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测绘局关于颁发《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全国测绘资料、档案工作会议讨论、修改并通过了《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现正式颁布,望即遵照执行。

附: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一九八四年四月

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以下简称测绘资料、档案)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属国家机密。为了加强对测绘资料、档案的科学管理,使其既能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又能做到严密妥善的保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规定中,测绘资料是指为了使用和参考的目的而出版、复制、搜集的测量成果,摄影照片及象片图,各种地图及地理数据等;测绘档案是指在测绘生产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并按归档制度入档的各种技术文件、原始记录、计算材料、摄影底片、成果、成图等。

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应区分清楚,分别管理。

第三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管理工作,在国家测绘局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的制度。全国性的测绘资料、档案工作,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地方性的测绘资料、档案工作由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负责管理。为了便于提供利用和加强对测绘资料的管理,国家机关驻京和在地方的流动单位,省、市、自治区内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常驻地方单位),应分别情况,按系统或地区确定适当部门为领借和管理测绘资料的归口单位。

第四条 测绘资料、档案工作,是整个测绘业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应当重视测绘资料、档案工作,应由各局(处)业务负责人分工主管。

第五条 要不断改进测绘资料、档案的管理技术和手段。逐步采用先进技术。使测绘资料、档案达到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迅速有效提供利用的要求。

第二章 各级测绘资料、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国家测绘局资料、档案部门的职责:

1.负责拟定全国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经常了解、督促、检查执行情况,组织业务工作经验交流;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性测绘资料的出版、加印、复制计划,并组织调拨;

3.负责组织接收、搜集、整理、统计、鉴定、保管全国性测绘资料、档案,并提供利用;

4.组织测绘资料目录的编纂工作;

5.组织现势资料的搜集和全国性现势图的编绘工作并提供利用;

6.负责国外测绘资料的搜集、分析、复制、保管工作并提供利用;

7.负责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批和国内测绘资料的保密审查及测绘资料的国际交往工作。

第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资料、档案部门的职责:

1.按本规定原则拟定本地区测绘资料、档案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监督贯彻执行;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地方性测绘资料的出版、加印、复制计划;

3.负责接收、搜集、整理、统计、鉴定、保管地方性的测绘资料、档案,并提供利用;

4.负责本地区测绘资料目录的编纂工作;

5.负责组织本地区现势资料的搜集和现势图的编绘,并定期报送国家测绘局;

6.负责本地区测绘资料的保密审查和对外提供测绘资料的审批工作;

7.负责国家测绘局调拨给本地区的测绘资料的管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测绘资料归口管理单位的主要工作:

1.对本归口范围内各单位所需测绘资料品种、范围、数量用途的审查和办理领、借手续;

2.负责向测绘资料、档案主管机关提供本归口范围内关于测绘资料、档案情況和付本;

3,指导和检查本归口范围内各单位测绘资料的管理工作并向测绘资料、档案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和问题。

第九条 测绘资料、档案具体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一、按照国家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下列资料、档案为全国性测绘资料、档案,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管理:

1.一、二等天文大地测量(包括天文、三角、长度、导线、水准下同)资料、档案;

2.重力测量的基准点、基本点,I、II等点和重力加密点的资料、档案;

3.1:5万、1:10万航空摄影测量资料、档案;

4.1:5万—1:10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编绘制印资料、档案;

5.全国及局部地区的内部和保密的形势图和地图集;

6.我国自己拍摄的航天、航空遥感资料。

二、按照国家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下列资料、档案为地方性测绘资料、档案,由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负责管理:

1.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资料、档案;

2.1︰5千—1︰2.5万航空摄影测量、平板仪测量和地图编绘制印资料、档案;

3.省、市、自治区内部的和保密的形势图和地图集:

三、根据专业需要,按照专业测绘规范、细则、图式测绘形成的资料、档案为专业性测绘资料、档案,由专业部门参照本规定自行管理。

第十条 各专业部门按国家测绘局制订的国家规范、细则、图式测绘的成果成图,按以下办法管理:

1.各部门施测的大地测量成果,在成果验收后按第九条分工范围交国家测绘局或相应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统一出版,供给各部门使用。

2.地形图资料,按第九条分工范围将成图情况抄送国家测绘局或相应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以便商定是否以国家测绘局或相应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名义出版或加印。

3.按测图要求摄影的航空象片,将完成情况按第九条分工范围抄送国家测绘局或相应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以便按一摄多用的原则研究发挥其作用。

4.各种航天、航空遥感所获取的资料情况抄送国家测绘局,以便研究是否需要复制和是否需要做出特殊管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首、市、自治区测绘局(处)编制出版的地图、中央各部门正式编制出版的专题地图,均应一式三份送达国家测绘局资料、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三章 测绘资料、档案保密等级的划分和保密制度

第十二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保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一、绝密:边界地图集、未定国界的勘测资料、档案和涉及有关部门规定的绝密事项的测绘资料、档案。

二、机密:

1.天文大地(不包括水准)和重力测量资料、档案;

2.1︰2.5万—1︰10万航空摄影测量(航空摄影象片除外)和平板仪测量资料、档案;

3.1︰2.5万—1︰20万各种比例尺地形图和地图编绘制印资料、档案。

三、秘密:

1.我国卫星摄影资料(另有特殊规定其它密级者除外),航空摄影资料、档案;

2.水准测量资料、档案;

3.1︰5千、1︰1万航空摄影测量、平板仪测量和地图制印资料、档案;

4.1︰100万和大于1︰100万比例尺地形图编绘制印资料、档案。

第十三条 对不够列入密级而又不宜公开的测绘资料、档案,可定为内部资料、档案。

第十四条 各单位领借的测绘资料、档案不得擅自转抄、转借和复制。如本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必须复制时,要经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或国家测绘局资料、档案部门批准。复制的资料必须按原密级管理,并不得对外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保密的测绘资料、档案的递送,必须严密包装加封,交机要部门寄送或由两人携带(押运)。内部使用的测绘资料、档案可按一般内部文件管理规定运转。

第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收发、移交,必须附有清册,严格清点和履行签字手续,加盖公章,进行登记。对测绘资料、档案各种登记簿、统计图表、收发接交和销毁清册应长期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为了做好测绘资料、档案的安全保密工作,凡保存有测绘资料、档案的单位,都要在本地区、本部门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下,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保密检查。资料、档案部门和资料归口单位要经常检查各有关单位对测绘资料、档案的管理使用情况,如发现有丢失和泄密事故,应严肃处理,及时报告测绘资料、档案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凡不公开的测绘资料、档案,不得由出版社、新华书店出版发行,严禁个人赠送。向国外提供测绘资料,应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交接、归档和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测绘局和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在制定生产计划时,生产和资料、档案部门应共同协商,确定其资料、档案的交接单位、范围、内容和时间。各生产单位之间,生产单位和资料、档案部门之间,按计划直接进行交接。

第二十条 测绘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份数,在附表中规定中。其中天文大地、重力测量档案在完成平差计算编制出成果表和技术总结后,由计算单位向资料、档案部门归档;航空摄影档案由航摄单位交提出航摄单位的资料、档案部门归档;航测内外业档案,在完成航测、制图后,由航测和制图单位向资料、档案部门归档;地图编绘、制印档案在出版印刷图后,由制图和印图单位向资料、档案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测绘档案归档前,生产单位要进行系统的整理,保证完整无缺,不得有遗留问题,并按规定验收后方得归档。

第二十二条 测绘生产过程中形成的过渡性测绘资料,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天文大地

1.三角选点图、天文、水准、重力、长度测量和多普勒定位等外业概算,基线场平面图、纵断面图、踏勘资料保存至整体平差完成并编制出正式成果表及技术总结后销毁。

2.资用或临时成果表、锁网图保存至正式出版成果表后销毁。

二、航测内外业

1.内外业各种手簿(不含外业控制计算手簿和内业加密或成果)、缩小片、测图裱版片、过渡相片、过渡图版或编图用的复照底板等由航测单位保存至内业成图,四周已经接边后销毁。

2.航测内外业自由图边,交资料、档案部门保存至相邻图幅接边后销毁。

三、地图编绘制印

1.印刷原图(清绘原图)保存至本图幅及邻接图幅印刷出版后销毁。

2.清绘自由图边交资料、档案部门保存至相邻图幅接边后销毁。

3.分色参考图、彩图试印样图,在地图出版后由印刷单位销毁。

四、各种技术设计书由生产单位保存至完成任务并编写出技术总结后上交资料、档案部门长期保存。各种验收书(航空摄影除外)随测绘资料移交,保存至下一工序完成任务并编写出技术总结后销毁。

第五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整理、统计和保管

第二十三条 为了对测绘档案实行科学的管理,便于提供利用,资料、档案部门对测绘档案应按其原来自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进行加工整理,包括:必要的调整和整饰;组成保管单位编保管单位号和档案号;在档案登记簿(即账本)上登记;编制必要的检索卡片。

第二十四条 对各种不同类别的测绘档案,应分别建立测绘档案统计图表进行统计,反映出库存档案的内容、增减数、库存数和历年积累数。此外,在日常工作中,还应进行提供利用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五条 测绘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大体与测绘档案同,有些可根据情况适当增减。测绘资料的账本和卡片必须有入库、出库、库存数的详细记载。

第二十六条 填写测绘资料、档案登记簿、统计图表和卡片要字迹清楚准确,不得随意涂改。如必须修改时,应在备考栏内注明原因并由修改人签章。对资料、档案内容的修改,还必须注明修改凭据。

第二十七条 测绘资料、档案应有专人保管,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账物相符,手续清楚。

第二十八条 测绘档案的保管期限,在附表中规定之。

第二十九条 保管测绘资料、档案的基本要求是保持资料、档案的良好秩序,确保资料、档案的安全,尽最大限度延长资料、档案的寿命。为此:

1.库房要建筑牢固、门窗严实,要有防火、防潮、防晒等设施,存放航摄底片和薄膜黑图等档案的库房,应有必要的设备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库房内禁止吸烟。库房附近禁止存放食物、易燃品和爆炸性危险品;

2.库房应设警卫或指定人员看管。非库房管理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库房。

第三十条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具有测绘专业知识和档案管理知识,人员要保持相对的稳定。测绘资料、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提供利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一律由各级测绘资料、档案管理部门提供,测绘队等生产单位不得自行向外提供测绘资料和档案。

第三十二条 领、借测绘资料、档案时,应根据当前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资料归口单位负责审查,持归口单位函,详细说明用途、范围和数量,国家机关驻京单位及其在地方流动单位向国家测绘局办理;省、市、自治区内各单位和国家机关常驻地方单位向所在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发、借测绘资料、档案必须经领导批准。属秘密和机密一级的,由资料、档案部门领导批准,属于绝密的测绘资料、档案和向国外提供的测绘资料,报局(处)领导批准。

第三十四条 发出测绘资料必须开具发单,一般须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发单,存领用资料单位;第三联为回执,领用资料单位收到资料清点无误后签章退发资料单位;第四联为付本,存归口单位。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其它联。借用测绘档案,一般采用第一、二联,根据需要可增用第三联。

第三十五条 各使用单位对借用的测绘档案,应保持整洁、完整无损,按期归还。

第七章 测绘资料、档案的鉴定销毁

第三十六条 测绘资料、档案的销毁是一项严肃细致的工作。对超过保管期限失去使用价值的测绘资料、档案均应经过鉴定和批准,方可销毁。

第三十七条 测绘档案的销毁,由资料、档案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局(处)领导批准。测绘资料的销毁,由各部门或单位自行鉴定,领导批准。销毁大批量测绘资料时,应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八条 销毁各种测绘资料、档案均应编造清册,主要内容包括:资料、档案名称、编号、密级、来源、数量、编制单位和时间、出版单位和时间、销毁原因等。清册封面应有鉴定人、监销人、批准人(或批准销毁的文件号)的签字。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市、自治区测绘局(处)和归口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订本地区和本部门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或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1977年“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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