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等10项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

测办〔2010〕108号

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国家测绘局对有关行政审批程序规定进行了制、修订。《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地图审核程序规定》、《对外提供我国涉密测绘成果审批程序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测绘活动审批程序规定》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未修订的《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程序规定》一并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等10项测绘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测办〔2004〕81号)予以废止。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大地原点;

  (二)国家水准原点;

  (三)国家绝对重力点;

  (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

  (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由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征求测量标志建设等有关单位或测量专家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提出迁建方案,依法落实迁建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测绘局,并附相关材料。转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基本情况,包括点名、点号、等级、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间坐标(精确到0.5')、点之记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说明;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必要性、迫切性阐述及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意见等情况说明,组织了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意见应一并附上;

  (五)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包括迁建地点选择、主要技术路线与要求、迁建工作安排、迁建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六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收到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送达拆迁申请单位,并通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其他转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要求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三)对属于第三条规定不得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转报材料一律存档,不予退回。

  第七条 成果处在受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审核,并依照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报成果处负责人;

  (二)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要局内相关司(室)会签的,负责会签的司(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五)分管局领导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对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认为确需进行专家论证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文件的制作并送达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拆迁申请单位、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论证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承办人员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分管局领导提交申请延期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准予拆迁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除和重建工作,并通知拆迁申请单位及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重建工作完成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工作,并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新的控制点成果资料。

  第十三条 做出不准予拆迁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文件中说明理由,并告知拆迁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为保证时效,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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