或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已征用建有测量标志或其它测绘设施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未经测绘资格审查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工作管理部门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未经申请批准,擅自复制(或抄录)、转让、转借国家保密的测绘资料,或擅自向境外的单位和人员提供未经公开的测绘资料者,应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会同保密委员会,按照违反国家保密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私自携带内部地图或保密地图出境,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故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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