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江河湖泊直接排放污水的通告

穗府〔2008〕52号

  为进一步控制本市水环境污染,改善地表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将禁止向江河湖泊直接排放污水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饮食服务、医疗卫生、房地产开发、仓储运输、畜禽养殖等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下称排污单位)适用本通告。

  二、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图件为准。

  三、本市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下称集污范围)内的排污单位,所产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医疗污水应当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后排放。

  前款范围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的图件为准。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限于2009年3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闭所设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闭所设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为。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限于2009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或封闭所设排污口,停止直接排污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逾期未拆除或封闭排污口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拆除或封闭,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顿。强制拆除或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者自行承担。

  五、对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或因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拆除或者关闭。

  六、在本市集污范围内的饮食服务、房地产开发、仓储运输、畜禽养殖等排污单位应当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做到将所产生的生活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工业排污单位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做到将所产生的生产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

  前款所指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在规定的接管期限届满前30日内,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排污接管证明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仍直接向江河湖泊排放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相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据《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

  七、生活污水尚未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集中处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未配套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限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进行整改。

  八、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生产废水和生活、医疗污水,应当符合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接管标准;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生产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对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且符合接管标准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免征排污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减免污水处理费等经济措施,鼓励排污单位将所生产的生产废水和生活、医疗污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九、对在非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以及非集污范围内、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排污许可证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治理任务,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能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

  十、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十一、违反本通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市各级水务、城管、工商、劳动、卫生、海事、农业(海洋渔业)、财政、供电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通告。

  十三、本通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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