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处理代管房产一些具体问题的复函

粤建函〔1984〕21号

吴川、东莞县落实房屋政策办公室:

你们的报告已收悉。关于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现按照国务院文件精神,对所提的一些具体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代管房产产权处理问题,国务院文件规定:“代管房产中的原自住房和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产权人要求发还时,只要交验证件,产权无纠纷,经审查属实,可发还产权。”据此,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发还产权。

(一)所代管的房产属原产权人自住、自用的不出租的房屋或改造起点以下的出租房屋。亦即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79号文件规定,不符合私房改造条件的房屋。

(二)原产权人提出申请要求发还,如原产权人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申请要求发还。

(三)提交有关证件,并经审查属实:(1)房产所有权证件(包括解放后人民政府颁发的及解放前旧政权颁发的)。如产权证失、毁,应取得房屋所在地基层政权机关证明,并经房管部门审查属实。(2)产权人的身份证明(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应提交国籍证件)。(3)产权人死亡。由合法继承人申请发还的应提交我公证机关的继承公证书、华侨及外籍华人的房产的继承手续,按外交部领事司(80)领二字第421号文件(《房产文件汇编》149页)办理。(3)委托他人代管的,应提交法定委托书,华侨、外籍华人的委托书,按上述外交部文件办理。

凡按上述程序并经查审批准发还产权的代管房产,过去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应补办登记手续。

二、关于代管期满,收归公有的房产权处理问题,国务院国发〔1983〕139号文件规定:“由于无人管理,无合法代理人或契征不全,产权不能确立等原因,有关部门过去依照法令公告定期代管,逾期无人认领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已属于国家所有,如产权人当时在外,确未看到公告,对发还产权提出请求的,可按法律程序办理。”据此,代管房产代管期满,已按规定收归公有的房产,原则上不再变动,但对原自住房或改造起点以下出租房,公告代管时,产权人侨居外国,或居住在台湾、港澳等未回归祖国的地区,有不可抵抗的原因,确未看到公告,现在提出产权要求的,可向原判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产权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由原判单位审查撤销原判后,向房管部门补办房产登记手续。

三、关于已依法没收归公的房产处理问题,根据国务院〔1983〕13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3〕9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已依法没收归公的房产,房除属冤、假、错案,经原判机关改判,应按中办发〔1983〕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以及原产权人属于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本人回来定居的,应退还一部分给其居住外,一般不再变动。

四、关于处理代管房的范围问题。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目前主要是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在城镇(包括非建制镇)的代管房产,同时要以中央和国家领导人邀请来大陆的国民党高级军政人员的代管房产为重点(胡耀邦同志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九日在首都各界纪念辛亥革命七十周年大会上邀请的十四位人士,应列为重点)。此外华侨、港澳同胞的代管房应按中共广东省委、省人民政府粤发〔1984〕2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在内地的各阶层人员的代管房产,除了重点统战对象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可酌情处理外,其余可暂不处理。

广东省建设厅

一九八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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