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物价局、广州市财政局、广州市水利局

关于统一我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穗价〔2005〕133号

花都、番禺区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维护全市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统一性及各区企业税费负担的一致性,经市政府同意,花都、番禺区堤围防护费从2005年8月1日起,统一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穗价〔2001〕135号)规定的标准征收。

  请及时换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附件: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穗价〔2001〕135号)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水利局

二〇〇五年七月十五日


附件:

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穗价〔2001〕135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现将省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转发给你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征收的标准,按省规定的上限执行,即:分别计征1.3‰。

  二、对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的0.5‰计征。

  三、对外贸企业仍按《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执行。

  四、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五、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六、新的收费标准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七、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按现行办法不变。


  附件:《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水利局

2001年6月27日


附件:

广东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粤价〔2001〕69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务)局:

  为贯彻国家有关减负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水利部门管理的江、海堤防工程,其受益范围内的农户、农场、水产养殖场、工商等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堤围防护费。

  二、调整后的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如下:

  农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金融保险、房地产和社会服务等企业,按营业(销售)总额;发电企业按年电力总产值,供电企业按年售电收入总额;输变电工程按受益固定资产总值;银行按上年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上年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分别计征1.0‰—1.3‰。

  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额的0.5‰计征。

  不便按营业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不低于20元计征。

  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以上标准从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对外贸企业征收的堤围防护费仍按省政府《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执行。

  三、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超出省定征收标准范围的前提下,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征收标准。

  四、堤围防护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收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更新改造和加固达标,以及堤防(包括机电排灌)管理单位正常的运行管理开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其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地要做好堤围防护费的征收工作,防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征收,要积极推行税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收,代收单位可从实收的堤围防护费中提取3%—5%的手续费,用于征收过程中的费用开支。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水利厅

200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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