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6月15日表决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6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三条“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的规定,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议案,决定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68项行政许可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取消以后的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本决定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类别 | 地方性法规 | 取消的许可事项序号 | 取消的许可 事项名称 | 规定许可事项的法规条文 | 备注 | ||
法规序号 | 法规标题 | 通过时间 | |||||
公 安 民 政 类 | 1 | 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 1990年 4月20日 | 1 | 市人民政府对在中山纪念堂等特定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批准 | 第九条申请在中山纪念堂、广州起义烈士陵园、英雄广场、黄花岗烈士墓园、天河体育中心、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和海珠广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在广州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许可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广州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
2 | 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 1995年 11月30日 | 2 | 市公安局对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批准 | 第十七条在非限养区开设犬只养殖场、销售店(档)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卫生设施、防疫设备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并报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
3 | 市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诊疗服务的批准 | 第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 动物诊疗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领。 | ||||
3 | 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 | 1998年 2月18日 | 4 | 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的审查批准 | 第二十三条生产、销售殡仪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 ||
5 | 民政部门对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的同意 | 第二十四条未经民政部门同意,公墓、骨灰堂(楼)的经营者不得发布经营性骨灰堂(楼)、公墓广告。 | |||||
4 | 广州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1999年 8月6日 | 6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从事娱乐业的审核同意 | 第二十一条在水上从事旅馆、娱乐业的,必须经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审核同意。 | ||
7 | 水上公安部门对在当地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第二十二条在水上开办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的,必须向所在地水上公安部门报请核发《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应当在固定的水上经营场所从事收购业务,不得利用船舶在水上设置流动收购点。 | |||||
财 经 类 | 5 |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 1994年 1月20日 | 8 |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对砍伐路树、铲除花草的批准 | 第十三条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 砍伐路树的许可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6 | 广州市邮政管理条例 | 1994年 5月20日 | 9 | 邮政部门对经营邮票、集邮品或者代办速递文件业务的审批 | 第十五条 县级市以上的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 ||
10 | 邮政部门对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批准 | 第十五条第三款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应经邮政部门批准,签订代办合同。 | |||||
7 | 广州市城乡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 1995年 1月12日 | 11 | 市商业管理部门对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核准 | 第十条开办集贸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申请开办地方批发市场的,需经市政府商业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 ||
8 | 广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销售管理条例 | 1996年 8月29日 | 12 | 市人民政府对《屠宰许可证》的核发 | 第九条第一款凡经批准设置的屠宰厂(场),凭市人民政府发给的《屠宰许可证》,办理有关证照,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牲畜屠宰。 | 定点屠宰的许可手续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 |
9 | 广州市生产安全监察条例 | 1999年 6月9日 | 13 | 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资格证书的核发 | 第十四条第三款安全生产管理专职人员必须接受相应的专门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才能上岗。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从业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10 | 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1999年 8月6日 | 14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的核发 | 第九条用人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劳动者,双方应签订合同书;招用流动人员的,应同时出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 ||
15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的审核 | 第十条用人单位公布招聘劳动者的简章、启事中本单位基本情况、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应当真实,并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 |||||
16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的条件限制 | 第十三条申办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金; (四)机构负责人应是本市城镇居民; (五)有三名以上经市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劳动力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
11 | 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 1999年 12月16日 | 17 | 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在其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核同意 |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需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拟设地的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
18 |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导游上岗证的核发 | 第三十二条本市旅游景区(景点)内部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须经导游业务培训,取得导游上岗证方能上岗。 | |||||
12 |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 2000年 1月14日 | 19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的核发 | 第十五条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及其所属车辆的配套保修业务的,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的,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申请者凭资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 | ||
20 |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上岗证的核发 | 第二十三条公共汽车电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 | |||||
城 乡 建 设 环 境 保 护 类 | 13 | 广州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条例 | 1987年 1月17日 | 21 |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对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同意 | 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生产设施;或者设置堆放场所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先征得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同意。 | |
22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定址、施工的审查同意 | 第三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其定址、施工、投产,应按规定报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转。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14 | 广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 1991年 10月16日 | 23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24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的核发 |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核发大气污染物限量排放许可证。 |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 ||||
15 | 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 1994年 5月20日 | 25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动工建设的审查同意 | 第七条产生环境噪声的建设项目,其选址、动工建设、投产使用,必须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手续。 | |
26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或者市政工程需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批准 | 第十六条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需要延长作业时间、在夜间连续施工的,应当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 保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 | ||||
27 | 公安部门对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的批准 | 第三十一条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 | |||||
16 | 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 1995年 9月1日 | 28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化粪池和垃圾槽设计方案的审批和验收 |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化粪池和垃圾槽的,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竣工后,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
29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的审核 | 第十九条建设机动车辆清洗站的技术设计方案,必须先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 | |||||
30 |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审核同意和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的发放 | 第三十三条凡从事生活废弃物、余泥渣土有偿清运和公共厕所收费服务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环境卫生服务资质合格证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证照。 | |||||
17 | 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 | 1996年 1月12日 | 31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核准 | 第十四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证书;非本市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 ||
32 |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区城市规划部门对经营性建筑装修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 |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市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及部队、外地驻穗单位除原状维修、装修外的各类建设工程,位于国道、省道、铁路、规划宽度为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临街建设工程,珠江广州河段两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传统民居和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一级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各类建设工程,区属3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100米的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本条第(一)项外的区属30层以下建设工程,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工程,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区属综合开发小区和村镇详细规划内村镇建设工程,各辖区内中央、省、市属单位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和不增加建筑物高度、层数、面积的原状维修工程,以及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在控制的高度和允许的容积率内的扩建及加层建设工程、经营性建筑的装修工程,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15层以上、30层以下的单位建设工程,还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法定工作日7日内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如有违反城市规划或有关管理规定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收到批准文件法定工作日15日内予以否决。 (三)特定管理区内的建设工程,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可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与区外相衔接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县级市内(不含特定管理区)的建设工程,由其城市规划部门核发,其中在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内的,在核发前应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
18 |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 1996年 6月18日 | 33 |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绿地的工程设计和变更城市绿地工程设计的审批 |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按下列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
34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的验收 |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于建设工程项目申报验收前全面完成。 | |||||
35 |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开设商业、服务设施的审批 |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 |||||
19 |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 1996年 12月18日 | 36 |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的批准 | 第二十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 ||
20 | 广州市建筑条例 | 1997年 1月29日 | 37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位的从业许可 | 第六条建筑活动实行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筑活动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从业许可,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承接业务。 | 相关单位的资质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 |
38 |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中央、部队、省、外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和经济组织的注册、核准 | 第九条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服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书相适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 已办理注册手续的,每年审核一次。 | |||||
39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报建登记 |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登记制度。建设单位为报建人,不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
40 |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的核发 | 第十二条拆卸建(构)筑物的,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卸施工。 申请领取建(构)筑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 |||||
41 |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的核发 |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工程验收结束时,应当填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发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认定书,凭此书及有关文件办理产权登记、供水、供电手续。 | |||||
21 |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 1997年 9月26日 | 42 |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的测试 | 第十三条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净化效果和产品质量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销售。其销售价格和安装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 ||
农 村 农 业 类 | 22 | 广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 1991年 3月19日 | 43 | 水、国土、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挖沙、采石、取土、淘金业务的批准 |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淘金的,按规定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矿产部门批准后,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航道、公路、桥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的航运、港务、海监等主管部门批准。 | 挖沙、取土、淘金等活动的许可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
23 | 广州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 | 1991年 12月7日 | 44 | 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的批准 |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 | 加工制作、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皮张及其他产品的许可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 |
24 | 广州市农药使用管理规定 | 1995年 1月12日 | 45 | 市植物保护总站对《植保员上岗证》的核发 | 第十四条 种植场必须配备专职植保员,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进行技术指导。植保员须经市植物保护总站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植保员上岗证》后才能上岗。 | ||
46 | 市农业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审批 | 第十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农药中间试验的,必须向广州市农业局申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在核定范围内进行。 | |||||
47 |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 第十六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农药使用者必须到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购买农药。 | 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农药的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 ||||
48 | 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对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农药经营上岗证》的核发 | 第十七条 经营农药单位的售货员必须持有区、县级市以上农业局核发的《农药经营上岗证》,并开展农药安全使用宣传,向使用者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 |||||
25 | 广州市牲畜检疫规定 | 1995年 10月20日 | 49 |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兽医卫生合格证的核发 | 第十四条实行兽医卫生合格证管理制度。专门从事牲畜及牲畜产品的生产、屠宰、加工、储存、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所在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申请登记,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兽医卫生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歇业收回。 | ||
50 |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对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审查、验收 |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须事先经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审查同意,方可施工。 | |||||
26 | 广州市农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 1996年 6月28日 | 51 |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预审 | 第十一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有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同意;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 已投入运行的农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 ||
52 |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农用许可证的核发 | 第十三条提供农业使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农用许可证,方可提供农用。 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 |||||
27 |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 | 1996年 12月18日 | 53 |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砍伐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的审核 | 第九条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 采伐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 |
54 |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的批准 | 第十条第二款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 保留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 ||||
55 | 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对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的开发方案的审查 | 第十八条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 ||||
28 | 广州市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规定 | 1997年 9月26日 | 56 |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各类工程建设的配套保护方案的审核 | 第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工程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的,必须制定配套的保护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保护方案,应作为工程建设的必备项目,按基建程序报批,并应与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建设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 |
教 育 科 学 文 化 卫 生 类 | 29 |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 1992年 12月26日 | 57 |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对港、澳、台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审核和批准 | 第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 有关的办学审批手续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58 | 办学批准部门对学校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内容的审核同意 | 第十七条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
30 | 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 1994年 5月20日 | 59 |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对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 | 第十条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已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该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经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 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 |
60 |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审核批准 | 第二十条经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 |||||
31 | 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 1996年 6月28日 | 61 | 教育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园长资格证书的核发 | 第十四条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 ||
62 | 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市人民政府对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审核、审批 | 第十五条第三款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园址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境内外合作举办幼儿园的审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32 | 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 1996年 10月25日 | 63 | 卫生行政部门对《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核发 |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在地应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应持有本市城乡居民户口,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取得《广州市社会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在社会医疗机构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城乡居民身份证,身体健康,经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 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八、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 |
64 |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设置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的审批 | 第十一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一)不设床位的个体诊所,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审批手续,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 ||||
其 他 类 | 33 | 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 1997年 9月26日 | 65 | 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 | 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手续,依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
66 |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的批准 | 第三十二条举行非常规性的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事先向市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 |||||
67 |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的同意 | 第四十二条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 |||||
68 | 市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的批准 | 第五十条第二款本市非宗教组织、个人接待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或者应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邀请出访,应当事先征询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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