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批复

环发〔1997〕592号

河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城建部门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理函〔1997〕29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和我局已就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的有关问题向国务院提出建议。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也对收费的审批权限等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三、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在《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应坚持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1982〕21号)严格执行。

你局应就本省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一事向省人民政府作汇报,并与省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特此函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99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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