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9年11月9日水利部以水建管〔1999〕637号文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国境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建设监理,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建设监理。

  本规定中的“水利工程”包括由中央和地方独资或合资、企事业单位投资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等)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水资源保护等水利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批准的项目建设文件、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对工程建设实行的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进行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按照合同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工期和质量,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在施工招标投标前选择监理单位介入工程建设。

  第六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监理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实行统一审批、分级管理。

  第八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为建设与管理司。主要职责为: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法规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

  三、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资格的考核、考试、审批和发证以及部直属监理单位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归口管理全国水利工程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工作;

  四、指导、监督、协调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指导、监督部直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的关系;

  六、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水利部设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资格的审批工作。

  第九条 各流域机构协助水利部管理本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协调流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三、负责本流域所属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初审;

  四、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的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五、对本流域机构直属的监理单位、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六、指导、监理本流域机构直属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七、负责组织本流域机构所属单位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八、国家和水利部交办的其他监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水利部有关建设监理的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的初审;

  三、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审查和注册工作以及监理员的审批、发证工作;

  四、对本行政区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管理;

  五、指导、监督地方水利工程实施建设监理,并协调建设各方关系;

  六、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培训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建设监理人员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类监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申请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须报请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格评审委员会审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建设监理资格,必须按照批准的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担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与项目法人之间是被委托与委托的合同关系;与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和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两个监理单位联合承担监理业务时,应签订联合协议书,明确有关责、权、利,确定一个监理单位为责任方,并由责任方负责与项目法人签定监理合同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机构,该机构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项目监理机构必须进驻施工现场。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以及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自身过失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监理工程师不得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第二十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认所监理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项目法人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承包单位的工程项目经理及有关管理人员以及工程建设分包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须按合同规定公正地协调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的争议。

  第二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监理机构中监理人员较少时在总监理工程师)领导下和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

第四章 建设监理合同和监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监理工程项目名称;监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提供的工作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设施、食宿条件等);保密内容及措施;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奖励和赔偿;合同生效、变更和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理费在工程概算中作为一级项目费用单独列支。

  第二十七条 实施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二、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三、按工程建设计划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四、按照建设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实施建设监理;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工作报告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工作内容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实施工程监理的实施细则以及对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授权范围,书面通知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必须按照与项目法人签定的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须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协调解决,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应进行充分调查研究,尽快作出公正处理,并书面通知双方。

第五章 外资和中外合资建设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

  第三十一条 国外公司、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建设监理业务时,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接受中国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与监督。

  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委托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国外贷款和赠款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应由中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二条 外资、中外合资兴建的水利工程项目的监理费用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降级、中止合同、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格证书》。

  一、未得取监理资格而擅自从事监理业务;

  二、聘用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员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

  四、转让或分包监理业务;

  五、承包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从事所监理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经营活动;

  六、故意损害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的利益;

  七、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监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监理工程师资格,收缴其《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一、未经注册,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承接、从事监理业务;

  二、一人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

  三、出卖、出借、转让、涂改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或《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

  四、在影响公正执行监理业务的单位兼职;

  五、因个人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十五条 监理员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各流域机构和各省、市、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渎职,与承包商勾结瞒报、虚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后果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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