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3〕56号
各地区行政公署,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我省制定的实施办法,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宣传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严重违法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三年三月十六日
广东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村庄和公社圩镇。
第三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地,只有按规定用途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四条 社员建房和社队企业建设用地,要办理申请上报审批手续。非本队社员、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办理。
第五条 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村镇建设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对本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和有步骤地进行。要利用农业区域和土地利用规划的成果,在确定的村镇用地范围内,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注意安全,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合理安排社员的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设、公用设施、场院、道路、绿化等用地。
第七条 村镇建房规划应根据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和省人民政府发的《广东省农村(村庄)居民点规划要点》的要求,结合当地地形特征、经济条件、民族风俗等制订。规划可先粗后细,逐步完善。
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政社分设后由乡人民政府负责,下同)批准。圩镇规划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制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如需变更,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村镇,应根据城市统一规划的要求,制订村镇具体规划。
第八条 村庄和墟镇的居民住宅,机关、团体和工厂、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用房,应多采用楼房建筑,节约用地。
社员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边闲散地以及山坡荒地。在原有宅基地不足时,才给予新的宅基地。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社员迁居并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或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我省村庄和墟镇居民建房用地限额:
平原地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一百平方米以内,人多地少地区、城市郊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八十平方米以内;
山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二百平方米以内,丘陵地区的社员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一百五十平方米以内;
村、镇非农业人口每户建房用地控制在八十平方米以内。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总人口、土地总面积、人均占有耕地、民族风俗、计划生育等情况,本着从严控制用地原则,在上述限额内,规定具体的用地标准,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的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农村社队企业和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凡新办企业,应充分利用旧厂房、仓库、公有房屋。确需占用土地的,应首先利用荒地、劣地或山坡地,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不占良田。
占地较多的社队企业,水泥厂一般应控制在每吨生产能力用地零点六至一平方米。年产一千万块的砖厂,一般用地不超过四十市亩,规模较小的砖厂按此规定类推。公社农具厂,一般用地不超过五市亩。大队农具厂,一般用地不超过三市亩。
第十二条 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员委会批准;确需占用耕地、园地建房的,由公社管理员委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书,所需的申请表格、证明书式样,以及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需要办理的申请、审查、批准等手续,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凡社员个人建房按规定标准并履行批准手续占用土地者,其占用部分土地的公余粮任务,由建房者负责缴纳。
第十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园地不满二亩,林地、草地等非耕地不满五亩,荒山、荒地不满十亩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园地不满五亩,林地、草地等非耕地不满十亩,荒山、荒地不满二十亩的,由县人民政府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园地五亩以上,林地、草地等非耕地十亩以上,荒山、荒地二十亩以上,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社队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要报送由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图纸、土地补偿协议书。对有污染的建设项目,还须报送污染治理方案。
第十七条 墟镇内非农业户建房需要用地的,建房者本人应提出申请,由镇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与有关生产队协商,参照第十二条的决定办理。
第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重点户和墟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一般不另专划土地使用。
对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的农村专业户、重点户,确需占用少量土地建畜禽舍的,按既有利于生产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当地社队的统一规划下,尽量利用村边闲散地、山坡地或村镇的旧宅基地,给予有偿使用;其地点和数量,由本人向生产大队提出申请,经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核,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批准。补偿办法由专业户、重点户和所在生产队、大队议定。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如确需占用土地,墟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商业性房屋建设,均参照此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和维护本实施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建设新村和改造旧村腾出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至七年。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或进行其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责成其在限期内将土地退回集体,并按土质好坏处以每平方米十至十五元的罚款。所占用的土地原由集体缴纳农业税和购粮任务的,在未退回土地前,概由占地的单位或个人负担缴纳,并负责赔偿占用期间五至十倍的生产损失。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的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者,还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无论私人建房或单位建设用地超出规定标准或批准后半年内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包括批多用少)的,应限期将土地退回生产队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本实施办法公布前新建房屋超过用地标准规定的,建房者应退出超出标准部分的土地,不能退出者,除缴纳农业税和购粮任务外,并负责赔偿三至七倍的生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除限期将土地退回集体外,应没收卖地和租地的全部所得款项,并按土质好坏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元的罚款。对出卖或出租建房用地的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审批建房用地的工作中,无理刁难、打击报复、越权批准、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者,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罚款,应上缴地方财政,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公社、大队生产建设和村镇规划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细则,并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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