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印发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办法》(试行)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经贸局反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区招商引资工作深入持久开展,吸引更多的优质企业入驻本区,并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办公环境,根据《越秀区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意见》中打造现代产业发展所需空间载体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的认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用写字楼宇业主自愿申请、越秀区职能部门联合审核、越秀区政府认定的方式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与申请程序

第三条 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认定标准:

(一)写字楼宇坐落在本区,且业主公司在本区纳税。2010年以前完成规划验收及消防安全验收的写字楼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2010年以后完成规划验收及消防安全验收的写字楼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

(二)写字楼宇基本设施符合现代办公需求,并按《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聘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统一物业管理;若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为非本区注册登记企业,其从该楼宇获取的物业管理收入需在越秀区纳税。

(三)2010年以前落成的写字楼宇在递交申请时需同时满足空间出租率达80%及以上、入驻企业中在越秀区纳税的占60%及以上的条件。

(四)写字楼宇应重点吸纳商贸业、金融业、商务服务业、文化创意产业、信息服务业、物流业、公共服务业等七大核心产业相关企业,且具有较高的产业集聚度。

第四条 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申请程序:

(一)写字楼宇业主自行向越秀区经贸局提出认定申请。

(二)申请需提交的资料:

1.申请报告(需说明写字楼宇地址、建筑面积、楼层总数、启用时间、停车数量、物业管理情况、基本租金及管理费、企业入驻率、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

2.写字楼宇业主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需核对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规划验收、消防验收报告复印件各一份(需核对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4.入驻企业统计表(企业名称、所在楼层及房号、营业执照号、税务登记证号)。

5.当物业管理公司为非本区注册登记企业时,需提交物业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地税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各一份(需核对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越秀区经贸局对写字楼宇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征求区财政局、区国土房管分局、区公安分局、区规划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和写字楼所在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意见;报区政府审定。

第六条 由越秀区人民政府向符合认定条件的写字楼宇颁发“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牌匾。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七条 自2012年起被越秀区人民政府认定的“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或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且于2012年1月1日前被越秀区人民政府认定的“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一次性给予人民币10万元的工作经费补贴。

第八条 根据《越秀区促进核心产业企业发展的奖励办法(试行)》,经认定的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内企业年度缴入区库税收总额达到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且同比增长20%的,按其超过区财政收入实际增幅部分的20%给予楼宇业主奖励,奖励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对从区外新引荐优质企业的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业主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奖励,且每个新引荐优质企业只对应一个奖励对象。

(一)对成功引荐优质企业的,按被引荐的优质企业在迁入当年对区财政贡献额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限额10万元。引荐多家符合条件企业者可按引进企业数量重复享受奖励。

(二)引荐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房地产企业除外),按实际注册资本到位金额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最高限额10万元。

(三)引荐世界500强企业(上年度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世界500强在本区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成功落户本区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

(四)对新引荐同一企业同时满足以上三项条件的,按从高不累计的原则进行奖励。

第十条 越秀区人民政府鼓励区内写字楼宇开展升级改造,对被认定为“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的写字楼宇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第十一条 视越秀区总部经济发展基地入驻企业需要,越秀区相关职能部门为其提供不定期的现场业务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扶持与奖励措施执行部门为越秀区经贸局和越秀区财政局。越秀区经贸局受理上述确定的工作经费及有关奖励的申请和资料审核;越秀区财政局负责工作经费及有关奖励金的复核。工作经费及有关奖励措施由上述两个部门联合报请越秀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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